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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鴻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劬強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裕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萬4,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上訴利益為177萬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7,933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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