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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8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克聖袁雪華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立得保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喬彧
相對人
謝煜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100 年度勞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事件,雖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紀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惟抗告人係受到調解委員之誤導所致。又相對人因手部受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應為11等級,僅有160 天之職災殘廢補償,但當時現場之調解委員卻憑空硬指相對人為8 等級360 天之補償,抗告人在手邊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詢之情況下,遂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嗣後經查明後始知上情,為此抗告人已另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及調解委員會,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又抗告人已另就上開調解記錄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部分,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原裁定竟准予裁定強制執行40萬元殊有未洽,是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業於100年8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賠償相對人40萬元,分10期清償(於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20日,每月20日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之方案,經雙方確認同意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等事實,業據雙方提出之系爭調解記錄各1 件附卷為憑,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於抗告人後未依系爭調解記錄內容履行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稱伊受調解委員誤導,對相對人之職業災害等級有所誤解,致同意給付相對人40萬元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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