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稟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稟茂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稟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稟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自98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進行後,聲請人之財產為蘆竹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29 元、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590元、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額2,000 元、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13 地號、113 之1 地號、113 之2 地號、113 之3 地號土地合計4 筆(經鑑價後價值約113,000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 份、90年出廠之汽車、82年出廠之機車各1 輛,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同意將上開汽、機車、股票、保單均不予處分並返還聲請人,另聲請人之配偶湖秀禪名下財產除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出資額5,0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此外,聲請人之債權人就本件終止清算程序乙節,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於99年10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再查: ㈠聲請人於99年8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僅有從事臨時工等語,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就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一節,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中有多筆百貨公司、3C賣場、酒店飯店、電腦公司、生技公司、麗頻工坊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數額均為數千元至上萬元不等,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事由相當,應不予以免責。 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有預借現金共95,000元、統領百貨公司刷卡消費共5,731 元、京華城百貨公司刷卡消費共4,113 元、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共31,582元等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之開銷,觀諸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其每月係採以循環小額繳款,觀聲請人如此密集提領現金及使用信用卡消費,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似有奢侈、浪費、非屬生活必要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事由。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多為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若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而累積無擔保債務金額至清算時已高達9,809,522 元,推認聲請人上開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因浪費奢侈所造成。而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至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自89年申請本行信用卡起,於持卡期間有多筆百貨公司、護膚店、旅行社、量販店、加油站及預借現金交易,消費金額多在數千至上萬元不等,消費性質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聲請人顯係因本身為節制消費,進行超出本身財物能力之消費,疏於擬定還款計畫,導致財產減少而負債務,聲請人之行為已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述「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再者,聲請人名下有汽車、機車、股票、保單及土地,雖為價值低微、不易變價之財產,但聲請人於陷入財務困境時疏於處分。倘債務人獲債務免責,又保有股票、保單及土地可能帶來之利益,顯有違社會公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⒍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其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還款能力,但卻仍持續借貸,此舉可謂寅食卯糧,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浪費行為,應不予以免責。 ⒎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聲請人於本行消費項目主要為密集國泰保險費用支出、和信超媒體消費、飛行網消費、ATM 多筆預借現金、臺灣大哥大、富邦產險、泰有錢大額通信貸款28萬元、福懋興業消費、中國信託預借現金消費…等。其中中國人壽保險費用平均每月消費金額達3,000 元至4,000 元以上,甚或偶有保險消費達萬元以上。期間除保險費用支出外,尚有多筆非生活所需之支出及大額貸款28萬元等。以此觀之,聲請人實有奢侈浪費之情狀,應不予以免責」。 ⒏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56年出生,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不予以免責。⒐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觀聲請人之消費記錄,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屬密集預借現金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持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應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應不予以免責。 ㈢次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顯示: ⒈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2年8 月12日預借現金1 萬元、92年9 月9 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791 元、92年10月11日預借現金1 萬元、92年11月22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785元、93年1 月19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80 元、93年2 月8 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2 月14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2 月21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5 月7 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5 月22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7 月17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649 元、93年7 月20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7 月26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8 月9 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8 月12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9 月11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1,672 元、93年9 月28日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500 元、94年1 月23日於金總酒店消費2,440 元、94年1 月23日於保船企業社消費1 萬元、94年2 月10日於阿波羅飯店消費5,200 元、94年4 月3 日於CATT電腦磁場消費3,568 元、94年5 月20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6 月13日於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800元、94年6 月24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7 月320 日於麗顏工坊消費7,400 元、94年8 月11日預借現金5 千元年8 月13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9 月30日繳付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費8 千元。 ⒉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3年2 月22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2 月18日於統領百貨公司消費2,070 元、93年3 月17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8 月3 日預借現金3 萬元、93年10 月5日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 元、93年10月9 日於京華城(餐廳)消費1,113 元、93年11月9 日於統領百貨消費2, 681元、93年11月14日於統領百貨公司消費98 0元、94年3 月24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4,282 元、94年4 月18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5 千元、94年4 月15 日 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5 千元、94年4 月28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5 千元、94年5 月2 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4 千元、94年5 月7 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3,600 元、94年7 月18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7 月25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8 月5 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9 月7 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9 月23日預借現金5 千元。 ⒊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89年11月14日繳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 376元、89年11月24日於遠東百貨公司消費2,560 元、89年11月26日於遠東百貨公司消費2,917 元、89年12月2 日於遠東百貨公司消費2,016 元、89年12月9 日於遠東百貨消費2,866 元、89年12月24日於遠東百貨消費1, 123元、90年1 月28日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547元、90年2 月3 日預借現金5 千元、90年3 月19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901 元、90年3 月25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90 元、90年4 月14日於黃河南紋眉護膚名店消費4 千元、90年4 月21日於遠東百貨消費1,480 元、90年7 月8 日於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00 元、90年7 月16日以及7 月18日各於雄師旅行社消費19,278元、28,458元、90年11月23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57 元、90年12月27日於TESCO 消費3,200 元、90年12月30日於TESCO 消費2,42 0元、91年1 月1 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9 5元、91年3 月23日於TESCO 消費1,657 元、91年4 月17日預借現金1 萬元、91年5 月25日預借現金5 千元、91年7 月17日預借現金2 萬元、91年12月9 日於遠東百貨消費1,250 元、91年12月13日預借現金1 萬元、92年1 月19日於燦坤3C消費1,990 元、92年3 月14日預借現金1 萬元、92年7 月14日預借現金1 萬元、92年10月16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345 元、92年10月22日於TESCO 消費3,493 元、93年1 月27日於CATT電腦磁場消費1,668 元、93年5 月16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8 月28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11月17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4 千元、93年11月19日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54 元、93年12月13日於立益-富躍電視購物消費8,688 元、93年12月19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58 元、94年1 月16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82 元、94年1 月24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1 月26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3,963 元、94年1 月27日預借現金3 萬元、94年1 月29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4,400 元、94年2 月2 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3,963 元、94年2 月4 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4 千元、94年2 月15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2 月15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懋南崁加油站消費4,600 元、94年3 月20日於燦坤3C消費3,727 元、94年5 月10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5 月17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5 月18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6 月6 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6 月27日迷你如意金專案貸款235,000 元、94年7 月11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7 月14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7 月15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8 月7 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8 月15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9 月6 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9 月24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10月9 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10月15日預借現金5 千元。 ⒋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2年6 月9 日繳付國泰人壽行政管理部保費32,435元、92年6 月17日繳付國泰人壽行政管理部保費8,187 元、92年9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5,489 元、92年11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5,637 元、92年12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5,637 元、93年1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10 ,226 元、93年2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62 元、93年3 月總共繳付保險費7,519 元、93年3 月13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4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9,794 元、92年5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62 元、92年6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46,984元、92年7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8,723 元、92年8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7, 519元、93年8 月21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8 月30日貸款28萬元、93年9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62 元、93年10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7,105 元、93年11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28 元、93年12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28 元、94年1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28 元、94年2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5,185 元、94年3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7,471 元、94年4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28 元、94年5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28 元、94年6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46,950元、94年7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28 元、94年8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 328元、94年9 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6,328 元、94年10月總共繳付國泰人壽保費5,185 元。 ⒌依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3年6 月18日貸款約229,985 元、94年5 月5 日貸款約6 萬元、94年9 月9 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9 月22日預借現金1 萬元。 ⒍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0年4 月8 日於創世紀企業有限公司消費4,325 元、90年7 月22日於DinhaoEnterprise消費5,490 元、90年10月7 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24 元、90年11月23日於逢陞國際有限公司消費2,988 元、90年12月22日於TESCO 消費5,195 元、91年5 月12日於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88 元、92年3 月10日於鑫瑞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00 元、92年4 月3 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990 元、92年5 月31日於太子汽車消費3,525 元、92年6 月30日於TESCO 消費4,982 元、92年7 月14日預借現金1 萬元、92年8 月25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1月5 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千元、93年12月11日於億來發家具有限公司消費14,000元、94年3 月14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77 元、94年3 月17日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58 元、94年3 月18日於中國石油中壢服務區站消費3,600 元、94年7 月8 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7 月10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7 月12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9 月2 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9 月8 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9 月23日預借現金5 千元。而聲請人之信用卡自90年5 月起即有信用卡循環利率。四、聲請人雖自96年7 月始靠打臨時工維生,又需扶養患有紅班性狼瘡之配偶以及3 名幼子,生活窘迫,然觀諸聲請人上開消費明細,包含大額預借現金、加油站頻繁大額消費、百貨公司頻繁高額消費、大額保險費、電子產品等非生活必要支出,且自90年5 月始,聲請人之信用卡即有循環利息之記錄,可窺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自斯時即已有惡化之跡象,惟其仍為大量非生活必要之消費支出,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