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張益銘
- 被告陳郁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郁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郁儒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 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自陳在家做電路板檢修手工,有固定收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72,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卷宗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為660,000 元,因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尚難遽信為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8,000 元,較依子女免稅額計算之每月扶養費用13,667元(82,000元÷12×2 =1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低,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之配偶簡勝郎並非無工作之人,自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4,000 元(8,000 元÷ 2 =4,000 元);另聲請人主張因害怕遭配偶家暴,故未與配偶同住,每月尚須支出房租8,00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1,829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 子女扶養費4,000 元+ 房租8,000 元=21,829 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523,896 元(21,829元×24=523,896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8,104 元(672,000 元-523,896 元=148,104 元)。然本件既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自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本件債務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再觀之卷內所附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多在中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林汽車商行、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富邦momo、阿波羅影視、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昱詮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奇巧珠寶銀樓等處消費,或為密集性預借現金消費或信用貸款,核其性質顯均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於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之情況下,持續、密集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嗣已至無力清償之際竟仍大量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及申請代償,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59年12月29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 尚有24年之工作期間,仍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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