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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震武

  • 當事人
    翁葆芫即翁春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葆芫即翁春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葆芫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全數變價完畢且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依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3年1 月即因預借現金、於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消費,於僅繳納新台幣(下同)5 千元後,仍負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債務56,365元,並有動用循環利息之情形,顯見聲請人明知其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已有利用預借現金支應其支出,並動用循環利息之必要,本應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藉以避免產生債務持續擴大至聲請人無法承受之風險。況且,聲請人斯時之「信用卡」負債情節尚屬輕微,若得控制自己之信用卡消費情形,並於生活上較一般人更為縮衣節食,以勉力清償信用卡債務,應可就此部分債務為相當之清償。然聲請人仍陸續持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3年1 月21日、93年1 月24日在,93年2 月2 日在、93年2 月6 日,在小巨人服飾行、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魚津日本料理,各為3,700 元、999 元、12,167元、1,990 元,合計18,856元等非生活必要之消費,並因屆期無法為相當之清償而於93年2 月25日動用循環利息,致聲請人負欠萬泰銀行信用卡債務累積達71,072元;且聲請人竟於動用上開循環利息之同日即93年2 月25日另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並同時向該銀行辦理就萬泰銀行信用卡債務51,365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債務61,881元為代償(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卻再持萬泰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先後於93年4 月28日預借現金15,000元,於93年5 月11日預借現金2 萬元,於93年8 月16日在遠東百貨公司消費2,120 元,於93年10月28日在全家福公司消費1,096 元,於93年11月5 日再次向永豐銀行申請就其另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所消費之43,162元為代償(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卷第265 頁、第268 頁),於93年11月29日則連續預借現金1 萬元、2 萬元,後於94年1 月9 日在喜樂購百貨廣場消費6,800 元,於94年1 月31日繳納新光人壽保費12,235元,於94年3 月25日在特易購消費2,611 元,於94年4 月24日在明石日本料理有限公司消費4,125 元,於94年6 月26日先後在特易購、上光眼鏡公司消費498 元、2,789 元及1,000 元,合計4,287 元,於94年9 月22日於萬泰銀行30而利兌換商品自付額1,285 元,於94年10月12日預借現金2 萬元、2 萬元,於94年10月24日預借現金2 萬元,於94年11月1 日除預借現金5,000 元外,並於東森得易購單筆消費達69,900元(分為24期繳納),於94年11月16日在衣蝶桃園消費1,200 元,於94年12月8 日在凱欣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80 元,於94年12月15日連續預借現金2 萬元、2 萬元,於94年12月18日於洋酒城消費4,550 元,於94年12月23日辦理「活力金」信用貸款119,000 元(分為12期清償,第1 期繳納9,924 元,第2 期至第12期每期繳納9,916 元),在95年1 月10日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消費2,200 元,於95年2 月10日繳納新光人壽保費12,235元,於95年2 月16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桃園分公司消費799 元,於95年3 月15日在台銘汽車百貨公司消費4 萬元(分為24期繳納),於95年5 月9 日在東森得易購消費3,980 元(分為12期清償),於95年8 月26日在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78 元,於95年11月7 日在遠百公司桃園分公司消費1,616 元;又聲請人尚有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於94年4 月1 日預借現金80萬元,於94年11月1 日連續預借現金2 萬元、2 萬元,於94年12月2 日預借現金30萬元,於94年12月13日預借現金3 萬元、3 萬元,於94年12月18日預借現金3 萬元,於95年1 月9 日預借現金3 萬元、3 萬元、3 萬元,於94年1 月29日預借現金3 萬元、3 萬元、3 萬元,於95年2 月2 日預借現金3 萬元、3 萬元,於95年10月1 日預借現金3 萬元,於95年10月13日預借現金3 萬元,於95年10月30日預借現金2 萬元,即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一年半內合計提領158 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卷第220 頁)。另於93年12月間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辦理現金貸款,迄至95年12月15日之第25期時已累計需攤還本金及利息249,773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卷第257 頁)。是以,聲請人既有負欠上開債務無法清償後,數度利用金融代償制度獲得喘息機會後,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持續向銀行大量、密集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已足認聲請人確有利用代償制度過度擴張個人信貸金額之投機心理。甚且,聲請人除無力清償上開業已負欠之債務外,亦就其他新生之債務無任何承擔能力,竟仍於94年9 月8 日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房地,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承其每月需繳納房貸約13,000元,並因此衍生住宅管理費每月2,377 元(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7 頁至第8 頁),自94年10月起每月突需增加生活支出合計約15,377元;併參諸聲請人向永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之申請資料、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其當時均任職於大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之年所得約為70萬元,於95年間之年所得為642,919 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卷第266 頁),則聲請人於93年至95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估計約為55,000元,而上開因購屋所增加支出,即占此時聲請人每月月薪之成數約27. 958%,顯見該部分負擔對聲請人非輕。惟聲請人除有如前述未撙節支出之情形外,寧可放任上開業已負欠之債務擴大,又因負擔沈重加劇新借款之需求,仍執意為累積自身資產,以每月薪資之兩成以上支付房屋貸款,為超過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購屋消費,徒增過重之債務,終致無法清償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亦難謂就其債務之累積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復衡諸如附表所示各無擔保債務還款情形,債務人迄今僅清償未逾半數無擔保債務本金總金額,其中甚有數筆借款債務乃於清算程序後始為小額清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為平衡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益,是本件不宜任意使債務人准予免責。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為明確。加以聲請人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112 號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各無擔保債務還款情形表 ┌──┬────────┬───────┬─────────┬──────┬──────┬──────┐ │編號│無擔保債權人 │借貸或消費本金│尚負欠利息及違約金│本金清償金額│清償本金比例│備 註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受友邦信用卡│利息 :23,642元 │於清算程序所│約7.18% │見左列債權人│ │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債權本金額│違約金:38,353元 │獲分配款14,2│ │100 年8 月8 │ │ │ │為199,755 元。│ │17元。 │ │日民事陳報狀│ │ │ │ │ │ │ │、強制執行金│ │ │ │ │ │ │ │額計算書分配│ │ │ │ │ │ │ │表,本院卷第│ │ │ │ │ │ │ │22頁、執行清│ │ │ │ │ │ │ │算卷第130 頁│ │ │ │ │ │ │ │至第131 頁。│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5年4 月預借現│利息 :40,805元 │於清算程序獲│約66.74% │見左列債權人│ │ │有限公司 │金65,000元、96│違約金:0元 │分配後,尚餘│ │100 年8 月5 │ │ │ │年10月預借現金│ │有本金81,480│ │日民事消債事│ │ │ │6 萬元、96年預│ │元未清償,可│ │件陳報狀,本│ │ │ │借現金12萬元,│ │知已清償本金│ │院卷第24頁至│ │ │ │合計預借現金本│ │為163,520 元│ │第25頁。 │ │ │ │金總額為245,00│ │ │ │ │ │ │ │0 元。 │ │ │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款本金為11│ │於清算程序獲│約63.65% │見左列債權人│ │ │股份有限公司 │6,899 元、預借│ │分配後,尚餘│ │100 年8 月5 │ │ │ │現金本金為304,│ │有本金152,98│ │日民事陳報狀│ │ │ │000 元,合計42│ │6 元未清償,│ │,本院卷第27│ │ │ │0,899元。 │ │可知已清償本│ │頁。 │ │ │ │ │ │金267,913 元│ │ │ ├──┼────────┼───────┼─────────┼──────┼──────┼──────┤ │4. │匯豐(台灣)商業│預借現金本金合│利息:137,672 元、│於清算程序獲│約56.85% │見100 年8 月│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1,580,000元 │2,827 元。 │分配後,尚餘│ │11日民事陳報│ │ │ │ │ │有本金681,78│ │狀暨其所附交│ │ │ │ │ │7 元未清償,│ │易明細及債權│ │ │ │ │ │可知已清償本│ │計算書,本院│ │ │ │ │ │金898,213 元│ │卷第36頁至第│ │ │ │ │ │ │ │39頁。 │ ├──┼────────┼───────┼─────────┼──────┼──────┼──────┤ │5. │大谷機械工業股份│410,000元 │ │於清算程序所│約5.38% │見大谷機械工│ │ │有限公司 │ │ │獲分配款22,0│ │業股份有限公│ │ │ │ │ │52元 │ │司100 年8 月│ │ │ │ │ │ │ │16日陳報結果│ │ │ │ │ │ │ │、強制執行金│ │ │ │ │ │ │ │額計算書分配│ │ │ │ │ │ │ │表,本院卷第│ │ │ │ │ │ │ │40頁、執行更│ │ │ │ │ │ │ │生卷第65頁、│ │ │ │ │ │ │ │執行清算卷第│ │ │ │ │ │ │ │130 頁至第13│ │ │ │ │ │ │ │1 頁。 │ ├──┼────────┼───────┼─────────┼──────┼──────┼──────┤ │6. │余東電機工業股份│300,000元 │ │於清算程序所│約5.38% │見債務人98年│ │ │有限公司 │ │ │獲分配款16,1│ │8 月5 日民事│ │ │ │ │ │35元 │ │陳報狀、強制│ │ │ │ │ │ │ │執行金額計算│ │ │ │ │ │ │ │書分配表,執│ │ │ │ │ │ │ │行更生卷第65│ │ │ │ │ │ │ │頁、執行清算│ │ │ │ │ │ │ │卷第130 頁至│ │ │ │ │ │ │ │第131 頁。 │ ├──┼────────┼───────┼─────────┼──────┼──────┼──────┤ │7. │翁秀梅 │470,000元 │ │於清算程序所│約5.38% │見債務人98年│ │ │ │ │ │獲分配款25,2│ │8 月5 日民事│ │ │ │ │ │79元 │ │陳報狀、強制│ │ │ │ │ │ │ │執行金額計算│ │ │ │ │ │ │ │書分配表,執│ │ │ │ │ │ │ │行更生卷第65│ │ │ │ │ │ │ │頁、執行清算│ │ │ │ │ │ │ │卷第130 頁至│ │ │ │ │ │ │ │第131 頁。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25,179元 │ │於清算程序獲│約72.58% │見消費明細、│ │ │有限公司 │ │ │分配後,尚餘│ │強制執行金額│ │ │ │ │ │有本金89,163│ │計算書分配表│ │ │ │ │ │元未為清償,│ │,執行清算卷│ │ │ │ │ │可知已清償23│ │第265 頁、第│ │ │ │ │ │6,016 元。 │ │130 頁至第13│ │ │ │ │ │ │ │1 頁。 │ ├──┴────────┼───────┼─────────┼──────┼──────┼──────┤ │ 合 計 │ 3,950,833元 │ │1,643,345 元│約41.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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