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銘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嗣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銘永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免責,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於98年4 月17日下午6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第112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承其當時任職於慶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卷第7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75頁至第79頁);嗣經本院裁定於99年5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曾調閱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4號卷第247 頁),顯示債務人於99年度任職於連大興有限公司,該年度並有合計薪資收入128,906 元,應堪認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且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99年5 月1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98年3 月11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卷第7 頁),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均為1,528,667 元,此與其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第61頁)所陳數額相符,併參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卷第20頁)所示債務人於96年度總收入為844,667 元,是債務人前揭陳報之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數額,應堪信實。復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乃為1,498,080 元,則債務人清算前兩年之所得於支應同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後,至少得餘有30,587元;況且,債務人於前開兩年生活必要支出中尚誤列房貸、車貸各15,000元,合計每月3 萬元,即兩年間合計達72萬元,此部分支出均屬債務性質,與所謂生活之必要支出顯屬有間,本不宜併予列計,苟若剔除該部分貸款債務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生活必要費用僅為778,080 元,較之債務人以清算前兩年所得高達1,528,667 元,更得餘有750,587 元。基上,無論以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清算前兩年生活必要支出為計算基礎,或以經本院剔除房貸、車貸後之債務人清算前兩年生活必要支出為基礎,本件司法事務官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僅受0 元之分配總額,均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30,587元或750,587 元,足見本件債務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文,本件已應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此外,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況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債務免除,此有該等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第110 頁、第111 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