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張楓傑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241元,經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及每月對2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8,000 元,餘15,412元可供協商,然抗告人與2 名子女目前係承租房屋,每月租金7,000 元,再扣除7,000 元租金後,抗告人每月僅餘8,412 元,不足以清償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每月之清償方案計12,029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固非單純以債務人現行資力與負債總額相較結果,債務人是否能即為完全清償為限,若依債權人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顯有負擔及履行之可能者,仍難謂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於判斷債務人是否能負擔債權人所提債務清償方案,除考量債務人現行償債能力(諸如債務人現行工作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有無其他固定資產等)外,尚應斟酌債務人現行償債能力之穩定性、延續性及債權人所提償債方案是否明確、或可得預期等情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伙食費3,9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費906 元(水費2 個月239 元、電費2 個月1574元,平均1 個月共906 元)、家庭用品1,000 元、電話費739 元、勞保費485 元、健保費1,552 元,合計為9,782 元,此金額未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另抗告人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7,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5頁),參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房租費用,並未逾一般人居住之水準,應屬可採。㈡抗告人98年4 月23日與配偶羅翠萍離婚,雖約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訂有明文。是抗告人之前妻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對2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對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約共8,000元,堪認相當,應予准許。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對於父母親之扶養費各1,500 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父母97年度及98年度之稅務閘門電子資料,抗告人之父在97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總爺郵局有8,965 元之利息收入、98年度有2,340 元之利息收入(郵局存款1,000,000 元以內之利息不列入收入扣繳所得)。抗告人之母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以及1993年份之汽車一輛,公告現值約為709,000 元;對照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約為2,380,205 元,名下又無任何資產,其經濟狀況不甚理想,而抗告人又有一名姊妹可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且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地區,其父親居住於台南地區,相隔甚遠,難認有按月負擔扶養父母維持其生活所需之可能,是抗告人對於父母支出扶養費之部分,顯無必要。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24,782元(16,782+8,000=24,782)。 ㈤此外,本院依職權向抗告人任職之廣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抗告人97年2 月至100 年2 月之薪資狀況,抗告人97年度平均月薪為37,730元、98年度平均月薪為28,202元、99年度平均月薪為33,241元,100 年度平均月薪(僅1 、2 月)為35,750元,以99年度平均月薪33,24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24,782元後,抗告人僅餘8,459 元可資清償前述債務,然依抗告人之最大債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前置協商時提出最優惠之清償方案為180 期、0 利率、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2,029元,此有抗告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已高於抗告人前述可負擔之金額。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未及查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