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06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08月14日下午0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裁定自99年06月30日下午0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 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 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自86年04月21日起任職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別館(下稱鴻禧別館)擔任房務員,其聲請更生時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另其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0月間兼差洗車,月入約1 萬元,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上開消債更卷第309 、18至19頁),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7、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該兩年度於鴻禧別館之薪資所得依序為302,901 元、250,200 元(見同上卷第64頁、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53頁),而於清算程序中,復未據聲請人陳報自鴻禧別館離職之情事,足認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仍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7年06月30日起至99年06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567,651 元【97年07月至97年10月兼差洗車收入:1 萬元×4 +以其97年於鴻禧別館之平均月薪計算97 年07月至97年12月於鴻禧別館之薪資所得:302,901 元÷12 ×6 +98年所得:250,200 元+依其於更生程序中99年03月 02日訊問期日所述每月收入約21,000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211 至212 頁)計算99年01月至99年06月所得:21,000元×6 =567,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2 年間自己 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35,896 元【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記載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4,500 元、瓦斯費650 元、電話費1,464 元、交通費1,800 元、扶養費2 千元(次子黃江禮,78年09月14日生)、壽險1,800 元共計12,214元(見同上卷第216 頁),惟其中壽險1,800 元,顯非必要費用,且電話費1,464 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所指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次子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之次子97年度有薪資所得145,032 元(見上開消債更卷第82頁),應足以維持己身生活,另聲請人之次子於97、98年間有申辦就學貸款,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足稽(見同上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實際上亦無需支付其次子學雜費,再據聲請人提出軍人身分證影本(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 頁),可知聲請人之次子於98年間即已入伍當兵,是以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次子當時應無須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所指扶養費部分不能認屬必要支出;茲因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扣除上開浮報之費用後,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至99年度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包含房租在內消費支出)9,829 元,故本院認應以9,829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始屬合理適當,爰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支出為235,896 元(9,829 元×24=235,896 元)】後,尚有餘 額(縱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214元計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69,814 元,為信用卡或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所致,有債權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0至11頁);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先後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該債權人均具狀表明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或陳述意見狀為憑(見同上卷第88、95、97、99至100 、106 、108 至110 、116 、117 至119 、126 、176 至178 、179 至180 、182 至183 頁);再觀諸下列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 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略以:⑴現金卡部分:聲請人於92年11月19日提領58,825元,於92年12月22日提領5 萬元,於93年01月19日提領6 萬元,於94年03月31日提領10萬元,於94年04月間提領24萬元。⑵償勝金部分:於93年05月26日撥款15萬元(其中10萬元代償聲請人積欠萬泰銀行之借款)。⑶信用卡部分: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有92年12月02日金大溪銀樓消費12,900元、92年12月13日金大溪銀樓消費2,260 元、92年12月14日金大溪銀樓消費4,990 元、93年01月16日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580元、93年05月21日立盛銀樓消費2,400 元、93年07月03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091 元、93年09月01日合興珠寶銀樓消費14,830元、93年09月13日東森購物消費4,530 元、93年09月29日麗池CITY SPA消費1 萬元、93年10月15日金大溪銀樓消費4,100 元、93年10月30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900元、94年06月05日麗池CITY SPA消費1 萬元等非必要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則聲請人負債原因顯然係因其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難謂有免責之事由等語,有該債權人函文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借款清單、貸款清單足參(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09 至115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9至105 頁)。 ⒉債權人萬泰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之現金卡於92年04月間首次動用後當月即預借現金達5 萬元,曾於93年08月17日清償20餘萬元(償還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本金尚餘39,985元,復於93年08月(27日)至93年10月間陸續提領達219,000 元,嗣後則持續小額提領並繳付。又聲請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有94年03月至94年04月間預借現金3 筆共計5 萬元、94年05月間於麗池CITY SPA消費3 萬元、94年10月間預借現金1 萬元。聲請人如此密集以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並有奢侈之SPA 館消費,顯有奢侈、浪費及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可佐(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16 至12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8至94頁)。 ⒊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之欠款多為餘額代償、專案分期、百貨量販、加油站、寵物用品、美容SPA 、電子產品及保險投資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且聲請人累計帳款尚未付訖,仍舊揮霍無度,顯係浪費致其負擔過重債務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之消費帳單為憑(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30 至152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6 至175 頁)。 ⒋債權人遠東銀行【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部分:聲請人於94年06月23日申辦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其消費項目為信用卡餘額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共計6 萬元及預借現金6 萬元,惟經友邦信用卡公司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後,聲請人又新增多家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等語,有友邦信用卡公司函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64 、167 頁)。 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除於92年08月26日貸款20萬元及有多筆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外,其消費多屬高額奢侈性之消費支出(如全國電子、合家歡知本大飯店、東森得易購、遠東百貨、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灣觀光大飯店、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善佛教文物藝品店、一來順分店、立盛銀樓、星全安旅社、合興珠寶銀樓、金大溪銀樓、台灣奧黛莉等)。故聲請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係因其浪費行為所致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可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08 至115 頁)。 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之欠款多為大量密集預借現金、銀樓等非必要性之消費,且其自94年起開始使用循環利息繳款,足見其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將其承擔之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供參(見同上卷第117 至125 頁)。 ⒎由上足徵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如是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之性質。參以,聲請人於93年05間向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代償10萬元後,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銷,猶毫無節制地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非必要性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終致累積龐大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自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㈣綜上,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