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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蕭世昌
  •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 原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福全梁德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被   告 蔡福全 被   告 梁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福全與被告梁德麗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福全、梁德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原告經債權讓與,現為被告蔡福全之合法債權人:被告蔡福全於民國82年12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20,000 元,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5 日就該筆債權尚未清償部分,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99年7 月5 日讓與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⑵被告蔡福全與梁德麗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又原告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即債務人蔡福全財產,而未得受清償,被告蔡福全至今尚積欠原告127,717 元,及自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原告於99年3 月2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福全之薪資及存款,嗣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福全保險契約成就後之金錢債權,皆查無被告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又被告蔡福全於88年6 月28日已遲延繳納借款,然為逃避責任,於92年7 月1 日將其繼承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一被告梁德麗,此顯係為規避債權人對其不動產強制執行而惡意脫產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蔡福全之財產為執行。 ⑶按夫妻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蔡福全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且被告蔡福全名下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請求判決被告蔡福全與梁德麗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⑷提出:被告蔡福全借款借據、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735 號債權憑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蔡福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蔡福全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荒字第115971號執行命令、被告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蔡福全、梁德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蔡福全借款借據、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735 號債權憑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蔡福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蔡福全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荒字第115971號執行命令各1 件為證,被告蔡福全、梁德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蔡福全迄尚負欠原告127,717 元本金,及自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而終結執行在案,對於所剩餘財產則無執行實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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