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楓傑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楓傑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8 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係「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29元」;惟因聲請人斯時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如扣除房屋租金7,000 元、伙食費3,9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費906 元(水費2 個月239 元、電費2 個月1,574 元,平均1 個月共906 元)、家庭用品費1,000 元、電話費739 元、勞保費485 元、健保費1,552 元、父母扶養費3,000 元及未子女扶養費8,000 元,合計約27,782元後,僅餘約218 元,根本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無法成立,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關支出單據(包括加油收據、學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話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卷第10至119 、126 、127 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聲請人於98年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73元(計算式:348,870 12=29,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10 、132 、133 頁),倘扣除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間協商每月還款12,029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參見同上卷第117 頁)、房屋租金7,0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參見同上卷第60至65頁;因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不動產,有前揭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參,且上開租金金額亦未逾桃園地區一般租屋水準,故准予提列)、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897 元(係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 829元之60% 計,並與其已離婚之配偶各分擔1/2 ,計算式:9,829 60%2 2 =5,8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僅餘約4,147 元,顯已低於前揭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個人基本生活需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見同上卷第112 至115 頁),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於99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241元,有其所任職之廣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資料附卷可據(參見同上卷第223 至227 頁),如扣除前揭每月支出必要費用約22,716元(計算式:9,829 +7,000 +5,897 =22,716)後,所餘僅約10,498元,仍係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前開每月清償12,02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