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筱蓉
- 被告張善雯即張芝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善雯即張芝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善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28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經本院裁定自98年10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原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57 地號以及同段157-1 土地及其上5 建號以及2656建號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2,450,000 元拍定,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後,尚有案款110,776 元為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另有91年出廠之輕型機車1 輛,惟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餘價值,是不予以變賣。綜上,已於清算程序中將聲請人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0 年2 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復查: ㈠、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交易明細所示:其於93年10月合計提領9 萬元、11月合計提領15,000元、12月合計提領102,000 元、94年4 月合計提領30萬元、94年6 月合計提領18,000元。 ㈡、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3年10月6 日於TESCO 消費10,890元、93年10月9 日於泰明攝影事業有限公司消費6,000 元、93年10月11日鑫成珠寶銀樓消費4,000 元、93年10月6 日於愛車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消費3,000 元、93年10月26日於神腦國際消費8,800 元、93年11月16日於頂尖科技通信行消費4,080 元、93年12月11日於雙橡園汽車旅館消費1,580 元、93年12月16日於愛車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消費4,500 元、93年12月17日於愛車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消費1,800 元、94年1 月30日於易家通訊有限公司消費1 萬元、94年4 月20日於假髮社消費2,660 元、94年6 月20日於北國之春溫泉汽車旅館消費1,080 元、94年9 月10日於衣蝶桃園消費1,260 元、94年9 月13日於衣蝶桃園消費1,170 元。 ㈢、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現金卡預借明細所示:其於93年9 月10日提領3 萬元、93年9 月17日提領9,000 元、93年12月20日提領40,012元、94年3 月8 日提領5,006 元、94年3 月11日提領10,006元、94年3 月31日提領7,000 元。 ㈣、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聲請人於94年3 月提領5 萬元、94年5 月提領5 萬元。㈤、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代償明細明所示:93年11月23日代償日盛銀行信貸45,643元、渣打銀行現金卡67,000元、代償日盛銀行現金卡46,000元、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17,000元、代償中華銀行現金卡19,000元、代償玉山銀行現金卡36,000元、代償聯邦銀行現金卡126,000 元、代償台新銀行現金卡86,000元、代償聯邦銀行信用卡20,000元、代償合作金庫信用卡46,000元,總共代償558,000 元。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94年1 月18日於寵物小舖消費20,600元、94年1 月19日於東森購物消費11,868元(12期分期付款)、94年6 月10日於JOJO精剪派(美髮店)消費2,000 元、94年9 月21 日 於碧雲天汽車旅館消費680 元、94年11月30日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0 元、95年1 月13日於JOJO精剪派(美髮店)消費1,459 元、95年2 月13日於鑫誠珠寶銀樓消費2,000 元。 ㈦、依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3年9 月22日提領2 萬元、93年12 月29 日提領2 萬元、94年5 月13日提領2 萬元。 ㈧、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93年12月23日於奪標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2,085 元、93 年12 月27日於卡多古柏內衣商店消費5,600 元、94年1 月18日於愛車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消費3,300 元、94年2 月6 日於TESCO 消費1,553 元、94年4 月14日於三商行消費3,420 元、94年4 月20日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600 元、94年4 月25日於芙微內衣精品店消費2,817 元、94年5 月13日於JOJO精剪派(美髮店)消費999 元、94年6 月18日於神腦國際消費6,180 元、94年10月5 日於曼黛瑪內衣專賣店消費3,399 元、95年3 月16日於JOJO精剪派(美髮店)消費999 元。 ㈨、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3年6 月提領58,300元、93年7 月提領27,100元、93年8 月提領30,965元。 三、依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訊問時所陳,其於93年間之月收入約為22,000至23,000元,93年9 月至94年3 月提領玉山銀行款項係用以繳納貸款,當時經濟狀況已不穩定;華南銀行94年3 月提領5 萬元、94年5 月提領5 萬元亦係為償還其他銀行之卡債等語。是可知聲請人93、94年間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觀諸其前開93年、94年間各銀行之消費記錄,雖其月收入僅有22,000元至23,000元,惟仍時有單筆上萬元之消費記錄,已有超出其支付能力之消費行為之情;且安泰銀行於93年11月23日代償聲請人各行之欠款總共558,000 元之後,聲請人復於通訊公司、百貨公司、汽車旅館、寵物店、電視購物、美髮店以及珠寶店進行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業如前述,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惟聲請人嗣後若得提出清償成數較高之清償方案,而再與銀行協商或者再聲請更生以獲致一債權人、債務人兩造皆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清償債務,亦非法所不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佩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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