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生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清算程序,且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5,652元完畢,清算程序終結,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㈢而依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汽車修護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54 頁背面),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5,652元完畢而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上述,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即為25,652元。惟參諸上開法律見解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825,465 元(計算式:96年年收461,525 元+97年年收363,940 元),有其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6號卷第31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219 頁)。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1,000元、水電費1,800 元、瓦斯費700 元、勞健保費784 元、電話費2,083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母親外傭費5,000 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第154 頁),然聲請人於98年1 月22日補正說明事項第6 點自陳伊與未婚妻共同居住(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6號卷第63頁),是就房租、水電費、瓦斯費即應由聲請人與同居人共同分攤為宜,故分別以5,500 元、900 元、350 元為可採;另聲請人就母親外傭費部分並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乃迄至更生程序中始為提出,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釋明,則該項支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既自陳有兄弟姐妹8 人,則母親之扶養等支出本應由8 人共同負擔,然聲請人未釋明其他兄弟姐妹分擔狀況,即遽為列載該項支出,亦顯有浮報之嫌,爰不予列計,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46,808 元(計算式:《5,500 元+900 元+350 元+784 元+2,083 元+6,000 元+3,000 元》×24月)。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825, 465 元,於扣除聲請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46,808 元後,尚餘378,657 元,顯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5,652元;又縱令以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825,465 元,扣除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自陳之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728,816 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54 頁)計算,亦有餘款96,649元,仍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5,652元。綜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㈣另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未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⒈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0年計提領71,000元、91年計提領221,200 元、92年計提領143,500 元、93年計提領41,906元、94年計提領31,7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98至101頁)。 ⒉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1年8 月26日申請代償匯豐銀行欠款119,519 元、91年9 月12日申請代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30,481元、94年9 月22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59,5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04頁之1)。 ⒊據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0年4 月17日至93年4 月20日間共預借現金564,000 元、93年3 月22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23,000元、93年4 月6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28,000元、93年6 月4 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236元、93年7 月18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14,000元、93年8 月15日於英屬曼島商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消費11,000元、93年10月8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10,000元、94年1 月2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25,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22頁至167頁)。 ⒋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0年3 月2 日通信貸款350,000 元、89年1 月5 日於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90年1 月8 日於俏妞服飾消費9,000 元、90年3 月29日開始分15期通信貸款112,785 元、91年11月12日於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400元、94年3 月25日分12期預借分期靈活金共40,044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171頁至228頁)。 ⒌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0年2 月6 日申請代償30,727元、92年1 月16日於秀得美國際公司消費20,370元、93年8 月19日及93年12月24日各預借現金10,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231頁)。 ⒍據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3年11月26及同年月23日各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2月23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2 月6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10,000元、94年3 月3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10,000元、94年3 月28日至同年6 月16日間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共消費24,800元、94年11月28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20,000元、95年1 月10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20,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234頁)。 ⒎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0年3 月23日申請代償100,618 元、91年10月22日於秀得美國際公司消費15,750元、91年12月3 日於秀得美國際公司消費20,295元、92年1 月17日於秀得美國際公司消費15,750元、92年1 月17日於老牛皮國際有限公司消費10,188元、92年3 月28日預借現金30,000元、92年5 月26日申請代償57,537元、93年6 月7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13,500元、93年10月8 日於普利擎中壢環東店消費10,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237、238頁)。⒏由上足見聲請人於91年起已有以債還債之情形,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為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則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難諉非為逾越自身能力之消費或借貸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