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張益銘
- 當事人江憲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憲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嗣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憲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第4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自承負債主因係因消費未有節制(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2 號卷第75頁),且觀之卷內所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多在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克羅瓦雷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鼎業旅行社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孚揚電腦有限公司、中誌郵購、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或為密集性預借現金消費或信用貸款,核其性質顯均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於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之情況下,持續、密集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嗣已至無力清償之際竟仍大量預借現金、信用貸款,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消費及交易紀錄既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亦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債務免除,此有該等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清算卷宗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郭玉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