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麗玲 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繼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麗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6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者,聲請人名下雖有聯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 萬元、基力工業有限公司投資33萬元,惟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公司係前夫大姊之公司,其僅為掛名而無實際出資,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潤(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6 號卷第64頁),此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基力工業有限公司,並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第138 頁、第139 頁)。復就聲請人對其前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該訴訟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29日及10月7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依債權比例墊付財團費用,是債權人決議不提起該訴訟,致清算程序難以進行;承上,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可供清算程序分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7號裁定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查: ㈠、聲請人97年12月開始更生後之工作為幫傭,有時會兼差幫其他人打掃,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有聲請人之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稽(參97年度執消債更第86號卷第122 頁、第126 頁),是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97年12月裁定開始更生時)後,聲請人確有工作收入。且如前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無獲得任何分配;復查,聲請人95年7 月間以後係在小吃店洗碗,每月收入約2 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依上說明,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95年8 月起至97年8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113,662 元。(聲請人負81 年 次子之扶養義務:收入20,000×24- 支出《9,210×5+9,509 ×12+9,829×7》 - 扶養費《9,210 ×5+9,509 ×12+9,829×7 》×0.6 =11 3,662 )。綜上所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次依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顯示: 1.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4年9 月13日代償渣打銀行信用卡卡款10萬元、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款5 萬元、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款40,400元。 2.依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4年11月3 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11月10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11月28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11月29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12月2 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12月2 日分期借款共23,750元、94 年12 月28日預借現金7 千元、94年12月28日預借現金13,000元、94年12月28日預借現金13,000元、95年1 月2 日分期借款共2 萬元、95年1 月20日至2 月2 日分期借款共2 萬元、95年2 月4 日至2 月22日分期借款共15,250元、95 年3月4 日至4 月2 日分期借款共30,250元。 3.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其於93年3 月24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5 月31日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7 月15日預借現金16,000元、93年8 月18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9 月24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0月26日預借現金1 萬元、93年12 月29 日預借現金2 萬元、94年2 月5 日預借現金38,000元、94年3 月5 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4 月3 日預借現金5千 元、94年4 月19日預借現金1 千元、94年5 月3 日預借現金11,200元、94年7 月20日預借現金13,000元、94年8 月1 日預借現金11,000元、94年9 月9 日預借現金5 千元、94年9 月27日預借現金1 萬元、94年11月6 日預借現金8千 元、94年12月2 日預借現金8 千元、94年12月30日預借現金8 千元。 三、依前開聲請人之欠款明細觀之,其頻繁預借大額現金,顯非供作日常生活必需之用;且聲請人亦自陳目前債務累積之原因係因投資服飾生意上需要,陸陸續續向銀行借款(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666 號卷第66頁),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業如前述,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