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生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清算財團僅新台幣(下同)450 元,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故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依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除大量預借現金外(僅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例,聲請人於94年3 、5 月預借現金總額分別為4 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仍使用信用卡高額消費,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90年3 月30日於夏朵美容用品店消費2 萬5,000 元、93年5 月8 日於湘園餐廳消費1,110 元、94年3 月7 日於可萊旺童裝消費3,796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7頁正、反面)。 ㈡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91年6 月2 日於桃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6,650 元、91年6 月15日於TESCO 特易購消費1,257 元、93年6 月22日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4,800 元、94年11月9 日於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00 元、94年11月10日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95年1 月29日於大潤發八德店消費1,721 元、95年3 月12日繳納電話費合計1,680 元、95年3 月26日於TESCO 特易購消費1,391 元、95年3 月12日繳納電話費合計2,722 元、95年4 月14日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1,055 元(見本院卷第34、36、40-42 頁)。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91年10月27日於車城汽車美容三民店消費7,990 元、91年10月30日於桃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元、91年12月19日於湘園餐廳消費1,640 元、94年3 月22日於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480 元、94年4 月23日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71 元、94年5 月16日於美麗華傢俱消費5,000 元、94年6 月24日於冠豪通訊企業社消費5,690 元、94年7 月30日於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080 元、94年8 月8 日於TESCO 特易購消費2,252 元、94年8 月25日於台北101 購物中心附設餐飲消費1,936 元、94年9 月11日於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690 元、94年9 月16日於臺灣大哥大桃園成功店消費4,390 元、94年9 月22日於湘園餐廳消費1,600 元、94年10月11日於富可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 萬元、95年3 月8 日於桃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61-63 頁)。 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92年1 月14日於桃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 ㈤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93年8 月1 日於TESCO 特易購消費1,777 元、93年4 月3 日於TESCO 特易購消費2,574 元、93年9 月4 日於TESCO 特易購消費1 萬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418 、476 、481 頁)。 ㈥又依債權人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客戶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0年7 月9 日即陸續小額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29頁),顯示聲請人自90年以降經濟狀況即有開始惡化之情。 三、觀諸上開消費記錄,多係於百貨公司、大賣場、餐廳、電信、汽車美容、旅行社、美容用品之高額消費,核非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須,而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已經不佳而須大量預借現金之情況下,仍逾越聲請人當時所能負擔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已可認定。是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節,認聲請人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均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14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