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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9號

離 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9號

原告
戰昌榮
被告
何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並於96年4 月7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6年6 月21日由原告申請來台與原告團聚。但被告來到臺灣後發現現況與想像不同,且當初被告乃因欲來台打工賺錢才與原告結婚,後來因非法打工被查獲,強制遣返回大陸,是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6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當初乃因欲來台打工賺錢才與原告結婚,於97年11月21日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在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被告離境迄今已近3 年,期間兩造幾無聯絡,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 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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