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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告
順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湧
被告
昕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該契約之規定,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08 萬元,惟依據該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約定:「訴訟管轄: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兩造既明示就其等間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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