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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張震武

  • 被告
    簡黛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黛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黛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8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依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於93年至94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3年1 月、93年4 月、93年6 月間即各有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小額信貸代償其他金融債務合計20萬元、208,800 元、41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95至97頁、第146 頁),顯見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已有數度、密集利用金融代償制度獲取清償債務喘息期間之需求,本應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須較一般人更加縮衣節食,藉以避免債務有持續擴大至聲請人無法承受之風險。然依各債權人所檢送93年至94年間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聲請人尚有執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3年7 月間在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3,400 元、於93年7 月24日在好樂迪桃園店消費2,911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95頁);執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8 月間、94年10月間、94年11月17日、95年2 月25日在家樂福桃園倉庫、桃園珠寶倉庫消費7,234 元、4,713 元、2,350 元、2,145 元、於94年8 月21日在屈臣氏龜山分公司消費3,191 元、於94年9 月2 日在 EOOE加大尺碼龜山店消費2,960 元、於94年9 月24日在統領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1,688 元、於94年9 月24日在30P 皮鞋店消費1,840 元、於94年10月15日、95年1 月2 日在寶島眼鏡龜山分公司消費4,300 元、7,400 元、於94年12月31日、95年1 月2 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173 元、2,690 元、於95年2 月20日在大潤發八德店消費2,778 元、於95年3 月13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12 頁);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3 月22日在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40 元、於94年4 月間在燦坤3C內湖旗艦店、站前店消費4,338 元、於94年4 月26日在豐澤電器古亭店消費32,900元、分別於94年5 月11日、94年8 月9 日在京采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消費3,600 元、3,500 元、分別於94年4 月22日、94年5 月29日、94年7 月29日在好市多中和分公司消費2,679 元、4,743 元、2,223 元、於94年5 月17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230 元、於94年8 月9 日在屈臣氏新海分公司消費2,878 元、於94年8 月15日在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49 元、於94年9 月2 日在友善健康生活館江翠店消費4,950 元、於94年9 月13日在曼都髮型消費3,250 元、於94年11月19日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173 元、於94年11月23日在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消費14,5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6 5頁至第174 頁)。另依聲請人93年至96年間信用卡、現金卡之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聲請人於94年1 月31日以遠東銀行信用卡「好期貸」信用卡專案借款21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95頁);於94年8 月22日至95年1 月20日間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貸款B 計畫借款6,75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於94年8 月26至96年5 月8 日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分36期「分期金」小額借款59,976 元 (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於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23日以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 萬元、9 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於94年5 月18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0萬元、分別於94年12月間、95年1 月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0,070元、5 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可知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已然使用代償制度清償前債之情況下,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堪見聲請人確有以債養債,利用代償制度過度擴張個人信貸金額之投機心理,亦具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徒增過重之債務,終致無法清償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為明確。加以聲請人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46號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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