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美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以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次按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以獲免責,是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應考量債務人有無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致生活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度,倘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02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06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有消債務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故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99年04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於99年06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於99年07月0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可稽(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3 頁、第2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仍有固定所得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0,900元【債務人於98年10月02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之營利收入:每月約18,000元、兒少補助未成年子女4 人,每月共5,900 元及前夫對女兒涂○綺之扶養費每月7 千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卷第163 頁至164 頁)計算】,惟於本院前揭清算裁定開始,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共計51,157元)分配完結,雖依聲請人於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為0 元、3,507 元、224,985 元,合計228,492 元(見上開消債更卷第47至4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73 頁至174 頁),然聲請人自承於95年09月間領有保險金約323 萬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169 頁之詢問筆錄),若扣除應按期支出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如寬認每月約以3 萬元為必要支出計(計算項目後述約為28,827元),至聲請清算前2 年(即97年4 月7 日)止,共計20個月,應支出60萬元(計算式:3 萬元*20 =60萬元),應尚餘263 萬元可供支配,故前開2 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約3,145,861 元(剩餘可支配保險金263 萬元、97年工作薪資合計225,061 元、兒少補助122,800 元、扶養費收入168,000 元),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上開司執消債更卷第163 頁),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義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827元(每月膳食支出15,000元、水電瓦斯支出約4 千元、電話費支出1 千元、交通費1 千元、住家管理費2,117 元、教育支出1,400 元、健保費支出2,636 元、國民年金支出1,348 元、日常雜項支出3 千元),如同前述可寬認以每月3 萬元為必要支出計算,2 年間共須支出72萬元後,尚有餘額2,425,861 元可供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據上,普通債權人經清算後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共計新台幣6,329,865 元,多屬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致,有債權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0至11頁);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該債權人均具狀表明聲請人應不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或函文為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00 至182 頁);再觀諸下列債權人所述及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如下: 1.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萬泰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迄今尚欠現金卡款305,850 元、信用卡款195,923 元,查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有台灣泰一電器用品消費共32,900元、長青連鎖藥局消費共25,000元、量販店消費17,941元、全興旅行社消費8,100 元、莊大衛專營剪燙5 千元、原豪汽車精品消費5 千元、港九香滿樓餐廳消費5 千元、1,790 元、千有科技有限公司消費5 千元、台灣菸酒免稅店消費4,080 元等非必要開銷,每月並採小額循環繳款,顯見其消費當時已有支出大於收入之經濟窘境,惟猶繼續刷卡使生活負擔過重之債務,顯逾一般生活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有債權人陳報狀、消費明細可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19 至125 頁)。 2.債權人匯豐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仍積欠信用卡債務二筆,各為766,500 元、408,029 元,查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大潤發量販店消費二筆分為:238,960 元、203,000 元、家福珠寶單筆消費3,330 元、泰一電器合計消費1 萬元、禾佳康單筆消費14,940元、全興旅行社單筆消費16,000元,及另有月眉育樂世界、汽車旅館、百貨公司等非必要性之消費,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應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有債權人行之陳報狀、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足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27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28 至235 頁)。 3.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以信用卡大額消費,僅於95年02月13日及14日兩日合計累積消費,高達843,197 元,債務人自承係以此法刷卡換取現金花用,並用以經營小吃或支應生活所需,並曾於前夫李俊德身故後於95年間,領取保險金3,232,782 元,債務人卻無用以清償債務,反而從事不當投資,難謂無投機、浪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依法應為不免責裁定,有債權人之陳報狀(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30 至131 頁,並參照司執消債更卷第169 頁之訊問筆錄)。 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資產管理公司、慶豐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30,747 元,經查其消費明細,除曾於大潤發基隆店消費24,360元外,尚無大筆消費,惟債務人既自前夫過世而領有大筆保險金,自承因投資做生意或者被朋友欺騙等原因,並非因家境貧困而導致欠款,自難認無奢侈、浪費及投機之嫌,至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事由。有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交易明細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32 至136 頁)。 5.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337,359 元,揆諸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均為「預借現金」,申言之,債務人既預見有未來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不顧債臺高築,妄想作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復對照相對人在其他銀行之負債(普遍為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亦多發生於與前開所述相同時期,即自95年01月至97年10月(依本條例辦理前置協商前夕,計33個月期間)累計之負債高達4,580,975 元,足可推知每月約有近14萬元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評價其行為屬「投機、浪費」並不為過。有債權人陳報狀、消費明細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37 至140 頁)。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二筆各為766,500 元、408,029 元,合計1,174,529 元,查其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大潤發基隆店消費135,140 元、鑫美珠寶銀樓消費二筆各為3,100 元、1 萬元,家樂福三重店同日消費三筆合計為14,072元、家樂福樹林店同日(與前開同為95年03月25日)消費二筆,合計為9,306 元、樂克餐廳消費1,440 元,台灣泰一電器土城分公司消費5 千元、港九香滿樓餐廳消費1,600 元。觀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前刷卡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有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可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43 至146 頁)。 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337,374 元,債務人原繳款信用良好,詎料於95年03月,單月密集消費174,355 元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足令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此舉係有計畫地刷爆信用卡後,再置之不理,且查其消費明細,於95年02月14日大潤發量販店消費二筆各為49,880元、49,300元,合計99,180元,隔日又於家樂福量販店消費三筆皆為4,977 元,合計為14,931元、95年02月25日於黃金海岸活蝦之家消費2,670 元、95年03月01日於全興旅行社消費8,100 元、95年03月01日於元鶴鐵板燒消費2,024 元、95年03月03日於原豪汽車精品百貨消費7,915 元、95年03月04日於港九香滿樓餐廳消費2,502 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規定。有債權人之陳報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憑(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47 至151 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略以:債務人仍積欠信用卡款358,333 元,經調閱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所消費項目均非生活所需,例如於大潤發量販店消費高達189,660 元、超風科技城雷達研究中心消費5,500 元、李華興鐘錶眼鏡行消費5 千元等,顯然債務人生活水準已逾一般人,故應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債權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可稽(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52 至153 頁)。 9.由上足徵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甚多,又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與投機之性質,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