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卓立婷
- 被告謝賢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賢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賢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賢君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乃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7 號裁定改行清算事件,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1、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86年11月26日於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消費新台幣(下同)3,542 元、87年1 月5 日於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980 元、87年1 月8 日於景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00 元、87年3 月6 日於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消費5,872 元、87年3 月8 日於思思樂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90 元、87年3 月3 日於四通八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消費17,000元、87年11月於來來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共8,91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84頁)。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89年5 月31日於貓管寵物精品店消費60,000元、89年6 月14日於飛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020元、89年6 月19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600元、89年10月2 日於日達汽車保養廠消費20,000元、89年10月7 日於日達汽車保養廠消費23,625元、89年10月7 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1,599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89、91頁)。 3、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88年8 月12日於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消費達22,079元、同日於合誠服飾店消費3,125 元、同日於祥智服裝行消費5,000 元、88年8 月13日於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消費達19,053元、同日於合誠服飾店消費6,700 元、88年9 月3 日於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消費2,140 元、88年12月6 日於私貨服飾店消費6,580 元、89年1 月5 日於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99 元、89年8 月2 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500 元、89年8 月15日聯美化品有限公司消費3,299 元、89年10月7 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120 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97、98、99、102頁)。 4、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89年1 月18日於龍磐科技消費37,000元、89年2 月9 日於喜樂購百貨公司消費6,989 元、89年2 月10日於鑫報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消費3,600 元、89年12月2 日於高雄晶華酒店消費5,030 元、89年12月3 日於漢來大飯店消費3,418 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25 頁)。 5、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略以,聲請人於89年2 月17日以二胎房貸借款450,000 元、、89年3 月30日於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272 元、同日於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消費達6,970 元、89年4 月1 日於鐵牛輪胎行消費14,000元、89年4 月19日於鑫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89年5 月10日於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43 元、89年5 月31日於貓管寵物精品店消費40,000元、89年6 月19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600 元、89年10月7 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120 元、89年10月19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552 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29至135頁)。 ㈢、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為寵物精品店、高價服飾、酒店飯店、娛樂等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又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事件99年11月25日調查時亦自陳負債主因為刷卡消費購物(見該卷第138 頁),則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現金卡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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