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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林靜梅

  • 被告
    方俊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俊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俊明自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另查,參考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本院有關聲請人於98、99年度之每月薪資情形(參更生卷第69頁以下),98年度除年終獎金54,549元、紅利7,199 元外,聲請人每月實領金額則自35,440元至41,004元不等(平均月薪資,不含獎金、紅利則為37,815),99年1 月至10月之實領薪資則為24,827元至40,070元不等(因於99年4 、5 、6 、7 、8 、9 月間,聲請人均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之1/3 ,總扣款金額為59,949,故不含扣款金額之實領月薪為34,265元,含扣款金額之實領月薪為40,260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月薪為36,000元(以98年度不含獎金、紅利之月平均薪資及99年度不含扣款金額之月平均薪資,計算兩年間每月之月平均薪資),是否有低報之情形,已有可疑。況其於100 年3 月3 日所提出之生方案,每月之必要支出即高達23,289元,其並陳稱每月之房屋貸款17,000元由其配偶負責,故其需負責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之教育費用,該部分若屬真實,則審酌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細項為水電瓦斯電話費、交通費、管理費、子女安親班費用、日用品、膳食費、子女註冊教材費、房屋火災地震保險費等細項,已將食、衣、住、行等範圍內之各項費用詳列,惟聲請人卻另列出個人生活零用金5,00 0元,總計必要支出為23,289元,實有令人懷疑聲請人是否浮報生活支出之虞。況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中,每月還款僅為9,967 元,然聲請人既主張每月之薪資所得為36,000元,在扣除聲請人所自認之日常必要支出23,289元,尚餘12,711元,顯逾聲請人所預計每月繳款之金額,聲請人始終未就此差額部分予以說明,亦令人懷疑聲請人還款之誠意,及聲請人是否有私底下償還其他私人借款之情形。三、再查,參以聲請人之更生方案(附更生案第152 頁),可知該更生方案之受償成數未達20% ,僅為19.99%(總清償金額為956,902 元,債務總金額為4,784,512 元),尚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關於法院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仍須繼續清償債務至債權人受償額達債權額20% 以上始得聲請人法院裁定免責之限制。顯見其清償比例實屬過低,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誠意,自亦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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