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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2號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92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
康俊男

      吳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俊男與被告吳宜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康俊男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6476 號),惟仍未受完全清償。經查二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與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鈞院將二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康俊男、吳宜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1005)」;又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1010Ⅰ②參照),此觀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1011)」,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二被告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康俊男、吳宜珊戶籍謄本影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且為二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康俊男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未能受清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476 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按,且亦為二被告所不爭執。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康俊男之財產所得,其於民國98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財產執行無實益(其中被告康俊男所投資之富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停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一份在卷可憑,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承上,本件被告康俊男之財產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二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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