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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4號

原告
鴻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劬強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裕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空總忠勇分案』鋼鐵結構塗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空軍總部新建大樓之鋼鐵結構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驗收無誤,且全部「空總忠勇分案」之主體工程亦均已完成。依雙方間之計價單,原告累計完成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497,617元。按系爭契約第9 條:「本工程合約保留款5 %,完工驗收後,無息一次退回。」,此由空總忠勇分案新建大樓已經開始施作裝修,可以證明系爭工程已確實完工,經被告驗收無誤。故保留款5 %即為1,424,880 元(00000000×5 %=0000000 ),被告應依約全數退還。惟經原告催告被告退還全部保留款,迄今未獲給付。另訴外人聯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荃公司)積欠原告35萬元,被告前於94年11月11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中承諾將自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歸還原告。上開二筆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債務人即被告均不予理會,爰就應付保留款1,424,880 元及應代替聯荃公司給付之35萬元,合計1,774,880 元,訴請被告給付。

㈡系爭契約第9 條並未出現任何「經業主驗收後、始給付尾款」之文義,被告片面曲解合約條文,不足採信。況合約第9條所謂「本工程」係指本件「鋼鐵結構塗裝工程」,合約雙方當事人乃本件原告與被告,與業主國防部無關。就工程業界慣例而言,除非合約明文約定,否則並無「業主驗收後、大包商始給付尾款予小包」之理。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然為結構工程之一部份,而整體結構工程早已完工,「空總忠勇分案」新建大樓並已進行裝修,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從未表示意見,即視為驗收合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確實於法有據。再者,「保固」與「保留款」是不同之法律概念,系爭契約第10條雖然約定保固期限依業主完成日起保固期為依據,但其法律效果僅在延長原告負責保固之期間,與契約第9 條完工驗收後被告退回保留款,並無必然關係。

㈢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經由原告驗收完成:

1.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屬於隱蔽部分,後續尚有防火被覆工程等,故業主總驗收時,客觀上根本無從檢驗鋼鐵結構塗裝工程。因此,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應該就是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回函說明二第3 點所述「本工程結構工程約於99.04.24日完成」之時點。

2.「鋼鐵結構塗裝工程」屬於「鋼構工程」之一部份,「鋼構工程」又是屬於「結構工程」之一部份。「結構工程」於99年4 月24日完成後,後續「空總忠勇分案」新建大樓隨即開始施作裝修,該時點為業主或監造單位最後可以查驗「鋼鐵結構塗裝工程」品質之時間點,爾後即無此機會。既然「結構工程」於99年4 月24日完成,之前被告均未對「鋼鐵結構塗裝工程」之品質表示意見,視為被告允受之,系爭合約第9 條「完工驗收」之條件成就。且如此認定,方符合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回函附件五契約第12條第㈥項「工程查驗」第5 款規定「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工程司查驗,甲方工程師不得遲延。必要時,甲方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之規範意旨。

3.系爭工程既然於99年4 月24日驗收完成,自無被告抗辯原告工程保留款請求權罹於兩年消滅時效之問題。

㈣請求給付聯荃公司欠款35萬元部分:

1.聯荃公司係於93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票(票號AR00000000,兌現日期94年3 月7 日)金額50萬元,94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貸10萬元,94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貸5 萬元),共計借款65萬元。事後聯荃公司於94年7 月26日還款15萬元,94年8月8 日還款15萬元,故聯荃公司尚積欠原告35萬元,有支出證明單、支票、預支工程款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而被告於系爭備忘錄中敘明:「同時本公司承諾『聯荃企業有限公司』欠予『鴻邦貿易(股)公司』之參拾伍萬元優先,由本公司於『聯荃企業有限公司』工程款中陸續扣抵歸還『鴻邦貿易(股)公司』。」,即被告承諾將自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歸還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上承諾事項,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及民法第300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35萬元之債務。

2.被告辯稱因聯荃公司惡性倒閉,故無法自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歸還原告35萬元等語。惟證人即聯荃公司負責人陳慶傳於101 年5 月14日到庭作證,問:「後來空總的部分有做一些樓梯及光電廠,這部分都沒有請到款,則被告總共欠你的錢有多少?」,陳慶傳:「我手上沒有資料,沒有辦法算,因為已經隔很多了。我跟被告配合很久,有些是保留款,沒有辦法計算…」,問:「如果有做光電廠,金額應該幾十萬有吧?」,陳慶傳:「應該有幾百萬元」,足證聯荃公司對被告尚有數百萬之工程款債權,被告辯稱聯荃公司無任何工程款可供扣抵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88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鋼鐵結構塗裝工程尾款部分,

1.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本工程合約保留款5 %,完工驗收後,無息壹次退回。」即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係以「完工驗收」為給付條件,須俟業主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後,始得請求返還。且查:

⑴被告前與榮民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鋼構工程,並約定自每期估驗款中保留5%,俟完工業主(空軍總司令部)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且完成點交手續後,並經被告辦妥保固保證後,由榮民工程公司無息發還。嗣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於系爭合約內約定保留款5 %(即系爭保留款)。被告為榮民工程公司之分包商,原告則為被告之分包商,就被告與榮民工程公司之承攬關係而言,原告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原告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故系爭保留款之約定,當係確保被告因原告之施工而遭榮民工程公司或業主索賠時得逕予扣抵,是系爭保留款應俟業主驗收完成確認有無索賠金額後始得請求,其理自明。

⑵證人陳慶傳於101 年5 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防鏽、除鏽工程的款項是否要等到全部工程完成才請款?)如果是保留款,一般要等業主驗收後一段期間才付款,驗收是由空總驗收,一般誰付錢就由誰驗收。」等語,亦足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須俟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返還。

⑶原告另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工程為工程隱蔽部分,屬於日後業主總驗收時「無法檢驗」之部分,並以系爭工程業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爾後業主驗收時,當不致對於係爭工程主張品質瑕疵,進而對被告索賠等語。惟查,「查驗」係指業主於施工期間為檢查工作品質之措施,與工程完工後之「驗收」係屬二事,此觀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2月15日函所附契約就「查驗」與「驗收」係分別以不同條款規範即明,且依同函所附契約第12條第㈥項第1 款後段規定:「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及同條項第9 款規定:「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被告與榮民工程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6條第4 項、第7 項規定:「本工程如有任何部分行將掩蓋,事後不便檢視時,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查驗及會同測量,但此項查驗及測量非即係認可驗收,乙方不得藉此要求提前起算保固或減免乙方對本契約規定之一切義務與責任。」、「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即可知於施工期間所為之查驗,非即係認可驗收,亦非即免除承攬人之責任,於工程完工後,仍應另行辦理驗收。

2.原告迄今尚未舉證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已然成就,故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⑴依榮民工程公司100 年11月30日回函所示,被告所承攬之「鋼構工程」迄今尚未辦理驗收,前揭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回函亦表示「新建工程契約整體(含土建、水電、空調部分)」之驗收作業暫估約於101 年4 、5 月辦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即被告所承攬之鋼構工程迄今尚未經榮民工程公司及國防部驗收,則同屬「鋼構工程」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何來已驗收完成?

⑵原告復主張依監造單位回函,「結構工程」係於99年4 月24日完成,該時點為業主或監造單位最後可以查驗系爭工程品質之時間,在此之前被告均未對系爭工程之品質表示意見,應視同以99年4 月24日為驗收完成等語。惟無論業主與榮民工程公司間或榮民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就有關工程完工後之驗收程式均有詳盡之規範,並無原告所稱「視同驗收完成」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應以「結構工程」之完成日即99年4 月24日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等語,既與合約要求之驗收程式未合,亦無合約之依據。

3.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7年間完工並交由被告驗收無誤,而得請求之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保留5 %之金額,為原告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原告亦稱所請求者為系爭工程之「尾款」,則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又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驗收後即行起算,而據原告宣稱伊公司業於97年間完工並交由被告驗收無誤,則原告遲於100 年7 月15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係爭保留款,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縱認被告斯時已有給付義務,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請求給付聯荃公司欠款35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聯荃公司積欠伊35萬元,被告於系爭備忘錄中承諾將自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歸還原告公司等語,則原告首應證明其對聯荃公司有35萬元之債權存在。惟依證人即聯荃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傳於101 年5 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之內容,可知聯荃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司款項。

2.兩造就「聯荃公司欠款35萬元」並無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⑴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聯荃公司積欠伊公司款項,自應由原告逕向聯荃公司主張之,要與被告無關。被告於系爭備忘錄第4 點僅係表明同意將被告應給付予聯荃公司之工程款,在35萬元之限度內,優先撥付予原告而言,用意僅在利用給付對象之安排,幫忙原告自聯荃公司收得款項而已,並非有意承擔訴外人聯荃公司對原告所負35萬元債務。亦即,前揭備忘錄所載僅係一種給付之安排,被告僅居協助者之角色而已,並非原告所稱之債務承擔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聯荃公司之欠款35萬元。

⑵原告另主張:當初聯荃公司有欠被告債務,被告想藉由發包,自聯荃公司工程款中扣回其欠被告的債務,所以被告發函給原告請求收回噴砂工程,而被告知道聯荃公司有欠原告錢,所以被告也承諾會把聯荃公司欠原告的錢優先償還,否則原告大可自聯荃公司的工程款扣回聯荃公司欠原告的錢,何需同意讓被告收回噴砂工程等語,惟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噴砂部分係分包予聯荃公司施作,嗣因聯荃公司之噴砂場地發生租約糾紛,致影響噴砂作業之進行,甚至連被告進場之材料亦遭地主扣留,被告為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度,不得不出面處理,乃與原告商議將噴砂工程收回,後續噴砂工程均由被告自行施作,並未再交由聯荃公司施作,此亦與證人陳慶傳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原告前揭所稱,斷非事實。

3.況且,被告迄今並無應給付予聯荃公司之工程款,自無從由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轉交予原告。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空總忠勇分案』鋼鐵結構塗裝工程」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空軍總部新建大樓之鋼鐵結構塗裝之系爭工程。原告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間之計價單,原告累計完成之金額為28,497,617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工程合約保留款5 %,完工驗收後,無息一次退回」,目前被告尚有前開保留款1,424,880 元(00000000×5 %=0000000 )還未給付原告,另被告曾於94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各1 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均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即應將保留款1,424,880 元給付予原告,另因訴外人聯荃公司前積欠原告35萬元,依被告所簽系爭備忘錄,被告已承諾將自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歸還原告,故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清償該35萬元之責;而上開二筆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均未獲理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二筆款項合計1,774,88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保留款1,424,880 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 條係約定:「本工程合約保留款5 %,完工驗收後,無息一次退回」,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依業主完成日起保固期為依據」,第11條約定:「本合約書上未列條文,需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報價單與合約附件為準」(見本院卷第21頁)。而觀諸系爭契約後附之「合約補充條款」,另記載:「1.本合約依業主設計圖總價承包,如業主無追加款,本案也無追加。…。4.負責業主監造取樣送驗測試。…」(見本院卷第22頁)。另參酌兩造所述,可知被告係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承攬「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鋼構工程,而原告則係向被告(次)承攬其中鋼構工程之「塗裝工程」,則再綜合對照兩造之契約、合約補充條款等前開約定內容,本院認為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主要仍應以被告向其業主承攬之工程約定、內容為據,是以系爭契約第9 條關於保留款所約定「完工驗收後,無息一次退回」,即應以被告之業主完工驗收後,始由被告無息一次退回予原告。

⑵另經本院函查「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進度及其中鋼構工程之進度等相關事項,據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2月15日函覆略以:「1.榮民工程公司承攬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至100 年12月4 日止,實際總進度為91.62%,上開工程裝修工作現已於施作後期階段。2.上開工程鋼構工程進度已達100 %,其經本所(即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查驗及計價完成,惟世紀鋼構公司(指被告)與榮民工程公司契約履約情形,尚非本所監造範圍,應按榮民工程回覆說明憑參。3.所詢鋼鐵結構塗裝工程,其屬本工程契約結構工程行政大樓與士官兵宿舍鋼構工程之鋼骨防鏽處理工項,另本工程結構工程於99年4 月24日完成,…。4.本工程鋼構工程之塗裝作業完成後,後續尚有防火被覆工程、輕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及裝修工程等工項施作,故屬工程隱蔽部分,該塗裝作業之查驗工作,本所均依契約品質查核規定之停檢點辦理完成,其查驗結果尚符合契約規定。另所詢『驗收』作業,如屬本新建工程契約整體(含土建、水電、空調部分),其驗收作業按現今進度暫估約於101 年4 、5 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另榮民工程公司100 年11月30日函覆略以:「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係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包予榮民工程公司(土建部分)、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空調部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水電部分)聯合承攬,目前整體工程進度為91.45 %,上開工程已經在進行施作裝修工程,世紀鋼構公司(即被告)承攬榮民工程公司「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鋼構工程」,目前進度為99.86 %,世紀鋼構公司尚未依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項辦理,故鋼構工程尚未依約完成致尚未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則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大致上已屬完成,然因驗收之相關程序問題致榮民工程公司就被告承攬之鋼構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從而,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前開鋼構工程中之塗裝工程,因被告就該部分工程尚未經業主榮民工程公司驗收,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之條件即尚未成就,是被告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尚非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兩造間之保留款應僅由被告驗收即可,與被告之業主無關,況原告施作之工程屬隱蔽工程,日後不可能再行查驗等語。惟按,一般承攬契約約定保留款之意義,係指已生之工程款債權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還而言;於分包之情形,因分包商係為主承攬人履行主承攬人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主承攬人必須為分包商之行為對業主負同一責任,故於分包契約約定保留款,其目的亦係由主承攬人保留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由業主驗收合格後,如主承攬人有因分包商之行為遭業主扣款,須扣除後再予發給分包商,故一般而言,分包商之保留款亦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由主承攬人無息發放予分包商(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研擬之營造業分包契約範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保留款應僅由被告驗收即可,與業主無關一節,即尚難認屬有據。另觀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前揭回函之附件六契約書之第12條第㈥項、第17條第㈣項,及被告所提其與榮民工程公司所簽契約第16條、第24條之內容,均可知就「查驗」與「驗收」係分別以不同條款規範(按:「查驗」係指業主於施工期間為檢查工作品質之措施,與工程完工後之「驗收」係屬二事,詳參本院卷第86、87頁,及外放之被告與榮民工程公司合約書),其中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附件六之契約第17條第㈣項第1 款中段並載明:「在初驗或驗收時,初驗或驗收人員認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推諉拒絕,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恢復。」(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與榮民工程公司所簽契約第24條第6 項亦約定:「驗收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挖開或拆除工程之一部份以供檢驗,乙方應照辦並予以修復,其拆除與修復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亦規定:「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綜觀上情,可知縱為工程隱蔽部分,於驗收時仍可將之挖開或拆除以供檢驗,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工程隱蔽部分,於結構工程完成後,客觀上即無從進行驗收等語,亦難認有據。

⑷據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一節,於被告尚未經榮民工程公司驗收完成之前,即尚難認屬有據,故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聯荃公司積欠原告之35萬元款項負清償之責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94年11月11日所簽系爭備忘錄,內容略以:1.本公司(被告)與原告於93年10月1 日簽訂有關「空總忠勇分案」噴砂噴漆(連工帶料)- 現場補漆材料等總價為3700萬元(不含稅)合約。2.由於工地現場實際狀況的需要,本公司願收回「噴砂工程」,以利作業。3.並願以原告與聯荃公司所簽定之「噴砂工程」合約850 萬2383元之總價承攬為基準,由本公司(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總價合約中扣除。4.同時本公司(被告)承諾聯荃公司欠予原告之35萬元,優先由本公司於聯荃公司工程款中陸續扣抵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⑵原告主張:依前開備忘錄及民法第300 條規定,被告應就聯荃公司積欠原告之35萬元負清償之責等語,業據被告否認。按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按「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依系爭備忘錄第4 點之內容,雖提及「被告承諾聯荃公司欠予原告之35萬元,優先由本公司於聯荃公司工程款中陸續扣抵歸還原告」等語,然依其用語為優先、扣抵,應認其意為:被告承諾就其日後應付給聯荃公司之工程款中,在35萬元之範圍內,願優先撥付予原告,尚難逕予解釋為被告有承擔聯荃公司債務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被告應就聯荃公司積欠原告之35萬元負清償責任一節,即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聯荃公司尚有可供扣抵之工程款,故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應將該工程款扣抵後交予原告一節,亦為被告否認,並提被告與聯荃公司間之帳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慶傳,其於101 年5 月14日到庭證稱略以:我是聯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之前是跟被告配合很久的下包商,後來這個案子(指系爭塗裝工程)被告直接找原告配合,我是帶工不帶料的施工者,我等於(實際上)是被告的下包,但講好我是原告的下包,而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會這樣子是因為被告是跟原告簽約,原告再跟我簽約。我與原告簽約是承包除鏽及防鏽(即噴砂工程)的部分,後來因為該工程時間拖很久,我公司有出一些狀況,後來被告把我的部分拿回去自己做,因為被告自己後來也有場地,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協調,就直接說要收回去,被告要收回去這件事原告沒有跟我聯絡或告知,不過照理講應該是由原告來跟我講,因為我是跟原告簽約。當時因為我公司有一些糾紛,所以究竟是我欠被告或是被告欠我說不清,因為我公司的電腦及文書都被銷燬。當時被告公司還有留存帳目有對過帳,被告覺得我欠他錢,但我覺得是被告欠我錢,後來因為我沒有帳冊等可以核對,所以不了了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之筆錄),是依相關事證,尚無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應給付予聯荃公司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而主張被告應將需給付聯荃公司之35萬元款項交予原告一節,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及民法第300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4,880 元(即系爭工程保留款1,424,880 元+聯荃公司積欠原告之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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