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陳嘉齊、陳素香、高炯琪、李戴幼
- 原告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祐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祐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齊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受 告知人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高炯琪 訴訟代理人 黃國柱 受 告知人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2,500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9年10月28日,並減縮請求金額為840,000 元(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受告知人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下稱榮富國小)認定其工程遲延而扣款3,000,000 餘元,然被告有關鋼構工程施工計畫、圖說製作及施工均委託原告為之,若此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受告知人榮富國小即不得對被告主張遲延扣款,是受告知人榮富國小就被告之敗訴係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受告知人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華公司)業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蓋若鋼構材料有遲延,則部分遲延責任即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歸責於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是被告即可對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為扣款而拒付部分或全部剩餘貨款,是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就被告之敗訴係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向渠等告知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榮富國小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10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規定,分別開立99年7 月6 日、NU00000000、金額1,050,000 元;99年7 月6 日、NU00000000、金額577,500 元;99年9 月21日、PU00000000、金額840,000 元;99年9 月21日、PU00000000、金額840,000 元之發票共4 紙,總計3,307,500 元,請求被告付款,而被告陸續共兌付2,465,000 元,尚積欠842,500 元未付。嗣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10月28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410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日給付上揭款項,然被告仍拒為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被告辯稱部分,分述如下: 1、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價部分,系爭工程總價雖為3,080,000 元,然被告承諾補貼吊車費用50,000元及補助施工圖費用20,000元,總計未稅工程款總價為3,150,000 元,有99年7 月20日協議書可稽(原證6 ),則被告事後竟以證人游樹木之證詞率認係遭脅迫而為補助,實無理由,況該協議書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益徵並無脅迫之事。另承攬權拋棄切結書乃係應被告要求所簽,真意係指如原告有違約或施工品質不良致無法符合被告要求時,同意拋棄承攬權,此屬一般工程合約慣例,而本件原告要求承攬報酬之基礎乃係原告依約完工而無上述情形,故該切結書應與本件合約無涉。 2、就系爭工程鋼構完工日期部分,系爭工程於契約所訂完工期限雖為99年5 月15日,然其後因有設計圖變更、待料、被告給付材料遲延等情事,故工期有所延後,而原告係於99年8 月20日完成鋼構主體工程,僅因整理收尾始於99年8 月29日正式完工,此有99年9 月9 日訴外人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上之記載「主結構於8 月29日完成,交大陽洲蓋屋頂板」等語可稽,故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9 月28日始完成全部鋼構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就原告鋼構施工圖說送審遲延及鋼構材料部分,被告已自認系爭工程繪圖者係黃沛青,伊乃系爭工程原承攬人即訴外人興道公司所委託,後興道公司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而由原告承接,原告即依被告指示仍請黃沛青繼續繪製施工圖,並另支付80,000元予黃沛青,復因被告之前屢因材料變更、新舊建物搭接設計不明、建築師對設計圖有諸多意見等原因一再修改設計圖內容而延誤交付,致施工圖未能確定,故被告乃於99年7 月2 日同意補貼原告鋼構施工圖20,000元。另受告知人榮富國小亦到庭表示,系爭工程遲延主因應係備料而非審圖問題,被告更陳稱原告有變更設計,但並未因變更設計導致遲延。凡此,均足徵遲延責任在於備料,而材料均係被告負責,故原告並無遲延,被告抗辯遲延要無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所有鋼構材料均係由被告供貨,而被告供貨遲延造成施工延誤,並非因原告過失所致,且原告亦無無故停工之情事。至於,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之鋼構出貨統計表上並未明白記載被告所謂之鋼構工程究為C 型鋼或方型鋼,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謂於99年6 月間即已出料予原告乙節為真,況被告提供之鋼構輻射檢測至99年8 月3 日始經檢驗合格同意使用,益徵是其材料之交付顯有延誤。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 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1、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價部分,依鋼構工程合約可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合約,總價未稅為3,080,000 元,惟原告事後於鋼構進場施作前夕,竟藉口成本考量,要求補貼吊車費用,否則即不進場施作,逼迫被告簽署99年7 月20日協議書此有證人游樹木、卓建興之證述可參,而系爭契約書既已約定不再加價,則該協議書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故該協議書所載數額自不在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內。至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者係被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游樹木及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公司用印,原告稱其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云云,容有誤會。 2、就系爭工程鋼構完工日期部分,99年9 月28日尚有進行C 型鋼工程並使用鋼構工9 名,由此顯見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於99年9 月28日前尚未完工,另依證人游樹木之證述及系爭合約書可知,C 型鋼工程施作本系原告合約內之義務,其後原告就C 型鋼玻璃窗框部分作價200,000 元要求被告收回另行發包,並簽署99年8 月19日協議書,則工期之計算應至C 型鋼全部施作完畢之日期即99年9 月28日,始為原告合約義務鋼構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故原告前後共計遲延136 日。至於,原告所謂訴外人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之記載,乃係原告單方註記,已難遽採,況被告自始即未否認於99年8 月29日已完成箱型柱及H 型鋼等主結構,蓋被告所爭執者,乃係鋼構完成時間應以C 型鋼全部完工時間為準。 3、就原告鋼構施工圖說送審遲延部分,鋼構施工圖繪製、送審均係原告合約內之義務,而實際繪圖者黃沛青本係原承覽本件鋼構工程之興道公司所委託繪圖之人,後興道公司放棄承攬本件工程,繼由原告承攬,則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亦包含鋼構施工圖之繪製,而原告為求省事復委託黃沛青繪圖,是黃沛青自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即不得以黃沛青前曾為本件工程繪圖作為解免其送審遲延責任之藉口,況被告更從未自認曾指示要求原告仍請黃沛青繼續繪圖。黃沛青既經原告委託繪製施工圖,則監造及被告公司承辦人自當與其溝通,故原告以此作為免責藉口,亦非合理。另依營造工務連絡單、鋼構施工圖審查意見表可知,原告於99年3 月3 日第1 次施工圖送審,迄至99年7 月22日始經監造同意備查,前後共送審4 次,延宕171 日,其中第3 次與第4 次送審時間距離前次審退時間將近2 個月,顯見原告鋼構施工圖送審嚴重遲誤,導致系爭工程至99年7 月23日始能進場施作。至於,系爭工程雖有辦理變更設計,然變更部分均非兩造合約範圍內之工作,業主圖說有關鋼構部分未曾變更,故不致影響鋼構施工圖繪製。至於,受告知人榮富國小所陳,並未區分鋼構材料及鋼構圖說,且為個人片面認定,並無何證據資料佐參,故不足採。 4、就鋼構材料部分,雖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箱型柱與H 型鋼之供應商即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就其與被告間材料合約之履行亦有遲延,然系爭工程遲延主因仍在於原告鋼構施工圖送審遲延,蓋依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鋼構出貨統計表可知,原告鋼構施工圖於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鋼構材料最後出貨日即99年7 月2 日之時仍未送審完成,則對被告而言,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供應材料雖有遲延,然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於材料備妥時,原告圖說尚未完成無法進場施作,故原告自不得以受告知人永光華公司對於被告之遲延作為其免責之藉口。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承上本訴部分所述,鋼構圖說送審本係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而反訴被告遲至99年7 月22日始完成圖說送審,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圖說送審完成開始進場施作時,亦早已全數將鋼構材料送交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則系爭工程鋼構部分遲至99年9 月28日始行完成,期間之遲誤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每逾期按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5 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原應於99年5 月15日完工,然反訴被告遲至99年9 月28日始完成全部鋼構工程,前後共計遲延136 日,故反訴原告可扣反訴被告罰款2,094,400 元。另就反訴被告應負擔部分,分述如下: 1、電焊工資部分:依證人游樹木之證述及被證4 反訴原告函文內容可知,反訴被告於99年8 月13日違約無故停工,反訴原告即以該函催告要求即日復工,否則將以代支鋼構點工處理,而所代支費用將由工程款中扣除,惟反訴被告均置若罔聞,反訴原告遂另行雇用訴外人嘉懋工程有限公司準備進場接手,詎反訴被告卻於工地現場阻擾,致反訴原告當日所雇工人無法進行工程,而本件電焊工資32,550元即為當日工人為準備焊接所支出之費用。 2、發電機租金部分:依系爭合約備註之約定,反訴原告僅提供110 伏特之電源,而反訴被告電焊所需使用之220 伏特電源則應自備,惟參酌證人游樹木之證述可知,反訴被告竟抵賴不願租用發電機,而反訴原告為求工程進度,僅得先行租用發電機供原告使用,故該租用發電機所支出租金50,4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3、交管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備註之約定,本項費用原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其卻藉詞不願支出,而反訴被告既為專業鋼構施工廠商,本應於簽約前妥適評估作業方式,故縱如反訴被告所述施作方式變更導致其需於地面進行吊裝作業,然此亦肇因於原告本身評估錯誤,自不能因此將本項費用轉由反訴原告負擔。況以,無論反訴被告以何種方式吊裝鋼構工程,為求工安於吊裝時均須進行交管,是交管費用之支出應與如何施工無涉,故交管費用26,560元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4、C 型鋼作業費用:關於C 型鋼作業費本係反訴被告合約內之義務,惟反訴被告後即要求以200,000 元為代價,將C 型鋼另行雇工施作;復依證人游樹木之證稱可知,反訴被告出場時,除其要求反訴原告收回之C 型鋼窗框部分外,系爭工程屋頂之C 型鋼工程亦全未完成,反訴原告因此另行發包他人施作,故全部支出費用363,353 元自應由反訴被告全數負擔。 5、吊車作業費部分:依系爭契約備註之約定,高空作業車吊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其卻拒絕雇用吊車,反訴原告不得已只得先行出資雇用吊車。而此項吊車作業內容係將高空作業車、發電機及鋼構材料吊上3 樓頂工地,將廢料自樓頂吊下地面,租用次數自99年8 月4 日至99年8 月27日共計5 次,費用總計44,888元;另於99年9 月9 日,將高空作業車自屋頂吊下至地面,費用6,300 元,因該高空作業車於原告出場後,尚有繼續供訴外人墩達公司施作屋頂C 型鋼之用,故費用由原告與墩達公司共同負擔,原告應分擔3,150 元,合計原告應返還被告本項費用為48,038元。 6、高空作業車租金及油資部分:依證人游樹木之證述可知,反訴被告於本件工程主要工作內容係於3 樓頂組裝、焊接鋼構之樑柱與C 型鋼,而工程施作至一定高度時,即必須利用高空作業車作業,尤其施作屋頂之樑柱、C 型鋼時,無法利用搭設於校舍四周之鷹架,故此為施作鋼構所必要之工具。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所有工具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然反訴被告卻拒絕租用高空作業車,反訴原告僅能先行租用以供反訴被告施工使用。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高空作業車租金係依其使用天數比例,35﹪為計算;高空作業車油資則係依其使用頻率,50﹪為計算,總計高空作業車租金84,947元、油資40,068元,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7、立面尼龍編織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工程項目記載反訴被告工作範圍可知,尼龍編織網之架構乃係其合約內之義務,而尼龍編織網共計支出265,200 元,另染色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被告應負擔本項支出為245,200 元。 8、鷹架分擔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備註之約定及證人游樹木之證述可知,反訴原告之契約內義務係架設懸空式鷹架,而反訴原告除已依業主原契約約定方式架設完畢外,現場亦有高空作業車於樓頂可供使用,然反訴被告為求施工方便、順利趕工而欲使用鷹架,惟其工人擔心懸空式鷹架之安全性而拒絕於該鷹架上施工,反訴被告乃要求反訴原告另於懸空式鷹架外增架落地式鷹架,反訴原告為求趕工只得先行自費增架,而反訴被告既為專業鋼構施工廠商,且對現場如何施工應有完整評估,亦清楚知悉業主提供者為懸空式鷹架,卻至實際進場施作時要求架設落地式鷹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又落地式鷹架費用總計692,447 元,反訴被告依使用比例應分攤33﹪為230,815 元,再加計工管及人力費用後,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45,288 元。 9、化學錨栓試驗費部分:依系爭合約工程項目記載之工作範圍可知,反訴被告施工範圍包含基礎螺栓埋設,而為確認該埋設是否牢固,應就錨栓進行拉拔測試,則依前揭約定,本項檢驗費用9,975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鋼板鑽孔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工程項目之約定及證人游樹木之證述可知,本項鋼板鑽孔係於各鋼樑柱間之接合板上鑽孔以供樑柱組裝螺絲固定之用,當屬鋼材加工之範疇,係為反訴被告合約內之義務。而本件工程接合板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永大裕公司乃係反訴被告所介紹,亦係反訴被告告知可先行委請永大裕公司於接合板上鑽孔加強工程進度,惟接合板鑽孔本屬反訴被告合約內之義務,反訴原告為配合其趕工,在反訴被告建議及要求下,委請第三人鑽孔之費用48,923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綜上,總計3,389,702 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工程款615,000 元後,尚有2,774,702 元。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14,30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茲就反訴原告主張各項目,分述如下: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136 日,應賠償2,094,000 元部分:系爭工程繪圖者係黃沛青,伊乃系爭工程原承攬人即訴外人興道公司所委託,後興道公司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而由反訴被告承接,反訴被告即依反訴原告指示仍請黃沛青繼續繪製施工圖,並另支付80,000元予黃沛青,復因反訴原告之前屢因材料變更、新舊建物搭接設計不明、建築師對設計圖有諸多意見等原因一再修改設計圖內容而延誤交付,致施工圖未能確定,故反訴原告乃於99年7 月2 日同意補貼反訴被告鋼構施工圖20,000元等節,已如上述;再參諸受告知人榮富國小之證述及材料送審係由反訴原告負責等節,足認反訴被告並無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訴請主張遲延賠償,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2、電焊工資及鷹架分攤部分:原有建物3 樓增建,有關鷹架架設費用應由業主負責,反訴原告並未將此搭架費用揆付反訴被告,其要求反訴被告分擔費用顯無理由。又因反訴原告未搭設鷹架而致鋼構四周外突造型鋼樑無法安裝,僅剩局部電焊可以施工而增加反訴被告成本,且因等待鷹架搭設致停工4 日。另反訴原告認業主提供之鷹架數量不足不想另搭設3 樓四周鷹架,藉此調集電焊工吊5 台電焊機去3 樓組裝以壓制反訴被告,況反訴原告更未焊接任何一個接頭,故其要求電焊工資及鷹架分攤費用均無理由。 3、發電機租金部分:兩造於報價及議約時即已約定現場施工用電由反訴原告提供,故反訴原告自不能因業主即受告知人榮富國小提供之電力不足,由其租用發電機供反訴被告使用,即將承租該發電機費用要求反訴被告支付。 4、指揮棒、拒馬、交管人員工資部分:兩造議約時曾針對吊裝流程達成共識不到600,000 元之安裝費,係採用兩台10噸吊車於屋頂安裝作業,惟業主先是不允許而致安裝作業停止1 週,嗣經協調後,業主始同意封鎖道路採用2 台大型吊車於道路上吊鋼構至屋頂安裝,反訴原告並因此允諾補貼反訴被告因吊裝改變所增加之吊車費用250,000 元,而道路封鎖申請及交管由反訴原告自行負責,故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5、C 型鋼作業部分:鋼構四周牆面C 型鋼框架雖屬反訴被告承包範圍,然不包括尼龍網掛釣及波浪型飾條,又因工程進度落後,經與反訴原告協議後以200,000 元由其回收,另行發包同步趕工,故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6、吊車作業、高空作業、油資部分:反訴原告因認定業主所給予之搭架費用數量不足,原不想搭3 樓增建4 周鷹架,復因反訴原告自行負責鋼購現場面漆噴塗及水電工程需要高空作業車,故乃另租2 台高空作業車吊至屋頂使用,以取代鷹架由3 方共用節約成本,後反訴原告發現3 樓增建4 周不搭鷹架無法作業始緊急搭設,致工期不斷延誤而增加成本,故該增加費用與反訴被告無涉,自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7、吊帽材料費、焊接工資部分:尼龍網掛勾本非反訴被告所承包之範圍,該材料費及焊接工資自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8、化學錨栓試驗費部分:植入3 樓舊有建物屋頂樓層面之檢驗費用並不屬反訴被告承包範圍。 9、鋼板鑽孔費用部分:本件鋼構加工製作現場安裝均係反訴被告完成,何來鑽孔費用?如因設備水電管路安裝,即使現場穿孔亦非本件工程範圍,故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 月10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080,000 元(未稅),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原告先後開立4 紙總價3,307,5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其中2,465,000 元,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1 月7 日通過業主新莊榮富國小驗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諾補貼原告系爭工程之吊車費用250,000 元及施工圖費用20,000元,扣除依兩造99年8 月19日協議C 型鋼未施作郊遊被告另行發包費用200,000 元(未稅),總計工程款應為3,150,000 元(未稅)(計算式:3,080,000 +250,000 +20,000-20 0,000=3,150,000 ),再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2,465,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2,500 元(計算式3,150,000 ×1.05-2,465,000 =8,425,000 )等情,則為 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具協議承諾補貼吊車費用250,000 元及施工圖費20,000元,且該項協議未經被告授權,故被告不受拘束。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遲延,致被告受有損害,依約應賠償被告,故以此部分遲延損害與被告依反訴所請求如附表所示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之工程費用共3, 389,702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是本件本訴主要之爭點乃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諾補貼原告吊車費用250,000 元及施工圖費用20,000元是否屬實?反訴部分之爭點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有附表所示費用應給付反訴原告是否屬實,其主張與本訴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系爭工程之工程總計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貼原告吊車費用250,000 元及製圖費2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9年7 月20日協議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具,然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六被告承諾補貼吊車費用250,000 元及製圖費20,000元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該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具,且未獲被告授權等語,查前開協議書係99年7 月20日簽具,即便被告主張受脅迫之情屬實而欲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不自由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應於100 年7 月20日為之,然被告原僅以書狀表示係因工程延宕迫於無奈始承諾補貼(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未言及受脅迫之事實,更無表示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意,至100 年11月4 日被告書狀雖依據證人游樹木之證詞主張前開協議書係受原告「要脅」而簽具,然亦未依法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未於法定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所謂「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其以受脅迫為由主張不受前開協議拘束,已難認有據。況且,被告尚應就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具99年7 月20日協議書之事實舉證。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游樹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我們施作時,雙方去現場看地形,看好後才簽約,進行到一程度時,原告說沒有辦法做,因為原告說地形不好,需要大的吊車調鋼構組裝,要追加大的吊車工資費用給原告,否則原告就不進場施作,因為鋼料都在原告工廠,若原告不來施作,後面的工項都會延期,我們只好答應補貼,鋼料施作以後後續的工程才能繼續進行。(該協議書有無獲得被告即反訴原告大陽洲授權簽訂?)因為時間的因素,我是簽了以後才向公司報告,我事先沒有以電話確認,但是我報告後公司也沒有意見。補貼的總額是25萬元。(原告是何人與你洽談該事?)一位陳先生,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的老闆。(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是沒有強暴行為,但是因為料都在那裡,如果他不進場,後續就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背面),顯見原告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被告係權衡整體工期能否順利進行之後,自為之判斷,尚難認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又自證人游樹木證稱伊於前開協議書簽定前雖未徵詢被告意見,然證人游樹木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此觀諸證人游樹木證稱,被告公司嗣後知悉99年7 月20日協議書之簽定事宜,亦未有何意見等語自明,是被告辯稱系爭99年7 月20日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後簽定,且其上未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未經被告公司授權簽定,不得拘束被告,均難認可採。 3、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原為3,080,000 元,加計前開被告承諾補貼原告之250,000 元及20,000元,再扣除兩造依據99年8 月19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1 頁)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200,000 元,應為3,150,000 元(3,080,000 +250,000 +20,000-200,000 =3,150,000 ),加計營業稅後工程款為3,307,500 元(計算式:3,150,000 ×1.05=3,30 7,500 ),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2,465,000 元,尚餘842,500 元未給付(計算式:3,307,500 -2,465,000 =8,425,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0,000 元,應屬有據。㈡、反訴部分: 1、關於反訴被告是否因遲延需賠償反訴原告部分: ⑴、本件兩造99年2 月10日工程合約約定施作完成日期為99年5 月15日,惟因工程進度落後,反訴被告又未完成契約所定全部鋼構工程,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簽定協議書,其內容記載因反訴原告要求趕工,故就次架構部分(C 型鋼窗框、玻璃框及收邊等)由反訴原告收回另行發包,經雙方協調議定本項次架構另行發包費用200,000 元(未稅)日後由原告工程款扣除。反訴被告另需於99年8 月31日前鋼構工程焊道需施作完成交付反訴原告,並於隱藏式彩色鋼板工程進場施作後,反訴原告向業主請款後結算原告之鋼構工程款等情,有協議書1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反訴被告於99年8 月29日退場之事實,亦為反訴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本件反訴被告退場之時間點固然較契約所定99年5 月15日完工期限晚,然仍難以此逕謂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需負遲延責任,蓋依兩造之約定,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由反訴原告提供,而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欲提供反訴被告作為系爭鋼構工程使用之部分鋼材,於99年8 月3 日方通過輻射檢測,確認可使用於系爭工程,有卷附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鋼構工程所需材料於99年8 月3 日前既未送驗完成,自無可能於該期日前施作完成,反訴原告徒以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15日後始完成系爭鋼構工程,即認反訴被告就該工程之施作遲延,尚有誤會。⑵、反訴原告雖又主張係因反訴被告負責製作之圖說送審遲延,以致後續之工程延誤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鋼構工程施工計畫及送審圖固然需由原告製作後提交被告送審(見契約第五項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然圖說送審未能通過之原因未必僅止於可歸責反訴被告一方之因素所致,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五項工程期限部分之備註約定:「若送審退件之因素可歸咎於乙方,因延宕工期之損失需賠償甲方,每逾期按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五」,顯見必須在圖說送審退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所致,且因而延宕工期致被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始應依約罰款。本件反訴被告否認其就施工圖面送審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主張伊繪製系爭鋼構工程施工圖說時發現新舊建物交接觸之施工有疑義而透過被告逐一向業主反映始致圖說延遲製作等情,對照於反訴原告所陳屋突部分變更設計係因業主繪製之施工圖面疏未注意該位置缺乏立柱之樓板所致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審酌被告所陳前開樓板欠缺無法立柱之事實,確足影響反訴被告就鋼構工程圖說繪製,且反訴原告雖指反訴被告另有遲延製圖之事實,確未提出具體說明,亦未見其曾於施工過程中因圖說送審遲延對反訴被告有所催促之證明等情,認反訴原告主張鋼構工程施工圖說遲至7 月間始送審通過係因原告遲延所致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其主張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圖說送審遲延因素所致,故反訴被告應依約賠償其損害等情,即難認可採。 ⑶、況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9年8 月19日就原告不續為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定有前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反訴被告未完成其餘工程由反訴原告收回另行發包,另行發包費用200,000 元(未稅)日後由原告工程款扣除,反訴被告則於鋼構工程焊道施作完成後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伊於99年8 月28日原告退場之後,曾就工程之有否遲延及損害內容有作成任何聲明及保留,甚且已給付一部分工程款,則參酌民法第504 條之規定,亦難反訴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工程之遲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2,094,400元,並無理由。 2、關於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電焊工資等費用應否由反訴被告負擔: ⑴、反訴原告主張伊支出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電焊工資等費用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反訴原告所提請款單、發票、建築物施工日誌、請款詳細項目統計、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49 頁),固堪信屬實,然反訴原告主張前開費用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情,則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前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事實為舉證。 ⑵、關於附表編號3 、4 、8 、10所示發電機租金、交管費用、立面尼龍編織費用、化學栓試驗費用等支出部分: 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游樹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是否有另租用發電機?)有。(發電機何時租用的?)鋼料進場時就有出發電機。(依照合約該費用何人負擔?)組裝的人負責大電流,我們只提供學校裡面分電盤110 伏特的電。(契約有無就發電機為約定?)有,大部分都有包含在契約中。(提示被證十四,該發電機的租用與原告的工程有無關係?做何用?)是為了電焊使用,要大電流發電。(除了電焊工程,其他工程須否使用?)不用,其餘工程都是使用學校電。(發電機何人租的?)被告租的,因為趕工,原告不願意租,所以被告租,但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口頭說該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要付款,且實際上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經先墊付款項了」、「(提示被證二十,本院卷144 頁,是否有這筆測試費用?為何有該項支出?)因為原先地面沒有柱的基礎螺絲,需要作一個化學的基礎螺絲,做好後,需要做拉拔試驗力量夠不夠,這是工程常規上需要的,所以有支出該筆費用。(根據合約是否有約定柱的基礎螺絲要由何人負責施作?)這是在鋼構部分範圍內,是施工者負責施作。(基礎螺絲原告有無施作?)有,但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沒有提出檢驗證明,所以被告(即反訴原告)要另外找人作,因為監造單位有特別規定。(有無請原告提出證明?)我們有跟原告(即反訴被告)說,但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熟,所以沒有去辦理,所以我們只好自己找人辦理。(這部分費用有無支付?)有,是我們去找,我們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7 頁),又依據兩造所簽定鋼構工程合約中工程項目之約定,關於立面尼龍編織網之架構及造型材料、交通管制人員及交管之警示燈拒馬、交通錐、警示帶、夜間照明設備等均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擔。前開合約備註欄第2 項並載明:「甲方(即反訴原告)提供臨時水及110V電練功施用,若電壓不足乙方需自備發電機」(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中工程管理項目第九項之約定:「若業主或甲方(即反訴原告)認為本合約內材料有檢試驗材料、廠驗之必要檢試驗,費用概由乙方(即反訴被告)廠商自行吸收」(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顯見反訴原告主張,伊所墊付如附表編號3 、4 、8 、10依約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洵屬有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2 、5 至7 、9 、11之電焊工資、C 型鋼作業費、吊車費用、高空作業車租金及油資、分擔鷹架費用、鋼板鑽孔費用部分: ①、電焊工工資部分:證人游樹木證稱:「(提示被證十三,有無看過該請款單?是何費用?)是屬於電焊機具搬運的費用、及電焊的工錢。嘉懋是負責專業的電焊,因為組裝的施工範圍需要現場電焊連結,原告(即反訴被告)不進場施作,此部分與C型鋼沒有關係,是大鋼樑的施作範圍,但是此部分也應該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的負責範圍,因為大型鋼樑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只做到組裝,沒有做到連結,所以請嘉懋來做此部分,該部分後來工人來做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又把工人趕走,所以只做一天上午。(依據你的說法,原告當時還在場,為何還找工人?)因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組裝好後,又沒有來做,所以我們才另外找工人。(被告方面有無催告原告就工程繼續進行?)我們叫原告(即反訴被告)趕工,原告(即反訴被告)停了很多天沒有來做,所以我才找工人,此部分我們有事先發文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來趕工,原告(即反訴被告)還是沒有進場,我們才找來電銲。(被證十三是否為半天的工資費用?)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顯見此部分工資是兩造契約存續中,反訴原告逕自雇用工人施作反訴原告應施作之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反訴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存續中逕自僱工施作原屬反訴被告應施作之工作,其聘僱工人既然未事先徵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則其事後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②、C 型鋼作業費部分:證人游樹木證雖稱:「(工程施作後,原告有沒有完成約定的工作項目?)沒有,C型鋼都沒有作,我們另外再找工班收尾,包括C型鋼部分。(再找的工班施作的範圍包括何處?)找鐵工的工班來做,是比較小配件、修飾的工班,是找南崁附近的公司,是屬於鐵工廠,負責作鐵工的部分、C型鋼,工程費用是30幾萬元。(施作範圍是否為原告依據契約應該要做的範圍?)是,因為C型鋼的組裝、結構,本來就是原告的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然關於系爭鋼構工程次架構部分,因反訴原告無法配合反訴被告趕工,故兩造協議由反訴被告另行僱用工人完成,並約定另行發包費用為200,000 元,自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業如前述,並有兩造99年8 月19日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原告依本件本訴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業已扣除依99年8 月19日協議書應扣除之工程款200,000 元,故反訴原告不得再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C 型鋼未施作另行發包之費用。至反訴原告另行發包施作之數額較兩造約定之200,000 元高,固然屬實,然此乃反訴被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兩造既已合議以200,000 元由反訴原告另行發包施作剩餘工程,則兩造均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不論該200,000 元較嗣後實際支出不足或有剩餘,應不得相互請求返還,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C型鋼作業費363,353元,並無理由。 ③、吊車費用、高空作業車租金及油資、分擔鷹架費用部分: 證人游樹木證稱:「(施工現場是否有施作落地式鷹架?)本來業主的契約設計上沒有,後來我們另外再做,因為業主給我們的設計圖只是做懸空的鷹架,施工者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說這樣沒有辦法施作,所以為了趕工,才配合從外面搭落地式鷹架,當初只是為了趕工,所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才趕快搭設,否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沒有進場施工。(就鷹架部分業主給的設計有無變更?)施作範圍沒有變更。(兩造當初就此部分的施作是否合意以懸空式的鷹架?)我們原先都是以原圖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評估。(當初簽約時或圖面交付後有無反應沒有辦法以懸空式鷹架施作?)沒有。(事後有無協議如何分擔?)沒有。(鷹架是何人找人搭設?)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依據原有的契約鷹架應該是由何人找人搭設?)就是被告大陽洲」、「(提示被證十七、十八,本院卷138 到142 頁,吊車與高空作業車有何關係?與原告有何關係?)因為高空作業需要高空作業車與吊車,此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工程有關,是為了鋼樑的組裝所需要的作業費用,這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先去找的。因為當初施作上就發生原告(即反訴被告)不進場的問題,所以被告(即反訴原告)為了工程進度就趕快先找人處理,作業車來了以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有進場。依照契約吊車、作業車應該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若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用作業車必須要自己搭鷹架慢慢來作。(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吊車或高空作業車?)有,組裝的人都在用就表示同意。(有無徵得原告同意,不用鷹架,而用高空作業車調上去?)沒有,我們只是為了趕快完工。(若用鷹架是否需要吊車或高空作業車?)都不用,但是需要花費比較多工資,成本較高。(既然已經有高空作業車,原告是否已高空作業車去施作突出的屋頂,還是需要搭設鷹架才可已施作屋頂?)就突出屋頂部分,用高空作業車可以做,但是比較慢且危險。所以還是搭鷹架比較安全。至於裡面的高空作業是鎖鋼樑螺絲用。(既然外面有搭設鷹架,為何還要租用高空作業車?)因為某些死角鷹架沒有辦法施作」等語,顯見鷹架之費用本即反訴原告應該負擔,反訴原告本可利用反訴原告所搭設之鷹架施工,反訴原告搭設落地式鷹架或僱用高空作業車及吊車既係其顧慮工程整體進度落後而逕自搭設,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分擔該部分費用。 ④、鋼板鑽孔費用部分:證人游樹木證稱:「(依照兩造合約約定鋼板由何人製作鑽孔?)有,是原告負責。被告負責供料,原告應該依據施工圖鑽孔。(本件原告有無處理鑽孔?)有部分有,有部分是被告出料時就幫原告鑽孔的。(被告要幫原告鑽孔有無徵得原告同意?為何要這樣做?)因為這樣做比較快,有告知原告,這本來就是原告所需要負責的。(有無事先得原告同意由被告鑽孔的證據提出?)當初只是口頭而已。(提示被證二十一,這些鑽孔的料都是為了這些工程?)是,因為我們只有這件合作工程」等語,足見反訴被告係為加速完成系爭工程,故事先替反訴被告在鋼板上鑽孔,為反訴被告否認曾經要求反訴原告事先在鋼板上鑽孔,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同意委由第三人事先在鋼板上鑽孔,並負擔鑽孔費用乙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陳述屬實,從而,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附表編號11所示鋼板加工鑽孔之費用,難認可採。 3、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3 、4 、8 、10所示費用,合計332,135 元(計算式:50,400+26,560+245,200 +9,975 =332,135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承攬報酬840,000 元之債務,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債務332,135 元,被告主張抵銷,係屬有據,二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7,865 元。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07,865 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840,000 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為332,135 元,被告並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7,865 元(840,000 -332,135 =507,865 ),是以,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865 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本訴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614,30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方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數 額 │備註 │ ├──┼───────┼───────┼────────┤ │1 │遲延罰款 │2,094,400 │ │ ├──┼───────┼───────┼────────┤ │2 │電焊工資 │32,550 │ │ ├──┼───────┼───────┼────────┤ │3 │發電機租金 │50,400 │ │ ├──┼───────┼───────┼────────┤ │4 │交管費用 │26,560 │ │ ├──┼───────┼───────┼────────┤ │5 │C型鋼作業費 │363,353 │ │ ├──┼───────┼───────┼────────┤ │6 │吊車費用 │48,038 │ │ ├──┼───────┼───────┼────────┤ │7 │高空作業車 │40,068 │ │ │ │租金及油資 │ │ │ ├──┼───────┼───────┼────────┤ │8 │立面尼龍編織 │245,200 │ │ ├──┼───────┼───────┼────────┤ │9 │分擔鷹架費用 │345,288 │ │ ├──┼───────┼───────┼────────┤ │10 │化學錨栓試驗費│9,975 │ │ ├──┼───────┼───────┼────────┤ │11 │鋼板鑽孔費用 │48,923 │ │ ├──┼───────┴───────┴────────┤ │合計│ 3,389,702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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