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沛婕原名黃菁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清算程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沛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沛婕前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98年12月7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 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稱:聲請人之消費多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㈡查聲請人自94年起任職於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 萬7,400 元至3 萬6,300 元,94年平均月薪為2 萬3,606 元等情,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47頁),又聲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邱瀚申(89年8 月18日生,91年7 月25日父母離婚約定由母即聲請人監護),故其每月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費、水電費、天然氣、交通費、通訊費等)7,72 7 元外,尚需支付子女扶養費6,500 元,合計為1 萬4,227 元,其所得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外,僅餘9,379 元,財務狀況並非寬裕。衡以聲請人於93、94年間陸續持債權人華南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多次,而後皆以低額還款(見執消債清卷二第151 頁),且聲請人復於93年10月1 日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10萬9,500 元、8 萬5,726 元,益徵聲請人經濟已屬拮据,並無餘裕資金可供運用。惟聲請人仍先後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方式,於93年12月3 日、94年11月23日及95年4 月26日購入⑴桃園縣桃園市○○段75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929 、999 建號建物、⑵桃園縣龜山鄉○○段273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431建號建物、⑶桃園縣龜山鄉○○段545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448、1486建號建物,並設定最高限額為312 萬元、564 萬、6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單以其向合作金庫所借之2 筆房屋貸款計算,其每月應清償之款項即高達2 萬7,340 元,顯已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甚多。再聲請人於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之情形下,本應更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避免持續加重負擔。然觀諸各債權人所檢送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仍持安泰銀行信用卡於95年1 月7 日在山喜房消費5,000 元,同年月18日在惠比壽日本料理店消費559 元,同年月19日在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消費3 萬4,617 元,同年3 月18日、5 月19日分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5,489 元、4,380 元,同年12月26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沙龍南雅店消費1,990 元,同年月29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3,275 元;又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2 月3 日在大堂電信有限公司消費4,190 元,同年月16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6,057 元,同年3 月19日、6 月12日分別在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黛莉公司)消費6,912 元、1,926 元,同年4 月18日、7 月2 日、11月2 日分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1,676 元、9,489 元、3, 163元,同年11月9 日在麗寶希望花園消費5 萬元,同年11月14日分別在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麗寶希望花園消費11萬元、3 萬元,同年11月16日在麗寶希望花園消費14萬元,同年12月24日在星僑電影有限公司消費1,080 元,95年1 月5 日在慧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20 元,同年月7 日在貝克莊消費1,062 元,同年2 月5 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5,552 元,同年月27日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消費4,810 元,同年4 月12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3,084 元,同年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2,438 元,同年6 月8 日在燦和風創作料理消費878 元、同年月10日在上閤屋JOGYA 台北消費1,162 元,同年6 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926 元,同年7 月1 日在七輪燒消費1,010 元,同年月3 日在上閤屋JOGY A台北消費1,162 元,同年7 月4 日在總動員視聽歌城消費 944 元,同年月6 日在二十五小時服飾精品坊及友愚樂消費1,100 元、1,010 元,同年8 月3 日至11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消費6,385 元,同年9 月4 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1,826 元,同年10月11日在好樂迪桃中店消費693 元,同年月18日於金亨餐飲有限公司消費520 元,同年12月6 日在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02 元;另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3年9 月19日在誠品116 漢一消費2,850 元,自93年10月起在池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分12期、每期3,500 元,93年10月8 日在大堂電信有限公司消費4,800 元,同年月13日在彫顏整形外科診所消費3 萬4,500 元,同年月22日在老牛皮龜山萬壽店消費5,060 元,同年11月15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5,086 元,同年月21日在統領百貨公司消費4,480 元,同年12月4 日在凱悅視聽歌城消費4,971 元,同年月8 日在依坊服飾店消費2,200 元,94年3 月7 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3,989 元,同年月19日在奧黛莉公司消費2,366 元(加計上開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部分,聲請人於94年3 月19日單日在奧黛莉公司消費之金額高達9,278 元),同年7 月11日在于素皮飾精品店消費5,000 元,同年7 月27日在德總電腦有限公司消費1 萬5,100 元、同年8 月8 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6,733 元,自93年8 月16日起在生利達國際企業公司刷卡消費分18期、每期3,000 元,同年9 月1 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239 元,同年9 月7 日在高登皮鞋坊消費1,680 元,同年月24日在BLUE WAY消費7,540 元,同年12月30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947 元,95年2 月6 日、9 日先後在善美得公司消費3,000 元、9,147 元,95年3 月2 日起在崇德台糖生物公司刷卡消費分3 期、每期3,00 0元,同年5 月4 日在衣蝶桃園主題餐廳消費1,056 元,同年月29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1,551 元,同年6 月28日預借現金9,000 元,同年8 月25日預借現金1 萬元,同年月28日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萬元,同年月29日在好樂迪桃中店消費843 元,同年月30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16 5元,同年月31日分別在瑤宮商務旅店、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欣苑日式燒烤消費1,050 元、1,200 元、790 元;復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4年4 月18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4, 945元,同年4 月29日在遠傳電信消費2,009 元,同年5 月4 日在儷園旅社有限公司、源源坊、永久產品公司分別消費1,480 元、3,900 元、3,169 元,同年6 月5 日在百麗旅社有限公司、壽司屋日本料理小吃店分別消費1,780 元、820 元,同年月16日在唐琳服飾店消費1,400 元,同年7 月23日在好樂迪-西寧店、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分別消費1,888 元、2,732 元,同年9 月14日在好樂迪-桃園店消費3,708 元,同年10 月1日在衣蝶桃園主題餐廳消費5,104 元,同年10月19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5, 351元,同年11月14日在和峻建設公司消費14萬元,同年11月16日在麗寶希望花園消費5 萬元,95 年1月7 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3,394 元,同年月13日、24日、25日及同年2 月5 日先後在壽司屋日式料理小吃店消費750 元、540 元、450 元、860 元,同年1 月25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5,047 元,同年2 月4 日在百麗旅社有限公司消費1,980 元,同年月11日於台灣民窯消費5,000 元,同年3 月11日在華國大飯店消費1,350 元,同年4 月20日在全國電子消費2 萬8,000 元,同年7 月15日在一郎日本料理消費1,000 元,同年8 月15日預借現金2 萬元,同年8 月31日在永久產品公司消費6,841 元,同年9 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993 元,同年10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消費1,346 元,同年11月5 日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沙龍南雅店消費1,802 元,同年11月25日在七輪燒消費878 元,同年11月26日於台灣大哥大消費1,300 元、同年12月3 日在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40 元,同年12月10日在億皓公司消費1,872 元,96年1 月30日在遨遊世界戶外旅遊用品店消費1,500 元。經核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內容,聲請人顯於財務困窘之際進行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開銷、借款,並未量入為出,無論其消費或借款金額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是上開聲請人之行為,已與首揭「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聲請人雖以其係因過去遭人詐騙及大環境金融海嘯影響家人,導致理財惡性循環云云,惟聲請人既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自應量入為出,節儉過日,然聲請人猶未考量自身資力,而於93年間在金豐建設公司消費合計14萬元(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嗣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該信用卡債務),復於94年11月單月分別在麗寶希望花園消費27萬元、和峻建設公司消費25萬元,支出高達52萬元之費用購屋,且有多筆大額支出用於直銷產品、餐廳、服飾、KTV 、百貨公司及電信費用,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實非一般為支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