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鄭新後
- 原告鍾春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2號原 告 鍾春香 鍾東香 鍾年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鍾兆清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昱齡 被 告 鍾兆鉅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鍾城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以溪電(58)第095610號收件、同年6 月24日完成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二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具狀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原聲明之減縮(減縮原起訴之聲明第三項:「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號及108 之103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因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又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未扶養被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顯無理由: ⑴、被告鍾兆清雖主張原告未扶養被繼承人鍾城芳,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 ①、證人即看護呂葉月圓於鈞院100 年11月16日庭訊時,經具結後,證稱:「她們都很孝順,大女兒有買牛奶、助行器、輪椅、中藥及看護墊、尿布這些,大女兒幾乎是天天回去,二女兒、三女兒都有回去,但因作生意比較忙,女兒是很孝順…」、「輪椅是大女兒帶回來的,其他東西是她們回來帶回來的」,證稱原告有經常探視及購買所需物品照顧被繼承人。 ②、證人李秀連於鈞院100 年11月16日庭訊時,證稱:「三個女兒有回來,但我只知道是過年的時候,我們沒有同住,所以不清楚其他時間有沒有回來,而且我在上班」,可證明原告有探視被繼承人。 ③、證人王靄暉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訊時,經具結後證稱:「鍾年香是我高中同學,我爸爸以前也因為暈眩在三軍總醫院就醫,鍾年香就問我在三總有無認識醫生,我就跟她說我外甥女在三總上班,她介紹一位耳鼻喉科的醫生叫王智宏,他因為是研究室的同事,我才請鍾年香帶被繼承人來三總看,是我幫被繼承人掛號,第一次是我會陪同她們到門診跟醫生打招呼,每個月我父親去三總跟他拿藥時,只要門診是同時間,我就會跟她們碰到,被繼承人在三總看了二、三年,鍾年香跟她先生都會陪同被繼承人看病,如果鍾年香比較忙就不會來,幾乎都是鍾年香的先生陪同」,證稱原告鍾年香及其配偶有照顧被繼承人、陪同至三軍總醫院看病。 ④、證人鍾正光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訊時,經具結後證稱:「三個有常常回去看她們的爸爸,老人家身體不好,她們有常回去看,我常常到被繼承人家裡泡茶聊天」、「就回去看看,一年看的次數不一定,他生病就回去看一看」,證稱原告有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就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訊所問:「兩造本人均在庭,是否看過鍾正光到鍾城芳住所跟鍾城芳聊天或泡茶嗎?」被告鍾兆清陳稱:「有,是我隔壁鄰居,他常常去。」不否認證人鍾正光經常至被繼承人家中,則證人鍾正光依其親身所見所聞,證稱原告有經常探視被繼承人,當可採信。 ⑤、證人鍾泉芳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訊時,就鈞院所問:「原告三人在被繼承人鍾城芳往生前,有無扶養鍾城芳?」證稱:「沒有接過去扶養,只有偶爾回來看父親。」可證明原告有探視被繼承人。至於證人鍾泉芳雖稱原告「偶爾」探視云云,惟證人鍾泉芳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因此原告探視被繼承人時,未必會遇見證人鍾泉芳,此為證人鍾泉芳稱原告「偶爾」探視之原因,附此敘明。 ⑥、另被告鍾兆清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所附被繼承人之就診紀錄,其中亞東醫院之「住院同意書」,係由原告鍾春香陪同被繼承人就醫時親筆填寫,此由「簽章」欄均由原告鍾春香簽名,即可知悉。當時原告鍾春香為使被繼承人有較佳之醫療環境,因此在住院同意書上簽名,表明願意為被繼承人支付「病房差額費」,請求亞東醫院安排較佳之病房,可證明原告確有照顧被繼承人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鍾兆清主張被繼承人均由其照顧及陪同看病云云,顯非事實。 由上述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經常探視及照顧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病時,或陪同至醫院就醫,或返家探視、照顧,從未有虐待及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虐待及侮辱被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殊非可採。⑵、被告鍾兆清雖以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為由,主張原告未扶養被繼承人云云。原告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惟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之房屋,係原告共同出資興建供被繼承人及被告鍾兆鉅一家共同居住。被繼承人與被告「鍾兆鉅」同住,其飲食休憩不虞匱乏,惟原告仍經常探視及購買所需物資及營養品供被繼承人使用,並陪同就醫,已可認定原告有扶養被繼承人。被告鍾兆清以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為由,主張原告未扶養被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鍾兆清主張已有告知原告遺囑之內容,並獲原告同意云云,全屬無稽: ⑴、被告鍾兆清雖以鍾時安之陳述,主張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繼承云云。惟鍾時安為被告鍾兆清之子,且未經具結,其為迴護被告鍾兆清利益所為之不實陳述,殊無足採。實則,原告係於98年10月經由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有立遺囑,及系爭土地已於98年6 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兆清、鍾兆鉅之事實。在此之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立遺囑之事實,全然不知。 ⑵、而委任廖孝珮申報遺產稅之委任書,係於97年3 月20日簽立,惟原告於97年3 月11日仍持續與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協議遺產之繼承,迄97年6 月9 日仍未獲致共識,有被告鍾兆清所提97年6 月9 日聲明書、97年3 月11日會議紀錄可資為證,原告殊無在97年3 月20日同意系爭土地全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繼承之可能,被告鍾兆清之主張,顯非事實。 ⑶、況且,鍾時安於鈞院101 年2 月20日庭訊時,就鈞院所問:「拿去蓋時,是否僅拿委託書蓋章,是否有附上相關的資料?」證稱:「只有委託書。」就被告鍾兆清訴訟代理人所問:「拿去蓋的時候,有無跟大姑姑鍾春香表示說申報遺產稅後要馬上作繼承的登記?」證稱:「有。她們沒有做任何的回應。」可知鍾時安僅有拿委託書予原告鍾春香蓋章,未附其他資料,且對於鍾時安稱要作繼承登記,原告鍾春香僅係單純沉默、消極不予回應,並未積極表示同意。尤其鍾時安稱要作「繼承登記」,依通常之認知,應指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全部繼承人,而非指登記予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因此縱使依據鍾時安之陳述,仍不足認定原告有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取得。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繼承云云,顯無理由。 ⑷、被告鍾兆清另以原告有在遺產稅申報書簽章為由,主張原告已與被告鍾兆清、鍾兆鉅成立分割遺產協議云云。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覆予鈞院之遺產稅申報書,僅有記載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年籍,及各項遺產之明細,全然未有遺產應如何分配之記載。則縱使原告有在遺產稅申報書簽章,仍無從認定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繼承,被告鍾兆清以此主張已成立分割遺產協議云云,殊無理由。 ⑸、至於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兆清、鍾兆鉅,係被告鍾兆清、鍾兆鉅自行辦理,原告全然不知,更不曾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章,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供參照,被告鍾兆清以此主張已成立分割遺產協議云云,殊無理由。 ⑹、被告鍾兆清雖以被告鍾兆鉅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主張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鍾兆鉅繼承二分之一云云。實則,被告鍾兆鉅所居住「桃園縣龍潭鄉○○路188 號」建物,為原告共同出資興建供被繼承人及被告鍾兆鉅一家共同居住,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鍾兆鉅為答謝原告出資興建建物,因此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殊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無關,被告鍾兆清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縱由原告依其應繼分繼承,其價額仍不足全部遺產之十分之一,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 ⑴、依據被告鍾兆清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總價額為39,552,675元: ①、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103 地號土地,價額:23,522,400元。 ②、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土地,價額:10,576,800元。 ③、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 鄰溝東48-8號建物,價額:4,305,600 元。 ④、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款1,147,875 元。 ⑵、縱使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遺產,可由原告依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扣除被告鍾兆鉅為被繼承人墊付之醫療費用1,088,048 元後,所餘38,464, 627 元(計算式:39,552,675元-1,088,048 元=38,464,627元),依原告各有十分之一特留分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各為3,846,462 元。而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遺產,價額共為4,365,427 元(計算式為:4,305,600 元+1,147,875元-1,088,048元=4,365,427 元)。縱由原告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繼承,亦僅873,086 元,顯然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應准許。 ⑶、被告鍾兆清雖提出同意書,主張溝東48-8號建物為三笠鋼鐵公司所有,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惟暫置同意書是否真正不論,縱認為溝東48-8號建物不應列入遺產,則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減為34,159,027元(計算式:38,464,627元-4,305,600 元=34,159,027元),原告之特留分各為3,415,902 元。而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遺產,扣除溝東48-8號建物後,價額為59,827元(4,365,427元-4,305,600元=59,827元),顯然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仍應准許。 ⑷、被告鍾兆清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對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仍有4,600 萬元債務未清償,應列為遺債云云。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 1月12日中壢營字第10150000871 號函表示:「主旨:本分行授信戶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96年9 月28日貸款餘欠,分別為新台幣四仟萬元及陸佰萬元」,可知該4,60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為三笠鋼鐵 公司及卡達富公司,被繼承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而非主債務人,為被告鍾兆清所不爭執。 ⑸、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後雖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惟民法第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0 年11月29日中壢營字第 10050038971號函,其說明二、三表示:「二、三笠鋼鐵公司於96年5 月17日與本行訂借中期擔保放款--活期貸款約據,額度新台幣四仟萬元,期限 2年…上述約據,該公司申請續約並已辦妥換約手續。三、卡達富公司於96年5 月17日與本行訂借中期擔保放款--活期貸款約據,額度新台幣陸佰萬元,期限2 年…上述約據,該公司申請續約並已辦妥換約手續。」,可知被繼承人為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司保證之借款債務,在2 年借款期限屆至後,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司均申請續約展延還款期限,臺灣銀行亦同意展延。則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在臺灣銀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後,被繼承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經消滅,自不應列入遺債。 ⑹、被告鍾兆清雖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主張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司之借款均屬「在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之性質,縱使臺灣銀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責任仍不免除云云。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表示:「…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明文闡釋「對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債權人允許延期清償時,必須「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保證人始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反之,倘所延展之清償期已超過該一定期間,保證人仍可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除保證責任。 ⑺、另由放款借據第三條之記載,可知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限」,即被繼承人應就所發生債務負保證責任之「一定期間」,僅至98年5 月17日為止,且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 天,則借款之清償期應以98年11月13日為最後期限。但因臺灣銀行同意延期清償之緣故,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司至今仍未清償,為被告鍾兆清所不爭執,顯然臺灣銀行所同意展延之清償期,已超過98年5 月17日之「循環動用期限」,顯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所定「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之前提要件,被告鍾兆清以此判例主張保證責任仍未免除云云,顯無理由。 ⑻、退萬步言,縱認為應將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列入遺債,因此兩造縱有繼承被繼承人對臺灣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列入遺債,惟同時繼承對主債務人即卡達富公司及三笠鋼鐵公司之求償權,應列入遺產,其數額相同之遺債與遺產相互抵減後,不影響全部遺產之價額及原告特留分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留分,自不因被繼承人有連帶保證債務而受影響。 ⑼、被告鍾兆清另主張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每日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500 元、每月支出交通費15,000元、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及被繼承人罹癌後每月支出看護費及醫藥費 154,000元,應列入遺債云云。惟被告鍾兆清空言主張有支付該費用,但全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另被繼承人喪葬期間,有收取奠儀140 餘萬元,有之奠儀禮簿影本可供參照,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僅以奠儀支付即已足夠,被告鍾兆清主張應將喪葬費用列為遺債云云,顯無理由。被告鍾兆清雖主張所收奠儀,有退還原告及被告鍾兆鉅之奠儀,且應扣除被告鍾兆清之商務往來云云,惟被告鍾兆清從未將奠儀退還予原告,所稱應扣除被告鍾兆清之商務往來云云,原告不知依據為何,令人不解,顯不足採。 ⑽、被告鍾兆清雖以邱秀英之陳述,主張原告有取得五兩黃金,應自特留分扣除云云。惟被告鍾兆清所稱之黃金,為兩造之母親生前贈與原告作紀念,被告鍾兆清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殊非事實。而邱秀英為被告鍾兆清之配偶,且未經具結,其為迴護被告鍾兆清利益所為之不實陳述,殊無足採。 ㈣、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塗銷其因買賣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殊無理由: ⑴、被告鍾兆清雖主張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係向被告鍾兆鉅購買,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云云。惟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表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可知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標的物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因此,原告向被告鍾兆清、鍾兆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後,系爭土地即復歸屬於原告與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公同共有。⑵、又系爭土地既屬原告與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公同共有,則被告鍾兆鉅擅自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兆清,屬於「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自得請求塗銷「買賣登記」。 ⑶、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最高法院33年上字5909號判例表示:「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表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可知信賴登記之善意買受人取得土地權利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向善意買受人主張權利;惟倘買受人為惡意時,真正權利人仍得向惡意買受人主張權利,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⑷、因此,被告鍾兆鉅雖已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兆清,惟因被告鍾兆清為繼承人及特留分扣減義務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之「遺囑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知之甚詳,被告鍾兆清屬於惡意買受人,不能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甚為顯然,原告請求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自應准許。 ⑸、被告鍾兆清另主張系爭土地因未繳土地增值稅,遭國有財產局列管五年,原告不得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云云。實則,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局列管,既係因被告鍾兆清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所致,則買賣登記塗銷後,至多生被告鍾兆清應否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而已,殊不能以此排除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被告鍾兆清以此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云云,殊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為受侵害之特留分行使扣減權,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鍾城芳所遺(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之36、108-103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各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對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108-103 地號土地),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095610號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201270號辦理之買賣登記,均應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㈥、提出: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乙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103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乙份、被繼承人鍾城芳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公證遺囑影本乙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影本乙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103 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影本乙份、連署書影本乙份、經簽到之97年3 月11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網路查詢三笠鋼鐵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網路查詢卡達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費用明細影本乙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號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乙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103 地號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乙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乙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之10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鍾兆鉅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自認與事實無違,惟就被告鍾兆清稱伊於被繼承人鍾城芳生前,為竭盡心力細心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同住一處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鍾兆鉅自被繼承人鍾城芳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緣被告鍾兆鉅遭被告鍾兆清拒絕共同分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扶養費用以及喪葬支出費用,被告鍾兆鉅始自被繼承人鍾城芳之帳戶內提領相當金額,被告鍾兆清指稱侵占一說,顯屬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㈢、被告鍾兆清以三笠公司及卡達富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六千萬,且以被繼承人鍾城芳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 之36、108 之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因被繼承人鍾城芳往生後,因被告鍾兆鉅不願同擔任該筆債務物上保證人,於第三人楊換樞居中協調下,達成被告鍾兆清以一千六百萬元價額,受讓上揭土地被告鍾兆鉅共有之持分比例。 ㈣、至於黃金五台兩部分,係兩造父母表明贈與予原告三人留作紀念之用,有何主張歸扣之權利。 ㈤、末被告鍾兆清又謂其負擔為數不少之喪葬費用,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外,且被繼承人鍾城芳奠儀共計1,429,300 元,被告鍾兆鉅亦已提供新台幣30萬元,以足供負擔喪葬事宜費用支出,被告鍾兆清自稱其墊付喪葬費用,殊難認其為真實。 ㈥、綜上,被告鍾兆清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背離甚遠。 三、被告鍾兆清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兆清夫婦與被繼承人鍾城芳(兩造父親)同住時,每日定時侍奉三餐、定期給付扶養費,甚至被繼承人鍾城芳前往被告鍾兆鉅處暫住時,被告鍾兆清夫婦仍每日親自為被繼承人鍾城芳準備餐點送往被告鍾兆鉅住處。惟被繼承人鍾城芳於92年間擔任村長,熱心鄰里事務,為繁雜公務終日四處奔走以致罹病,被告鍾兆鉅不願擔負就醫、照護與支付醫療費用之責,任由被告鍾兆清夫婦獨力照護,若遇被繼承人鍾城芳身體不適時,被告鍾兆清夫婦聘請專人駕車接送四處就診,事親至孝。 ㈡、然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三人非但未盡扶養照護義務,其等三人與被告鍾兆鉅更長年使被繼承人鍾城芳為其無償照護扶養子女與打掃看管住家,一旦被繼承人鍾城芳罹病就互相推諉由被告鍾兆清照護與支付醫療費用,被繼承人鍾城芳為免身後財產遭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瓜分,遂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主動協同見證人鍾榮貴、鍾泉芳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作成遺囑,將被繼承人鍾城芳所有座落於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37地號土地由被告鍾兆清、鍾兆鉅各繼承二分之一。 ㈢、被告鍾兆鉅得知被繼承人鍾城芳預立遺囑分配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37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猶嫌不足,竟於被繼承人鍾城芳重病之際言行羞辱被繼承人鍾城芳,甚至要被繼承人鍾城芳趕快去死一死,被告鍾兆清夫婦獨力負擔照護重責直至被繼承人鍾城芳於96年09月20日辭世,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與被告鍾兆鉅均未與焉。 ㈣、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為富商巨賈,又無不能扶養之情事,卻未扶養被繼承人鍾城芳,舉凡被繼承人鍾城芳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甚至遺產稅均分毫未付,原告鍾東香、鍾年香尚有自己家庭與事業,無可能隨侍照護與扶養被繼承人鍾城芳,此由被繼承人鍾城芳於病痛纏身之際,仍預立遺囑以免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取得身後財產,益徵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鍾東香、鍾年香長年出國次數與日數極度頻繁,並無可能實際照護扶養被繼承人鍾城芳之主張為真實,足證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惡意拒絕扶養之事實,自應喪失繼承權。 ㈤、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與被告鍾兆清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不得主張特留分: 被繼承人鍾城芳於96年9 月28日辭世時,被告鍾兆清通知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奔喪並告以即將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辦理遺囑登記前,必須先行申報繳納遺產稅,是以被告鍾兆清與鍾兆鉅以及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皆於遺產申報書簽名蓋章並持向國稅局申報繳納遺產稅,完稅後,再由被告鍾兆清持完稅證明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囑繼承登記。是以證人鍾時安持遺產申報書交由原告鍾春香於委託書簽名蓋章之同時,曾向原告鍾春香表示申報遺產稅後即刻按照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囑為繼承登記,證人鍾春香再持交原告鍾東香與鍾年香簽名蓋章,惟其等當時均無反對之意見。另原告鍾東香亦向證人鍾時安表示不欲繼承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綜上所述,被告鍾兆清、鍾兆鉅與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既同意被告依遺囑為繼承登記,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自不得請求特留分,應可認定。 ㈥、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即死亡時96年9 月28日,名下財產35,217,075元扣除債務50,307,730元,則被繼承人鍾城芳留有15,090,655元遺債,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無得分配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 ⑴、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即死亡時96年9 月28日,名下財產應為35,217,075元: ①、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0108之0103、同段0108之0036地號土地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分別為23,522,400元、10,576,800元。 ②、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 存款1,147,875元。 ③、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鄰溝東48-8號廠房 建物並非被繼承人鍾城芳財產,本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 ⒈「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有興建廠房擴充生產之必要,被繼承人鍾城芳得知前情自願提供名下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0108之0103暨0000-0000 地號兩筆農地興建廠房,「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於前開農地興建廠房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02鄰溝東48-8號連棟建物,惟農舍必須登記於農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鍾城芳名下,被繼承人鍾城芳為避免原告鍾春香、鍾冬香與鍾年香與被告鍾兆鉅霸佔「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是與「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兆清簽立同意書,除有同意書影本在案可查,亦有證人鍾泉芳於貴院101年2月20日15時40分公開言詞辯論庭期證詞可證,是以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鄰溝東48-8 號廠房建物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 ⒉原告鍾春香、鍾冬香與鍾年香三人明知前開連棟工廠建物為「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此由原告鍾春香、鍾冬香與鍾年香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與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歷次書狀,均要求分配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37地號兩筆土地並以之計算訴訟費用顯無前開建物,足證前情。 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即死亡時96年09月28日,名下之財產價額應為35,217,075元(計算式為:〈筆土地價額〉23, 522,400 元+10,576,800元 +〈農會存款〉1,147,875元=35,217,075元)。 ⑵、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即死亡時96年09月28日,名下債務應為50,307,730元: ①、被繼承人鍾城芳為「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擔保之金額分別為40,000,000元及 6,000,000元: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例可茲參照。 ⒉且依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中壢營字第10050038971 號函第二項『三笠鋼鐵公司於96年05月17日與本行訂借中期擔保放款--活期貸款約據,額度新台幣四仟萬元,期限2 年,全額動撥;每筆均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在約據期間內最後乙次係於98年5 月4 日撥款,截至98年5 月17日該貸款尚餘欠四仟萬元。上述約據,該公司申請續約並已辦妥換約手續。』、第三項『卡達富公司於96年05月17日與本行訂借中期擔保放款--活期貸款約據,額度新台幣陸佰萬元,期限2 年,全額動撥;每筆均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在借據期間內最後乙次係於98年5 月 4日撥款,截至98年5 月17日該貸款尚餘欠陸佰萬元。上述約據,該公司申請續約並已辦妥換約手續。』在案可查。 ⒊綜上所述,【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17日申貸,於2 年期限內,截至98年5 月17日個別尚積欠四仟萬元與陸佰萬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繼承人鍾城芳就【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仟萬元借款債務與【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陸佰萬元借款債務,仍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並無民法第755 條適用之餘地。 ②、被繼承人鍾城芳以自己名下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37地號土地連帶保證【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8,000,000元與【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12,000,000元借款債務,亦即被繼承人鍾城芳以自己財產負擔自己保證債務,並無抵銷之問題。 ③、遺產稅捐339,730 元,應列入遺債: 又以,被告鍾兆清於辦理本件遺囑登記之前,必須先行申報與完納遺產稅,被告鍾兆清是以委請長子鍾時安個別使被告鍾兆鉅以及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於遺產申報書簽名蓋章後,另委請證人廖孝珮於97年3 月20日以前開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申報遺產,並以被告鍾兆清配偶邱秀英款項於98年6 月16日完納遺產稅金339,73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1001010135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案可查,被告鍾兆清業已提出繳款影本,庭呈正本供貴院核對後請求返還,前開情事亦經被告鍾兆鉅與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自認分文未納遺產稅在案可證,是以前開遺產稅金應計入遺債,方為公允。 ④、被繼承人鍾城芳喪葬費用共計 1,400,000元: 次以,被告鍾兆清獨力支出被繼承人鍾城芳喪葬費用近140 萬元,雖有收取奠儀(俗稱白包)1,300,812 元,退回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所包奠儀48,000元,被告鍾兆鉅自行取回69,900元,剩餘1,252,812 元,扣除被告鍾兆清收取商務往來奠儀541,700元,其餘641,212元均為鍾氏親友支付,足徵被告鍾兆清收取奠儀除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鍾城芳喪葬費用,且日後必須加計利息逐一奉還絕非無償取得,是以被繼承人鍾城芳喪葬費用自應列入遺債由兩造與被告鍾兆鉅共同負擔。 ⑤、被繼承人鍾城芳醫療費用共計 2,568,000元: ⒈被繼承人鍾城芳自民國92年起開始擔任村長,因過度勞累致病,被告鍾兆清為治療被繼承人鍾城芳病情,每日固定支出醫藥費近500 元、每月支出近15,000元與聘請專車定期往來接送被繼承人鍾城芳前往亞東醫院、龍華醫院與壢新醫院就醫車費約5,000 元,除下述按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外,以被告鍾兆清按月至少支出20,000元醫療費用,期間約3 年計算,被告鍾兆清共支出 720,000元。 ⒉其後被繼承人鍾城芳經檢驗發現罹患癌症,至辭世前治療期間約一年,被告鍾兆清每月必須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近154,000 元(1.化療標靶藥物每日一顆,一粒2,800 元,每月支出84,000元、2.本國籍特別看護〈具急救照護特殊技能〉每月6 萬元、3.每月聘請專車定期往來接送被繼承人鍾城芳前往亞東醫院、龍華醫院與壢新醫院就醫車費約10,000元,以一年計算,計1,848,000 元,應列入遺債。 ⒊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主張被告鍾兆鉅係以提領被繼承人鍾城芳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帳戶存款1,147,875 元,墊付被繼承人鍾城芳醫療費用而得於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內扣抵,則被告鍾兆清前述長期為被繼承人鍾城芳支付醫療費用2,568,000 元,或至少應以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主張被告鍾兆鉅墊付二分之一醫療費用金額1,147,875 元計算被告鍾兆清墊付之醫療費用,並應列入遺債自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內扣抵。 ⑶、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即死亡時96年9 月28日,名下之債務應為50,307,730元【〈二筆擔保債務〉46,000,000元 +〈遺產稅捐〉339,730元 +〈喪葬費用〉 1,400,000元 +〈醫療費用〉2,568,000元 =50,307,730元】。 ㈦、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應各返還被告鍾兆清代墊之扶養費1,872,000 元,前開墊支扶養費應自特留分扣抵之: 原告鍾東香與夫婿林鎮來與鍾春香及鍾年香共同經營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擁有上億資產卻未曾盡扶養與照護義務,反觀被告鍾兆清與配偶邱秀英自71年結婚起至被繼承人鍾城芳96年辭世為止,共同扶養被繼承人鍾城芳並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鍾城芳30,000元,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每月至少應各分擔6,000元(30,000元 ÷5=6,000元/月),計26年,是以原告鍾春香、鍾東香與鍾年香各應償還被告鍾兆清代墊之1,872,000元(6,000元12月26=1,872,000 元),始為公允。 ㈧、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併提出公證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6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各乙紙、臺灣銀行黃金牌價、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龍潭鄉四方林四方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龍潭鄉四方林四方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與00000-000 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乙份、臺灣銀行借據影本2 紙、聲明書影本1 紙、同意書影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份、出入境年度日數紀錄表、各醫療院所就診紀錄各乙份、附表、附表暨謄本各乙份、附表暨謄本各乙份等為證。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108-3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本應由兩造繼承,因被繼承人鍾城芳將遺產中系爭不動產以公證遺囑指定應繼分方式歸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並由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該指定應繼分行為已侵害其等就遺產之特留分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顯見已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中特留分之權利,致原告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憑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五、經查,兩造就原告鍾春香、鍾東香、鍾年香,以及被告鍾兆清、鍾兆鉅等五人為被繼承人鍾城芳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兩造各執己見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積極財產是否大於消極債務?抑或消極債務大於積極財產?被繼承人生前公證遺囑所定應繼分是否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㈢、兩造間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㈣、原告扣減權行使是否即可塗銷被告間買賣契約?玆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且未經被繼承人宥恕,喪失其繼承權,此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鍾城芳生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應喪失成為合法繼承人地位云云。此為原告及被告鍾兆鉅堅決否認,又被告鍾兆清稱原告等人經濟能力富裕,卻未與被繼承人親力親為同住照顧等未盡孝道之情,即謂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實嫌速斷。退步言之,縱原告三人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之實,尚非得據被繼承人公證遺囑內容即認定被繼承人已有表示原告三人不得繼承之意,被告鍾兆清逕自論斷原告三人均有喪失繼承權原因,實乏據以實其說。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揭示。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充分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乃因之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從而,上開規定,我國雖僅規定遺贈為扣減權之對象,然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者,並不限於遺贈之行為,亦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參照;按民法第1187立法意旨,既允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囑,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應無不許之理,實務上亦均承認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是如在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亦認在應繼分指定之情形,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基此,本件被繼承人鍾城芳於生前預立經公證遺囑,內容略載:「本人所有座落於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108-37地號土地,由長子鍾兆清、次子鍾兆鉅平均繼承各貳分之壹。」,縱非遺贈仍應類推適用特留分規定,以保障各子股最低應繼分之立法目的。 ㈢、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次按,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承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224條、1225條之規定即明。是故本院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三人特留分額及各就現存遺產所受之利益額為若干,並審認原告三人應得之數額是否有所不足?如有不足,其所受之侵害額為若干? ⑴、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 ①、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稅申報書,據該稽徵所函覆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有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臚列如下: ⒈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103 地號土地,核定價額23,522,400元。 ⒉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0,576,800元。⒊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02鄰溝東48-8號建物,核定價額為4,305,600元。 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款總額為1,147,875元。 此為該稽徵所100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1001010135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按。 ②、查上揭系爭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地號及108-37地號之土地謄本,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鍾城芳,嗣108-36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與同段108-37地號土地合併為108-36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108-103地號土地,此有 108-36地號及108-10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供參照。從而,被繼承人鍾城芳公證遺囑所載:「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108-37地號」,與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108-103地號」為同一特定土地 ,洵堪認定。 ③、惟被告鍾兆清以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 鄰溝東48-8號建物係「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僅因被繼承人鍾城芳為建物坐落基地(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108-103 地號)之所有權人,礙於法令僅得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鍾城芳名下,實則上揭建物應屬原始起造成「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產云云。業經證人鍾泉芳到庭證述「(被告鍾兆清訴訟代理人問:龍潭鄉○○○段四構林108-36、37土地上的廠房是由誰建造?)廠房是由鍾兆清獨自建造的」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泉芳上揭證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被告鍾兆清所言為真實,被繼承人鍾城芳名下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2 鄰溝東48-8號建物應為借名登記,自應排除於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之外。 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縱為附條件或內容不確定權利,亦可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曾以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108-37地號為擔保物,為債務人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六百萬元、及四千萬元,同時被繼承人亦擔任保證人,無論係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者,或因抵押物遭實行抵押權而失其所有權者,抑或係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均對於主債務人享有求償之權利,縱該求償權之發生係以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已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始發生,惟該求償權相對於保證債務而存在,係一附停止條件之權利。又該求償權之價值應如何計算,端視於被繼承人鍾城芳死亡時保證債務之數額,此為本院函詢債權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據其函覆略載:「本分行授信戶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卡達富興業有限公司,96年9 月28日貸款餘欠,分別為新台幣四仟萬元及陸佰萬元正。」,此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1 月12日中壢營字第10150000871 號函在卷可憑。準此以言,被繼承人鍾城芳遺產內保證債務求償權總計為四仟六佰萬元,應以併計入遺產之內。 ⑤、綜上,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總額應為81,247,075元(計算式:23,522,400元+10,576,800元+1,147,875 元+46,000,000元=81,247,075元)。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所載「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02鄰溝東48-8號建物」,為被告鍾兆清原出資興建,尚非屬被繼承人鍾城芳所留遺產。 ⑵、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遺債: ①、保證債務共計新台幣4,600 萬元: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兆清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對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仍有4,600 萬元債務未清償,應列為遺債云云。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司保證之借款債務,在二年借款期限屆至後,三笠鋼鐵公司及卡達富公司均申請續約展延還款期限,臺灣銀行亦同意展延,則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在臺灣銀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後,被繼承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經消滅,自不應列入遺債等語。惟本院認縱原告陳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已協議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同意,被繼承人保證債務則消滅尚非無據,然而被繼承人鍾城芳於生前不僅為保證人,亦為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被繼承人鍾城芳所有之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108-36、108-37地號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銀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因被繼承人鍾城芳死亡而消滅,此民法第881 條之11定有明文,足認上揭4,600 萬元保證債務應列入遺債計算之。 ②、被繼承人鍾城芳醫療費用共計 1,088,048元: 除原告三人自承被告鍾兆鉅墊代支付被繼承人鍾城芳之醫療費用1,088,048 元外,被告鍾兆清自稱負擔扶養與醫療費用共計2,568,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從而,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僅於1,088,048 元之限度內堪以認定。 ⑶、繼承費用: ①、遺產稅捐339,730 元: 原告自稱其等願共同分擔,然被告鍾兆清卻拒絕受領等語,縱為被告鍾兆鉅自認,惟被告鍾兆清堅決否認上開情事,被告鍾兆清與被告鍾兆鉅二人間為非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鍾兆鉅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尚不得認亦為被告鍾兆清所自認。從而,原告就被告鍾兆清已免除該遺產稅債務之說詞,尚乏其據。 ②、被繼承人鍾城芳喪葬費用共計99,188元:被告鍾兆清自稱獨立負擔所有喪葬費用,雖有收取奠儀1,300,812 元,惟已退還原告奠儀48,000元,又被告鍾兆鉅自行取回69,900元,剩餘1,252,812 元扣除應扣除被告鍾兆清商務往來奠儀541,700元,不 足之處均由被告鍾兆清承擔乙情。經核,被告鍾兆清此說詞為原告與被告鍾兆鉅所不否認,被告鍾兆清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已退回其等奠儀款項,本院無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鍾兆鉅未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再者被告鍾兆清所謂商務往來奠儀所指為何亦無所知,既被告鍾兆清自承已收取奠儀1,300,812 元,尚有不足數額99,188元,應列入繼承費用之中。 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鍾承芳於被繼承事實發生之時即死亡時96年09月28日,名下之債務及繼承費用總計為為46,438,918元【〈擔保債務〉46,000,000元+〈遺產稅捐〉339,730元+〈 喪葬費用〉99,188元=46,438,918元】。 ⑸、原告三人是否應各返還被告鍾兆清代墊之扶養費1,872,000 元,而得由前開墊支扶養費應自特留分扣抵之: 被告鍾兆清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負擔扶養義務,致原告三人減輕相當之扶養被繼承人負擔,此原告三人受有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自得抵銷原告主張之特留分等語。惟特留分扣減權係基於保障繼承人最低應繼分而設,一經繼承人行使即回復法定最低應繼分,至於被告鍾兆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如數予以返還等語,要屬另一問題,被告自得另訴對該扶養義務人主張權利,併此敘明。又,兩者間是否適於抵銷,亦有待商榷。 ⑹、原告三人已因繼承所受之利益數額: 被告鍾兆鉅陳稱其已支付原告三人各50萬元,故原告三人各繼承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等人均自陳確收取被告50萬元,惟兩者間因有原因關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有收到五十萬,這與系爭土地特留分的補償並無關係,沒有對價,這五十萬是金龍路188 號的土地與建物,是原告三人出資購買土地及興建建物的,目前由被告鍾兆鉅使用,因此被告鍾兆鉅補償給原告三人」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鍾兆鉅無其他證據以證其詞,足認原告三人未有因繼承而受領有任何遺產數額。 ⑺、綜上,被繼承人鍾兆清之遺產扣除遺債與遺產費用後,應繼遺產總額應為34,808,157元(計算式為:81,247,075元-46,438,918元=34,808,157元)。是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最低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原告三人之特留分確已受有侵害。 ㈣、被告鍾兆清主張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已達成按被繼承人鍾城芳公證遺囑指定應繼分之分割遺產協議,且到庭謂:「(按問:待證事實?)證明遺產稅申報委任書的真正,委任書是證人鍾時安拿給兩造五個人簽,證人鍾時安委任廖孝珮申報,原告就遺囑的財產分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經證人鍾時安到庭證稱:「我從父親那邊拿到廖孝珮的委託書要去申報遺產稅,我先拿到我叔叔鍾兆鉅家蓋章,他說叫我先到我三個姑姑蓋委任,我就到我大姑姑家去蓋委任,我大姑姑說剩下的姑姑她要拿去給她們蓋,蓋好後,我就去大姑姑家拿回叔叔鍾兆鉅去辦理遺產稅申報」、「(按問:拿去蓋時,是否僅拿委託書蓋章,是否有附上相關的資料?)只有委託書」、「(被告鍾兆清訴訟代理人問:拿去蓋的時候,有無跟大姑姑鍾春香表示說申報遺產稅後要馬上作繼承的登記?)有。她們沒有做任何的回應」、「(被告鍾兆清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曾經向你表示過不要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只有鍾東香說過…」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上揭證人證述,僅得證明原告三人確曾授權第三人廖孝珮處理申報遺產稅之事宜,至於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則無從認定。 ㈤、原告扣減權行使是否即可塗銷被告間買賣契約? ⑴、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判決要旨)。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鍾兆清與鍾兆鉅排除原告三人之法定最低應繼分,將系爭土地逕行依公證遺囑登記為被告二人分別共有,嗣被告鍾兆鉅讓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鍾兆清,始致系爭土地為被告鍾兆清一人所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契約暨物權移轉行為是否得塗銷,事涉原告三人特留份之扣減權性質為何,又若為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即得回復法定保障之特留分,則該特留分扣減權與土地法第43條為交易安全特予明文保障第三人公示性,兩者間如何折衝適用,此為本院應予審酌之重點: ①、承上揭實務見解認為特留份之扣減權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後,受侵害之應繼分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若解為受遺囑指定應繼分較多已使他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者,得依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現物之義務,則使特留分權利人由所有權人降為債權人之地位,對其而言,實屬不利,於法無明文規定下,除非得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否則無論遺產是否為可分、不可分,是否已交付、未交付,均不得依價額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或請求標的物之交付(參照學者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9年10月四版第一刷,頁343 )。 ②、受遺囑指定應繼分較多已使他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者,若已將受應繼分標的遺產讓與他人或於其上設定權利者,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我國民法無明文規定,惟我國民法之特留分制度既屬於日耳曼、法蘭西型特留分制度,則解釋上,在不動產除第三人已因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受占有及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外,對於第三人應亦得追及之;特留分權利人固得對於第三人請求現物之返還,但應許第三人依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惟受遺囑指定應繼分較多已使他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者與第三人俱為惡意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於轉得人請求現物返還(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09年3月修訂四版一刷,頁 429)。 ③、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已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應繼分侵害,已如上述,則原告三人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行使,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得以回復,縱被告鍾兆鉅因公證遺囑所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因買賣契約讓受予被告鍾兆清,惟端其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內容載明:「…公證人核對請求人之身分、探詢請求人之真意,並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請求表示瞭解。」,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民國96年08月06日所作之96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363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二人持該公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系爭土地時,已明確知悉原告之特留分有受侵害之虞,從而,被告鍾兆清與被告鍾兆鉅自始即非善意,自無從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抗辯之,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被告二人間因買賣契約而為系爭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始得確立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權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 權 利 範 圍 │原告特留分│ 備 註 │ │ │ │ │之權利比例│ │ ├──┼──────────┼───────┼─────┼─────┤ │ 01 │桃園縣龍潭鄉○○○段│全部 │原告鍾春香│為被繼承人│ │ │四方林小段108 之36地│ │、鍾東香、│鍾城芳之遺│ │ │號土地 │ │鍾年香各享│產 │ │ │ │ │有10分之1 │ │ │ │ │ │特留分 │ │ │ │ │ │ │ │ ├──┼──────────┼───────┼─────┼─────┤ │ 02 │桃園縣龍潭鄉○○○段│全部 │原告鍾春香│同上 │ │ │四方林小段108之103地│ │、鍾東香、│ │ │ │號土地 │ │鍾年香各享│ │ │ │ │ │有10分之1 │ │ │ │ │ │特留分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