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震武
- 當事人林芷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芷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而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246,941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6年1 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2 月起,分80期,年利率為5.88%,於每月10日清償12,027 元。惟該等協商還款條件並未包含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76萬元債務(現由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因之聲請人每月除繳納12,027元協商款項外,尚須另償還12,071元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惟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5,579元,且與配偶離異,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需支出房租6,000 元、伙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1,421 元、第四台收視費525 元、電話費543 元、交通費1 千元、其他清潔用品及家庭用具支出500 元、對母親之扶養費2,000 元、小孩扶養費3,000 元,共計19,489元,故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項,遂於繳納2 期協商款項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己。且聲請人於100 年10月間已因業務緊縮而遭公司裁員,現每月領取失業救濟金15,960元,名下又無財產,已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能清償,於96年2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自96年1 月起,分80期,年利率5.88% ,於每月10日清償12,027元;前開協商還款條件並未包含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76萬元債務,故聲請人每月須另償還12,071元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聲請人還款2 期後,於96年4 月間毀諾。且聲請人所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為2,246,941 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653元、乙○(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913元、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萬3 千元、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台新銀行92,000元、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375元、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4 千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3,000 元等事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協商還款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協議、無擔保還款計畫、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務執行通知書、臺灣銀行100 年12月19日民事聲請狀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並無財產,於96年間在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所得為36,240元(計算式:96年度之所得總得434,874 元÷12個月=36,2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嗣更換工作並於100 年10月間因業務緊縮而遭公司裁員,自陳現每月領取失業救濟金15,960元等情,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展觸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通知書,並經債權銀行於本院100 年12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而不為爭執,亦堪認信實。且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子女扶養費合計19,489元,其中房租6,000 元,以及包含伙食費、水電瓦斯費、第四台收視費、電話費、交通費、清潔用品及家庭用具費用之8,489 元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油品支出統一發票為證,而本院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情事,認聲請人所主張自己及其應扶養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列計約19,489元,已屬克儉,應可採信。基上所述,以聲請人96年毀諾時之每月36,240元工作收入,於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80期、年利率5.88% 、每月清償12,02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後,所餘已不足另行償還負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每月清償款12,071元,又須同時支出前揭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自足認定本件聲請人乃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還款兩期後毀諾。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於100 年10月間已因業務緊縮而遭公司裁員,目前每月僅領取失業救濟金15,960元,已難以維持自己及待其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水準,自更無所餘可得清償上開債務甚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顏伯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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