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卓秀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下,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3年至95年間與友人合夥經營冠鈺企業社,營業項目為精品批發零售,當時係向東櫻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櫻精品、小禮堂國際有限公司、薇薇百貨、安磊有限公司、安容企業有限公司、奇蒂貓有限公司、斑美蒂精品屋等批發商批貨後,將商品零售予消費者;且抗告人於經營企業社前,即已常向上開公司批貨轉售朋友以轉取中間利潤,因獲利不錯進而開設上開企業社,是依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自91年至94年8 月間之消費明細,關於上開公司之消費金額部分,均係為經營企業社進貨所需,非為奢侈浪費所致。嗣於94年至95年間,抗告人再與友人成立飄影傳播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乃由公司先出資於計程車上裝設液晶螢幕播放歌曲及廣告,藉以收取廣告費用,然因無法收到廣告費用,僅得結束營業,前前後後賠了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抗告人於89年間開始陸續有銀行刷卡消費,因當時收入尚可,而有百貨公司、珠寶、旅遊等高消費產生,然於92年初以前因屬消費能力可負擔範圍,而有大筆清償紀錄加以結清。綜上,本件抗告人龐大負債主因,多為經營公司營運虧損及投資失利,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規定不得免責之事由,縱有奢侈浪費亦屬輕微,且抗告人願再清償全體債權銀行20% 之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00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且衡量抗告人名下僅餘成衣存貨變現不易,若執意實行清算,並無實益之情,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及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查,本件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於原審時業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第9 頁、第133 頁、第136 頁、第141 頁、第143 頁、第154 頁、第162 頁、第174 頁、第215 頁、第221 頁)。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進行更生程序及原審時均陳其乃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餘元(見上開更生聲請卷第11頁、執行更生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原審卷第225 頁),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且經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於98年6 月間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抗告人先後於聲請更生及執行更生程序程序時各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均陳報以其於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為555,174 元,同一期間必要支出則為465,305 元(見上開更生聲請卷第11頁至第12頁、執行更生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即抗告人以聲請清算前兩年所得用於支應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尚得餘有89,869元。縱抗告人嗣後於原審始改稱其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支出應各為430,295 元以及427,854 元(見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即得僅餘有2,441 元。惟本件係因清算財團財產變現不易,若執意實行清算並無實益,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時,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可知普通債權人自未受有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然有低於上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之事實。是本件抗告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已堪認定。 五、且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1年至94年8 月間多為批貨持卡消費,並於94年至95年投資飄影傳播公司失敗,是負債主因多為經營公司營運虧損及投資失利,而非屬奢侈浪費之情等語。然抗告人已自承其於92年初前始就百貨公司、珠寶、旅遊等高消費有消費能力,其後即因投資生意產生虧損而累積負債,可知抗告人明知自己於92年初起即為維持所經營事業之收支平衡及進貨成本,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自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惟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除抗告人上開所辯乃為批貨之消費外,其仍自92年1 月起至93年10月間按月依序大量消費如下多為百貨精品、服飾珠寶、旅行娛樂、指甲沙龍及高額電信資費等非生活必要所需之項目,即於92年1 月7 日在新光三越消費10,070元,92年1 月16日在衣蝶生活流行館消費5,990 元,92年1 月13日、92年1 月15日在漢神百貨消費11,281元、12,898元,92年1 月21日在諾亞方舟精品服飾店消費16,300元,92年1 月2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消費8,253 元,92年1 月30日在太平洋崇光消費5,814 元以及92年1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高達8,950 元;92年2 月11日在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消費2,070 元,92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在漢神百貨密集消費合計32,520元;92年3 月1 日在萬視通永安店消費9,900 元,92年3 月9 日在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消費8,000 元,92年3 月12日在漢神百貨消費消費14,000元、3,294 元,92年3 月14日在新光三越消費15,300元,92年3 月18日在漢神百貨消費14,500元,92年3 月29日在微風廣場消費3,060 元以及92年3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高達6,190 元;92年4 月1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6,460 元,92年4 月26日在誠品西門店消費4,070 元,92年4 月30日在漢神百貨消費6,462 元、1,383 元、3,700 元,即單日即消費達11,545元以及92年4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共2,133 元;92年5 月4 日在菲力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69 元,92年5 月26日各在遠東航空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2,070 元、2,880 元,以及92年5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高達4,003 元;92年6 月5 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016 元,92年6 月6 日各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消費5,728 元、3,184 元(即單日消費達8,912 元),92年6 月18日在漢神百貨消費10,576元,92年6 月22日、92年6 月30日在新光三越消費3,744 元及7,410 元(即22日單日消費達11,154元)、18,560元,92年6 月30日繳納電信資費達2,990 元;92年7 月2 日在漢神百貨消費6,220 元,92年7 月3 日在遠東航空公司消費1,971 元,92年7 月10日在漢神百貨消費7,900 元,92年7 月13日在遠東航空消費1,971 元,92年7 月16日在漢神百貨消費12,600元,92年7 月19日在九份小故宮消費3,520 元,92年7 月26日在京華城消費6,460 元,92年7 月28日在遠東航空公司消費1,971 元;92年8 月23日在華納威秀消費2,430 元,92年8 月2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3,830元,92年8 月26日在諾亞方舟精品消費22,000元;92年9 月8 日在伯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92年9 月9 日在 SHING JEWELRY 消費6,100 元,92年9 月8 日、92年9 月10日在厚深國際有限公司消費6,527 元、6,694 元,92年9 月10日、92年9 月10日、92年9 月22日在太平洋崇光消費6,398 元、4,140 元、12,040元,92年9 月15日在遠東航空公司消費2,070 元,92年9 月30日各在東美飾品材料行、遠東航空公司消費6,845 元、2,070 元以及92年9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高達3,698 元;92年10月2 日在漢神百貨消費9,284 元、6,300 元,92年10月3 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8,928 元,92年10月7 日在京華城消費6,860 元,92年10月10日各在遠東航空公司、太平洋崇光消費2,070 元、5,580 元,92年10月11日在漢神百貨消費6,975 元,92年10月24日在漢神百貨消費8,500 元、4,930 元、4,370 元、4,932 元(即單日消費達22,732元),92年10月27日在遠東航空消費2,070 元;92年11月6 日在漢神百貨消費18,900元,92年11月24日各在誠品公司、遠東航空公司消費3,852 元、2,070 元,以及92年11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達3,331 元;92年12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達2,099 元,93年1 月29日在何嘉仁書店消費1,512 元;93年2 月4 日在京華城消費5,320 元,93年2 月16日在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消費1,800 元,93年2 月18日在鎮○○○○○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各消費5,510 元、10,600元(即單日消費達16,110元),93年2 月19日、20日連續在微風廣場消費4,046 元、4,675 元,93年20月、21日連續在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64 元、3,432 元、4,466 元以及93年2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達3,497 元;93年3 月29日在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消費1,470 元以及93年3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達2,203 元;93年4 月16日在SANRIO GIFT GA消費 4,242 元,93年4 月26日在力霸百貨、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各消費2,864 元、2,880 元,以及93年4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高達6,104 元;93年5 月1 日在遠東百貨消費3,495 元,93年7 月31日在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消費1,785 元,93年7 月27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500 元,93年8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達3,478 元。復依安泰銀行於100 年8 月17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略以抗告人曾於93年9 月1 日向安泰銀行辦理借款120 萬元,經該銀行於93年10月7 日撥款以供代償其負欠台北富邦銀行226,000 元、匯豐銀行218,000 元及95,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000 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000 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000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000元之信用卡債務,合計1,129,000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可知抗告人明知其於92年初起即已無力再為負擔頻繁、高額之消費,並需勉力支應經營事業所需,除未衡量自身可承擔風險而持續持卡批貨外,竟為維持上開非生活必要之享受,仍按月以各家信用卡供為上開花費,致抗告人迄至93年10月初即迅速累積所負欠上開銀行之債務達百萬餘元,已難謂本件抗告人之負債原因與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無涉。況抗告人既於93年9 月間即有為大額信用卡債務向安泰銀行申辦消費代償以獲喘息期間之必要,亦足見斯時其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則為免債務負擔持續增加,並期逐漸清償所負債務,自應於斯時起即更知撙節支出,生活上須較一般人縮衣節食,力求勤儉度日,但於安泰銀行審理上開抗告人之消費代償申請起至准予撥款之期間,抗告人仍於提出上開代償申請之隔日即93年9 月2 日前往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消費1,785 元,於93年9 月16日在華納威秀消費2,700 元,並於93年9 月17日在深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22 元,93年9 月18日在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消費 1,607 元,93年9 月19日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810 元以及93年9 月間各繳納電信資費、裁決所違規罰款2,841 元、1,240 元,93年10月1 日在新光三越消費8,170 元;嗣於代償撥款後,抗告人亦於93年10月13日、15日及23日在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消費1, 470元、1,260 元、1,155 元(即單月用在指甲美容消費金額達3,885 元),93年10月17日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22,705元、8,089 元(即單日消費30,794元),93年10月19日在新光三越消費4,528 元及繳納高額電信資費6,609 元,93年10月22日在SANRIO GIFT GA消費6,690 元,93年10月23日在精雕細琢藝術創作工房消費3,550 元,93年11月2 日在京華城消費6,650 元,93年11月17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4,061 元及4,752 元,93年11月間並繳納電信資費6,626 元,又於93年12月20日、94年1 月1 日陸續在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消費1,260 元、1,155 元,於94年1 月21日在JUST DIAMOND C O.消費4,560 元,於94年1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達2,359 元,於94年2 月1 日在新光三越消費5,960 元,於94年2 月11日在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消費4,176 元,於94年2 月17日在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新光三越各消費5,778 元、882 元,於94年2 月間繳納電信資費達2,443 元,於94年3 月18日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86 元,於94年5 月9 日在NET –忠孝一店消費990 元,於94年7 月11日在誠品公司消費2,152 元,再於94年5 月18日、94年6 月26日、94年7 月21日、94年7 月28日、94年8 月29日、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10日均在凱瑞莎兒藝術指甲沙龍消費1,155 元、1,365 元、1,780 元、1,700 元、2,583 元、1,050 元、1,428 元,且於上開期間內仍按期以信用卡繳納國華人壽、富邦產險等保險費用,並頻繁、大量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是抗告人係無視於自己債務之窘境,執意於代償後重新取得信用額度以支應其上開非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顯有不當使用金融工具之投機心態,就其債務之迅速累積自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復衡諸如附表所示各無擔保債務還款情形,債務人迄今僅清償約61.75%無擔保債務本金總金額,其中除就上開安泰銀行消債代償債務大部分本金987,344 元未為清償外,並經良京實業公司向本院陳報以抗告人前向慶豐銀行申辦額度共計14萬元之信用卡4 張,於將14萬元之額度使用至額滿後,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清償(見本院卷第91頁),即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現確有本金14萬未為清償,且萬泰行銷公司尚具狀陳以抗告人於92年8 月後雖有大額清償至幾無欠款,嗣後仍再度大額提領(見本院卷第168 頁),台新銀行亦陳以抗告人所負欠債務包含汽車貸款部分,該部分原始本金為16萬元,迄仍負欠本金16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則陳以所發給予抗告人之額度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抗告人現尚負欠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本金債務29,149元,另台北富邦銀行於100 年8 月19日具狀陳報以抗告人於84年間向該銀行申報信用卡,得於24萬元之額度內為消費(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如附表編號3 所示抗告人現負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達242,625 元等情,已堪認抗告人乃於陷入上開債務問題後,為滿足一己之消費欲望,將數銀行所發予信用額度幾近用罄後,即未曾清償任何本金金額迄今,甚如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其於94年至95年間另有投資飄影傳播公司,即於利用代償制度後持續刷卡消費致累積債務之際,抗告人仍寧冒險將所持有資金任意投資,不願用於清償本件債務,終招致清算之結果,顯非如抗告人所辯其奢侈浪費行為乃屬輕微之情形。衡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平衡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益,是本件不宜任意使債務人准予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抗告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明確,且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審裁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於法尚無不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顏伯儒 ┌──┬────────┬───────┬───────┬──────┬──────┬──────┐ │編號│無擔保債權人 │借貸或消費本金│ 尚負欠本金 │本金清償金額│清償本金比例│備 註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512,387元 │149,941元 │362,446元 │約70.74% │見本院卷第21│ │ │有限公司 │ │ │ │ │1 頁。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13,287元 │323,777元 │189,510元 │約36.92% │見本院卷第2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頁至第220 │ │ │ │ │ │ │ │頁。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 │信用卡: │約54.07% │見本院卷第21│ │ │股份有限公司 │528,275元 │242,625元 │285,650元 │ │1 頁、第221 │ │ │ ├───────┼───────┼──────┼──────┤頁。 │ │ │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約48.3% │ │ │ │ │25萬元 │129,258元 │120,742元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⑴信用卡: │⑴信用卡: │⑴信用卡: │約93.58% │見本院卷第11│ │ │股份有限公司 │494,981元 │31,781元 │463,200元 │ │8 頁、第211 │ │ │ ├───────┼───────┼──────┼──────┤頁。 │ │ │ │⑵信用卡: │⑵信用卡: │⑵信用卡: │約12.16% │ │ │ │ │69,738元 │61,261元 │8,477元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 │信用卡: │約48.5% │見原審卷第17│ │ │股份有限公司 │545,313元 │280,845元 │264,468元 │ │4 頁、第176 │ │ │ ├───────┼───────┼──────┼──────┤頁 至第211頁│ │ │ │現金卡: │現金卡: │現金卡: │約37.37% │、第212 頁至│ │ │ │46,538元 │29,149元 │17,389元 │ │第214 頁、上│ │ │ │ │ │ │ │開執行更生卷│ │ │ │ │ │ │ │第137 頁。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消費代償: │消費代償: │消費代償: │約17.72% │見本院卷第21│ │ │有限公司 │120萬元 │987,344元 │212,656元 │ │1 頁、第213 │ │ │ │ │ │ │ │頁。 │ ├──┼────────┼───────┼───────┼──────┼──────┼──────┤ │7.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1,699,363元 │239,995元 │1,459,368元 │約85.88% │見本院卷第16│ │ │有限公司 │ │ │ │ │8 頁,原審卷│ │ │ │ │ │ │ │第143 頁至第│ │ │ │ │ │ │ │152 頁。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 │信用卡: │約44.13% │見本院卷第15│ │ │ │508,992元 │284,379元 │224,613元 │ │9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現金卡: │現金卡: │現金卡: │約35.98% │ │ │ │ │31,242元 │20,000元 │11,242元 │ │ │ ├──┼────────┼───────┼───────┼──────┼──────┼──────┤ │9.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消費金額: │219,000元 │490,285元 │約69.12% │見本院卷第18│ │ │股份有限公司 │364,786元 │ │ │ │7 頁至第200 │ │ │ │預借現金: │ │ │ │頁。 │ │ │ │344,499元 │ │ │ │ │ │ │ │合計: │ │ │ │ │ │ │ │709,285元 │ │ │ │ │ ├──┼────────┼───────┼───────┼──────┼──────┼──────┤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50,138元 │145,480元 │304,658元 │約67.68% │見本院卷第1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頁、第113 │ │ │ │ │ │ │ │頁。 │ ├──┼────────┼───────┼───────┼──────┼──────┼──────┤ │11. │良京實業有限公司│714,593元 │14萬元 │574,593元 │約80.41% │見本院卷第10│ │ │ │ │ │ │ │0 頁、第211 │ │ │ │ │ │ │ │頁。 │ ├──┼────────┼───────┼───────┼──────┼──────┼──────┤ │12. │匯豐(台灣)銀行│⑴信用卡: │534,797元 │1,176,938元 │約68.76% │見本院卷第18│ │ │股份有限公司 │1,345,048元 │ │ │ │0 頁至第185 │ │ │ │⑵信用卡: │ │ │ │頁。 │ │ │ │366,687元 │ │ │ │ │ │ │ │合計: │ │ │ │ │ │ │ │1,711,735元 │ │ │ │ │ ├──┴────────┼───────┼───────┼──────┼──────┼──────┤ │ 合 計 │9,985,867元 │3,819,632元 │6,166,235元 │約61.75%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