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筱蓉
- 當事人葉家瑀即葉明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家瑀即葉明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嗣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家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9 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於當日下午18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第141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名下有美商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張、普通重型機車1 輛、苗栗苑裡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47,382元以及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後湖小段507 、508 地號以及坐落其上1046、1159建號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3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底價1,858,000 元已不足清償抵押權193 餘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0 年3 月3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僅就債務人名下之美商大都會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苗栗苑裡郵局存款47,382元進行分配,其餘財產不予處分。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53,623元。上開情形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0 年5 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6 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復查: ㈠、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未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⒈據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餘額代償,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94年12月12日餘額代償135,000 元,自此每月皆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5 月即未繳費。 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明細略以:預借現金部分:92年1 月28日代償他行129,160 元、93年9 月13日2 萬元、94年5 月9 日2 萬元、94年7 月11日2 萬元、94年7 月28日2 萬元、94年8 月23日2 萬元、94年8 月31日2 萬元、94年9 月3 日2 萬元、94年9 月6 日2 萬元、94年9 月9 日6 萬元、94年12月16日6 萬元、94年12 月19 日2 萬元、94年12月23日4 萬元、94年12月27日19,000元、保險費:93年7 月7 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2,100 元,其餘大多為不超過1,000 元之大賣場消費。 ⒊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明細略以:93年12月10日代償慶豐商銀信用卡15萬元、94年7 月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費13萬元。 ⒋據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明細略以:90年11月首次動用後,當月即預借現金達4 萬元、93年4 月至8 月大額預借現金達41萬元、94年3 月至4 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341,000 元。其中,93年7 月14日及同年12月23日曾二度大額清償各14餘萬元至幾無欠款(應為他行借款或代償),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領。 ⒌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明細略以:91年底信用卡即有循環利息之記錄,期間大多於大賣場為小額之民生用品消費,直至93年12月4 日還清當時欠款15,192元。嗣後皆正常還款,直至94年12月31日預借現金3 萬元,嗣後又有循環利息之記錄。 ⒍據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略以:94年7 月21日申辦信用卡,核准額度17萬元,係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卡款16萬元。 ⒎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明細略以: ⑴信用卡明細: 93年5 月7 日於威瑞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60 元、93年5 月11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16 元、93年6 月16日於威瑞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60 元、93年7 月20日於威瑞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60 元、93年11月22日於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90 元、95年3 月27日於又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000元。 ⑵保險費: 93年9 月15日繳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3,977 元、93年10月12日繳付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52 元、94年9 月15日繳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3,977 元。 ⑶預借現金: 92年12月24日60,200元、93年6 月11日14,100元、93年7 月14日代償萬泰銀行149,600 元、94年9 月12日3 萬元、94年9 月13日3 萬元、93年9 月27日還清當時欠款66,721元、94年3 月23日30,100元、94年3 月25日30,100元、94年4 月15日8,100 元、94年6 月3 日3,100 元、94年8 月1 日還清當時欠款134,000 元、94年12月7 日2 萬元、94年12月9 日4萬元、94年12月13日5,000元 ⒏據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明細所示: ⑴信用卡消費明細: 89年1 月17日於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萬元、89年2 月9 日於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000元、89年3 月9 日於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89年3 月31日於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89年6 月5 日於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萬元、89年6 月15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 千元、89年6 月30日於中華民國內功學會消費27,000元、89年7 月24日於方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消費33,000元、89年7 月27日於方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89年11月6 日於NEW WORLD 消費3,248 元、90年1 月20日於天地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消費2,980 元、90年4 月27日於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消費1,323 元、90年5 月14日於NEW WORLD 消費3,108 元、90年11月8 日於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千元、94年3 月7 日於燦坤3C消費4,990 元、94年3 月16日於威瑞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40 元、94年4 月8 日於威瑞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40 元、94年10月11日於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消費3,799 元、94年10月24日於耐途耐汽車維修保養中心消費3,560 元、94年12月26日於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 千元。 ⑵預借現金: 89年7 月31日2 千元、89年9 月5 日2 萬元、89年10月23日6 千元、89年11月2 日1 千元、89年11月28日3 千元、89年12月22日2 千元、89年12月26日3 千元、90年1 月2 日1 千元、90年1 月8 日4 千元、90年1 月27日2 千元、90年5 月8 日3 千元、90年5 月28日1 千元、90年6 月20日3 千元、90年7 月2 日2 千元、93年7 月7 日2 萬元、93年7 月12日2 萬元、93年7 月13日2 萬元、93年8 月13日2 萬元、93年8 月23日2 萬元、93年8 月26日29,000元、94年4 月19日2 萬元、94年4 月20日2 萬元、94年4 月27日2 萬元、94年4 月28日2 萬元、94年5 月3 日2 萬元。 ⑶保險費: 90年2 月26日繳付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費3,163 元、90年12月25日繳付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費3,450 元、91年1 月11日繳付中國人壽保險費3,091 元、91年11月2 日繳付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費1,505 元、91年12月28日繳付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費8,822 元、92年11月5 日繳付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費1,505 元、92年12月6 日繳付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費8,822 元、93年11月15日繳付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費1,505 元、93年12月15日繳付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費8,822 元、94年5 月26日繳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1,545 元、94年6 月22日繳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2,100 元、94年11月7 日繳付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費1,505 元、94年12月5 日繳付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費8,822元。 ㈡、聲請人於86年間因加班時數較多,月收入約為4 萬元,並於當時貸款買房子,月繳房貸約2 萬元;而89年至94年間月收入約為2 、3 萬元,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免責審理時於10 0年10月6 日之訊問期日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更生卷第84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89年以降,薪資水準即僅餘約2 、3 萬元,惟觀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於89年1 月至6 月間於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共消費112,500 元,聲請人並於100 年10月6 日訊問時自陳該項消費係用以購買床墊,此項消費金額平均已幾近於聲請人當時之月薪,而有奢侈消費之情。且聲請人於89年6 、7 月間又有數次各2 萬、3 萬餘元於方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消費,而據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該公司之經營項目約略為農、畜、水產品等食品飲料,即便聲請人係向該公司購買食品,所消費之金額亦屬過高,而有浪費之嫌。再綜觀各個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之預借現金明細,聲請人之消費習慣厥為向一家銀行大額申貸以繳清另家銀行之欠款,惟繳清之後又開始於該行預借現金,尤其於94年間之預借現金金額每月均約數萬元不等,顯見聲請人聲請代償之行為無法有效降低其債務總額,反致其債務陷入無法控制之窘境。而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相對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相對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而相對人既有上述浪費行為致財產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據本院匯算其至目前為止之償債總額(包括利息、違約金)約僅佔其借貸、消費本金總額之55.5%,若予以免責亦對債權人甚為不公,則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消費及交易紀錄既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況全體債權人亦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債務免除,此有該等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清算卷宗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佩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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