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完結,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7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債務人於進行更生程序時提出99年5 月31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以其任職於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染整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66 頁);嗣於行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於99年12月22日訊問程序自陳其仍任職於大同染整公司,擔任契約工(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尚無疑義。且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99年9 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98年12月24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 號卷第37頁、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54頁)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各為97年度656,185 元、98年度694,993 元,合計為1,351,178 元(計算式:656,185 元+694,993 元=1,351,178 元),該2 年度之生活必要支出則經債務人提出98年12月24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主張以,每月支出項目約為水電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健保費3,024 元、房租8,000 元、教育費2,000 元、全戶膳食費2 萬元,合計約34,524元,即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828,576 元,是債務人以其清算前兩年之所得用於支應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至少得餘有522,602 元。然如上所述,本件因清算財團分配完畢結終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僅有135,000 元,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本件債務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另查,債務人於93年2 月、93年2 月、93年7 月間即有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小額信貸代償其他金融債務20萬元、188,856 元、1,005,988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8 頁、第167 頁至第176 頁),顯見債務人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已有利用金融代償制度獲取清償債務喘息期間之需求,本應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須較一般人更加縮衣節食,藉以避免債務有持續擴大至聲請人無法承受之風險。然依債務人93年至98年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債務人於93年10月以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小額貸款30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於94年7 月4 日以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小額信貸代償165,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於94年7 月1 日以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小額信貸代償20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08 頁);於95年1 月20日、95年1 月23日、95年1 月27日以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 萬元、4 萬元、35,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18 頁);於93年11月、94年6 月、95年2 月以澳盛銀行信用卡小額信貸30萬元、58,000元、79,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於94年2 月25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17期通信貸款252,565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28 頁至第160 頁);於94年6 月29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代償272,229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81 頁)。且依各債權人所檢送93年至98年間債務人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債務人尚有執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5年1 月24日、95年2 月23日、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14日、95年5 月15日在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1,711 元、1,711 元、1,711 元、1,711 元、1,711 元,分別於95年2 月3 日、95年3 月1 日、95年4 月3 日、95年5 月16日在富邦人壽消費5,156 元、5,156 元、5,156 元、5,156 元,自94年11月6 日起分12期、每期繳付富邦產物意外保障計畫保險費225 元,自95年1 月7 日起繳付美國人壽保險費分6 期、每期繳付1,137 元,於95年2 月17日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保養廠消費25,437元,分別於95年2 月23日、95年3 月15日、95年4 月14日、95年5 月15日在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消費1,711 元、1,711 元、1,711 元、1,711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14 頁);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3 月3 日在富邦保險消費28,0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38 頁)。甚且,債務人曾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向本院自陳其債務之發生乃源於不當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貸款購買超出當時能力負擔範圍之車、房所致(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可知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尚需動用金融代償制度獲清償債務之相當喘息時間之情形下,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盡力以其所餘清償債務,乃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貸款,已難認債務人無以債養債,利用代償制度過度擴張個人信貸金額之投機心理,又於不當進行消費及貸款購買車輛、房屋後,於陷於無力清償債務窘境之際,僅願以其所餘勉力為自身繳付上開保險費,堪認債務人具有過度浪費之情。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明確。加以聲請人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98號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