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洪美思原名:洪美. 相 對 人 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間開始經營馬東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東山公司),主要販售車輛潤滑油系列產品。相對人公司是馬東山公司的上游廠商,於90年間即以OEN 配合運作,經營期間商譽卓著、營收良好。因馬東山公司是用美國鷹帝石油在台灣註冊,不是用NB(一種生化膜之化學成分)註冊,而馬東山公司產品強調成分有含NB,會加NB字樣也是相對人公司提供。97年間同業周日新先生曾告知抗告人勿用NB註冊,並且告知要告馬東山公司侵犯商標權,然相對人公司於抗告人向其告知此事後,不但置之不理,仍叫相對人公司繼續用NB做包裝廣告。嗣97年間某日破曉時分,檢調率領大批人員查封抗告人之產品,商品全部需下架,因此無法供應出貨,公司營運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迫於無奈於97年間開出的支票陸續跳票、負債累累。其後同業周日新先生控告抗告人侵害商標權事件,雖因查無事證已獲不起訴處分,然抗告人已陷於信用不良、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之損失無人可賠。蓋相對人公司對於NB一事置之不理,害抗告人損失慘重,從設計、包括、廣告全由相對人公司處理,相對人公司罔顧道義、避重就輕,還要索回馬東山公司所開的票,天理何在。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符,應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 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5 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街58號,業據抗告人收受原本票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所述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