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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
    劉弘一、游智淵

  • 原告
    兆德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一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淵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已超收新臺幣(下同)1,763,754 元,而得請求被告給付1,763,754 元之不當得利。是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核: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8 月4 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 頁)。嗣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65,410 元(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復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30,229 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763,75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嗣於101 年11月15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70,473 元(見本院卷二第240-241 頁);復於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63,754 元(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第264 之1 頁)。核其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8年間承攬被告「達鑫富麗(NO.1第一期)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及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於99年4 月間施做完竣,且經被告及業主即訴外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驗收完成。本工工程部分,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6,300,000 元(含稅),因其中消防工程部份於兩造簽約後合意不由原告施作,故本工工程部分總工程款尚需扣除原契約內容所含消防工程承攬價金185,340 元(含稅),是本工工程部份被告應給付原告6,114,660 元,又被告於本工工程進行中,因系爭工地臨時水電、外部水電管線配管及挖掘、材料及設計圖面變更等追加需求,致使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31,416 元,是本件工程如包含本工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原告8,746,076 元。又被告前已給付本工工程價款5,880,000 元、變更及追加工程價款1,735,847 元,另因兩造協議先行給付300,000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830,229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6,300,000 元(本工工程總價款)+2,631,416 元(變更及追加工程總價款)-185,340 元(消防工程扣減)-5,880,000 元(已給付之本工工程價款)-1,735,847 元(已給付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價款)-300,000 元(99年8 月17日協議付款)=830,229 元。】,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㈡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細目如下(加總後尚須扣除被告因協議給付之300,000元): 1.工地驗收完成款120,000元: 本工程已於99年4 月間全部施作完竣,並經被告會同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水電付款明細表」項次64之記載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工程驗收完成款120,000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承攬工程應經工程師初驗合格,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一直由被告所派任工地主任監督指導原告工程之施作,並未見被告有何工程師派駐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有關正式驗收申請之表單提供原告,且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每次估驗請款,皆係經過被告所派駐工地主任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三方確認驗收後始為請款,應認就原告所施作本工工程部分皆已完竣並經驗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經被告所稱正式初驗合格,然工地驗收完成款在於確認工程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今系爭工地包括原告所承攬本工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皆已經達鑫公司驗收合格,就原告所承攬本工工程部分,亦應已經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驗收完成款120,000 元。2.保固款300,000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領取尾款之日起,由原告保固1 年,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如無瑕疵時全數退還,在保固期間內,倘若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失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原告負責無價修復。本工工程早於99年4 月間即全部竣工,尾款(即工地驗收完成款)係因被告拒絕給付而未領取,不應歸責於原告,不應再以領取尾款之日作為計算本工工程保固期間之始點,而應以原告本工工程全數施作完竣之日並經被告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驗收完成日或達鑫公司對被告正式驗收完成日起,即約為99年4 月間起算保固期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早已逾保固期間之1 年被告全未對原告表示就原告施作本工工程部分有因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失,原告亦僅負於保固期間內無價修復之責,被告自應依約退還原告保固款300,000 元。 3.追加工程部分: ⑴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 元:此部份變更工程之款項追加及施作經兩造合意,參以證人曾筠崴之證述,本項追加工程款被告既已先行支付部份,雙方就本件之追加已然成立。兩造所成立本工工程契約中,因含消防工程項目,實非原告所承攬施作,故應予扣減,並原告前於向被告請領「白鐵冷熱管改車牙」、「冷水管改為白鐵管」及「各戶改影像對講機」等變更工程款項時,被告要求先行扣除消防工程部分金額,前開三變更工程工程款計682,500 元(含稅),消防工程應扣款金額計185,340 元(含稅),被告就前開三變更工程已給付原告計386,019 元(266,949 元+119,070 元=386,019 元(參考證五),是就前開三變更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111,141 元(含稅,計算式:682,500 元-185,340 元-386,019 元=111,141 元)。 ⑵系爭工程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工程款380,000 元、燈具安裝工程款20,100元、A1樓層至2 樓加蓋露台及底板增設排水管工程款9,000 元、A1樓層至1 樓開關箱移位及夾層水電增設工程款71,600元:本項所含追加工程之施作,均經證人李政洋、陳國任證稱確為追加而非屬本工程範圍內,且均為證人陳國任於施工現場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再經陳國任將相關工程報價向被告陳報,原告俱已施作完畢。縱被告認為證人陳國任無代理被告為追加合意之權限,且不同意追加,應即向原告表示反對追加之意思表示,並令原告停止相關追加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始終未對原告表示為反對表示,應認雙方就本項追加工程部分已有完整合意,被告即應就此追加部份之款項對原告為給付。又其中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工程款380,000 元係因估價所附標準戶原圖與現場實際施作時之需求有所差異,由被告於現場要求原告依更改後圖面設計施作所生差價,故原告就系爭合約所提單價,因圖面變更而生所需設備數量差異所致實際施作價格為追加;燈具安裝工程變更追加款20,100元,係因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燈具係由被告自行選購,是原告所附報價單並不包含燈具之安裝工資,惟被告選購燈具後指示原告就公設燈具部份進行安裝,被告自應另行給付原告燈具安裝工資,至被告所述包含安裝部分(即被證六),僅含該報價單所述各工項之安裝,其中項次21「吊式燈頭」、22「測試燈泡60W/110V」,與原告本項所請求公設燈具安裝內容不符(見證一第8 頁,即本院卷一第74頁),顯非原告重複請求;A1樓層至2 樓加蓋露台及底板增設排水管工程款9,000 元部分係A1樓層至2 樓加蓋露台而需增設排水配管,因已超出本工契約範圍,被告指示原告隨之修正增加;A1樓層至1 樓開關箱移位及夾層水電增設工程款71,600元係被告依據地主指示所為變更,並要求原告依地主之要求為修正追加。 ⑶系爭工程2 樓至9 樓設定鎖及蜂鳴器移位工程款16,000元:此部分原告原按圖施作,惟後因被告所選用門框不符達鑫公司需求而須加大,如此原告前已施作此部分之設定鎖及蜂鳴器則將阻礙門框之加大,故需另依加大之門框設置設定鎖及蜂鳴器,是被告為符達鑫公司之需求,遂要求原告將原設置此部分設定鎖及蜂鳴器進行移位工程,此移位工程價金計16,000元整,此參酌證人李政洋、證人陳國任證稱亦可得知,而追加施作者為移位工程,非屬本工程範圍,且係因被告其他工程施作錯誤而來,非原告所應負責之錯誤,自應認雙方就本項追加已有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追加工程款。 ⑷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工程款102,388 元:此部分裝修變更工程,乃係因達鑫公司受其客戶指示,變更原有標準戶設計,並指示被告依客戶要求進行工程變更(見證六),被告再指示原告就原告所承攬工程項目進行變更追加所產生差額價金,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既係出自雙方合意,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工程變更追加款計102,388 元。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單價異動或有追加工程者,須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原合約書之後。惟依證人李政洋、陳國任證稱,系爭工程及其相關追加變更工程進行時,皆由達鑫公司(地主保留戶部分係由地主指示)直接於工地現場指示被告,再由被告直接於工地現場指示原告施作,嗣後由原告向被告報價,再由被告向業主報價之模式進行,工程進行期間之變更追加及代墊款項共計21項(參酌附件三,扣除項次15部分)皆以該模式進行,可認為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並未完全依系爭工程合約前揭約定履行,而另有交易習慣存在,此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雖曾協議就本工工程扣除消防工項部分追減工程價款,然並未如上述合約約定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可知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非必然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方式為之。又即便被告辯稱證人陳國任並無代表被告同意變更追加之權限,然依工地主任之身分及職責係負責管理指揮工程之進行,且依達鑫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李政洋證詞,亦認陳國任具有代表被告為系爭工程變更之權限,則陳國任於工地現場對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指示,至少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應認原告所請求變更追加部份兩造已有合意存在。又依證人曾筠崴所述,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係老闆(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其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是可得知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被告已部分付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然知悉,並於確認原告開始施作後指示曾筠崴對原告進行付款之動作,兩造間就變更追加部份確實並未依據合約所述以書面附約進行,而係另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再依被告內部支票簽收單,其備註中載明「與神達交接部分,水溝配管至騎樓前方出道路水溝」、「臨時水電工程」、「水電追加減工程」等文字,益證於前開三項工程款請領時,被告確實知悉付款明細及工程項目(即本院卷一第48頁),以及系爭工程追加變更被告已付款部分,兩造應有充分合意存在,且依證人李政洋、陳國任、曾筠崴所述,原告之請款單,均有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存在並經被告指示且原告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㈣退萬步言,縱認前開追加工程部分雙方合意並不完整,無法另外成立承攬契約,惟經證人李政洋、陳國任證稱前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確有施作完成,且證人李政洋亦表示若原告就前開追加工程不為施作,被告勢必無法通過達鑫公司之驗收以領取剩餘工程尾款,是被告因原告施作前開追加工程而受有通過達鑫公司驗收而領取工程尾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領取追加工程款之損害,追加工程皆為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指示原告施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要求原告依照合約另補附約,而任由原告於無書面附約之情況下進行所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負擔等同於追加工程價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系爭工程合約及前開所述兩造合意,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包含本工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之剩餘款項總計830,22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29 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雖約定承攬價金為6,300,000 元(含稅),然尚須扣除原告並未施作其中之消防工項部分計185,340 元(含稅),另估價單項次35:EMT 管75,金額為24,969元【計算式:56(數量)×441 (單價)】,惟該項次小計金額計 算有誤,正確金額應為24,696元,溢算金額為273 元,故倘原告履行前揭合約,所得請領金額扣除上述2 筆金額後應為6,114,387元。(計算式:6,300,000-185,340-273 =6,114,387)。然原告實際向被告領款為7,884,847 元,遠超過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另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66 條之1, 追加工程需於原合約加註簽約獲另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原合約之後,始得認定完成追加工程之約定方式。故兩造未完成前揭約定方式前,推定追加工程之契約不成立,且當時工地主任陳國任之職務權限僅為監督工程,並無代表被告追加工程之權限,故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片面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並未經雙方合意,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原告亦未就工程習慣應給付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縱然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亦不得逕以其片面主張之金額為計價之依據。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830,229 元部分(下列金額加總後扣除已協議給付之300,000 元),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給付工地驗收完成款120,000 元: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內容,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2.保固期滿而得請求保固金額300,000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規定,本件工程並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驗收款),系爭工程無從起算保固期,遑論保固期滿之保固款請求。原告雖提出原證3 證明被告未給付驗收款及工程保固款(即本院卷一第86頁),惟其乃原告片面製作之單據,無從拘束被告。 3.追加工程部分: ⑴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元: ①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保留款部分:雖證人李政洋經本院提示第3 項次「材料變更保留款29,661元」後即確定係屬薄管改厚管之追加工項,惟依原告所述本件工程材料變更非僅有薄管改厚管部分,且證人為達鑫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並未參與兩造間之請款事宜;再者,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被告需施作之PVC 管之尺寸,卻未約定PVC 管管壁之薄管,縱原告真有施作PVC 厚管,此亦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又倘原告確有施作,然兩造並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如真有利益可言,受益者亦為達鑫公司。 ②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部分:證人李政洋竟在未有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之狀況下,僅憑第2 項次記載「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及對講機剩餘工程款+ 保留款82,142元」之字語,即證稱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之事實,所述應有所偏頗,不足採信。另對講機剩餘工程款部分,此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弱電設備工程項次㈣影像對講機工程中之防盜彩色影像室內機工項,屬本契約之原工程範圍,原告本應依約施作,其請求並無理由。再者,本院卷一第159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註記欄記載有二次工程及對講機設備,因此此項請求(即本院卷二第259 頁項次2)應刪除。 ⑵系爭工程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0,000 元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圖面變更之書面資料,亦未具體說明變更情形為何。況倘原告確有施作此工項,惟兩造既未有合意追加工程,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為達鑫公司,原告自無從以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⑶燈具安裝20,100元:燈具安裝工資為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電器工程設備項次第24項「配管、配線按裝工資」,屬於本契約範圍,並非追加工程。 ⑷系爭工程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施作之事實,倘原告確有施作,然兩造並未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片面主張,並非被告所受有之利益。 ⑸系爭工程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依證人陳國任證稱,係屬原本應施作項目,僅為移動施作位置,可知該處開關箱之施作係系爭工程合約原來之工程範圍,未追加任何其他工項之施作,並無追加工程之事實。倘原告確有施作,然兩造並未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非被告受有利益。又本院卷一第159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註記欄記載有二次工程及對講機設備,因此本項(即本院卷二第259 頁項次7)應予刪除。 ⑹系爭工程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 元:原告未具體說明增設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之派工單等證明資料。倘原告確有施作,然兩造並未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非被告所受有之利益。 ⑺系爭工程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依證人陳國任證詞可知,系爭工程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之施作屬本件合約原工程範圍,被告僅要原告變更前揭工項之施作地點,並未要求施作其他工程,應非屬追加工程;另依證人李政洋之證述,亦證此工項為達鑫公司要求被告依合約施作,並無後續追加或變更工程之事實。倘認為此屬追加工程,然兩造並未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非被告受有利益。另本院卷一第159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註記欄記載有二次工程及對講機設備,因此此項請求(即本院卷二第259 頁項次9)應刪除。 ⑻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元: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是何樓 層之客戶所為之室內裝修變更,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證人陳國任、李政洋僅憑「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小計17,400元」等字語,率行判斷原告施作之事實。然依證人李政洋證詞,亦無從確定為何樓層客戶變更,何從確定原告有施作之事實,故證人稱其有親見親聞之證述,應係出於猜測。②另依證人李政洋證稱,被告提出室內裝修變更增減費用計算表給達鑫公司後,達鑫公司即將該份資料交給客戶。此部分應屬被告向達鑫公司請求之追加減費用,與被告與原告間工程款無涉。況依經驗法則,被告豈可能就此部分之工程,原價轉包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之追加金額並不實在。 ㈢又原告雖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然整體來說,實際上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獲有利益者應為達鑫公司,被告亦未有以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轉而向達鑫公司請求該追加工程款,並未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然原告實際向被告領款金額為7,884,847 元,遠超過被告依約所需給付之工程款6,114,387 元,被告對於原告自有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 元之債權,故縱使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法亦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價金為6,300,000 元。 2.原告實際向被告領款金額為7,884,847元。 3.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作消防工項,共計185,340 元(含稅)。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229 元(下列金額加總後扣除協議給付之300,000元),有無理由? ⑴是否已經驗收完成,而得請求工地驗收完成款120,000 元?⑵是否保固期滿而得請求保固金額300,000元? ⑶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追加工程,並經被告施作完成?若為合意,原告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下列款項? ①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 元? ②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0,000元? ③燈具安裝20,100元? ④A1樓層至2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元? ⑤A1樓層至1樓開關箱移位6,500元? ⑥A1樓層至1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 元? ⑦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 ⑧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元? 2.倘若被告前揭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就溢付工程款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30,229 元。 1.原告得請求工地驗收完成款120,000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已於99年4 月間全部施作完竣,並經被告會同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水電付款明細表」項次64之記載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工程驗收完成款120,000 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一直由被告所派任工地主任監督指導原告工程之施作,並未見被告有何工程師派駐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有關正式驗收申請之表單提供原告,且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每次估驗請款,皆係經過被告所派駐工地主任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三方確認驗收後始為請款,應認就原告所施作本工工程部分皆已完竣並經驗收;縱認原告未經被告所稱正式初驗合格,然工地驗收完成款在於確認工程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今系爭工地包括原告所承攬本工工程在內之所有工程,皆已經達鑫公司驗收合格,就原告所承攬本工工程部分,亦應已經驗收合格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其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未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內容,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下稱解釋契約原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會同業主(即達鑫公司)覆驗,經認定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其旨應在確認原告確實施作完成以付清尾款。而據證人陳國任到庭證稱:伊受僱於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蓋房子、工地進度、流程、請款,負責整個案子的監工,尾款部分伊有報上去,原告是否領到伊不清楚,伊等沒有針對原告進行工程驗收,而是針對整個房子,交給達鑫公司時一起驗收,原告系爭工程都有驗收通過,原告請款時伊等會去看一下有沒有施作,每次請款就已經算驗收,去現場看的是伊,工地主任跟工程師算是一樣的,公司有信任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4 、267 頁、第269 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依甲方請款規定辦理,訂每月三十日為請款送件截止日,每月二十日為領款日,承包商須會同工地主任實地查驗完成進度,同時填妥請款單、當月的發票,經工地主任認可簽章後,送至公司財務部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暨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公告所載:「承包商應於每月三十日以前將請款單、發票及其施工照片等送至工地,由本公司(即被告)之工程人員確認,工程人員於每月五日以前送回總公司以便於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公告所載內容核與證人陳國任所述相符,可見證人陳國任所述應堪採信,依其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由其於原告請款時查驗,且系爭工程業已交予業主達鑫公司驗收,原告施作部分均已通過驗收,則依系爭工程向來驗收情形及原告施作部分已經業主達鑫公司驗收完成等情,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合格,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之本旨,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驗收完成款項12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應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云云,應非可採。 2.原告得請求保固款300,000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領取尾款之日起,由原告保固1 年,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如無瑕疵時全數退還,本工工程早於99年4 月間即全部竣工,尾款(即工地驗收完成款)係因被告拒絕給付而未領取,不應歸責於原告,不應再以領取尾款之日作為計算本工工程保固期間之始點,而應以原告本工工程全數施作完竣之日並經被告及達鑫公司所派駐工地主任驗收完成日或達鑫公司對被告正式驗收完成日起,即約為99年4 月間起算保固期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早已逾保固期間之1 年被告全未對原告表示就原告施作本工工程部分有因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失,原告亦僅負於保固期間內無價修復之責,被告自應依約退還原告保固款30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工程並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驗收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無從起算保固期,遑論保固期滿之保固款請求云云。經核,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雖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領取尾款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壹年,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如無瑕疵時全數退還,在保固期間內,倘若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失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原告負責無價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其約定之本旨在於保固期間內,由原告負責修復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瑕疵,則依前揭解釋契約原則,保固款是否應予發還,仍應斟酌保固之目的是否已達成,資為判斷依據。而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4 月間全部施作完竣,並經被告會同業主達鑫公司驗收完成(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該期間業經達鑫公司驗收完成並不爭執),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工地驗收完成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該時起即得領取尾款並依約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間亦應於100 年4 月間屆滿,而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對原告表示就原告施作本工工程部分有因原告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失,足見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3.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710,229元: ⑴兩造應有合意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單價異動或有追加工程者,須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原合約書之後,惟依證人李政洋、陳國任證稱,系爭工程及其相關追加變更工程進行時,皆由達鑫公司(地主保留戶部分係由地主指示)直接於工地現場指示被告,再由被告直接於工地現場指示原告施作,嗣後由原告向被告報價,再由被告向業主報價之模式進行,工程進行期間之變更追加及代墊款項共計21項(參酌附件三,扣除項次15部分)皆以該模式進行,可認為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並未完全依系爭工程合約前揭約定履行,而另有交易習慣存在,此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雖曾協議就本工工程扣除消防工項部分追減工程價款,然並未如上述合約約定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可知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非必然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方式為之;又依證人曾筠崴所述,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係老闆(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其給付追加工程款項,是可得知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被告已部分付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然知悉,並於確認原告開始施作後指示曾筠崴對原告進行付款之動作,兩造間就變更追加部份確實並未依據合約所述以書面附約進行,而係另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再依被告內部支票簽收單,其備註中載明「與神達交接部分,水溝配管至騎樓前方出道路水溝」、「臨時水電工程」、「水電追加減工程」等文字,益證於前開三項工程款請領時,被告確實知悉付款明細及工程項目(即本院卷一第48頁),以及系爭工程追加變更被告已付款部分,兩造應有充分合意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66 條之1 ,追加工程需於原合約加註簽約獲另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原合約之後,始得認定完成追加工程之約定方式,故兩造未完成前揭約定方式前,推定追加工程之契約不成立,且當時工地主任陳國任之職務權限僅為監督工程,並無代表被告追加工程之權限,故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又原告片面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並未經雙方合意,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原告亦未就工程習慣應給付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縱然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亦不得逕以其片面主張之金額為計價之依據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單價異動或有追加工程者,須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補一份簡式合約書,併於原合約書之後。」(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惟據證人陳國任(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只有達鑫公司可以跟伊追加,追加方式為達鑫公司先用圖說要追加和項目,伊與達鑫公司一起在圖示上標示哪些地方須要修改,伊就會去修改,修改後會將這些項目給被告,被告再去向達鑫公司追加,追加時伊會將單子送給被告,但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本院卷一第115 至144 頁為變更工程時相關單據,伊等會先以例如本院卷一第116 頁圖示先標示,再寫本院卷一第115 頁表單,確認後伊會拿回公司,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被告指示原告的過程是伊所為,指示後就先施作,再由伊送為公司,兩造再處理合約的事情,之所以沒有依照合約約定以附約方式進行,是因為工程進度的問題,為了使工程進度順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 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另據證人李政洋(即業主達鑫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到庭證稱:伊是業主達鑫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是伊公司發包給被告,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變更過,本院卷一第67頁為買房子人所為變更,第11頁第7 、8 項是地主請被告自己改的,第9 項是被告不符合達鑫公司要求,故達鑫公司要求被告更改,其餘變更都是買房子人的變更;至於前揭變更項目,被告均有指示原告,之前稱本院卷一第11頁第7 、8 項不清楚,是因為那是地主保留戶,伊有親眼見聞被告要求原告,以口頭方式,沒有書面;客戶變更部分要向達鑫公司說,達鑫公司再向被告說,達鑫公司是將變更資料交給陳國任主任,伊認為陳國任有權限代表被告同意系爭工程變更,客戶追加減帳目之資料就是陳國任計算好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公司;每份文件第一張為被告達鑫公司給之價目表,第二張是客變表,第三張是價格細目,第四張是房子驗收單據,本院卷一第115 頁是陳國任交給伊,第116 頁是伊與客戶變更圖,第117 頁是被告給伊等之價目表,第118 頁是驗收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 第216 頁);又據證人曾筠崴(被告會計)到庭證稱:伊自98年至101 年4 月底均擔任被告會計,知道系爭工程,也知道該工程有追加過,單子是原告會計傳真到伊老闆桌上,向伊等請款,伊只知道請款,並知道兩造就追加部分是否有合意,至於本件付款情形,伊知道總額為未稅600 萬,但有超支,請款金額有700 至800 萬元間,伊知道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相關支票,伊知道兩造有約定工程如果要追加須要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依公司規定要以書面方式為之,並附在原契約後方,原告請款時有時是專人送來,有時是工地主任小姐帶來,有時是傳真,這些情況都是伊所謂請款時以書面方式為之,書面要有圖面圖示、照片,還有附上合約書該請款部分影本及工地主任確認簽名,伊所經手支付的追加工程款項,都會先看過雙方簽名追加的內容才會支付,追加工程部分是直接跟老闆接洽,沒有透過伊,伊不知道雙方是否有合意,是老闆授權伊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伊所支出之任何款項都要經過老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 第93頁、第94頁- 第94頁背面),依證人陳國任、李政洋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就系爭工程有為變更追加,且方式係由達鑫公司、地主、購屋者指示被告派駐現場工地主任陳國任,陳國任亦將各該變更項目指示原告變更追加,陳國任另再將變更追加單據送予被告,另依證人曾筠崴,就原告請款部分其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授權同意,又參酌被告所提出其給付系爭工程款總表及各期支票影本,其中單據記載「水電追加減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所載「水電工程(追加減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可見被告前確已知悉兩造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並同意支付相關款項。綜上,兩造前確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且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於原合約加註簽章或另訂簡式合約,依解釋契約原則,應認兩造於簽約後,為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同意另以便宜方式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故達鑫公司、地主、購屋者指示陳國任,陳國任確認後指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應認有追加合意存在。 ⑵原告請求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11,141 元、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380,000元、燈具安裝20,100 元、A1樓層至2 樓底板增設排水管9,000 元、A1樓層至1 樓開關箱移位6,500 元、A1樓層至1 樓夾層水電增設65,100元、2樓至9樓設定鎖及蜂鳴器16,000元、客戶室內裝修變更102,388元,均有理由。 ①據證人陳國任證稱:本院卷一第11頁編號4 至11,除編號10臨時用水申請該項外,均為之後變更追加之工程,如果是原工程範圍是整棟大樓原來的東西,所以只要加註某樓層就是變更的,變更部分,被告有指示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頁);另據證人李政洋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變更過,本院卷一第67頁為買房子人所為變更,第11頁第7 、8 項是地主請被告自己改的,第9 項是被告不符合達鑫公司要求,故達鑫公司要求被告更改,其餘變更都是買房子人的變更;至於前揭變更項目,被告都有指示原告施作,之前稱第7 、8 項不清楚,是因為那是地主保留戶,伊有親眼見聞被告要求原告,以口頭方式,沒有書面,倘若原告沒有為被告進行客戶變更項目,被告不能通過達鑫公司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 第216 頁、第237 頁背面),依其等所述,原告所請追加工程項目:材料變更剩餘工程款、、對講機工程款、保留款、1 樓至11樓圖面變更、燈具安裝、A1樓層至2 樓底板增設排水管、A1樓層至1 樓開關箱移位、A1樓層至1 樓夾層水電增設、2 樓至9 樓設定鎖及蜂鳴器、客戶室內裝修變更,均為工程進行中所追加,且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並已施作完成,而原告就其請求款項,業提出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182 、189-190 頁,本院卷一第67-8 4頁),再參酌證人陳國任、曾筠崴之證述,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係由陳國任指示原告施作,並由原告提出請款單,此為其等向來交易習慣,前揭原告所請追加工程部分既經被告指示施作,原告亦依交易習慣視其工作內容提出請款單,被告就各該請款單所載金額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有理由。 ②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被告需施作之PVC 管之尺寸,卻未約定PVC 管管壁之薄管,縱原告真有施作PVC 厚管,此亦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另對講機剩餘工程款部分,此項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弱電設備工程項次㈣影像對講機工程中之防盜彩色影像室內機工項,屬本契約之原工程範圍,原告本應依約施作,其請求並無理由;再者,本院卷一第159 頁工程詳細價目表註記欄記載有二次工程及對講機設備,因此此項請求(即本院卷二第259 頁項次2 )應刪除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追加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證人李政洋證稱:項次3 材料變更保留款是被告利用薄管,要求要變更為厚管,倘若原告沒有為被告進行客戶變更項目,被告不能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第237 頁背面),倘如被告所言,原合約並未約定PVC 管管壁之厚薄,則原告以薄管施作時,被告在場之工地主任並未指示應變更為厚管,可見兩造均同意使用薄管施作,嗣經達鑫公司要求被告而變更為厚管,當有追加工程費用產生;再依原告提出請款單所載「各戶改影像對講機」(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對講機部分應有工程變更追加;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可採。 ③被告另辯稱:燈具安裝工資為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電器工程設備項次第24項「配管、配線按裝工資」,屬於本契約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云云,原告解釋稱:燈具安裝工程變更追加款20,100元,係因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燈具係由被告自行選購,是原告所附報價單並不包含燈具之安裝工資,惟被告選購燈具後指示原告就公設燈具部份進行安裝,被告自應另行給付原告燈具安裝工資,至被告所述包含安裝部分(即被證六),僅含該報價單所述各工項之安裝,其中項次21「吊式燈頭」、22「測試燈泡60W/110V」,與原告本項所請求公設燈具安裝內容不符(見證一第8 頁,即本院卷一第74頁),顯非原告重複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備註欄載明:「照明設備由、業主自行選購,承包商僅供給電源,不含燈具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故原告所述其所請為安裝燈具之工資,安裝燈具之工資並非原合約範圍,應屬有據。況被告所辯估價單含安裝工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縱使確包含該估價單上所載燈具之安裝工資,然該估價單上所載為「吊式燈頭」、「測試燈泡60W/110V」,核與原告所請「日光燈安裝(全區)」、「梯間壁燈」、「柱燈」、「陽台燈」、「機車道壁燈」之安裝內容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4頁),亦即原告應得就其餘燈具安裝請求工資,故原告所述,應屬可採。 ④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A1樓層至1 樓開關箱移位、2 樓至9 樓設定鎖及蜂鳴器之施作,依證人陳國任證稱,係屬原本應施作項目,僅為移動施作位置,可知該處開關箱之施作係系爭工程合約原來之工程範圍,未追加任何其他工項之施作,並無追加工程之事實云云。然此部分亦均為工程施作過程所為追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證人陳國任另證稱:第9 項設定器及蜂鳴器位移伊記得是門的問題,原本施作圖面跟實際施作不同,伊跟達鑫公司討論後決定要這樣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頁);原告復解釋稱:A1樓層至1 樓開關箱移位及夾層水電增設工程款71,600元係被告依據地主指示所為變更,並要求原告依地主之要求為修正追加;此部分原告原按圖施作,惟後因被告所選用門框不符達鑫公司需求而須加大,如此原告前已施作此部分之設定鎖及蜂鳴器則將阻礙門框之加大,故需另依加大之門框設置設定鎖及蜂鳴器,是被告為符達鑫公司之需求,遂要求原告將原設置此部分設定鎖及蜂鳴器進行移位工程等語。依其等所述,此部分雖為原告依原合約內容所應施作,然嗣後因地主指示、被告所選門框不符達鑫公司要求而變更,所為變更追加之費用,原告應得請求。 ㈡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 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若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告實際向被告領款金額為7,884,847 元,遠超過被告依約所需給付之工程款6,114,387 元,被告對於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770,473 元之債權,故縱使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法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依證人陳國任、李政洋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就系爭工程有為變更追加,且方式係由達鑫公司、地主、購屋者指示被告派駐現場工地主任陳國任,陳國任亦將各該變更項目指示原告變更追加,陳國任另再將變更追加單據送予被告,另依證人曾筠崴,就原告請款部分其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授權同意(詳如前述),兩造既有追加之合意,且被告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同意,則被告給付原告金錢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法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故其主張就原告溢領部分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0,229 元【計算式:120,000 元+300,000 元+710,229 元-300,000 元(依兩造協議被告先行給付之款項)】。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830,229 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被告係於100 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追加書狀,然原告捨棄原起訴金額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故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日起之利息,應有理由)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工程總價6,114,374 元(計算式:5,823,213 元×1.05=6,114,374 元),反訴原告並無再行 追加工程,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多次以倘不給付其請求之工程款,就要停止施作,因為業主有給予伊等施工壓力,因此已支付反訴被告7,884,847 元之工程款,溢付1,770,473 元(7,884,847 元-6,114,374 元),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此部分援用本訴部分之抗辯。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前揭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3,754 元(被告並未就前揭1,770,473 元全數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第264 之1 頁),及自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於告所稱反訴被告溢領部分,係經雙方合意,並由被告負責人指示被告會計即證人曾筠崴付款予反訴被告,且於被告內部支票簽收單中,記載「與神達交接部分,水溝配管至騎樓前方出道路水溝」、「臨時水電工程」、「水電追加減工程」等文字(即本院卷一第47頁),可證反訴被告領取反訴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兩造均有合意存在,反訴原告之給付及反訴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自無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倘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均屬溢領,惟自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反訴被告已持續向反訴原告請領非屬本工工程範圍內之款項,歷經1 年多,反訴原告如認有不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理由,早應停止給付並要求反訴被告返還,而非待反訴被告所有工程俱已施作完畢後,始拒為給付,顯見反訴原告期以未訂附約為由以達無需給付反訴被告追加款項之目的。 ㈡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溢領款項部分無合意存在,惟經證人李政洋、陳國任證稱,除反訴被告所請求項目外,系爭工程尚存在其他變更追加,且均以相同模式指示反訴被告施作,反訴被告亦具有施作完成之事實,且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支票,其金額多有與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金額差異甚大者(系爭合約各期請款金額皆為整數,變更追加部分則多非為整數請領),反訴原告於給付系爭款項時,不可能存有不知道自己所給付金額之項目為何之情形,顯反訴原告以事後之默示同意與反訴被告成立合意,故反訴被告受領前揭反訴原告所稱溢領款項,自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㈡爭執事項:反訴原告請求1,763,75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本件工程總價為6,114,374 元,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反訴被告7,884,847 元,溢付1,770,473 元,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有合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曾筠崴之證詞,其雖就兩造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合意並不清楚,然就反訴被告請款部分,其所支出之款項,均經其老闆授權同意,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款項既均經其老闆同意,反訴被告收受各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無法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63,754 元,及自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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