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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佩宜林文慧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4號

原告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
複代理人
林虹邵
被告
陞易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戴誌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將上開本金部分變更為2,131,273 元(見本院卷一第132 、149 頁、卷二第33、187 頁)。經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雲林廠新建工程-B 、C 棟除鏽塗裝工程,嗣將其中廠房B 棟-屋面、牆面、天車除鏽噴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做,兩造並於民國99年9 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屋面10,500㎡、牆面13,000㎡、天車3,600 ㎡,每平方公尺200 元,總價金額542 萬元(不含稅)。兩造嗣變更原告施做範圍為系爭廠房第11根後半部至第26根樑柱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0頁編號B 部分),面積15,402平方公尺(含廠房外牆、屋頂),承攬報酬為3,080,400 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山貓清砂、清砂點工、鋼構吊運費、矽沙、空壓機、油資計410,670 元,以上合計3,491,07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359,797 元,尚欠2,131,273 元之工程款仍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約後施工未達標準,且進度緩慢,經被告一再通知原告改善,仍未改進,故由業主東鋼公司委請訴外人楙翔工程行以點工方式完成部分工程,並由東鋼公司自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點工款822,000 元。且因原告逾期完工及施工品質不佳,致被告遭東鋼公司扣除逾期罰款378,000 元及品質查驗費5 萬元。又因原告未主動改善施工中之諸多缺失,被告另委請訴外人晟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鈦公司)、建壹工程行、順發工程行、鄭貴春、陳水夏等人代為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而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2至17之費用。另原告施工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空氣汙染防治法等規定,及未於施工區域外牆圍防護網,致汙染鄰近汽車、農田,由被告分別為其支出罰款,及賠償汽車、農田所有權人損失,支出如附表編號9 至11、18之費用。再原告於施工完畢未清掃整理環境及原告未依約自行負擔材料費,由被告為其支出清潔費及代墊借用材料之費用如附表編號19、20。承上,被告雖有2,131,273 元之工程款未付,惟原告既未能依約完成工作且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共計2,450,299 元,以此抵銷後,被告反而溢付328,026 元,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東鋼公司雲林廠新建工程-B 、C 棟除鏽塗裝工程,嗣將其中廠房B 棟-屋面、牆面、天車除鏽噴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做,兩造並於99年9 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雲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卷第8至10頁),約定數量:屋面10,500㎡、牆面13,000㎡、天車3,600 ㎡,每平方公尺200 元,總價542 萬元(不含稅)。

(二)兩造嗣變更原告施做範圍為系爭廠房第11根後半部至第26根樑柱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0頁編號B部分),面積15,402平方公尺(含廠房外牆、屋頂),承攬報酬為3,080,400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山貓清砂、清砂點工、鋼構吊運費、矽沙、空壓機、油資計410,670 元(見雲林地院卷第61頁編號13至16),以上合計3,491,07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359,797 元,尚欠2,131,273 元之工程款未支付。

(三)原告逾期完工42日,致被告遭東鋼公司罰款378,000 元;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安全衛生規定,致被告遭東鋼公司罰款5,000 元;被告代原告墊付應給付訴外人陳水夏之報酬8 萬元,以上合計463,000 元,原告同意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0 頁背面)。

(四)被告向東鋼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有瑕疵,經被告與東鋼公司協議委由訴外人楙翔工程行負責補漆、修繕作業,點工費用共計822,000 元,經東鋼公司給付懋翔工程行後(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由東鋼公司自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五)系爭廠房外牆噴砂工程全部係由訴外人晟鈦公司施做,共25格(其中15格為原告應施做範圍),被告與晟鈦公司約定每格以25,000元計算,被告已給付晟鈦公司62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其中15萬元之部分,原告同意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

(六)被告與東鋼公司結算後,另遭東鋼公司扣款品質查驗費5萬元、空污罰款48,000元(空污罰款10萬元,東鋼公司以由相關廠商分攤之方式,對被告扣款48,000元)。

(七)被告因廠房除鏽塗裝工程污染鄰近車輛、農田,支出汽車美容費2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卷二第51至54頁)、農損賠償312,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 至20之金錢債權抵銷之,苟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自無不許抵銷之理。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審核如下:

(一)原告同意扣除之部分:原告同意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附表編號7 、9 、15及編號12之其中15萬元,共計613,000 元(計算式:逾期罰款378,000 元+ 安全衛生罰款5,000 元+ 陳水夏報酬8 萬元+晟鈦公司外牆代工15萬元=61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0 頁背面),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二)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部分:

1.附表編號6 、12至17為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主動修補瑕疵,由東鋼公司委請訴外人楙翔工程行,及被告另委請訴外人晟鈦公司、建壹工程行、順發工程行、鄭貴春、陳水夏等人修補而支出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者(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背面)。被告就上開修補費用,固提出如附表編號6 、12至17證據欄之證據及系爭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27 頁),證明其為修補瑕疵支出各項費用。惟原告僅同意扣除附表編號12晟鈦公司外牆代工15萬元及編號15陳水夏報酬8萬元,其餘則爭執並非修補原告承攬之B 棟11柱至26柱範圍。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為修補瑕疵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得自行修補之要件相符。良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並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行決定僱工修補,方符合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3.被告雖稱其業以備忘錄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之情形,惟查:

(1)99年10月9 日之備忘錄記載:「B 棟11至15柱…,噴砂表面殘留底漆過多及噴砂不均勻之情形,經業主先行查驗,仍多處未達標準,請各承包商再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雖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意思,惟未定有期限,與前揭規定不符,且原告否認收受該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背面),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已收受,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2)99年11月23日之備忘錄記載:「本案自開工以來,貴公司施工品質、進度均無法達到業主要求,已造成本公司極大困擾與損失。茲就本案急迫性,已陸續商請其他包商趕工以達成業主要求之完成日期於99年11月26日全部施工完成(噴砂塗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雖附有掛號回執證明原告於發文翌日收受,惟此函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係告知已另委請他人修補,與前揭規定不符。

(3)100 年1 月28日之備忘錄記載:「業主東鋼公司來函表示品質驗收不符,工程逾期等等原因,暫停本公司估驗付款!待通知協調結算日期決定後,通知貴公司參加會議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僅係告知暫停付款,不生催告之效力。

(4)100 年3 月22日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施作東鋼公司雲林廠房整修塗裝噴砂工程,從開始施工起,進度與品質均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期間一再告知貴公司改善,均無結論。本公司為完成本工程,不得已再請另外承商共同趕工,始勉強達到完工目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雖附有掛號回執證明原告於發文當日收受,惟被告自承發函時已委由訴外人修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背面),足認本函文並非催告修補之意思。

(5)綜上,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即自行委請訴外人修補,剝奪原承攬人以較低廉成本自行修補之權利,則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洵屬無據。

(三)清潔費及借用材料費用部分:

1.被告固提出附表編號19、20證據欄之證據,證明其支出清潔費及借用材料費用,且依兩造間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本公司供給外,概由承攬人自備」(見本院卷二第94頁);契約附件第7.1.3 約定:「每一個施工階段完畢,應予清掃整理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堪信施工期間之清潔費及材料費應由原告負擔。

2.然被告就清潔費部分僅提出手寫紀錄,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施工階段完畢未清掃環境,或該清潔費係用於原告之施工範圍,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項費用,尚屬無據。

3.又關於借用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亦否認用於原告施工範圍,且依被告所提之手寫紀錄,借用材料時間為99年12月10日至20日(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參照被告前開99年11月23日之備忘錄及附表編號6 、14證據欄之施工日報表、工地點工單記載之施工期間,可知此項費用係被告委請他人修補期間所生之費用,承前所述,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自行修補,則自行修補所借用之材料亦不得請求原告償還。

(四)品質查驗費部分:

1.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第4 款「施工技術欠佳者應負賠償責任」及契約附件第8.1 「…施工欠佳,承包商應於本公司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本公司或他人者,承包商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95、105 頁),及依東鋼公司100 年2 月15日會議記錄單決議工程品質查驗費扣款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認為附表編號8 之品質查驗費用係因原告施工瑕疵,致業主查驗原告施作範圍而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償還云云。

2.惟前開契約所定之施工技術欠佳之損害賠償,應指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或施工品質不良之損害賠償,而非品質查驗費用,蓋定作人驗收工程本應查驗品質,故此項費用僅為被告與東鋼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被告尚無依據請求原告償還。

(五)空氣污染罰款及鄰近農田、汽車污染賠償部分:

1.被告固提出附表編號10、11、18證據欄之證據,證明其支出此項費用。並有系爭契約附件7.2.4 約定:「噴漆施工時,注意環境保護,盡可能不污染。如有人員損傷或周遭受損害者,承包商應負全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2.惟依證人即東鋼公司品質保證部經理馮晃麒證稱:「(問:提示卷一第219 頁汽車污染造成原因為何?)我知道有汽車污染,是鄰居來抗議,那邊會影響的是B 棟、C 棟,A 棟太遠不可能。在外圍噴砂或噴漆應該要局部遮覆,我無法確認是B 棟或C 棟。」、「(問:提示卷二第46頁空氣污染之原因為何?)是在B 棟後面的農田所有人去檢舉,因為風會吹,無法確認就是B 棟造成的,我們是以A 棟、B 棟工程款的比例去分擔。A 棟是楙翔公司做的。10萬是三家廠商平均分擔,楙翔說他比較遠,扣款應該依照合約比例,所以楙翔與被告公司依比例分擔。另外一家是阿尼西母公司是作推平地上物,其實噴漆污染不應由他負擔,但他也負擔三分之一。」、「(問:提示卷二第71頁關於農損污染造成原因為何?)環保局給我們的資料記載是農田上有除鏽的漆,B 棟後面的農田所有人反應,我們才談和解。直接影響最大的是B 棟,但其它棟是否有些微影響我就不確定。」等語(卷二第196 頁背面),可知上開農田、汽車之污染,無法確認係A 、B 、C 棟何承包商所造成,且依被告自承:「原告及順發均僅在大門使用簡易型防護網,外牆並未使用防護網,嗣後被告在東鋼公司要求下,才設置外牆防護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227 頁),足見順發工程行在B 棟施工時亦未使用外牆防護網,自無法遽認係原告因施作廠房除鏽塗裝工程而污染鄰近車輛、農田。

3.依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鄰近農田、汽車污染及環保局罰鍰係由原告造成,尚無從請求原告賠償此項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即無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之請求權(如附表編號6 、13、14、16、17及編號12其餘225,000 元),且兩造並未約定品質查驗費應由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8 ),又被告無法舉證鄰近農田、汽車污染及環保局罰鍰係由原告造成(如附表編號10、11、18),及為原告支出清潔費及材料費(如附表編號19、20),故除原告同意抵銷之613,000 元外(如附表編號7 、9 、15及編號12之其中15萬元),被告並無債權可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18,273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2,131,273 元-613,000元=1,51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5 月5 日送達,見雲林地院卷第24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為方便核對,本附表編號以審理時之編號為準)
┌─┬────┬────┬─────────────────┬──────┐
│編│項目    │金額    │證據                              │備註        │
│號│        │        │                                  │            │
├─┼────┼────┼─────────────────┼──────┤
│6*│楙翔工程│822,000 │1.99年12月11日至100 年1 月8 日楙翔│被告自承工程│
│  │行點工款│元      │  工程行之工程日報表(卷一第240 至│日報表其中修│
│  │        │        │  256 頁)                        │補1至10 柱之│
│  │        │        │2.100 年2 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部分,非屬原│
│  │        │        │  (卷一第217 、218 頁)          │告施工範圍(│
│  │        │        │3.99年12月21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
│  │        │        │  「B 棟屋面及內部現委由楙翔負責全│231 頁背面)│
│  │        │        │  部除鏽塗裝作業,所需一切費用由楙│            │
│  │        │        │  翔直接對東鋼構請款,由工務所從陞│            │
│  │        │        │  易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卷一第23│            │
│  │        │        │  4 頁)                          │            │
│  │        │        │4.楙翔工程行統一發票(卷一第239 頁│            │
│  │        │        │  )                              │            │
├─┼────┼────┼─────────────────┼──────┤
│7 │逾期罰款│378,000 │1.100 年2 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原告同意扣除│
│  │        │元      │  (卷一第217 、218 頁)          │            │
│  │        │        │                                  │            │
│  │        │        │2.100 年1 月8 日東鋼公司施工日報表│            │
│  │        │        │  ,東鋼公司工程師王勝弘手寫:依會│            │
│  │        │        │  議結果11/22+不能工作日數,為逾期│            │
│  │        │        │  起算日,故為11/22+(7-2.5 )日=│            │
│  │        │        │  11/27 完成日」,逾期起算日為11/2│            │
│  │        │        │  8 ,截止日為1/8 ,共42 天 。B 棟│            │
│  │        │        │  除鏽塗裝工程款約為900 萬,故逾期│            │
│  │        │        │  罰鍰金額為900 萬×(42 ×0.1 %) │            │
│  │        │        │  =378,000 元(卷二第43頁)      │            │
├─┼────┼────┼─────────────────┼──────┤
│8 │品質查驗│50,000元│100 年2 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            │
│  │費      │        │卷一第217 、218 頁)              │            │
├─┼────┼────┼─────────────────┼──────┤
│9 │勞工安全│5,000元 │1.100 年1 月12日東鋼公司收文承辦單│原告同意扣除│
│  │衛生罰款│        │  (卷一第260 頁)                │            │
│  │        │        │2.99年9 月29日東鋼公司勞工安全衛生│            │
│  │        │        │  罰款通知單(卷二第47、49、50頁)│            │
├─┼────┼────┼─────────────────┼──────┤
│10│汽車污染│27,500元│1.100 年2 月15日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            │
│  │美容    │        │  :「塗裝污鄰近預拌廠車輛與本工程│            │
│  │        │        │  無關,由陞易達自行支付受污染車主│            │
│  │        │        │  」(卷一第217 、218 頁)        │            │
│  │        │        │2.100 年1 月23日至28日之汽車美容  │            │
│  │        │        │  收據(卷二第51至54頁)          │            │
├─┼────┼────┼─────────────────┼──────┤
│11│空氣污染│48,000元│100 年1 月11日東鋼公司收文承辦單:│            │
│  │罰鍰分擔│        │「來文主旨:檢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            │
│  │1/3     │        │防制法案裁處書乙份。…本次違規罰款│            │
│  │        │        │10萬元,由相關廠商分攤,阿尼西母資│            │
│  │        │        │產公司33,000元、楙翔19,000元、陞易│            │
│  │        │        │達48,000元」(卷二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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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晟鈦公司│375,000 │99年11月30日晟鈦公司請款單、發票:│原告同意扣除│
│  │外牆代工│元      │B 棟噴砂25格625,000 元(卷二第58頁│15萬元      │
│  │15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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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順發工程│75,000元│99年11月30日順發工程行估驗請款單(│            │
│  │行屋頂代│        │卷二第59頁)                      │            │
│  │工3 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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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鄭貴春代│258,000 │1.99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20日工地點│被告自承工地│
│  │工      │元      │  工單(卷二第63頁)              │點工單其中修│
│  │        │        │2.鄭貴春領款收據(卷二第61頁)    │補1至10 柱之│
│  │        │        │3.鄭貴春於101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部分,非屬原│
│  │        │        │  日證詞:應該是B 棟,一人一天2,20│告施工範圍(│
│  │        │        │  0 元(卷二第15、16頁)          │卷二第230 頁│
│  │        │        │                                  │背面),另被│
│  │        │        │                                  │告主張抵銷金│
│  │        │        │                                  │額與點工單工│
│  │        │        │                                  │數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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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水夏代│80,000元│                                  │原告同意扣除│
│  │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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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建壹工程│53,900元│99年10月22日建壹工程行發票、被告付│被告主張抵銷│
│  │行代工  │        │款支票、點工人力分配總表(卷二第65│金額與發票金│
│  │        │        │至67頁)                          │額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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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晟鈦公司│60,000元│100 年1 月30日晟鈦公司請款單、發票│            │
│  │水刀代工│        │、被告付款支票(卷二第68至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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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農田汙染│117,400 │1.99年11月10日東鋼工程工作聯絡單:│被告主張抵銷│
│  │賠償分擔│元      │  「鑑於11/10 廠區鄰近農務地主與環│金額與和解協│
│  │1/3     │        │  保局人員第2 次會勘關切環境污情事│議書金額不符│
│  │        │        │  ,…將由各承商自行負責。」      │            │
│  │        │        │  (卷二第71頁)                  │            │
│  │        │        │2.和解協議書:「…補助農作地上物損│            │
│  │        │        │  失雙方協議至99年12月31日止…。」│            │
│  │        │        │  5 份和解協議書金額總計312,400 元│            │
│  │        │        │  /3=104,133元( 卷二第72至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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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清潔費分│33,001元│手寫紀錄:                        │            │
│  │擔1/2   │        │山貓+ 掃地3 天33,000元11/23       │            │
│  │        │        │山貓3天+7小時23,250元11/24        │            │
│  │        │        │土車1天半9,752 元11/23-24         │            │
│  │        │        │總共66,002元                      │            │
│  │        │        │本件屬BC棟全區清潔工程,請東鋼王勝│            │
│  │        │        │弘先生代叫,請該廠商開發票請款。BC│            │
│  │        │        │棟各分攤1/2=33,001元(扣明龍、晟鈦│            │
│  │        │        │)(卷二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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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借用材料│67,498元│手寫紀錄:                        │            │
│  │        │        │1.茲向晟鈦借漆帶80米*1+ 噴槍*1已還│            │
│  │        │        │  12/6確認,合計6,000 元(扣明龍)│            │
│  │        │        │2.明龍借10包矽砂                  │            │
│  │        │        │  16,666KG*1.8=29,998 元,順發油漆│            │
│  │        │        │  工程行                          │            │
│  │        │        │3.12/10-12/20B棟修砂使用材料      │            │
│  │        │        │  向順發借用應付                  │            │
│  │        │        │  柴油5,500 元*3=16,500 元        │            │
│  │        │        │  白砂5,000 KG*1.8=9,000元        │            │
│  │        │        │  扣明龍B棟26LINE-16LINE          │            │
│  │        │        │4.晟鈦公司請款單:油漆管1 式6,000 │            │
│  │        │        │  元(扣明龍)                    │            │
│  │        │        │(卷二第69、78至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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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2,450,29│                                  │原告同意扣除│
│計│        │元      │                                  │61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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