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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邱璿如

  • 被告
    周子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子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子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致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為貫徹該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茲詳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載明其任職於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計畫處聘僱人員(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6 、22、23頁);嗣行清算程序時,其於100 年9 月16日陳情狀仍自承任職於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3 4頁〕,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足堪認定。 ㈡次查,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00 年2 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99年3 月15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97年至99年員工薪資單(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123-125 頁、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24頁),債務人97年3 月至12月薪資及97年度年終獎金扣除強制扣薪後(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57、58頁)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2,400 元【計算式:(22,075×6 )+ (21,860×4 )+32,51 0 =252,400 )】,98年薪資及98年度年終獎金扣除強制扣薪後收入為29 8,686元【22,290+22,189 + (22,111× 10)+33,097 =298,686 )】,99年1 、2 月薪資扣除強制扣薪後收入為45,082元(22,541×2 =45,082),合計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7年3 月至99年2 月)之收入為596,168 元(計算式:252,400 +298,686 +45,082=596,168 )。再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10,244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0,000元,較依上開最低生活費之60% 計算之每月扶養費用除以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負擔部分6,146 元(10,244×60% ÷ 2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高,故應以6,146 元列 計扶養費;房屋租賃費用每月8,000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344-353 頁),聲請人自承與其他房客各分擔一半(同卷第270 頁),自應以4,000 元列計。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0,390元(10,244+6,146 +4,000=20,390),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489,360 元(20,390×24=489,360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6,808 元(596,168 -489,360 =106,808 ),顯高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20,000元(清算卷第385 頁背面)。 ㈢而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多已具狀聲明不同意免責(清算卷第224 、234 、238 、245 、252-253 、270 、331 頁〕,足見本件債務人具有首揭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3 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職權逕予認可之要件,乃於100 年2 月8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本件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尚執各該信用卡進行如下之消費: ㈠於93年8 月間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620,000 元,用以代償其分別積欠下列其他債權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67,00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29,000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9,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27,000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91,0 00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88,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32,000元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65,000元(清算卷第63-65 頁〕。 ㈡債務人於93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專案借款(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24期)120,000 元;93年10月30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89 元;93年11月28日於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 元;預借現金部分:債務人於94年4 月29日預借20,000元,94年8 月19日預借20,000元,94年10月24日預借20,000元;94年6 月20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760 元;94年10月2 日於協弘家具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94年12月17日於百視達桃園龍潭店消費598 元(見清算卷第92-107 頁)。 ㈢債務人持債權人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3年7 月9 日、93年7 月22日在今朝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5,000 元;94年3 月15日申請分期靈利購本金,自94年3 月15日、94年5 月13日、94年9 月15日分別為2,291 元;94年5 月15日於家樂福消費40,320元;94年9 月16日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消費達2,005 元(見清算卷第324-329 頁)。 ㈣債務人持債權人板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先後於93年5 月24日、93年10月20日、94年5 月28日分別申請貸款30,000元、29,000元、3,000 元(見清算卷第58頁)。 ㈤債務人持債權人兆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0年2 月28日在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696元;於91年3 月15日預借10,000元;91年3 月30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18 元;91年4 月27日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08 元;91年7 月6 日於東信電訊分別消費1,459 元;91年5 月1 日於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32 元;91年5 月19日、91年11月20日於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1,830元、15,750元;91年6 月29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716 元;92年2 月28日於三商行消費1,488 元;92年6 月15日於邑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246 元;92年10月23日於台鹽生技消費1,360 元;92年11月2 日於主幼商場消費1,71 4元;93年2 月23日申請卡優貸預借(分十期)50,000元;93年5 月1 日、93年5 月15日、93年6 月5 日於台灣雅芳141 特許展示中心分別消費5,721 元、7,278 元、4,414 ;93年5 月12日於台灣雅芳143 特許中心消費7,337 元;93年8 月8 日於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消費450 元;93年8 月15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10 元;93年10月17日於英棋百貨商行消費2,088 元;94年5 月26日、95年1 月1 日電信資費大哥大分別消費3,550 元、2,447 元;94年7 月27日、95年1 月1 日電信資費電話費分別消費3,651 元、1,444 元;95年1 月1 日於世創電訊消費2,850 元(見清算卷第100-121 頁)。 ㈥債務人持債權人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93年10月30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66 元;93年11月27日預借20,000元、93年12月7 日預借20,000元、93年12月13日預借20,000元、93年12月22日預借20,000元、94年4 月2 日預借20,000元、94年4 月27日預借20,000元、94年8 月19日預借20,000元、94年10月2 日預借3,000 元;94年6 月28日、94年9 月30日電信資費分別高達2,977 元、2,096 元(見清算卷240 頁)。 ㈦債務人分別於90年8 月29日向遠東銀行預借20,000元、90年9 月8 日預借7,000 元、90年9 月12日預借10,000元、91年3 月29日預借3,000 元、91年6 月2 日預借1,000 元、91年10月19日預借6,00 0元、91年11月13日預借1,000 元、91年12月22日預借2,000 元、91年12月24日預借1,000 元、92年3 月27日預借3,000 元、92年4 月22日預借10,000元、93年5 月21日預借20,000元、93年6 月8 日預借30,000元、93年7 月29日預借6,000 元、93年8 月18日預借8,000 元、93年11月28日預借3,000 元、93年12月2 日預借10,000元、93年12月7 日預借40,000元;並於90年9 月1 日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419 元;90年12月25日於雙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0,200元;91年1 月30日於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788 元;91年6 月10日、91年8 月21日於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8,730元、12,250元;92年11月15日於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52 元;92年11月14日於福壢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52 元;92年12月14日於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49 元;93年7 月10日、94年4 月17日、94年11月26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562 元、9,698 元、1 ,916元;94年2 月8 日、94年4 月26日、94年12月1 日、94年12月11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4,99 0元、3,952 元、12,600元、8, 670元;94年11月1 日電信資費大哥大3,193 元;94年12月8 日於北龍服飾店消費2,800 元;94年12月10日於天使屋傢飾精品店消費4,000 元(見清算卷90-91頁)。 ㈧債務人持澳盛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2年12月11日於台航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46,552元,於93年6 月16日在東森購物消費9,990 元,93年7 月19日在SPA CUTIE TAIPEI消費10,000元,94年4 月7 日、94年5 月17日、94年6 月29日、94年7 月28日、94年8 月23日、94年12月1 日、95年1 月3 日在美樂家分別消費2,695 元、1,820 元、2,200 元、1,940 元、2,060 元、1,880 元、1,905 元;於93年12月23日、94年2 月18日、94年3 月16日、94年5 月26日、94年7 月26日、94年11月23日、94年12月1 日支付電信費用分別為1,785 元1,332 元、2,168 元、4,644 元、3,173 元、2,554 元、1,665 元;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31日,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台灣分公司分別消費2,390 元、2,225 元;94年8 月28日於虹坊消費3,490 元、94年9 月11日於誠品捷運店消費1,483 元;94年11月11日在百視達桃園龍潭店消費260 元;並於92年10月14日預借20,000元、93年5 月11日預借10,000元、93年6 月8 日預借10,000元、93年7 月16日預借10,000元、94年1 月13日預借20,000元、94年1 月19日預借30,000元(見清算卷124-147 頁)。 ㈨債務人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3年12月4 日、94年7 月9 日、94年7 月10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401 元、2,217 元、459 元;93年12月5 日於文雅樂器消費36,000元;94年2 月6 日於福利川菜日式百匯消費2,552 元;94年3 月12日於大潤發消費3,728 元;94年3 月19日、94年3 月26日分別在特易購消費1,797 元及966 元;94年7 月5 日、94年9 月14日電信費用繳費分別為2,926 元、2,292 元;94年7 月10日於不二家消費1,300 元;並於93年12月7 日向該行預借現金40,000元、94年4 月2 日預借20,000元、94年4 月29日預借15,000元、94年7 月12日預借15,000元、94年10月1 日預借3,000 元;94年7 月7 日貸款3,120,000 元(見清算卷第66至86頁)。 ㈩債務人於92年11月1 日向債權人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0,000 元;並於92年2 月11日向該行預借現金29,000元、92年10月13日預借25,000元、92年10月20日預借4,000 元、92年12月1 日預借20,000元、92年12月4 日預借9,000 元、93年2 月19日預借16,100元、93年4 月22日預借15,100元、93年6 月7 日預借40,200元、93年8 月27日預借60,400元、93年9 月13日預借89,100元、93年12月20日預借4,100 元、94年4 月4 日預借2,100 元、94年8 月24日預借7,100元(見清算卷第51頁及其背面)。 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於百貨公司、全國電子、旅行社等進行非屬日常基本生活必要之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致無法支付。是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欠缺必要性之消費與借貸行為,足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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