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清算程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99年2 月5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清算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稱:聲請人之消費多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㈡依聲請人於98年11月4 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係任職於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72 頁),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以及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於98年度薪資所得則為25萬1,211 元,平均月入2 萬934 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94頁至第101 頁),堪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再本件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而依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萬7,373 元【以其95年於浚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計算95年8月至95 年12月於浚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3萬6,000 元÷12×5 +96年所得:43萬7,583 元+以其97年於茂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計算97年1 月至97年7 月於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5萬6,324 元÷12×7 =72萬 7,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92頁)】,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33萬2,568 元【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包含每月膳食支出5,000 元,勞健保費460 元,水電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見執消債更卷第172 頁),合計為7,960 元,查:1.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至99年度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包含房租在內消費支出)9,829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陳報之7,960 元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屬合理適當。2.聲請人雖未自行陳報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及每月所需必要扶養費用,然聲請人育有1 男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 女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均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劉圳維同住,此經聲請人於97年9 月12日本院訊問時陳明(見消債更卷第47頁),並有劉○○、劉○○、劉圳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負有上開2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然該2 名子女既係依附於聲請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成年人9,829 元之6 成(即:5,897 元)計算為適當,又依聲請人於97年9 月12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配偶劉圳維從事水電工為業(見消債更卷第47頁),並非無工作之人,自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應負擔之子女之扶養費應計為5,897 元。3.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支出應為13,857元(7,960+5,897 =13,857),故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應為33萬2,568 元),爰以此金額計算】,尚有餘額。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再查,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為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借貸所生,而聲請人於債權銀行之信用卡明細及現金卡提領明細資料例示如下: 1.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93年2 月16日、93年6 月間分別在可莉綺童裝屋消費3,690 元、2,450 元,於93年12月單月在新光三越、太平洋崇光等百貨公司消費6,846元,另於93年2 月起至95年2 月 止,每月繳交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費1,017 元。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3年7 月13日餘額代償10萬元及10萬4,061 元,另於95年1 月6 日、1 月23日與2 月6 日分別預借現金各2 萬元。 3.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1年7 月29日動用萬泰銀行現金卡,並於當年度提領6 萬1,100 元、92年度計提領16萬6,040 元、93年度計提領29萬2,582 元、94年度計提領36萬9,529 元、95年度計提領3 萬392 元、96年度計提領2 萬4,094 元、97年度計提領9 萬7,167 元。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3年11月起至94年5 月間,及自94年8 月起至95年1 月止,單月在新光三越、衣蝶等百貨公司消費之金額各為4,190 元、7,901 元、6,448 元、1,404 元、2,552 元、1,613 元、8,852 元、7,326 元、9,451 元、7,490 元、8,655 元、5,326 元、14,417元。另於94年11月1 日、同月8 日、95年1 月3 日、95年2 月10日分別在摩絲精緻髮藝消費2,737 元、1,399 元、2,280 元、1,188 元。 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信用卡消費方面,聲請人於93年1 月15日在愛的世界童裝消費1,362 元,於93年1 月24日在麗嬰房童裝消費1,095 元,於93年4 月、5 月、6 月、94年3 月間分別在可莉綺童裝屋消費8,260 元、3,530 、1,900 元、3,600 元,於93年5 月6 日在奇瑪百貨有限公司消費4,969 元,於93年12月7 日於巧連智消費4,320 元(分3 期,每期1,420 元),於93年12月至94年4 月間在新光三越、衣蝶等百貨公司之單月消費額各為7,069 元、18,659元、26,830元、64,250元、4, 545元,另於94年1 月26日在KK精剪派單筆消費3,719 元;於現金卡方面,聲請人於91年至96年間共預借現金25萬2,578 元。 6.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2年4 月24日在衣蝶生活流行館消費3,000 元,93年2 月、3 月、5 月、7 月分別在可莉綺童裝屋消費2,600 元、2,550 元、5,980 元、1,630 元,於94年5 月至10月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單月消費額各為4,256 元、4,624 元、4,080 元、10,296元、2,598 元、2,000 元,另於94年9 月16日在KK精剪派消費1,779 元。此外,於91年12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繳交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費339 元至1,000 元不等,共計繳納30,706元。 7.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2年10月、93年1 月、3 月、4 月、5 月、6 月、10月、12月、94年1 月、3 月各在可莉綺童裝屋消費1,100 元、3,160 元、4,360 元、6,450 元、2,490 元、3,470 元、2,350 元、5,710 元、3,250 元、3,600 元,於93年1 月30日在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消費4,320 元,93年2 月、10月、11月、12月、94年1 月、2 月、4 月、5 月、6 月、7 月、10月、95年1 月、3 月在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衣蝶、遠東等百貨公司之單月消費額各為20,781元、4,784 元、8,649 元、1,090 元、9,806 元、10,364元、7,402 元、5,079 元、1,662 元、6,754 元、3,196 元、4,516 元、3,232 元,於93年10月21日、11月10日、11月25日、12月30日、94年5 月各在KK精剪派消費1,949 元、3,877 元、3,690 元、2,210 元、6,729 元,於93年12月3 日在JOJO精剪派消費1,760 元,於94年5 月16日在JOYCE 消費2,076 元,於94年3 月17日、5 月5 日、6 月1 日、7 月1 日、8 月2 日、9 月2 日、10 月3日、11月1 日在芳林國際行銷(股)公司各消費2,580 元,另於93年12月繳交遠雄人壽首期保險費3,250 元,自94年2 月至11月止,每月繳交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1,209 元,又於94年2 月繳交保誠人壽首期保險費3,500 元,自94年4 月起至11月止,每月繳交保誠人壽保險費1,750 元。㈣觀諸聲請人上開消費明細,其自93年至95年間所支出之人壽保險費用總計達8 萬1,810 元,於我國施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保障一般國民基本健康需求之情形下,此人壽保險費用顯非必要之支出;再聲請人於93年1 月起至95年1 月止(93年8 月、9 月除外),每月均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百貨公司、童裝服飾店刷卡消費,且另有多次於美髮店上千元之單筆消費支出,以及共計133 萬3,482 元之預借現金支出,參諸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至浚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前,均在家照顧小孩,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係由其先生幫忙繳卡費,先生從事水電工,收入不一定,有作才有錢等情(見消債更卷第54頁),足認聲請人明知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有限,卻仍為上開金額不低之非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