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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特別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漢權陳心婷周玉羣
  • 法定代理人
    黃姵綺、蔡榮寬

  • 原告
    HO CHI ENTERPRISE LTD.
  • 被告
    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HO CHI ENTERPRISE LTD.(英屬維京群島合記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姵綺 代 理 人 彭建寧律師 相 對 人 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寬 上列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申報之債權,係源自相對人向抗告人下訂單,由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煌鋼公司交貨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顯見本件係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其債權之發生所涉及的公司至少有4 家(事實上,相對人係透過設立於薩摩亞之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資於大陸地區之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則本件債權之發生涉及的公司至少5 家以上)。然相對人收取貨物後,拒不支付貨款美金297,132.05元,甚而以財務窘困為由解散公司進行清算,而在大陸地區之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因收取貨物再進行加工轉賣,獲取豐利,對於抗告人以昆山煌鋼公司對其訴訟之請求,竟辯稱債務人係在臺灣之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係利用「事實上交易對象同一,然公司法人格個別」之方式詐財取貨,除使利害關係人複雜化外,亦使債權債務關係更趨複雜。復查,相對人既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境外資產為何、有無不法挪用臺灣地區公司之資產移至大陸地區,有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各項簿冊上,涉及清算人於實行了解現務、清償債務等職務有無顯著障礙。原審均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所聲請理由僅係說明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及關係企業之交貨關係,自有違誤。 ㈡查閱公司法第12節清算一節,債權人對於清算人拖延清算程序或執行清算職務不當等行為,僅得以聲請特別清算,並利用特別清算程序請求法院為必要之監督、保全處分、檢查處分等,以避免清算人因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進行清算或拖延清算程序等行為。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所指公司法第323 條,係規定:清算人之解任得由股東會、監察人及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聲請,亦即公司債權人尚無從依該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故原裁定竟認:在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可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既屬個人因素,尚非無救濟途徑等語,自有重大違誤。至原裁定援引相對人聲明延期清算係因目前有應收帳款進行訴訟,已成立和解等語,而認本件清算程序無顯著障礙一節,惟清算人是否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和解,亦或債權債務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固屬清算人之職務,尚與應否裁定准予本件開始特別清算之理由,係屬二事,換言之,縱有相對人所聲明之分期付款和解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事,尚非屬法院審酌應否開始特別清算之事由,且上開情事亦得於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中一併解決,殊無需據此否定開始特別清算之聲請。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3.對蔡榮寬、蔡漢源之財產為保全處分。4.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清算檢查人。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乃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此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由蔡榮寬於98年3 月4 日就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75號事件核備在案,目前仍在清算程序進行中,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8年度司字第75號准予備查之函文1 份,及本院98年度司字第244 號、99年度司字第67號之展期清算民事裁定各1 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7 頁、第11至12頁)為證,足信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略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由其關係企業昆山煌鋼公司交貨予相對人之關係企業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顯見係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則其債權之發生所涉及之公司至少有4 家,相對人乃利用事實上交易對象同一而公司法人格個別之方式詐財取貨等語。惟依抗告人所述,姑不論與抗告人實際交易之對象為何人,然與其交易之對象仍為單一,並不因相對人之抗辯而使實際交易對象之人數增加。況且,由抗告人所述前情,至多僅係說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所進行之清算確有眾多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等情,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應進行特別清算一節,即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所指公司法第323 條,係規定清算人之解任得由股東會、監察人及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聲請,亦即公司債權人尚無從依該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原裁定卻認:在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可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既屬個人因素,尚非無救濟途徑一節,自有重大違誤等語。經查,公司法第323 條係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第1 項)。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第2 項)。」,據此,抗告人即債權人固無從依此規定而聲請將清算人解任,惟若清算人果有抗告人所述違法或未依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等事由時,自得經由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或由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向法院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亦即清算人並非完全不受監督而可恣意妄為。是原裁定理由謂:「…,則在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既屬個人因素,且非無救濟途逕,尚難認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而有進行特別清算之必要,自不待言。」等語(詳見原裁定書第3 頁之理由中段),係為強調「進行『特別清算』仍須符合『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要件」所為之說明,尚無不合,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憑採。 ㈣再者,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然有顯著障礙發生而言,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清算人屢次展延清算期間,尚未完結清算一節,僅係該清算人有無遲延或不稱職之解任事由,與相對人實行普通清算有無障礙,核屬二事。又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展延清算期間就相對人之應收帳款進行訴訟,俾利清算程序之進行,亦難認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有何顯著障礙情事。是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應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一節,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之代表人蔡榮寬及其關係企業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漢源之財產一節,惟如前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請求已屬無據,是法院自無從依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而於開始特別清算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等處分。 ㈥又抗告人請求選派其為相對人之特別清算檢查人一節,然按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將清算人解認,故股份有限公司於特別清算程序中,除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而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仍於普通清算程序中,故抗告人之此項請求,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上開事由,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及請求對蔡榮寬、蔡漢源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並聲請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清算檢查人等節,均屬無據,是原審駁回其上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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