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月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月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盧月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債務人名下房地、汽車及投資經債權人會議同意不予處分,而債務人之2 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4,373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之金額解繳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分配完結,並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復查債務人自陳任職於食品公司,是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收入,此情業據債務人陳報無訛,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82,161 元,必要支出費用則為509,328 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2,833 元,顯高於上開債權人依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又本院詢以各債權人關於本件免責情事,各該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且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三、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負債肇因係屬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項,且其本金即高達1,479,743 元,債務人於97年間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顯見其消費已逾越一般人民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多次、密集在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4年12月4 日在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00 元,94年12月6 日在法拉麗名時尚婚紗設計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95年11月9 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9,720 元,96年4 月10日在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0元。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有大量、密集之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及預借現金等。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7年4 月間曾有密集多筆之3C產品高額消費,總金額高達60,726元。 ㈤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分別於92年12月6 日預借現金50,000 元 ,92年12月26日、94年4 月29日、94年8 月4 日辦理借貸186,000 元、128,000 元、32,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其消費紀錄多屬餐廳宴飲、百貨公司及大量預借現金。 ㈥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2年至97年間在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合計333,921 元,林軒旅行社有多筆分期付款,奧亞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合計150,000 元,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合計78,800元,順發3C量販消費合計91,445元,信用卡通信貸款:鴻運金111,516 元、發現金99,984元與其他多筆多期直銷郵購。 ㈦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之現金卡係於88年10月開始動用,期間曾數度大額提領又清償,債務人於95年8 月15日清償完畢後,復於95年11月至12月提領計330,000 元,96年10月提領210,000 元,96年12月提領50,000元,97年1 月提領60,000元,97年3 月提領25,000元。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消費欠款多於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畢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燦坤3C、全國電子、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刷卡、免稅商店、兄弟大飯店等。 ㈨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消費欠款多於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臺灣貓眼玉石展示中心、宜善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寰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力國際、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順發3C、康華大飯店、森輝旅行社、金箭旅行社、西湖渡假村等。 ㈩由上足徵聲請人之消費支出多用於直銷商品、百貨公司、旅行社、3C產品及預借現金等,均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核屬過度享受、浪費之行為,且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