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偉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偉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2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9年3 月31日)後,聲請人於臺灣房屋忠孝永春特許加盟店擔任業務專員,此有名片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見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226 至228 頁),聲請人雖於99年12月16日離職(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卷第43頁),惟聲請人為61年10月6 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年之久,而其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其狀況顯屬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洵堪認定;依前所述,聲請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故本院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進行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三)聲請人自94年起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98年11月底遭該公司資遣,嗣於99年4 月間再任職於臺灣房屋忠孝永春特許加盟店,故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97年4 月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1,180,015 元【(97年年收735,111 元÷12月×9 )+ 98年年收536,492 元+ (99年1 至3 月勞保局失業補助金30,730元×3 )=1,180,015 元】,有其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98年消債更字第409 號卷第28頁、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231 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卷第161 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尚難遽信為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兒子連佑恩(98年2 月4 日生)扶養費5,000 元部分,該子女既係依附於聲請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成年人9,829 元之6 成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經與配偶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2,949 元(9,829 元×0.6 ÷2 =2,94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父母租屋處房租10,00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3 人)每月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租3,333 元(10,000元÷3 =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 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納入95年銀行公會協商日盛銀行之債權還款3,000 元,及以其妹連敏惠名義辦理信貸之還款21,95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41,061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 子女扶養費2,949 元+ 房租3,333 元+ 未納入協商債權還款3,000 元+ 連敏惠名義信貸還款21,950元=41,061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985,464 元(41,061元×24=985,464 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4,551 元(1,180,015 元-985,464 元=194,551 元),然本件既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自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本件債務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再觀聲請人歷年之消費明細: 1、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申請信用貸款借得400,000 元,有元大商業銀行100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 2、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3年12月10日、2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010元、20,620元;94年4 月14日於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消費11,856元;94年5 月1 日於福華大飯店消費5,148 元;94年7 月2 日、7 日於凱悅視聽歌城消費9,375 元、12,542元;94年9 月19日於比利小雞蛋糕專賣店消費7,800 元。預借現金部分:聲請人於94年4 月間預借現金75,000元、5 月間預借現金80,000元、6 月間預借現金48,000元。信用貸款部分:聲請人於95年1 月17日申請信用貸款983,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卷第94至96頁)。 3、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其94年5 月12日於燦坤3C消費4,590 元,94年5 月26日、9 月10日、95年4 月8 日於UThome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5,000 元、5,000 元,94年6 月10日於金華城消費4,200 元,94年7 月14日於李西餐廳消費2,805 元,94年7 月25日於安托華汽車用品消費9,500 元,94年8 月8 日、12月21日於遠傳電信繳納4,316 元、3,543 元,94年9 月5 日於風華美容名店消費2,200 元,94年12月1 日於線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卷第100 頁)。 4、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歷年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4年8 月2 日至95年5 月2 日於東森購物分期款消費39,900元,94年9 月16日於超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0元,94年9 月26日於SNET ShangHai C/678 HU ANG消費19,702元;預借現金部分:聲請人於94年7 月25日預借40,000元,7 月28日預借20,000元,94年8 月28日預借10,000元;信用貸款部分:聲請人於94年10月28日貸款800,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卷第104 至116 頁)。 5、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歷年消費明細所示:其於93年5 月3 日、95年3 月2 日於茹思葵牛排店消費5,300 元、4,499 元,93年5 月7 日於永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7,500元,93年9 月19日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693 元,93年10月10日於方家小館消費2,262 元,93年10月15日於大紅袍餐廳有限公司消費1,793 元,93年10月2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890 元,94年1 月18日、10月21日、95年1 月24日於遠傳電信繳納5,274 元、14,219元、1,672 元,94年10月6 日於阿波羅影視消費5,000 元;預借現金部分:聲請人於93年3 月預借70,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卷第123 至153 頁)。 6、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12月27日申請信用貸款借得500,000 元,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 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卷第155 頁)在卷可稽。 (五)綜上各情以觀,顯見本件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非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並為百貨公司、餐廳、視聽歌城、旅行社等非生活必要支出,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亦有金額非微之大筆刷卡消費,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惡化後,仍為大量非生活必要之消費支出,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