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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高明德

  • 當事人
    何文裕名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何文裕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名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冠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里館2 期2 區C9戶之預售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經他人介紹後於97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設計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設計合約),委由被告負責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整體設計之相關工作,總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第1 期款175,000 元予被告。兩造於簽訂前開之工程設計合約書後,被告即指派黃惠敏擔任本案之負責設計師,被告於平面圖草案完成後即藉由確認估價為由報請工程款項470 萬元,並以因應物料短缺、避免哄抬價格及先行訂購物料較為划算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付款;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業務繁忙,不及細思,遂於97年6 月27日又與被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將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委由被告承作,工程總價為470 萬元,原告並於97年7 月支付第1 期款1,64 5,000元予被告作為預訂施作材料之款項。詎料,被告於簽約後一再更換設計師,而每更換1 名設計師就必須重新溝通設計理念,造成時間浪費,讓原告困擾不已;迨99年5 月中旬,被告又無預警更換設計師,且所提供之設計草案根本非原告先前與被告花費諸多時間討論後所同意之樣式及滿意之水準,原告乃於99年5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修正並提出合理解決方案,惟被告相應不理。原告又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負責人出面協調,並表示因為被告公司設計人員頻繁更換,長期以來難以配合,已無法續行本案,原告乃於99年6 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並要求被告將原告已支付之第1 期施工工程款1,645,000 元返還原告,惟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受之利益1,645,000 元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之答辯補充陳述如下: 1.被告抗辯稱原告支付之1,645,000 元係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簽約付訂之定金,故原告不得要求返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被告當初係以因應物料短缺、避免哄抬價格等因素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第1 期工程款1,645,000 元作預訂施作材料之款項,並非充作定金之用。且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470 萬元,而1,645,000 元占總價款之35%,比例甚高,足認該1,645,000 元係承攬工程報酬之一部分,並非被告辯稱之定金。 2.被告所提出附表1 所列平面設計圖面與3D彩色圖面等,皆屬原證1 號工程設計合約之委任工作範圍,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原證3 號裝修工程合約之第1 期工程款1,645,000 元無關。況被告所提出之45張3D彩色圖面,原告僅有收受10餘張,而被告所謂利潤15%,更乏依據。 3.依被告答辯狀所稱系爭建物遲至99年6 月30日既仍在請領使用執照階段,尚未如期交屋,則何來被告已派員至工地與冠蓮建設公司辦理設計變更之情?且附表2 所示之「辦理設計變更之相關執行人員薪資」亦屬原證1 號工程設計合約之委任工作範圍,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原證3 號裝修工程合約之第1 期工程款1,645,00 0元無關。又辦理設計變更之內容為何?與各該列之給付總額有何關聯性?又有何必要性?各該給付總額之計算方式與依據?均未見被告說明,原告否認其與本案有關。 4.被告於估算工程價款時,並未特別列明利潤(工程可預期12%利潤)等項目,顯然被告已將上開費用均已分散隱藏於各項工程估價內,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兩造就此部分有約定原告應給付之依據,而被告未完成項目,既未工作,應無利潤可期,則被告請求按12%計算預期利潤,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6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常年在大陸工作,就設計溝通、圖面確認、變更等事宜誠屬不易,期間被告公司之設計師離職異動,非可歸責被告,應屬合理可期待之範圍。惟原告視被告因系爭承攬案件已投入諸多成本,尤藉故刁難,從未針對設計圖說有無精準之尺、規格、材料、施工規範等具體實際要求,動輒片面以不滿設計師風格變動設計,且原告就設計合約本無特定設計師之約定或指定。故被告否認動輒更換設計師,實係原告違反協力義務並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支付之1,645,000 元乃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簽約付訂之定金,今原告藉故任意終止契約,致被告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 (二)原告任意終止契約,故被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互相抵銷。被告所受之損害計有:⑴已完成之設計合約之設計費、製圖成本共365,700 元,⑵派員至工地現場與冠蓮建設公司辦理設計變更之相關人員薪資共1,537,292 元,⑶被告其他損害(包括勞工、人事薪資、商譽受損)2,910,023 元,⑷預期可取得之利益564,000 元。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設計合約書,委由被告負責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整體設計之相關工作,總設計費為35萬元,原告已支付第1 期款175,000 元予被告;兩造於簽訂前開之工程設計合約書後,又於97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委由被告承作,工程總價為470 萬元,原告並於97年7 月支付第1 期款1,645,000 元予被告,原告嗣後於99年6 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工程設計合約及裝修工程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設計合約書影本1 份、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99年6 月19日電子郵件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經查: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之記載:「……第一期款(35%)(簽約付訂)新台幣1,645,000 元整。」(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記載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第1 期款1,645,000 元為定金,是原告主張上開1,645,000 元非屬定金云云,顯與前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2.兩造於97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後迄今將近3 年,系爭建物因建商遲未完工交屋致被告無法施作裝修工程,且於將近3 年之期間內,因負責系爭建物之設計師更換數人,致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迄今尚未定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一承作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之公司,原告將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委任被告設計及施工,被告指派負責之設計師除提供其個人設計理念外,亦應兼及原告之需求及理念,並在經過雙方不斷的溝通、協調及修改,最後完成原告所能接受之設計圖說,而非將設計師個人之理念所設計之圖說強迫原告接受。是在被告指派之設計師設計過程中,原告針對設計師繪製之圖說提出個人意見,並依據其需求要求設計師作修改,亦屬常情;況被告亦不否認自開始承接系爭建物之裝修設計案迄今已更換數名設計師,則不同之設計師各有其不同之設計理念與風格,承接之設計師不見得認同前面1 位設計師原已規畫好之設計圖面,原告亦須重新再與承接之新1 位設計師作理念上及需求上之溝通,此均讓原告須耗費更多的時間與設計師溝通,且本件裝修設計案自兩造於97年6 月27日簽約完成迄至原告於99年6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止,長達2 年時間的溝通,自會對原告造成極大的困擾,並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的負擔,是尚難因原告與設計師在磋商過程中要求設計師修改設計圖面即認原告係在故意刁難。從而,原告以被告於簽約後一再更換設計師,並須重新與設計師溝通設計理念,造成時間浪費,讓原告困擾不已,長期以來難以配合,已無法續行本案為由,於99年6 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綜上,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既因原告終止致不能履行,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合約,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於99年6 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並使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則被告於兩造於97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合約,並依該合約第6 條約定受領原告支付之第1 期款即定金1,645,000 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於99年6 月19日終止,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所給付之第1 期款1,64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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