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呈信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義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陳偉芳 律師 章世鴻 被 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經理孫鈺人於承攬桃園縣龜山療養院工程後,就桃園縣龜山療養院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部分請原告事先估價及報價,後即由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間承攬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承攬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97,225 元(含稅),嗣原告於完工後之99年9 月間向被告經理孫鈺人請款,惟僅獲被告簽發其所有,發票人為合作金庫五權分行、面額為683,600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尚餘213,625 元未獲清償,後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仍置之不理。 ㈡次者,訴外人東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承包桃園縣文化局之工程後,委由第三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專案管理,元第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而原告則於99年4 月25日承攬被告再轉發包之桃園縣文化中心中壢館整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中壢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500,000 元。原告為因應施作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之需要,除已購置器具及雇工施作外,亦已完成配管工程進度約80% ,詎於99年11月29日原告竟接獲元第公司來函指稱被告延誤工程違約,且元第公司業於9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復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等語,原告當時雖曾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提供施工場所,然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能於100 年5 月11日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經持續溝通,始獲東園公司同意以總工程款6,000,000 元之價額由原告持續施作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並另追加工程然不增加工程款,致原告需增加負擔292,000 元,而原告為確保工程持續進行,乃於99年12月1 日先與東園公司另簽立承攬工程合約,是原告因此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至少受有450,000 餘元之合約利益損害及292,000 元之追加工程損失,原告就此僅請求500,000 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系爭中壢館合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3,6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部分:被告未參與該工程,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工程合約,而孫鈺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更無同意孫鈺人以被告名義承包龜山療養院之工程,被告與孫鈺人間僅於桃園縣文化中心整修工程有合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並未載明公司名稱,且於業主欄並無任何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自難憑採;另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乃係其所製作,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有何契約約定合意;另原告指稱被告曾交付面額為683,600 元支票乙紙,並以之作為原告承攬合約云云,然該紙支票乃係孫鈺人向被告所調借之款項,原告仍應舉證該款項係被告作為支付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而交付。 ㈡就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部分:被告因元第公司變更工程與延長工期,導致無法如期完工,且元第公司更於99年11月29日違法解約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乃以另訴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39號向其請求賠償,詎原告未待前開審理之結果,即擅自與元第公司另簽訂新承攬契約,復於100年5月11日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顯違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則原告既違約在先,自不能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東園公司承包桃園縣文化局之工程後,委由訴外人元第公司專案管理,元第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而原告則於99年4 月25日承攬被告再轉發包之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並簽訂系爭中壢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500,000 元。嗣99年11月29日元第公司與被告解約(本院依據元第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條文之約定,見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9號影卷第11頁,元第公司依合約第24條主張之解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以下論述皆以終止契約稱之),原告並經元第公司函知與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復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工程等語,原告遂於100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中壢館合約;又原告獲東園公司同意繼續施作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並另追加工程項目,總工程款改為600 萬元,原告即於99年12月1 日與東園公司另簽立承攬工程合約。被告主張因元第公司解約造成其損害,向元第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敗訴在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剩餘工程款,是否有理? ㈡原告於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主張被告違反合約,致工程無法進行,並因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㈢原告是否受有損失? 五、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經理孫鈺人代表與原告成立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契約,被告否認孫鈺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亦否認兩造間有此契約,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原告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要求被告付款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公司簽發支付683,600 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公司開立897,225 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53頁) 為其依據,經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被告公司為該項交易之對象,亦未經被告公司或任何足以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簽認,不能作為兩造契約關係之證據;其次,原告提出之備忘錄雖記載與被告公司孫鈺人接洽、訂約、付款之經過,並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等情,然被告公司否認收受此項文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備忘錄確曾送達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此文件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見已承認該項債務等語,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雖不否認其真正,然辯稱係孫鈺人向被告公司借用,與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無關等語,查支票僅為支付工具,縱然該支票之受款人指定為原告,且支付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之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款金額相符,僅可證明被告有支付該筆金額之事實,然原告就被告支付該筆金額之原因仍應另行舉證,不得遽認兩造間即有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契約存在;此外,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雖與估價單記載相符,然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東園公司,並非被告公司,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之要求跳開發票直接交由另案上游包商東園公司報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仍屬不能採信。綜上,原告所提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13,625 元,為無理由。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又按系爭中壢館合約第2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解約權:甲方(即被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並須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失。三、因甲方違反契約,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原告主張:因被告遭元第公司終止契約,元第公司通知原告不得繼續施工,原告無法進入工地現場施工,因認被告違反提供施工場所之契約義務,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及系爭中壢館合約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辯稱:元第公司係對被告違法終止契約,現仍在訴訟中,且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與被告解約前,已於99年12月1 日間先與東園公司訂約,原告違反合約第7 條在先,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元第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函知原告:因被告公司違約,已與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且不同意原告繼續進場施作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提供工作場所,核無違誤。被告固辯稱係因業主變更設計及工期延展始導致被告無法依被告與元第公司間合約之工期完工,元第公司係違法終止契約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9號事件中,亦經法院認定該項主張尚乏確據證明,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況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僅涉及被告得否對於元第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元第公司終止契約後,被告不能依約提供原告施作之工作場所一節,並無影響。又提供工作場所為定作人應為之行為,被告經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函知停工,催請被告3 日內出面處理(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仍未出面處理,原告已違反民法第507 條定作人協力義務,是原告依該規定第2 項及系爭中壢館合約第26條,自得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至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解除契約之前另與東園公司訂約,有違系爭中壢館合約第7 條云云,然就該條約定內容觀之,其規範目的在於訂約兩造不得將該契約地位轉讓他人,或供作擔保(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原告在兩造之契約期間就同一契約另與他人訂約,尚與上開約定無關,被告之主張有所誤會。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解除系爭中壢館合約後,因顧及已完成80%之工作,為能繼續施工,不得不接受東園公司(即本件與業主訂約之承攬人)就同一工程合約將總工程款降價為600 萬元(包含29萬2000元追加工程)之條件,主張以其與被告間原契約工程款650 萬元與新契約工程款600 萬元之差額,為其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然查兩造間就系爭中壢館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及原告與東園公司間約定之工程款,均屬契約雙方基於契約自由所合意,原告為繼續施工,同意以較低價格對於東園公司承攬系爭中壢館空調工程,實屬原告本身之利益考量,與系爭中壢館合約之解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就系爭中壢館合約解除對其所造成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又無其他舉證,原告主張因系爭中壢館合約解除,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療養院空調工程契約,並非可採,另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中壢館合約及民法507 條規定,對於被告解除系爭中壢館合約雖屬合法,然主張因解除該契約受有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則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25 元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