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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
帝思視覺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複代理人
李美月
被告
高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文
訴訟代理人
蔡貫一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攬「公有中央商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將其中「造型橫式看板」及「牆面彩繪工程」之工程項目,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轉包予伊,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15,100 元,並由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作為擔保票據。伊已依約完工,並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扣除於99年11月10日收受之定金178,775 元,被告尚應支付536,325 元。詎被告經催竟拒絕付款,及交還系爭票據。依工程慣例,下包係於收受定金後始起算工期,伊於99年11月10日始收受定金,則其完工日期為30日,即99年12月10日,伊並無逾期,且新竹市政府有給予被告展延工期27日,則原告自亦得請求展延工期27日,況且,新竹市政府亦未認定被告有逾期完工,而加以扣款之情形,即未造成被告之損害,則伊亦不需對被告負擔遲延責任。伊已將材料證明文件送新竹市政府,自無未完工之情形,而兩造契約亦未約定上鎖之數量,且被告所指看板脫落事件,業經改善完成,且脫落時間為工程驗收合格後,屬保固責任範圍,被告尚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536,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返還於伊,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部分,係事先談妥約定後,由伊於99年11月1 日簽約用印後,即寄給原告,其內容早已商定,其中商場前段造形橫式看板應於99年11月15日前安裝完成,全部造形橫式看板及牆面彩繪則應於99年11月20日前完成安裝及彩繪,並無自收受定金日起算30日為完工期間之約定。原告牆面彩繪完成之時間為99年12月17日,逾期27日。前段造形橫式看板完成時間為99年12月19日,逾期34日,則前段看板合約金額286,040 元,依約計罰違約金為29,176元(計算式:286,040 元×0.003 ×34=29,176元)。另後段造橫式看板完成時間為99年12月19日,逾期29日,後段看板合約金額為429,060 元,依約計罰違約金為37,328元(計算式:429,060 元×0.003 ×29=37,328元)。前開逾期違約金共計66,504元(計算式:29,176元+37,328元=66,504元)。此外,因原告逾期完工,伊恐逾期遭罰款,將原排定施作南方松牆面施工項目,不得已提前安裝,後續原告進場安裝橫式看板時將南方松部分阻礙處拆除,完工後未將南方松安裝復原,伊另行雇工復原所需工資10,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施作之看板於100 年1 月間發生掉落情形,經伊前往勘查,始發覺全部看板數量73片中,僅有1 片依規定螺栓數量固定,其餘72片看板每片僅上下各鎖一顆螺栓,有明顯瑕疵,此瑕疵經伊委請廠商估價改善費用需32,160元。另依兩造合約完工時需繳5%之保固金,即35,755元(計算式:715,100 元×5%=35,755元),應於保固期滿,即100 年12月28日始退還,是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以上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91,906 元(計算式:715,100 元-178,775 元-66,504元-32,160元-10,000元-35,755元=391,906 元)。又新竹市政府同意延展伊之工期項目係自來水、管線等事項,並不影響原告之施工項目。另外兩造合約書中備註欄約定「…乙方(即原告)所供應之材料需有0.8m m鐵板靜電塗佈及5mm 塑鋼板面貼抗UV膠模,完工時乙方需提送相關證明文件」,係因簽約前原告向伊宣稱製作成本高無法降價,始簽立該合約之金額,比伊與新竹市政府合約價693,446 元,高出21,654元,詎於安裝後竟遭中央商場自治會抗爭質疑材質粗略毫無質感,且使用板材非塑鋼板,嚴重損及伊公司信譽,伊依約要求原告送件,原告卻未能提送,新竹市政府雖未要求伊提送材料證明,惟依兩造約定,原告需依約提送材料證明文件無誤後,被告付款條件始成就屆至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攬「公有中央商場整修工程」,被告並將其中「造型橫式看板」及「牆面彩繪工程」之工程項目,轉包予原告,約定報酬715,100 元,定金為178,775 元,被告已於99年11月10日匯款予原告,經原告收受,原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作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並無逾期或驗收扣款,保固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至100 年12月28日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經新竹市政府以100 年8 月25日府產字第1000097153號覆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36,325 元,被告則抗辯應扣除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保固金,且原告並未依約提供相關材質證明,付款及返還票據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及金額為何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之部分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簽定日期為99年11月1 日,並約定開工日期為「即日起」,完工日期、完工期限均為「99年11月20日前完成」,另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時間交貨,逾期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三/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均為合約文字所明白規定,且其內容有刪改手寫,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刪改處蓋章確認,足見兩造就契約內容均知之甚詳,系爭轉包工程契約確實係以99年11月20日為最後完成之期限,且依約應依總工程款按逾期日數計罰違約金。原告主張應依一般工程慣例,以99年11月10日定金收受後,兩造約定之30日工期為期限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與合約書約定不同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信。另被告主張完成期限應分別就前段造形橫式看板及後段造形橫式看板分別計罰等語,惟查,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之合約明細表固於備註欄有記載:「商場前段造形橫式看板於99年11月15日安裝完成,全部造形橫式看板及牆面彩繪於99年11月20日前安裝及彩繪完成」等語,惟其合約明細表中並未就前段造形橫式看板、後段橫式看板分別估價,且依前述約定其違約金亦未採取分段計罰方式,則倘若原告能於最後期限內完成全部工項,包含前後段造形橫式看板、牆面彩繪,即無逾期可言,始符契約之約定,被告抗辯就前段造形橫式看板完工期限應以99年11月15日起計等語,實屬無據。

⒉又系爭工程既於99年12月29日完工驗收,如前所述,則原告施作轉包工程部分至遲亦於是日業已完工,則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主張其轉包工程部分係於99年12月15日完工,惟為被告所否認,認轉包工程全部完成時間為99年12月19日(分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35頁),就此兩造迭有爭執,且並無確切證據足以佐證實際完工時間,然查,參照新竹市政府前述函文曾展延被告工期,其中第二次展延工期時間為99年12月6 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並於99年12月20日復工,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其雖稱展延理由係因市政府工程查核小組於現場稽查時,要求被告敲除商場後段地面水溝蓋邊部分混凝土塊,不影響原告工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5 頁),縱令屬實,惟所謂工期展延需屬工程要徑事項,始有展延工程之必要,則被告因前開要徑事項展延工期,其餘非要徑事項有無依原工程網圖進行,若不影響成為要徑,均應不計入遲延工期,以符公平,則被告既不能證明因原告前開遲延而就原有非要徑事項(即配合原告工程遲延部分)有因此趕工之情形,則依兩造各自陳述轉包工項之完成日期,均係於工期展延始日,即99年12月6 日之後,則此之後之工期,被告既有展延工期,要難再課予原告遲延之責,是本院認原告逾期之違約金應算至99年12月6 日止,較為合理。至於新竹市政府第一次核准展延工期,係自99年9 月16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係於兩造轉包簽約前之展延工期,與兩造契約期間並未重疊,亦不影響原告完工期限,是原告請求扣除新竹市政府展延期日共27日(即第一、二次展延期間),即屬無據。

⒊是原告轉包工程部分,未能於99年11月20日完成,則自99年11月21日至99年12月5 日,共計逾期15日,按總工程款715,100 元之千分之3 按日計罰,其應扣除之違約金額為32,180元(計算式:715,100 元×0.003 ×15=32,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就系爭工程整體而言,經新竹市政府驗收,並無逾期或扣款,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提出其因看板之安裝而需先安置南方松之照片等節(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即因原告工程遲延而確有需變更、調整工序之情形,其確實造成額外支出,仍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計罰原告上開違約金金額,尚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未遭扣款並無損害,亦不應計罰違約金等,與兩造間前開特別之約定不符,而難採信。

⒋又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逾期罰款第2 項所載:「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等語,則被告主張上開逾期違約金應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加以扣除,自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得請求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保固金部分: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因恐逾期遭罰款,將原排定施作南方松牆面施工項目,不得以提前安裝,後續原告進場安裝橫式看板時將南方松部分阻礙處拆除,完工後未將南方松安裝復原,伊另行雇工復原所需工資10,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 條明文所規定。經查,系爭工程原即應由被告完成,至其工序變更或調整等工程相關費用,倘無特別約定,本即應由被告負擔。是縱被告所稱上情為真,惟既未特別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實際亦屬原告逾期完工損害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就此重複扣款,且原告亦未同意負擔,是被告主張扣款10,000元部分,自無足採。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看板於100 年1 月間發生掉落情形,經伊前往勘查,始發覺全部看板數量73片中,僅有1 片依規定螺栓數量固定,其餘72片看板每片僅上下各鎖一顆螺栓,有明顯瑕疵,此瑕疵經伊委請廠商估價改善費用需32,160元等語。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經查,系爭工程業已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2月28日止,則其於100 年1 月間發生看板掉落之瑕疵,而屬保固事項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業已修復,足見原告並無不能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是縱認有被告主張看板73片中,有72片僅上下各鎖一顆螺栓之情形,然兩造既未具體約定看板螺栓數量,且復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在案,自不能認定屬於瑕疵;退步言之,縱認屬於瑕疵,需以補足螺絲數量為修補,惟原告亦無拒絕修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逕以估價作為改善費用,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兩造合約書中亦未就此為特別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扣款主張,亦屬無據。

⒊另被告主張依兩造合約完工時需繳5%之保固金,即35,755元(計算式:715,100 元×5%=35,755元),應於保固期滿,即100 年12月28日始退還,是原告尚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惟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第5 條係約定:「乙方領取尾款時需開立保固書及工程總價5%保固本票,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乙方」等語,並未約定直接將工程款5%轉作保固金,是被告逕將工程價款5%轉作保固金,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出具材料出廠證明,條件未具備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部分:經查,依兩造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2 、訂金25% ,安裝完成後給付55% ,其餘尾款20% 於經業主驗收通過後給付」等語,而於備註欄則就材料品質約定:「1 、依據施工圖(L-10):乙方所供應之材料需有0.8mm 鐵板靜電塗佈及5m m塑鋼板面貼抗UV膠模。完工時乙方需提送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惟其付款辦法並未以原告提送相關證明文件為其條件,而兩者間亦不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實屬無據。至於兩造簽約時,就材料品質及價格之商訂,是否有高於被告投標之底價,則與上開付款要件無關,被告質此抗辯,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部分:依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2 、訂金25% ,安裝完成後給付55% ,其餘尾款20% 於經業主驗收通過後給付…6、領取訂金時乙方需開立同額本票交付甲方,於領取第二期款時無息退還乙方」等語,經查,該筆訂金本票之性質為預付款擔保票據,且本件契約訂金為178,775 元,恰與系爭票據之金額相符,且該票據背面復記載:「本票據係工程付款擔保票據交換,完工後退回…工程名稱:新竹中央商場整修」等字句,則系爭票據雖為支票,應認即為上開約定於領取訂金時應同時開立交付之擔保票據無訛,則依約應於領取第二期款,即安裝完成後即應返還,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經業主驗收完成,足見原告早已安裝完成,並得以領取第二期款,亦如前述,則依約被告即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予原告,被告拒絕返還,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工作物,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票據,為可採信;至被告僅得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32,180元部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145 元(計算式:536,325 元-32,180元=504,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備註          │
├─────┼──────────┼────┼─────────┼──────┼───────┼───────┤
│AD0000000 │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廖庭宏  │ 高進營造有限公司 │ 178,775元  │99年11月20日  │禁止背書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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