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楊長基、計興寶
- 原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弘捷電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相 對 人 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計興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由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Gold Circuit Enterprise Limited )參與相對人之重整程序,業經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確定〔(2009)熟破字第0001號民事裁定〕。該大陸地區民事裁定並經江蘇省常熟市公證處公證〔(2010)熟證經台字第16號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99)核字第071084號證明〕。又抗告人係第三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爰依法請求裁定認可相對人之上開大陸地區裁定。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上開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之主文為「批准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重整計畫。金像企業有限公司以1 美元的價格受讓弘捷控股有限公司對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66.67%的股權,以1 美元的價格受讓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的33.33%的股權。」,又遍查上開大陸地區裁定、大陸地區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之內容,均查無關於本件抗告人公司名稱之記載,是難認本件抗告人為上開大陸地區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抗告人雖主張其為上開大陸地區裁定中所記載之「金像企業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惟其人格於法律上仍與金像企業有限公司有異,難認抗告人得逕以自己名義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認可判決書。本件抗告人既非上開大陸地區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認可相對人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之上開裁定,於法即屬不合。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金像企業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控股母公司,且本案攸關抗告人透過境外子公司「金像企業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轉投資案,且需向我國主管機關陳報核備,足堪證明抗告人就上開大陸地區裁定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係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認可判決書,並非主張法人格與金像企業有限公司為同一而逕以自己名義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認可判決書,原裁定認為兩者法人格有異,抗告人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認可判決書,要屬誤解,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上開大陸地區裁定應予認可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得就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聲請認可者,應限於裁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將因大陸裁判之認可而影響其法律上權利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四、經查,上開大陸地區裁定之當事人欄列載「申請人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蘇新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計興寶,董事長」,主文則為「批准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重整計畫。金像企業有限公司以1 美元的價格受讓弘捷控股有限公司對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66.67%的股權,以1 美元的價格受讓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的33.33%的股權。」,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 頁),足見該裁定之當事人為第三人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而主文欄所稱之「金像企業有限公司」則為該裁定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固稱其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控股母公司,亦屬利害關係人云云,並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Goldex Holding Limited 」及「GOLD CIRCUIT ENTERPRISE LIMITED 」存續證明書2 件為證。然查,縱認抗告人與金像企業有限公司屬公司法第369-1 條第1 款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惟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至第369 條之7 條之規定,亦僅於控制公司有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經營時,兩者依法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抵銷權之限制及債權受償之順序,在法律上其等仍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之法人人格,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而上開大陸地區裁定既係准第三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以1 美元的價格受讓弘捷控股有限公司對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66.67%的股權,以1 美元的價格受讓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的33.33%的股權,則上開大陸地區裁定認可與否,僅涉及第三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得否主張該大陸地區裁定在我國境內亦有效力,其法律上效力應不及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自難憑採。至抗告人另主張本案攸關抗告人透過境外子公司即第三人「金像企業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轉投資案等語,然此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不能認為抗告人於本件認可裁定中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據以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可就上開大陸地區裁定聲請認可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洪千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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