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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許陳素鶯、戴秀珠、金壽豐

  • 原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宏文 原   告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原   告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秀珠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通訊地址: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鏗公司)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森榮公司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訂立G019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G019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森榮公司應自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原告森榮公司係於97年12月23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3 月8 日,原告森榮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100 年3 月28日,惟原告森榮公司並未逾期完工,詳述如下: 1.系爭工程應增加114 個日曆天: ⑴臺電電桿牴觸主要徑擋土牆施工部分: 原告在97年12月29日按訴外人即設計監造單位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統公司)所提供之測量成果圖進行測量放樣後,發現工址內有5 支電線桿及3 處電信手孔牴觸擋土牆開挖及開挖後之既有道路路寬不足問題,惟在原始設計圖上並未清楚標示,經雙方及捷統公司於98年1 月8 日現場會勘確認無誤,並於98年1 月12日與被告及軍方各相關單位改道會勘。由於上開施工障礙,已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原告乃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2 月23日及98年3 月23日,函知訴外人捷統公司報請停工,並主張共影響原告66.5天(含例假日),需延展工期,扣除被告目前已同意展延之25天,仍不足41.5天。 ⑵莫拉克風災致隧道變形鑿修施作部分: 98年8 月7 日至98年8 月9 日期間,莫拉克颱風襲台,其所挾帶超大豪雨(即指依中央氣象局所定義之超大豪雨標準,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及其降雨延時性,不但衝擊系爭工程之裸露土壤表面,並持續入滲至土壤內部軟化土壤結構,造成系爭工程隧道外大量邊坡滑動,嚴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安全,原告乃於98年8 月10日函知被告因恐有工安危險之虞,擬即日起暫停施工,待工區整理完成後再行復工。嗣後訴外人捷統公司於98年9 月11日提出報告函覆被告及副知原告,附件「莫拉克風災工程修復報告書」中指出災害發生原因為「大量且持續之雨水在宣洩不及之情況下,及入滲並軟化洞庫開挖面上方地層造成塌落。」B 、C 洞庫隧道支撐緊急強化施工完成後,原告復於98年12月15日提送「B 、C 洞庫隧道鑿修施工計劃書」,計劃書中詳列鑿修所需工期及進度之安排,惟被告至今仍未核備,然被告在歷次之雙週會議上不斷要求原告進行B 、C 洞庫隧道鑿修施工,原告則自99年2 月10日開始鑿修施工至99年7 月18日全部完成,合計共使用工期92個日曆天,由於上開隧道鑿修屬不可抗力事件之風災所致,扣除被告已同意延之日數部分,被告應再同意展延工期33天。 ⑶中正哨臨時通行證不足影響工時部分: 原告森榮公司依進度網圖預定進度施作C 洞庫隧道主體工程時,因被告遲未核發原告之24小時施工人員之工作通行證,導致夜班施作受阻,經原告去函多次均未改善。另中正哨每日皆上午8 時才開始申辦臨時通行證,上百施工人員及眾多車輛擠滿申請台平均上工已延誤約2 小時,且車輛通行證不足,每日常發生施工人員及材料之車輛須等待其他車輛辦完事情才可申請到車輛通行證。原告並於98年5 月16日函文申請展延工期,合計共影響12.5天,扣除被告已核備之5 天,仍不足7.5 天。 ⑷因天候影響需展延工期部分: 系爭工程工地屬地質極差之珊瑚岩、泥岩及風化細粉土地質,且地勢為約呈30度之坡地,一遇下雨當日及連續好幾天皆無法施工,非一般平地工地之施工狀況所得比擬,原告森榮公司於工程施工中陸續向被告請求工期展延計19.5天,惟被告至今仍未同意。 ⑸系爭工程因挖方數量增加及基底混凝土漏項施作需增加工期27天。 ⑹珊瑚岩打除追加工期併入改道展期內〔應併入上開⑴臺電電桿牴觸主要徑擋土牆施工延誤42.5天內〕: 原告森榮公司在97年12月24日坡地植被清除施做收方測量時發現許多珊瑚岩高出設計計價線以外,98年1 月14日訴外人捷統公司現場會勘第1 次丈量,98年1 月21日兩造及訴外人捷統公司至現場會勘,確認工址表層佈滿咕咾石,需以鑿掘機及怪手經相當時日始能鑿除,雙方並確認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工程費用。咕咾石之障礙係屬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約前所無法得知之情事,非可歸責於原告,故需列入變更設計追加辦理,原告自得依契約第7 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 ⑺加勁土堤- 未購良土增施工困難耗工部分: 依系爭契約規定,加勁土堤工項須外購土方填築,然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森榮公司無需依約外購土方,應屬已變更契約內容,致原告因此增加工期9.5 天。 2.原告森榮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漏項部分: ⑴填方(從工區運至暫置場)2,170,000 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利用方回填(運距≦2km )工項原係為工區範圍內之回填費用,並未包含在發生於暫置場之填方等相關處理費用。本項31,000之立方公尺之填方即不屬原契約施作範圍,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前開填方及機具費用共2,170,000 元(計算式:31,000立方公尺×70元/ 立方公尺=2,170,000 元)。 ⑵挖方(從暫置場挖運回)1,767,000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挖方工項費用原係工區範圍內之挖土費用,並未包含發生於暫置場之挖土及相關處理費用,本項31,000之立方公尺之挖方即不屬原契約施作範圍,被告應增加給付前開挖方及機具費用共1,767,000 元(計算式:31,000立方公尺×57元/ 立方公尺=1,767,000 元 )。 ⑶擋土牆等結構物之鷹架2,208,672 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未編列任何鷹架工料費用,而鷹架工項又屬完成系爭工程構造物所必須之工項,當屬工程漏項,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2,208,672 元(計算式:12,270.4平方公尺×180 元/ 平方公尺=2,208,672 元)。 ⑷基底混凝土(鑽掘段)876,298 元(原告誤算為876,302 元): 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隧道部分僅編列有210kg/平方公分襯砌混凝土與210kg/平方公分仰供混凝土兩種混凝土工項,並未編列隧道基底混凝土工項,因RC混凝土舖面工項係編列於雜項工程內,與隧道部分之適用範圍不同,且基底混凝土與襯砌混凝土、仰供混凝土及RC混凝土舖面之配筋不同,故基底混凝土工項自屬漏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1,025,864 元(計算式:467.8 立方公尺×2,193 元/ 立方公尺=1,025,864 元)。 ②鋼筋、加工組立及運費1,048,356 元(計算式:33.2t ×31,577元/t=1,048,356元)。 ③機械粉光63,931元(計算式:1,559.3 平方公尺×41元 / 平方公尺=63,931 元)。 ④RC混凝土舖面(GL+20m 平台+明挖段)4,594,439 元(計算式:3,192.8 平方公尺×1,439 元/ 平方公尺= 4,594,439 元)。 ⑤上開①+②+③+④-RC混凝土舖面工項費用4,594,439 元-(1 :2 粉光+機械粉光)136,264 元=876,298 元。 ⑸土石方處理費244,715元: 原告森榮公司因被告指示將整坡及開挖時產生之大岩石塊共2,879 立方公尺,運至暫置場堆置,致原告增加許多契約以外之支出,惟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此工項,即屬漏項。⑹標準廠暨有擋牆打除415,773 元。 ⑺隧道端部漏項項目473928元(包括20cm厚噴凝土fc=210kg/平方公分:307,328 元、ψ5mm ×100 ×100 鋼絲網: 38,204 元、防水膜:84,872元、鷹架:43,524元)。 ⑻洞庫上方擋土牆130,338 元(包括210kg/平方公分混凝土:21,930元、鋼筋、加工組立及運費:81,153元、清水模板27,255元)。 ⑼與G018標間之增加工項(長2.1m)104,541 元: 本工項為系爭工程與G018標銜接之介面,被告要求施作,惟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此工項,故屬漏項,工項內容包括扶壁式擋土牆66,795元、RC排水溝11,708元、安全防護網5,120 元、AC路面20,919元。 ⑽隧道末端漏項清水模費用給付不足146,410 元: 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此工項,故屬漏項,惟被告給付本項工料費用時,係以隧道外一般清水模之單價給付,明顯不足,故被告應再給付差額146,410 元。 (11)安全防護網未編列追加熱浸鍍鋅250,000元。 (12)室外機鋼棚架未編列追加油漆150,000元。 3.其他請求部分: ①鑿修:7,769,610元。 ②追加珊瑚岩打除:3,022,950元。 ③廢岩方運至暫置場(運距≦2km):201,530元。 ④追加珊瑚岩打除-擋土牆基礎開挖:100,800元。 ⑤戰備道路改道追加:1,225,577元。 ⑥安全防護網未編列追加熱浸鍍鋅:250,000元。 ⑦室外機鋼棚架未編列追加油漆:150,000元。 ⑧加勁土堤-未購土增施工困難耗工:257,176元。 ⑨10CM噴凝土1,817,144元: 本工項依約屬實作實算計價,故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原契約編列數量後為2,072 平方公尺,即被告應增加給付1,817,144 元(計算式:2,072 ×877 =1,817,144 )。 ⑩RC混凝土舖面(GL+20m平台+明挖段): 因被告將本工項列為第1 次變更設計範圍,而變更設計議價報價單所載工項及數量與原告先前所提供與被告之實際施作工項、數量,具有相當差異,惟為考量被告亟需使用係爭工程工作物及巨大結案壓力下,原告已先行函文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議價,然亦保留議價報價單所載工項單價、數量不足部分及報價單之漏項部分之請求權,嗣後再為爭議處理,故本工項應增加4,594,439 元及扣除被告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5,856,288 元,即應減少給付1,261,849 元。 ⑪外管線開挖回填(272M 變更挖寬1 倍) : 因被告將本工項列為第1 次變更設計範圍,而變更設計議價報價單所載工項及數量與原告先前所提供與被告之實際施作工項、數量,具有相當差異,惟為考量被告亟需使用係爭工程工作物及巨大結案壓力下,原告森榮公司已先行函文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議價,然亦保留議價報價單所載工項單價、數量不足部分及報價單之漏項部分之請求權,嗣後再為爭議處理,故本工項應增加2,591,778.0 元,扣除被告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1,257,167 元,即應再增加給付1,334,611 元。 ⑫滯洪沉砂池: 因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依約係僅供參考,故被告將本工項之1 :2 水泥砂漿粉光費用扣除未計價,實屬不當,應行返還計53,944元。 ⑬土石暫置場租金: 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依約係僅供參考,故被告將本工項之租金費用扣除未計價,亦屬不當,應行返還計56,136元。 ⑭加勁土堤購土費用: 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依約係僅供參考,故被告將本工項之購土費用扣除未計價,亦屬不當,應行返還計845,653 元。 ⑮臨時電費(扣除原合約工期300 日曆天):61,397元。 ⑯利益損失給付部分: 土方運棄工項依系爭契約數量為3,000 之方公尺,原告清運至170 立方公尺後,因被告行政延誤致其餘2,830 立方公尺未能施工,被告並片面要求原告無需施作其餘2,830 立方公尺部分,致原告遭受原定之利益損失計2,830 立方公尺×300元/ 立方公尺=849,000元 ⑰保險續保保費:計273,319元。 ⑱履約爭議調解費:兩次履約爭議調解費計300,000 元。 ⑲逾期罰款費用返還:被告以逾期22天計列共6,238,194 元應行返還。 ⑳品管組織費用:415,864 元。 ㉑勞工安全衛生費用:402,401 元。 ㉒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相關設施費:162,891 元。 ㉓利潤管理費:1,954,695 元。 ㉔正式用電代墊款返還(100 年1 月至3 月):191,098 元。 ㈡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榮公司36,36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投標時固屬公同投標,惟投標當時已載明由原告森榮公司為代表廠商,得標後簽約時,更以原告森榮公司為出名代表人(即乙方)與被告(即甲方)簽約,其他共同投標廠商則未於工程採購契約上之乙方欄為任何簽署,故其他共同投標廠商非契約,當無疑義。又系爭採購契約前言已明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定訂本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點規定:「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足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森榮公司及被告,並不及於其他廠商。是原告森榮公司本於契約當事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項,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包含全體共同投標人,故起訴必須全體共同投標人合一確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原告金陽公司及大鏗公司,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森榮公司、金陽公司、大鏗公司36,36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金陽公司、大鏗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森榮公司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共同投標,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原告森榮公司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從而,原告森榮公司於本件訴訟未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認原告森榮公司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森榮公司就本件展延工期、漏項及其他增加給付之請求依據均非請求權基礎,爰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7 條非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森榮公司不得依此請求展延工期: 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1 款明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是原告如認本件有符合系爭契約第7 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時,得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惟觀諸該條項之內容僅規定若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需展延工期者,需儘速向被告申請,並未規定被告因原告之申請而需要有特定作為,尚難謂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屬於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2.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原告森榮公司執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漏項及其他費用,洵非有理: ⑴本件原告執民法第491 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惟該條文之內容並非為可供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之法律規範,亦非兼具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故原告執該條文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系爭工程漏項及其他費用,洵非有理。 ⑵本件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漏項及其他費用,洵非有理: 系爭契約伊始,當事人即以契約之形式,就特定內容之工作經雙方合意為之,觀諸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屬於當事人所約定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為必要施作之工作項目,足認該工作項目為雙方約定之特定內容,且被告確實已向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原告與被告間債之關係因相互清償而消滅。是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債之關係因互相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執以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系爭工程漏項及其他費用。 3.原告森榮公司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基礎,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漏項及其他費用,洵非有理: 本件原告主張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惟揆諸上開條文內容並非為可供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之法律規範,亦並非兼具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故原告依據該條文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漏項及其他費用,洵非有理。 4.本件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符,原告森榮公司執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漏項及其他費用,實無所據: 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於訂立契約時雙方當事人無從預見系爭情事之發生,於契約成立後效果完成前始發生該系爭情事,此時若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則顯失公平,立法者基於衡平理念而設計此一救濟原則。查,系爭工程於訂約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中,是以原告於訂約時即知本件工程包括其前開所主張之工程項目。況兩造已於100 年3 月18日簽訂變更設計協議書,兩造同意淨增價款31,000元,以及增加工期83日曆天。是上開變更設計協議書性質上係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而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則本件原告於合意變更契約時更應當知悉其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中,難謂有何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之情事。 ㈢就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原告森榮公司主張展延之各項事由均難謂為有據,分述如下: 1.原告森榮公司主張臺電電桿牴觸擋土牆施作應展延工期17.5天部分: ⑴電線桿之遷移僅為隧道開挖要徑作業之附隨工作,而非原告所稱之要徑;且是否為要徑作業之認定,應以「該工項若未完成,其他工項得否進行」為準。本件原告雖主張工址內之電線桿之施工障礙以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云云。惟系爭工程隧道於開挖過程中,原告仍可依原有道路、或採用其他路徑、或其他工法施作檔土牆,縱該電線桿所在位置影響施工道路,但尚非必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此外,原告事後工程之進行並未影響工期,足證該電線桿之遷移僅為隧道開挖要徑作業之附隨工作,顯與實質影響工程進度之要徑作業不同。又該電線桿之遷移既為附隨工作,原告自有較大之處理空間,其應如何適處置以避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當係原告之契約義務,非可諉責於被告,並據此主張工期之展延。 ⑵本件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森榮公司請求此部份工期之展延,洵屬無據: 按「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除異常之工地狀況外,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並已滿足現有道路或其他交通通達工地之方式或自行處理費用,……」、「施工前應依法辦理路燈、既有避雷設施遷移之相關事項及責任。」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3條及系爭契約圖說P-0 一般說明事項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且應依法辦理路燈設施遷移之相關事項及責任,若未為之而導致延誤工期,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聲請展延工期。查,本件原告雖表示發現工址內有5 支電線桿牴觸土牆開挖及開挖後肢既有道路路寬不足問題,此情形在原始設計圖尚並未清楚標示云云,而主張本件有展延工期支必要。惟工址內既有道路南側電線桿支皆為既有,而非本件工程購案招標後所增設,揆諸前揭系爭採購契約第23條、系爭契約圖說P-0 一般說明事項40條之規定,原告既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並負有應依法辦理路燈設施遷移之相關事項及責任,自應知悉該電線桿之存在,並知悉其有申請遷移該電線桿之必要,而非原告所稱於系爭工程訂約前所無法得知。 ⑶原告森榮公司函文述明於97年12月17向臺電申請2 支電桿遷移,臺電預於97年12月30日進行電桿遷移,經被告要求應先將擋土牆放腳基礎開挖範圍於現地放樣後行之,97年12月26日測量、放樣後發現工址內既有5 支電桿,牴觸擋土牆開挖範圍,原告申請2 支遷移後之位置亦仍在開挖範圍內。是以,契約既已明定電桿應於北側擋土牆施作前遷移,本件因原告現場人員專業不足,肇致申請遷移支數不足,且遷移地點仍在擋土牆開挖範圍內,需重新申請,顯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原告請求此部份工期之展延,洵屬無據。 2.原告森榮公司主張莫拉克風災致隧道變形鑿修施作,需展延工期33天部分: 原告於系爭工程得標後,本應依契約圖說於期限內完成,隧道工程若施工過程產生擠壓變形,原告就應執行鑿修,最終依設計尺寸完成,莫拉克風災後加作緊急強化工程完成後,要求原告儘速鑿修依約完成全案係被告職責,依災害處理規定,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原告已善盡防範之責者,被告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經多次開會比對施工、監造報表檢討,依實際施作鑿修時日,剔除施作契約工項及重疊給予之時日,共計施作59日曆天,被告同意依實際施作時日展延,超出部分被告依約無法同意。又原告所增加請求之天數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附件4 僅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尚非無疑,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伊之證據。 3.原告森榮公司主張中正哨臨時通行證不足影響工時,需展延工期7.5 天部分: 按「本案工程位於軍區內,隧道本體可24小時連續施工,有關門禁、加班、保密及攝影通訊器材,悉依營區規定辦理,並禁用外勞、大陸勞工。」為系爭契約圖說P-0 一般說明事項41條所明揭。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應並得確實了解軍區管制作業程序,並考量軍區進出所耗費之時間。查,國軍所核發之通行證並未限制通行時間,原告無法24小時施工,主因係工地現場混凝土拌合設備未完成所致,與通行證無涉;且原告於備標時即應確實瞭解國軍營區管制作業程序,考量軍區進出所需時間等因素。又原告之施工人員應於事前造冊,供被告安調後辦理通行證,就此被告亦於97年12月19日之施工前協調會為說明,然原告漠視致需依會客方式帶領進出較耗時,需自負施工遲延管理責任,原告稱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應不足採。又被告前經檢討營區正式通行證核發過程,需先完成安全調查、審查核章、轉送、營區管理單位核發,約需40日曆天(扣除曆假日),該段期間以平均每天影響1 小時計,共40小時,每天8 小時計核算同意展延5 日曆天,原告稱其於98年5 月16日函文申請展延工期,平均每日影響1.5 小時云云,應係誤解。至原告雖提出附件49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該協調會議上丞德公司僅表示該公司之個人意見,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4.原告森榮公司主張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19.5天部分: 按「乙方應於甲方簽約日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明揭。準此,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係以日曆天計而非以工作天計,自應包含雨天在內。故因降雨所致之施工影響本即原告所應考量並承擔之風險。此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公佈之豪雨定義,稱豪雨者,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稱豪大雨者,係指若24小時累積雨量200 毫米以上;稱超大豪雨者,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天候影響而應展延工期19.5天云云,惟並未見原告有舉證系爭工程所處地區於施工期間有日雨量達前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公佈之豪雨、豪大雨、超大豪雨之標準,而致有不能施工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應展延工期云云,洵不足採。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00 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表示「依工程實務該天候之雨量以該基地之地質情況足以影響施工安全」云云。惟本案假設工程項目列有施工便道及其他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臨時性措施,便道及作業範圍上皆需舖設碎石級配料並適時整補,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出不需接觸原地質,故不會影響施工安全,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結論,顯有違誤。 5.原告森榮公司主張因挖方量增加及基地混凝土漏項施作應增加工期27天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契約所必需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位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約價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基地混凝土係屬系爭工程之漏項,並據此為工期展延之請求,惟該基底混凝土施工時設計單位已說明列計為RC混凝土舖面,並無原告所稱漏列之情事。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號之會議結論所載,丞德公司亦僅同意18日,與原告所主張之27日未合。再者,本件工程進度網圖並無挖方及基底混凝土工項,而原告亦未進一步說明舉證該2 工項係如何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故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系爭契約工期展延之規定。 6.原告森榮公司主張珊瑚岩打除施作應展延工期部分: 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除異常之工地狀況外,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並已滿足現有道路或其他交通通達工地之方式或自行處理費用……」,準此,原告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系爭設計圖說已明確標示珊瑚岩係分部於設計開挖地表上及植被掩蓋下方,且系爭施工規範02300 章亦載明土方工作皆以包含珊瑚岩打除施作。是原告承攬本工程既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自應知悉上情,原告事後諉稱此係於系爭工程訂約前所無法得知之情事,並據此主張工期之展延,洵屬無據。原告雖提出原證6 號之會勘紀錄主張兩造就珊瑚岩打除施作業確認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工程費用云云。惟前開會議紀錄僅記載:「以挖方統稱已包含路幅與表層上咕咾石岩方,不應納入追加事項,承商不認同,留下紀錄,待日後商議,以不影響工進為原則。」等語,並無原告所述確認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工程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7.加勁土提- 未購良土增施工困難耗工: 依系爭契約圖說W-14說明「加勁邊坡內回填土料,可考慮採用工區內現地土壤或附近借土,土料篩分析須合乎規範規定標準」。經會同取樣現地土壤送桂田高雄實驗室篩分析試驗,報告符合加勁土堤使用回填土料之標準,被告告知原告工區內土方合於規範不需外購,原告亦未執行購土,皆依契約規定,原告所稱良土並不見得符本案所需。 ㈢就工程漏項之部分,系爭契約價金既採取總價計給之意旨,應認原告森榮公司無從請求增加漏項之給付: 按「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至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契約所必需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位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約價金。」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約定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即為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稱之。又縱屬漏項,並非當然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而是須以可歸責於定作人而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如不准承攬人另行請求,顯有失公允。茲就原告森榮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漏項部分答辯如下: 1.填方(從工區運至暫置場)部分: 依系爭契約P-0 一般說明事項37條規定:「本工程區內挖填土區內臨時多餘土方,暫移至G019工區之臨時土方堆置場或本區內適當地點,並需辦理水土保持設施及維護。」可知,本件挖方皆涵蓋運至暫置區以供回填使用,足見從工區運至暫置場之填方工程應包含於系爭採購契約中無疑。又依施工規範第2300章規定,該工項含蓋需使用之所有機具,不應另外計量、計價。是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被告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足認原告應無從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又原告雖稱此部分之漏項達31,000立方公尺,惟未見原告有就其計算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 2.挖方(從暫置場挖運回)部分: 系爭契約圖說已述明利用回填方施作範圍,且利用回填方工項業已包含運至暫置場,原告自應依圖說完成。又依施工規範第2300章1.2.1 條第5 項之規定,該工項含蓋需使用之所有機具,不應另外計量、計價,足見暫置場運回之挖方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疑。是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被告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足認原告應無從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又原告雖稱此部分之漏項達31,000立方公尺,惟未見原告有就其計算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 3.擋土牆等結構物之鷹架部分: 本案各項擋土牆之單位價格以公尺計算,依施工規範第2830章擋土牆之規定,每M 單價包含所有材料及工作架,若單項建築物外表面需加水泥粉光等裝修工作,始可編列鷹架費。是以,施工鷹架已涵蓋在擋土牆之單位價格內並無漏編之情事。是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被告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足認原告應無從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又原告雖稱此部分之漏項達12,270平方公尺,惟未見原告有就其計算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此外,原告所提出附件13之施工照片並無法得出實際施作之數量,另數量計算式則為原告所單方自行製作,是否與實際相符尚非無疑。 4.基底混凝土(鑽掘段)部分: 本項已於施工時說明契約項目RC混凝土鋪面涵蓋基底混凝土及平台210kg/平方公分PC,並無漏列之情事。是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被告亦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足認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計算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 5.土石方處理費部分: 前開暫置場內土石方運置工程業包含於挖、填方單價內,足見暫置場內土石方運置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中。是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被告亦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足認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雖稱此部分之漏項達2,879 立方公尺,惟未見原告有就其計算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 6.標準廠既有擋土牆打除部分: 標準廠既有擋土牆打除係乙方完成契約所必需者,屬假設工程之子項,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是系爭採購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被告亦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足認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本工程內假設工程費用共列計6,324,643 元,項下部分如9M高鋼鈑樁、臨時沉砂池等並未施作,因屬假設工程,整體核算,不予辦理變更加減。原告雖稱此部分之漏項達2,879 立方公尺,惟未見原告有就其計算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 7.隧道端部漏項項目部分: 隧道末端210kg/平方公分混凝土經辦理變更設計增列後,依變更圖40cm厚數量編列,並無漏編之情事;隧道末端∮5mm ×100cm ×100cm 鋼絲網,依契約所數量為27,042.2平方公 尺(25,644平方公尺「已含蓋末端」+ 強固增加871 平方公尺+ 邊坡、平台水溝「385+118+24.2」),且尚未計入邊坡、災損復舊使用之數量,而實計進場數量為27,000平方公尺,是以使用數量仍尚未達契約約定數量,並無漏編之情事;隧道末端防水膜,依契約約定鑽掘段數量為11,933.6平方公尺,(5,544 ×1.2+明挖段2,296 ×2.3 ),而實計進場數 量為8,300 平方公尺,尚未達契約所約定數量,並無漏編之情事;就隧道末端鷹架部分,各單項價格已含蓋施工架,並無漏編之情事。足見前開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中。是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被告亦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足認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況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已就「項次貳、隧道末端工程追加」部分合意變更加帳876,223 元。從而,原告於合意變更時即知本件工程包括其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包含於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內容中,難謂有何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8.洞庫上方擋土牆部分: 系爭工程BA3-1 正向立面圖已顯示洞庫完成之立面涵蓋上方擋土牆,足見洞庫上方擋土牆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之中。是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被告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 9.與G108標間之增加工項部分: 依系爭契約圖說W-13各側擋土牆展開圖,依壁式擋土牆合計應施作總長度為420.03公尺,於100 年1 月5 日竣工查驗時會同原告丈量實作為418.52公尺,尚不足契約圖說數量1.51公尺,依各種不同尺寸之契約價格核算實作需25,017,696元,不僅較圖說計算需25,623,376元不足606,064 元,較契約價格25,816,567元亦不足798,871 元,其上之安全防護網及其下之排水溝長度依擋土牆長度核計,並未漏編。是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已包含於系爭採購契約中,被告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 10.隧道末端漏項清水模費用給付不足部分: 末端清水模已於辦理變更設計時納入列計242 平方公尺,並無漏項之情事。是依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前開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被告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雖稱此部分之漏項達242 平方公尺,惟未見原告有就其計算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況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已就「項次貳、6.清水模板」部分合意變更加帳95,590元。從而,原告於合意變更時即知本件工程包括其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包含於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內容中,難謂有何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11.安全防護網未編列追加熱侵鍍鋅部分: 原告依契約範圍施作,被告未指示施作契約範圍以外工項,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是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 12.室外機鋼棚架未編列追加油漆部分: 原告依契約範圍施作,被告未指示施作契約範圍以外工項,且被告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是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漏項數量及其所計算之金額。 1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漏項,然仍須以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亦須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程序,以書面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補償之給付,否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即無意義。又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及所有投標廠商作為投標報價基礎,如有遺漏,原告為營運多年頗有規模之專業工程公司,於投標前應可察覺,顯難謂全然不可歸責,如准原告得另行請求,反而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顯失公允。 ㈣除原告主張上開展延工期及漏項外,其餘求部分逐一答辯如後: 1.鑿修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第3 項之說明,保險標的為履約標的,是可知隧道本體即為契約承保範圍。又依同條第2 款第10項之規定可知,上述營造綜合保險,不論原告是否投保,於工程履約期間均應由該原告負責保險標的所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5 款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係由原告負擔。另依G019新建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條款第11條之規定,發生災害賠償時,一切協調及要求理賠事宜不足費用,均應由原告或接辦保證人自行負責辦理及負擔,不得要求被告補貼。又依G019新建工程施工設計圖,開挖計價半徑示意圖之說明可知,本工程已列出各種輔助工法及經費,應足以前期改良及預防抽心等崩塌事故,隧道施工期間若有超出預估變形,原告亦不得再以地質災害、氣候等因素要求被告任何追加費用或延長工期。再者,關於被告可核實供給材料之項目,於98年9 月17日G019新建工程施工中協調會,為避免災情擴大,立即增加隧道B 、C 洞庫兩側及頂拱進行工程補強加固以穩定隧道本體,本施工項目非屬契約範圍,依契約規定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3,858,951 元。又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亦有不實之情事,至原告提出附件25之計算式僅為原告所單方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既及所計算之金額。 2.追加珊瑚岩打除等部分: 依系爭設計圖說P16 、P17 、P18 已明確標示珊瑚岩係分部於設計開挖地表上及植被掩蓋下方,另依系爭施工規範02300 章亦載明土方工作皆以包含珊瑚岩打除施作。是原告承攬本工程既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自應知悉上情,原告諉稱此係於系爭工程訂約前所無法得知之情事,並據此主張工期之展延,洵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依原證6 號之會勘紀錄已載明雙方就珊瑚岩打除施作業確認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工程費用。惟前開會議紀錄僅記載:「以挖方統稱已包含路幅與表層上咕咾石岩方,不應納入追加事項,承商不認同,留下紀錄,待日後商議,以不影響工進為原則。」,並無原告所述確認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工程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戰備道路改道追加部分: 依施工規範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1 交通及道路⑼業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於基地內需維持供公眾使用之通路以及路權處,承包商應提供並設置臨時改道設施,至業主滿意之程度。臨時道路之範圍,包括工地範圍以外至與現有道路間確保安全交通所需之區域。又假設工程16子項共列計6,324,643 元費用,其中業涵蓋8.『施工便道及交通管制』;13. 施工時路面、管線、水溝損壞復原;16. 『其他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臨時性措施』等所需費用。另依系爭契約23條規定:「除異常之工地狀況外,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以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並已滿足現有道路或其他交通通達工地之方法或自行處理費用,而施工所需之材料、工具、器具及施工現場,乙方已充分了解足以影響其承攬與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之一切資料,並經雙方同意之工程契約、單價、總價內已包含其所需一切費用,已方不得另提費用。」可知,原告不得另提費用,故原告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4.加勁土提之碎石級配不足及未購良土增加施工困難耗工部分: 依系爭圖說W-14之說明可知,加勁邊坡內回填土料,可採用工區內現地土壤或附近借土,而土料篩分析須合乎規範規定標準。是以,被告依工區內土方平衡原則,優先考量工區內現地土壤,乃會同原告及監造捷統公司於工區內、供氣站及G014暫存區等三處各取土樣2 袋會送桂田高雄實驗室篩分析試驗,其試驗報告皆符合加勁土堤使用回填土料之標準,被告乃告知原告工區內土方合於規範不需外購。是依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則此項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原告應無從請求增加給付。 5.10CM噴凝土工項計價不足部分: 隧道本體20cm厚噴凝土契約列計12,980立方公尺,依第18期監造單位會同原告查驗隧道本體及邊坡施作噴凝土數量紀錄尚有剩餘876.45平方公尺可運用,無需使用假設工程內之10CM噴凝土項目,且原告未舉證該項查驗紀錄,故因屬假設工程,本工程原則上不予增減。是原告請求應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至原告雖稱其實際施作數量為2,575 平方公尺,惟是否與實際相符尚非無疑,被告否認之。 6.外管線開挖回填(272M變更挖寬1 倍)部分: 原設計並未限定寬度,而是依現地需要而決定寬度,原告主張55cm並無依據。本項契約圖說BA-6弱電管道斷面圖註明挖深120 cm,寬度則未註明,配管後全部澆置3000PSI 混凝土(110 cm深)內置警示帶,路面舖10cmAC,以單價分析資料挖方1 平方公尺核算面寬80cm,單價為2,810.19元/ 平方公尺,較契約單價2,483 元/ 平方公尺高。依98年3 月24日外管線銜接會勘結論,同意依技師提出之修正圖施工(部分填140kg/平方公分部分原土回填及碎石級配,面層舖AC,面寬分別為80cm及60cm兩種),配合現場辦理變更追加減。因回填物料改變,由原設計全部回填3000PSI 混凝土,變更為部分填140kg/平方公分混凝土,部分利用原有級配料,依變更後項目及有無施作方式核算,必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至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辦理變更追加減。況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已就「項次參、十五、外管線開挖回填(含高壓管線)」部分合意變更加帳1,257,167 元(675,087+582,080 )。從而,原告於合意變更時即知本件工程包括其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包含於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內容中,難謂有何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 7.滯洪沉沙池部分: 本案契約圖說P-0 一般說明事項第13條業述明「各式擋牆及永久性排水設施(含滯洪成沉砂池)等之混凝土透空面,無論模板類別拆模後皆須另以1:3 水泥砂漿打底粉光磨平,所須供料已含於工程款內」,非原告所言依僅供參考用之單價分析內辦理。又本項結算未扣減款,係併入漏項8 丙洞庫上方擋土牆結算。 8.不當扣除土石暫置場租金部分: 暫置場地經被告洽營區後乃免費借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是本件因列計之土地租金無使用之必要,乃依約辦理變更減帳。是原告再為請求本項金額,應屬無據。 9.不當扣除加勁土提- 購土費部分: 依圖說W-14說明加勁邊坡內回填土料,可考慮採用工區內現地土壤或附近借土,土料篩分析須合乎規範規定標準。被告依工區內土方平衡原則,優先考量工區內現地土料,乃會同原告及訴外人捷統公司於工區內、供氣站及G014暫存區3 處各取土樣2 袋會送桂田高雄實驗室篩分析試驗,報告符合加勁土堤使用回填土料之標準,被告告知原告使用工區內土方不需外購。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是本件暨不需外購土方,被告乃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減除購土費845,653 元,改給付利用回填方224,959 元,施作加勁土堤。原告再為請求本項金額,應屬無據。 10.臨時電費部分: 臨時電費係廠商完成工程所需之費用,係依工程款金額比計算之,與工期之長短並無關聯,自非依工期長短編列,是原告請求應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 11.建築物- 止滑耐磨地坪費用給付不足部分: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至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第2 項規定:「採購契約依總價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經依實際會算數量,需辦理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者,應納入附約後辦理。」。查,本件工程機房(建築物)內地坪全部鋪設止滑耐磨地坪契約列計376 平方公尺,並無漏項。因原告表示基座上施作困難亦未施作,本件乃依前開第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變更扣減未施作之面積,非依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自不適用該條未達10%以上不增減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應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再者,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已就「項次肆、7.建築物止滑耐磨地坪處理」部分合意變更減帳123,201 元。從而,兩造就該項既已合意變更減帳金額,原告即不得就雙方已達成合意之減帳金額事後另為請求。 12.建築物- 1:3水泥砂漿粉光費用給付不足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本件工程機房(建築物)內部地坪及正、左側外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光契約列計750.8 平方公尺,並無漏項。因原告地坪部分未施作且已設計止滑耐磨地坪,背外牆數量未計入需加量,本件乃依前開第3 條第1 項辦理變更扣減未施作之面積,非依同條第2 項辦理,自不適用該條未達10%以上不增減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應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況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已就「項次肆、7.建築物1:3 水泥砂漿粉光」部分合意變更減帳22,857元。從而,兩造就該項既已合意變更減帳金額,原告即不得就雙方已達成合意之減帳金額事後另為請求。 13.10cmHDPE集水管部分: 隧道鑽掘段兩側施設ψ10cmHDP 集水管,鑽掘段依規劃施作,接假隧道部分,需折出隧道外,因機房已先完成,遭外側牆堵住,無法接通至水溝,辦理變更改用PVC 管走假隧道內接通至水溝,本件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辦理變更扣減未施作之面積,非依同條第2 項辦理,自不適用該條未達10%以上不增減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應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況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已就「項次參、十一、1.10cmHDPE集水管」部分合意變更減帳35 ,305 元。從而,兩造就該項既已合意變更減帳金額,原告即不得就雙方已達成合意之減帳金額事後另為請求。 14.假隧道防水層費用給付不足部分: 假隧道部分原設計ψ10cmHDP 集水管需用防水層包覆,依上項改設PVC 管無使用防水層包覆,致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變更扣減57.5平方公尺,而非依同條第2 項辦理,自不適用該條未達10%以上不增減之規定。是以原告請求應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況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已就「項次參、十一、3.假隧道防水層」部分合意變更減帳35,305元。從而,兩造就該項既已合意變更減帳金額,原告即不得就雙方已達成合意之減帳金額事後另為請求。 15.報酬損減- 土方運契工項部分: 工程內列計之總挖方數量尚不足利用回填方數量,基於避免工區內土方不敷使用,被告乃通知原告停止執行土方運棄工項,此屬被告承辦人員基本職責。又被告皆業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未執行之工項自無原告所稱遭受原定利益受損之情事。 16.保險費續保部分: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保險期間自契約成立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是原告另為請求保險費續保之金額,洵不足採。 17.履約爭議調解費部分: 本案前2 次之調解皆由原告主動申請,且第1 次之調解費用乃經裁定由原告負擔之,第2 次之調解經原告申請後主動撤回,其所需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是原告請求應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 18.逾期罰款費用返還部分: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 %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原告逾期計22日,且無得展延工期之情事,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計罰自無不妥。 19.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建工程污染防治費及利潤管理費部分: 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及變更皆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核算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建工程污染防治費及利潤管理費,是原告請求應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20.正式用電代墊款返還100 年1 月至3 月部分: 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28日驗收合格,驗收前並無被告人員進駐使用,驗收前之用電皆為承商施作試車運轉、缺失改善等工項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規定:「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前述期間電費應由承商支付為是,其非屬原告所稱之代墊款。 ㈤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森榮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9 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84,366,600 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森榮公司應自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原告森榮公司係於97年12月23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應為99年3 月8 日,惟原告森榮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100 年3 月28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森榮公司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11 4個日曆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施作系爭契約漏項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8,669,285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及漏項以外之其他費用共計27,742,892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森榮公司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依兩造不爭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原告森榮公司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同意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約定由原告森榮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與被告意見之聯繫,任何由原告森榮公司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渠等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分別為原告森榮公司占84%、金陽公司占11%、大鏗公司占5 %,且原告森榮公司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於得標後對系爭工程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請領契約價金時,則由原告森榮公司檢具原告森榮公司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後,由原告森榮公司代表向被告統一請領。系爭工程則係由原告森榮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出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上可知,系爭契約雖係由原告森榮公司出名代表與被告簽訂,惟就被告而言,原告森榮公司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對被告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且彼此間就各自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請領契約金時各自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後,由原告森榮公司代表向被告統一請領。是對外而言,原告森榮公司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均為被告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雖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但就向被告請領契約金而言,則係屬可分之債,得就各自承攬之事項委由原告森榮公司代向被告請款,故於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就各自承攬之事項之工程款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非屬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觀之,均屬其承攬之土建工程,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負責之機電、空調工程無關,自無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共同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森榮公司以其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森榮公司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係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其本於合夥之公同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一同起訴,原告森榮公司未與金陽公司、大鏗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114 個日曆天是否有理由? 按「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3.第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之要徑核定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臺電電桿牴觸主要徑擋土牆施工部分: 原告森榮公司主張伊在97年12月29日按訴外人捷統公司所提供之測量成果圖進行測量放樣後,發現工址內有5 支電線桿及3 處電信手孔牴觸擋土牆開挖及開挖後之既有道路路寬不足問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共影響原告66.5天,需延展工期,扣除被告目前已同意展延之25天,仍不足41.5天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圖說P-O 一般施工說明事項第40條所載:「本工程開工前須先依法辦理路燈、既有避雷設施遷移之相關事宜及責任」(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並有編列該項費用157,885 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柒、假設工程之項次4 );另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除異常之工地狀況外,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並已滿足現有道路或其他交通通達工地之方式或自行處理費用,而施工所需之材料、工具及施工現場(已充分考慮任何由甲方善意提供之相關資料,並瞭解其資料可能之變異),乙方已充分了解足以影響其承攬與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之一切資料……」。足見原告森榮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應先勘查施工現場,並依前開圖說P-O 一般施工說明事項第40條規定先行辦理路燈、電線桿等之移除手續後再行施工,以免延誤工期,而電線桿及電信手孔係明顯之地上物,是否會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以原告森榮公司係專業之營造廠商而言,並非難事,詎其竟未先行勘查施工現場,即逕予施工,則因此導致延誤工期,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森榮公司承擔。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延展工期41.5天云云,為無理由。 2.莫拉克風災致隧道變形鑿修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莫拉克颱風襲台,其所挾帶超大豪雨不但衝擊系爭工程之裸露土壤表面,並持續入滲至土壤內部軟化土壤結構,造成系爭工程隧道外大量邊坡滑動,嚴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安全,原告乃於98年8 月10日函知被告因恐有工安危險之虞,擬即日起暫停施工,待工區整理完成後再行復工。嗣後原告自99年2 月10日開始鑿修施工至99年7 月18日全部完成,合計共使用工期92個日曆天等情,已據其提出B 、C 洞庫鑿修時程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3 頁),復經訴外人捷統公司技師黃博函於風災後數度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為此次災害係由颱風夾帶豪大雨造成連鎖反應,衍生隧道抽心之災害,乃屬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情等情,有捷統公司98年8 月20日九八捷中科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九九捷中科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7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森榮公司因風災造成隧道抽心之災害而須進行隧道鑿修施作,並不爭執,僅係兩造就展延工期之天數雙方並未達成共識等情,亦有被告99年12月15日「G019施工作業及工期協調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又前開隧道鑿修施作經訴外人丞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德公司)評估後認應展延工期87天,此有丞德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扣除被告已同意之展延工期日數59天,原告森榮公司於請求被告應再展延工期28天為有理由,逾前開天數之請求,則為理由。 3.中正哨臨時通行證不足影響工時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中正哨臨時通行證不足致影響工時部分,雖提出訴外人丞德公司99年12月15日出具之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惟該意見書係針對中正哨正式通行證之申請核發較費時,約需要2 個月之久所為之解釋,而非本件原告所主張每日申請之臨時通行證,故丞德公司前開意見書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為因時過境遷,且無事證可證明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認為無法鑑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4 頁)。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核發通行證延誤致延誤工期,扣除被告已核備之5 天,被告應再展延工期7.5 天云云,並不足採。 4.因天候影響需展延工期部分: 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只須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即可申請展延工期,並未規定當天雨量須達同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豪雨」程度,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下雨雨量已達「豪雨」之程度始可申請展延工期云云,顯不可採。次查,本件經訴外人丞德公司審視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及日報表認為99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99年8 月5 日、23日、99年9 月1 日、2 日、3 日、6 日、9 日、10日、14日、20日、21日、99年10月7 日、21日、22日、26日確已因雨無法施工已影響要徑施作,建議展延工期17.5天等情,有丞德公司99年12月23日出具之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5 頁),是原告請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需展延工期17.5天為有理由,逾前開天數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系爭工程因挖方數量增加及基底混凝土漏項施作需增加工期27天部分: 原告森榮公司主張挖方數量增加及施作基底混凝土漏項部分,均未經被告同意並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完成變更契約程序〔詳見下列㈢3.之⑴、⑷所述〕,是原告森榮公司因施作前開工項所加之工期自應由原告森榮公司自行承擔。 6.珊瑚岩打除追加工期併入改道展期內〔應併入上開⑴臺電電桿牴觸主要徑擋土牆施工延誤42.5天內〕: 系爭工程設計圖說P16 、P17 、P18 已明確標示珊瑚岩係分布於設計開挖地表上及植被掩蓋下方(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且施工規範02300 章亦載明土方工作皆已包含珊瑚岩打除施作(見本院一第94頁至第97頁),故不影響工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5 頁),是原告主張珊瑚岩打除應追加工期云云,不足採信。 7.加勁土堤- 未購良土增施工困難耗工部分: 依系爭契約圖說W-14說明「加勁邊坡內回填土料,可考慮採用工區內現地土壤或附近借土,土料篩分析須合乎規範規定標準」,經會同取樣現地土壤送桂田高雄實驗室篩分析試驗,報告符合加勁土堤使用回填土料之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工區內之土方既合於規範而不需外購,原告即無庸另行外購土方填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第1 冊第5 頁),是原告請求增加工期9.5 天,為無理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共計45.5天(計算式:28+17.5=45.5)。 ㈢原告請求施作系爭契約漏項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8,669,285 元是否有理由? 1.按「本件契約總價為3,680 萬元,有工程契約可稽,被上訴人所主張工程項目遺漏(含單價分析表中項目)金額1,019,788 元,未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依上開工程契約第6 條規定之旨趣,並參以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非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上訴人身為營造商於投標之前,勢必對於承攬工程之所有程圖,逐一核算並先行估價,始得計出工程總價(即標價),據以填入標單參與投標。是上開1,019,788 元部分,上訴人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675,9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又本件工程既以總價結算,除有依合約追加變更程序另行協議外,合約總價不許單方面請求變更……自不能復以詳細表列所謂之項目請求給付工程款,否則無異於變更合約總價,於合約總價外仍事請求,自與合約總價結算精神不符。……,惟查本件工程為地上12層地下2 層之建物,經緯萬端項目繁多,於設計之初或招標之初,原難期待其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無所遺漏,……,且新工處所興建市政大樓其經費來自預算,受制於議會,追加工程費用不若民間企業靈活,是以合約總價結算方式計價亦可理解,再者本件工程於招標之初,依投標須知所載投標商應洽購工程圖(包括施工圖、施工說明書、標函、標單、單價分析表、詳細表、合約草稿、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切結書)並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圖說文件,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瞭解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則因本工程標合約總會結算方式,如詳細表有不周之處,將如何自處,本於專業立場中華工程公司應有理解,自難謂新工處因此獲有契約外之利益或不當得利,或違背誠信原則。」、「系爭工程為所謂之總價承攬(總價承包),在總價金範圍內承攬人必須完成全部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照)。復按「被上訴人亦主張:由政府採購主管機關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之『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訂』會議,亦曾針對工程漏項應如何處理作成解釋:『漏項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機關(含設計單位)之因素,自應給付廠商。其屬契約已有項目之數量漏列者,依契約單價給付;如確屬契約項目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另議單價。』足見縱屬漏項,並非當然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而是須以可歸責於定作人而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如不准承攬人另行請求,顯有失公允,而承攬人亦須依合約所定之程序,以書面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補償之給付,否則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即無意義。查本件是否為『漏項』,雙方有所爭執,然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已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所有投標廠商作為投標報價基礎,如有遺漏,被上訴人為營運多年頗有規模之專業工程公司,於投標前應可察覺,顯難謂全然不可歸責。則如准被上訴人另行請求,反而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顯失公允,自應解為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方符合公平正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餘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經依實際會算數量,需辦理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者,應納入附約後辦理。」,第4 條第3 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契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位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約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頁、第17頁)。次按承攬契約約定採取總價計給之方式,即為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稱之。又縱屬漏項,並非當然得於總價之外另行請求,而是須以可歸責於定作人而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 3.經查: ⑴填方(從工區運至暫置場)、挖方(從暫置場挖運回)部分: 依系爭契約P-0 一般說明事項37條規定:「本工程區內挖填土區內臨時多餘土方,暫移至G019工區之臨時土方堆置場或本區內適當地點,並需辦理水土保持設施及維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本件挖方皆涵蓋運至暫置區以供回填使用,足見從工區運至暫置場之填方工程及暫置場運回之挖方工程均應包含於系爭採購契約中,故均非 屬漏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 冊第5 頁、第6 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工程漏項,請求被告分別增加給付2,170,000 元、1,767,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 ⑵土石方處理費部分: 前開暫置場內土石方運置工程業已包含於挖、填方單價內,故整坡及開挖時產生之大岩石塊運至暫置場堆置之處理費用應包含於系爭採購契約中,非屬漏項。是原告主張禮部分係屬漏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44,715 元,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之安全防護網未編列追加熱浸鍍鋅、室外機鋼棚架未編列追加油漆部分,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漏項,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以外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防護網未編列追加熱浸鍍鋅費用250,000 元、室外機鋼棚架費用150,000 元,為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擋土牆等結構物之鷹架、基底混凝土(鑽掘段)、標準廠既有擋土牆打除、隧道端部、洞庫上方擋土牆、與G018標間之增加工項、隧道末端漏項清水模費用給付不足,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漏項,且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惟查: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背頁),系爭工程部分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為依實作數量計價,而原告所主張前開漏項部分經對照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均非屬依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而依其工程施作內容觀之,均應歸屬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項目。 ②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第20條第1 項規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2 項規定:「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依前開規定可知,如屬乙方即原告森榮公司認為係未編列於系爭工程中之項目而屬漏項者,應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實後,由被告通知原告森榮公司變更契約,原告森榮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應向被告提出漏項部分之工程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在被告同意之前,原告森榮公司不得單方面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就漏項部分逕行施作,並於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否則無異於原告森榮公司得單方面任意變更合約總價,與總價結算之精神不合。再者,依契約價金總價結算之目的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本件原告森榮公司身為營造廠商,於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前,勢必對於系爭工程之所有圖說(包括施工圖、施工說明書、標函、標單、單價分析表、詳細表、合約草稿、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切結書)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瞭解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包括施作地點是否易於進場施作、施作項目是否完備有無漏未編列之工項、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逐一核算並先行估算,始得出標價,並填入標單參與投標,如許原告森榮公司於得標後,未依契約所定變更契約之程序,即得逕行施作其單方面所認知之漏項工程,並於事後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對其他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而言,顯有失公允。從而,本件原告森榮公司主張伊施作前開屬漏項部分之工程,既未舉證說明其於施作前曾通知被告確認,並經被告同意就漏項部分變更契約後始行施作,則原告森榮公司因單方面施作前開漏項部分之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森榮公司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森榮主張展延工期及漏項以外之其他費用共計27,742,892元是否有理由? 1.鑿修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項之規定,保險標的為履約標的即系爭工程中之隧道本體為契約承保範圍。又依同條第2 項第10款規定:「營造綜合保險,應自本契約訂定日起即向保險公司申辦……上述營造綜合保險,不論乙方(即指原告森榮公司)是否投保,於工程履約期間均應由該乙方負責保險標的所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同條第5 項規定:「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係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頁、背頁),另依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條款第11條規定:「發生災害賠償時,一切協調及要求理賠事宜不足費用,均應由乙方或接辦保證人自行負責辦理及負擔,不得要求甲方補貼。」(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頁);又系爭工程施工設計圖之「開挖計價半徑示意圖及洞口預載穩定設施」之註4 亦已載明:「本工程已列出各種輔助工法及經費,應足以前期改良及預防抽心等崩塌事故,隧道施工期間若有超出預估變形,廠商亦不得再以地質災害、氣候等因素要求甲方任何追加費用或延長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足見隧道本體係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不論原告森榮公司是否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或隧道本體工程是否為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在施工期間發生災害賠償時,即應由原告森榮公司自行負擔損失,不得再以氣候或地質災害為由,要求被告補貼或追加工程費用。再者,兩造於98年9 月17日之協調會中已決議,為避免災情擴大,立即增加隧道B 、C 洞庫兩側及頂拱進行工程補強加固以穩定隧道本體;且因前開增加之施工項目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兩造即依契約規定由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3,858,951 元,並未包括鑿修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森榮公司事後再以隧道工程因受莫拉克颱風帶來豪雨影響,雨水入滲並軟化洞庫開挖面上方地層造成塌落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鑿修費用 7,769,610 元,即為無理由。 2.追加珊瑚岩打除廢珊瑚岩方運至暫置場部分: 系爭工程設計圖說P16 、P17 、P18 已明確標示珊瑚岩係分布於設計開挖地表上及植被掩蓋下方(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另施工規範02300 章亦載明土方工作皆已包含珊瑚岩打除施作(見本院一第94頁至第97頁),且非屬依實作數量計價之工項,因此,工區珊瑚岩打除之數量是否與原設計之數量相符,或者高過原設計數量之風險,自應在原告森榮公司核算標價參與投標時所應考量之範圍,則原告森榮公司於得標後施工時始發現工區珊瑚岩打除之數量超過原設計數量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原告森榮公司自行吸收。是原告森榮公司事後以打除之珊瑚岩數量高出原設計為由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3,022,950 元,即難謂為有理由。至原告提出之98年1 月21日會勘紀錄因會勘當日承包商及原設計工程師均未參與,故暫時決議:「待原設計單位澄清咕咾石是否屬風化岩,其硬度能否以岩方計算,若確可以挖岩方計算,再依下述二方案檢討預算者列入變更設計追加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未就珊瑚岩打除施作業確認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工程費用。是原告執前開會勘紀錄主張兩造就珊瑚岩打除施作業已確認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3.戰備道路改道追加部分: 依施工規範01500 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3.2.1 交通及道路⑼業已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於基地內需維持供公眾使用之通路以及路權處,承包商應提供並設置臨時改道設施,至業主滿意之程度。臨時道路之範圍,包括工地範圍以外至與現有道路間確保安全交通所需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又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柒、假設工程中,已編列「8.施工便道及交通管制:743,638 元」、「13. 施工時路面、管線、水溝損壞復原費:421,028 元」、「16. 其他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臨時性措施:263,260 元」等所需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除異常之工地狀況外,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以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並已滿足現有道路或其他交通通達工地之方法或自行處理費用,而施工所需之材料、工具、器具及施工現場,乙方已充分了解足以影響其承攬與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之一切資料,並經雙方同意之工程契約、單價、總價內已包含其所需一切費用,已方不得另提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頁、第36頁)。由上可知,系爭契約既有編列維持既有道路之通行以便於施工之費用,即非屬漏項;且原告森榮公司於投標前原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瞭解本工程施作地點是否易於進場施作,有無障礙,經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後,得出標價參與投標,則因評估錯誤導致成本增加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森榮公司承擔,否則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顯有失公允。是原告森榮公司事後以戰備道路北側擋土牆及現有道路之正確位置,在原設計圖上並未標示清楚,至施工後始發現既有道路路寬不足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225,577 元,即屬無據。 4.加勁土提之碎石級配不足及未購良土增加施工困難耗工部分: 被告主張依系爭圖說W-14之說明可知,加勁邊坡內回填土料,可採用工區內現地土壤或附近借土,而土料篩分析須合乎規範規定標準。是被告依工區內土方平衡原則,優先考量工區內現地土壤,乃會同原告及監造捷統公司於工區內、供氣站及G014暫存區等3 處各取土樣2 袋會送桂田高雄實驗室篩分析試驗,其試驗報告皆符合加勁土堤使用回填土料之標準,被告乃告知原告工區內土方合於規範不需外購等情為原告森榮公司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加勁土堤」工項係採契約價總金額結算之方式,並編列費用5,179,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項次C1.6)。此項工程既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告森榮公司於施工中發現與原設計有所差異,則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自應由原告森榮公司自行負擔,原告森榮公司事後再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257,096 元,為無理由。 5.10CM噴凝土工項計價不足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10CM厚噴凝土」係屬假設工程中「臨時擋土及防災措施」工項中之部分工料,原設計數量為500 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77 元,並採依實作數量方式計價(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285 頁)。又依經訴外人捷統公司審核之監工週報表所載,原告森榮公司共施作2,572.52平方公尺之10CM噴凝土(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 冊7-059 頁至7-060 頁),扣除原設計之數量500 平方公尺,原告森榮公司增加施作2,072.52平方公尺,是原告森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數量之費用1,817,144 元(計算式:2,072 ×877 =1,817,144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外管線開挖回填(272M變更挖寬1 倍)部分: 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已就「項次參、十五、外管線開挖回填(含高壓管線)」部分合意變更加帳1,257,167 元(計算式:675,087+582,080 =1,257,167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影本、詳細價目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11 頁、第315 頁)。則原告森榮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中既已同意本工項分別追加675,087 元、582,080 元,顯然已有拋棄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之意。是原告森榮公司事後反悔再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超過1,257,167 元之工程費用1,334,611 元,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7.滯洪沉沙池部分: 原告森榮公司已放棄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8.不當扣除土石暫置場租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4頁)。查,系爭工程原設計雖編列有土石暫置場之租用土地租金56,13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 冊第7-111 頁),惟因施工期間並未租用土地暫置土石,被告乃通知原告森榮公司變更契約,雙方遂於100 年3 月1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同意刪除原編列之土石暫置場租金56,136元(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背頁),原告森榮公司事後主張被告刪除該項費用不當,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項租金56,136元云云,即屬無據。 9.不當扣除加勁土提- 購土費部分: 系爭工程原設計雖編列有土方購置費用845,653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二冊第7-115 頁),惟因依圖說W-14說明加勁邊坡內回填土料,可考慮採用工區內現地土壤或附近借土,土料篩分析須合乎規範規定標準,被告依工區內土方平衡原則,優先考量工區內現地土料,乃會同原告森榮公司及訴外人捷統公司於工區內、供氣站及G014暫存區3 處各取土樣2 袋會送桂田高雄實驗室篩分析試驗,報告符合加勁土堤使用回填土料之標準,被告告知原告使用工區內土方不需外購,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森榮公司變更契約,雙方遂於100 年3 月1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同意刪除原編列之土方購置費用845,653 元(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背頁),原告森榮公司事後主張被告刪除該項費用不當,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項費用845,653 元云云,即屬無據。 10.臨時電費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第1 項規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至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第2 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經依實際會算數量,需辦理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者,應納入附約後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頁、第17頁)。查,系爭工程原設計已編列有臨時水電申請及使用之費用共1 式、292,964 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詳細價目表柒、假設工程,項次6 ),是臨時水電須於超過29,296元(計算式:292,964 × 10%=29,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超過部分始得請求被告變更契約增加超出部分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扣除原合約工期300 個日曆天後,另增加支出7 個月之臨時電費共61,39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扣除超過10%之金額29,296元後,原告森榮公司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2,101元(計算式:61,397-29,296=32,101)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1.建築物- 止滑耐磨地坪費用給付不足部分: 系爭工程原設計就止滑耐磨處理工項雖編列有費用395,928 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頁),惟雙方已於100 年3 月1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就「止滑耐磨處理」工項中未施作部分之費用同意減帳123,201 元(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顯見原告森榮公司已有拋棄前開金額之請求之意。是原告森榮公司事後主張被告給付不足,應再給付不足部分之費用39,592.8元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自為無理由。 12.建築物- 1:3水泥砂漿粉光費用給付不足部分: 系爭工程原設計就「1 :3 水泥砂漿粉光」工項編列之費用,雙方已於100 年3 月1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就「1 :3 水泥砂漿粉光」工項中未施作部分之之費用同意減帳22,857元(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顯見原告森榮公司已有拋棄前開金額之請求之意。是原告森榮公司事後主張被告給付不足,應再給付不足部分之費用21,403.5元云云,即有違誠信原則,而為無理由。 13.10cmHDPE集水管部分: 系爭工程原設計隧道鑽掘段兩側施設ψ10cmHDP 集水管,惟因鑽掘段依規劃施作,接假隧道部分,需折出隧道外,因機房已先完成,遭外側牆堵住,無法接通至水溝,遂辦理變更改用PVC 管走假隧道內接通至水溝。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變更扣減未施作之面積。兩造並於100 年3 月1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就「10cmHDPE集水管」工項中未施作部分之費用同意減帳35,305元(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背頁),顯見原告森榮公司已有拋棄前開金額之請求之意。是原告森榮公司事後主張被告給付不足,應再給付不足部分之費用35,305元云云,即有違誠信原則,而為無理由。 14.假隧道防水層費用給付不足部分: 依系爭工程原設計假隧道部分原設計ψ10cmHDPE集水管需用防水層包覆,惟因依上項10cmHDPE集水管改用PVC 管,並未使用防水層包覆,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變更扣減57.5平方公尺。兩造並於100 年3 月1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就「假隧道防水層」工項減少施作部分之費用同意減帳35,305元(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背頁),顯見原告森榮公司已有拋棄前開金額之請求之意。是原告森榮公司事後主張被告給付不足,應再給付不足部分之費用35,305元云云,即有違誠信原則,而為無理由。 15.報酬損減- 土方運契工項部分: 依系爭工程原設計土方運棄共3,000 立方公尺,惟實際上僅執行760 立方公尺,兩造遂於100 年3 月1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中同意減帳1,151,810 元(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原告森榮公司既已同意減帳1,151,810 元,事後卻再主張被告給付不足,請求被告應再給付849,000 元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為無理由。 16.保險費續保部分: 原告森榮公司主張保險費續保之金額共830,000 元,因被告認為原告森榮公司逾期完工22天,故扣除保險費273,319 元,原告實際領取556,681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共計45.5天,詳如前述,與被告認定原告森榮公司逾期完工22天相較,原告森榮公司並未逾期完工,是被告以原告森榮公司逾期完工22天為由扣除保險費273,319 元,自屬無據,原告森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保險費273,3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7.履約爭議調解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時,固得依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森榮公司並依前開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 次。惟系爭契約並未同時規定申請調解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所支付之申請調解費用共30萬元,洵屬無據。 18.逾期罰款費用返還部分: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 %計算逾期違約金。」。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共計45.5天,詳如前述,與被告認定原告森榮公司逾期完工22天相較,原告森榮公司並未逾期完工;又原告森榮公司因被被告認定逾期完工22天,而依前開規定,處原告森榮公司逾期違約金6,238,19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森榮公司以其未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6,238,194 元,即屬有據。 19.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建工程污染防治費及利潤管理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建工程污染防治費及利潤管理費均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頁、背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始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本件原告森榮公司前開㈢部分及㈣之1 至15部分,本院僅判准㈣5.10CM噴凝土工項1,817,144 元及10. 臨時電費32,101元,合計1,849,245 元,並未逾契約價金總額之10%。是原告森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建工程污染防治費及利潤管理費云云,即屬無據。 20.正式用電代墊款返還100 年1 月至3 月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規定:「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3 月28日驗收合格,驗收前並無被告人員進駐使用,故驗收前之用電皆應為原告森榮公司施作試車運轉、缺失改善等工項使用,是前述期間電費自應由原告森榮公司支付,其請求被告返還伊於前開期間所代墊之電費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森榮公司前開各項工項之請求,僅10CM噴凝土工項1,817,144 元、臨時電費32,101元、保險續保保費273,319 元、逾期違約金6,238,194 元部分,合計8,360,758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一第56頁),於100 年4 月26日即生催告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森榮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60,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森榮公司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已詳述如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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