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徐麒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至終均無欺騙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過度消費、以卡養卡,且亦無意圖透過更生、清算或離職以逃避債務,而抗告人自民國95年間銀行開始扣薪至今已懂量入為出、節儉以居,倘鈞院未能同意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將致抗告人終生與債務同在,無法正常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6 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 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及清算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次查,抗告人自93年5 月17日起即任職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迄今,有在職證明書及勝德公司99年9 月1 日(99)勝管字第3 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 號卷第53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117 頁),顯見於99年7 月29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觀諸抗告人97、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 號卷第185 、186 頁),其於97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38,643 元,於98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09,865 元,另參諸抗告人於99年2 月間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參見同上卷第181 頁),其於99年間之每月收入為3 萬元;則本件開始清算前2 年間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60,966 元(計算式:338,643 5/12+309,865 +30,0007 =660,966 ),如扣除2 年間抗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505,128 元(計算式:每月21,047元24個月= 505,128 元,參見同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至少仍餘有約155,838 元;然於本院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有前揭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可按,顯低於上開抗告人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抗告人又無法提出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 ㈢再者,本件債權人就是否免除抗告人債務一節,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及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資料如下: ⒈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本件抗告人免責(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96頁)。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自91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有頻繁預借現金之行為(共預借現金12次,金額總計為116,900 元),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為據(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卷第39、40頁)。 ⒊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持信用卡多為密集之奢侈品刷卡消費(如音響公司、百貨公司、溫泉酒店、數位時尚館、購物中心、化妝保養品、電器用品、餐廳、精品及航空公司等),且依鈞院公告之債權表亦顯示抗告人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並提出消費明細附卷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96頁第101 至115 頁)。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自93年起使用信用卡之消費頻率及金額已逾一般人生活所需(消費地點多係百貨公司、金飾、電子3C、餐廳及預借現金等),雖其間有持續清償欠款,然猶未能節制自身消費、量入為出,其每月新增之借貸及消費金額均高於還款金額終致無力清償,且抗告人目前僅36歲,尚有工作,日後非無償債能力,是以目前之狀況實不宜使之免責,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為憑(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卷第30至38頁)。 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積欠為信用卡款項所產生之債務,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如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且克制物欲之人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參見同上卷第67、68頁)。 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態樣多為百貨公司、家具、3C設備、通訊服務、餐飲及預借現金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須,甚可謂為奢侈、浪費之消費,且抗告人於聲請本行代償債務過程中,竟仍繼續進行不當消費,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不同意免除抗告人之債務,並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為佐(參見同上卷第94、95頁)。 ⒎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多係因抗告人持各債權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持續刷卡消費卻無法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甚或以卡養債惡性循環所致,而抗告人明知其非屬高所得族群,於本行代為清償他行將近4 萬元之欠款後,非但不思如何開源節流,反係繼續多次出入各大百貨公司進行單筆金額高達數千甚至破萬元之消費行為,並多次預借現金以供個人花費,或用以新債償還舊債,終因長期入不敷出而積欠大筆信用卡債務,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為證(參見同上卷第46至49頁)。 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自85年起即已開始使用循環利息繳款且消費皆屬非必要性,如百貨公司、航空公司、高級餐廳、飯店旅館及服飾店等,其負債已逾可得支配之所得,且復於90年11月間申貸10萬元通信貸款及於91年3 月間申貸18萬元小額信貸,不啻將其所承擔之風險逕轉嫁予債權人承擔,顯不符公平原則,且抗告人明知其已處於經濟不佳需節約生活之情況,竟仍恣意揮霍,核其所為於債務產生之原因有歸責性,而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故不同意免除抗告人之債務,並提出消費明細附卷為憑(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132至210頁)。 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有過度消費之情形(消費地點多係百貨公司、餐廳及電子3C等),實無免責之理,並提出預借及消費明細附卷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卷第41、42頁)。 ⒑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信用卡欠款內容為百貨、網路消費及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予以免責之情況,並提出信用卡月結單附卷為據(參見同上卷第52至66頁)。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已於93年7 月間代償抗告人其他銀行欠款,惟抗告人竟不知量入為出、縮衣節食,反係逕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故意不履行債務,並提出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附卷為佐(參見同上卷第44、45頁)。 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參見同上卷第50頁),並提出消費明細資料附卷為憑(消費地點多係百貨公司、餐廳、預借現金及電子3C等,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223 至252 頁)。 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除燦坤3C及多筆網路交易外,並有多筆預借現金,顯見其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且抗告人年僅36歲,以其未來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9年,實應努力工作以清償所欠債務,以為公允,並提出消費明細附卷為據(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卷第69、71頁)。 ⒕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抗告人於93年9 月間曾辦理貸款10萬元,且其使用信用卡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多屬電子3C產品、餐廳宴飲、百貨消費、個人旅遊及大量密集預借現金,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須,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尚無不能還款之理由,並提出消費明細資料附卷為佐(參見同上卷第74至85頁)。 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係申辦現金卡貸款,除於92年8 月間代償他行債務5 萬元外,並於93年4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陸續提領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現金,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為憑(參見同上卷第89至93頁)。 ㈣第查,抗告人於95年度之所得為455,663 元,平均月薪為37,9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 號卷第194 頁),衡情抗告人應知悉其收入非豐,消費更應量力而為,然其竟於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之情況下,持續、密集持信用卡於百貨公司、溫泉酒店、購物中心、精品、金飾、餐飲及電子3C通訊商品等處大額消費,且嗣已至無力清償之際竟仍大量申請代償、預借現金或貸款,足徵抗告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要屬明確;復抗告人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免責。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現已懂量入為出、節儉以居,倘鈞院未同意抗告人更生方案,將致抗告人終生與債務同在,無法正常生活等語;惟此情縱令屬實,亦非得據為免除債務之法定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況抗告人於本件縱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程度,再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原審審酌上情,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