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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琇玲華奕超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上訴人
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上訴人
沈清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領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沈清秔係被上訴人立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員工,擔任系爭社區A 棟之警衛。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許,赴A 棟欲與訴外人鍾金蓉對質99年8 月份之管理費,因鍾金蓉未予理會,上訴人即大聲喊叫,引起被上訴人沈清秔不滿,於警衛室前發生互罵推擠,被上訴人沈清秔即持放置於警衛室內之球棒毆打上訴人兩側上臂及雙肘致挫傷,上訴人因右手極痛,服藥難止,於同年月9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轉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始發現右手尺骨骨折,並於10日入院開刀釘鋼板固定,12日出院迄今仍門診追蹤病狀中。又被上訴人沈清秔既係於執行職務時間內不法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立誠公司為沈清秔之僱用人,渠等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793 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3月5 日止,共計27日(已扣除4 個公休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計30,780元(計算式:95元/ 時×12時×27日),又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棒連續3 次毆打上訴人,上訴人雖經住院開刀治療已改善不少,但現仍每日需服止痛藥、安眠藥始可入眠,可見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折磨難謂不重,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然而,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用球棒毆打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主要判決理由為:⑴被上訴人沈清秔時已遭上訴人傷害(即拳打),且該傷害行為尚未終止,則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棒敲打上訴人手臂,乃為避免繼續遭上訴人之不法侵害。⑵上訴人為61年次出生,其體格、行動能力應較44年次出生之被上訴人沈清秔為優勢。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秔尚無嫌隙,仍欲出拳揮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並試圖衝進警衛室與鍾金蓉理論,得認被上訴人沈清秔存有需積極反擊以免其個人及鍾金蓉受後續侵害之主觀意思,則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棒毆打上訴人,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惟查,依原審證人吳桂櫻、鍾金蓉之證詞,兩方發生推擠之前,並無上訴人拳打被上訴人沈清秔情事,原判決卻以證人稱相互推擠即認定上訴人有揮拳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且該傷害行為尚未終止,其認事用法顯有欠妥。實則,據原審證人鍾金蓉證稱當時警衛室鐵門是關著,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秔相互推擠後,仍要衝進警衛室,被上訴人沈清秔逕可關鐵門防止上訴人傷害,不必進入警衛室拿球棒再出來中庭毆打上訴人,為避免繼續遭上訴人傷害所為之攻擊行為。又據原審證人吳桂櫻證稱被上訴人沈清秔拿球棒打上訴人左手臂(應為右手臂之誤),共打了3 下,之後又有打頭,但上訴人有戴著安全帽,設要避免上訴人傷害,又何需用球棒毆打上訴人兩臂及頭部?且毆打地點係在中庭而非在警衛室門口,足見被上訴人沈清秔用球棒毆打上訴人非為避免繼續受侵害,而是要教訓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沈清秔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殊難令人甘服。被上訴人沈清秔雖辯稱係在警衛室前遭上訴人拳打云云,然此與原審證人鍾金蓉、吳桂櫻證稱雙方僅發生互相推擠,未看到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之情不符。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在警衛室前拳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之情,然據原審證人林金川證稱被上訴人沈清秔揮棒地點在中庭,可見上訴人當時應已退回中庭,應無立即之不法侵害可言,被上訴人沈清秔無行使正當防衛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沈清秔使用球棒反擊徒手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難謂可阻卻違法或無防衛過當之違法。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秔並無嫌隙,依常理斷無一見面即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之理。而原審證人林金川之證詞,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拳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之情事,又原審證人鍾金蓉之部分證詞,因相互矛盾,且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系爭社區大門前以雙手上臂及肘敲擊警衛室鐵窗,並大聲咆哮,及用腳踹開社區鍛造大門,欲找鍾金蓉理論,被上訴人沈清秔見鍾金蓉已遭受威脅,即和顏邀請上訴人進入警衛室內說明,惟當被上訴人沈清秔開啟警衛室鐵門請上訴人入內時,上訴人即揮拳毆打被上訴人沈清秔,並強拉被上訴人沈清秔之領帶與領口,致被上訴人沈清秔嘴角流血,被上訴人沈清秔在掙脫並確認已遭受生命危害後,順手拿起球棒防禦抵擋,並未觸及上訴人身體,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上訴人沈清秔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沈清秔之抵擋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沈清秔基於正當防衛亦無傷害之故意。換言之,被上訴人沈清秔當日僅有防禦上訴人攻擊之行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及事實,對上訴人無負有賠償義務,被上訴人立誠公司亦無連帶給付賠償之責等語。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經醫院診斷受有兩側上臂、雙肘挫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害,及被上訴人沈清秔係被上訴人立誠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傷勢係遭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所打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沈清秔有無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㈡倘有,被上訴人沈清秔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㈢若得主張正當防衛,被上訴人沈清秔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茲將上開爭點認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沈清秔確有持球棒毆打上訴人手臂之傷害行為:

⒈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為兩側上臂及雙肘挫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秔發生衝突之當日,確受有手部之傷害無訛。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因右尺骨骨折,至署立桃園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骨鈑固定治療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雖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急診時僅就兩側上臂之部位拍攝X 光照片,且未顯示有明顯骨折線,然無法排除有肱骨、肘關節及尺骨隱藏性骨折之可能乙情,復經敏盛綜合醫院以原審卷附100 年5 月20日敏總醫字第20111981號函說明綦詳,且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 日即進入桃園療養院治療,迄至同年月10日轉至署立桃園醫院進行復位手術,兩者時間間隔尚屬緊密,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右尺骨骨折與100 年2 月1 日之手部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辯以:若被上訴人沈清秔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並骨折,上訴人何以翌日仍有力氣損害大門云云,然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 日毀損社區公物,係將糖果盒子摔落並以腳踢鐵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立誠公司之員工均未成傷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 年6 月2 日蘆警分刑字第1001114965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暨說明函可參,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於該日有前揭毀損行為,即認其於100 年2月1 日並未受有骨折之傷害,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⒉參酌證人即社區住戶吳桂櫻於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8 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爭吵聲音很大聲,伊在8 樓聽得到,那時天黑了,伊看到兩個人在爭吵,1 個人是守衛,1 個人是住戶,住戶戴安全帽;伊看到時守衛有拿1 支鋁棒,與住戶爭吵很大聲,互相推來推去,剛開始守衛好像要打住戶,但是沒有打,大概作勢要打有2 、3 次,最後守衛才打下去,是打住戶的左手臂,但具體位置伊不確定;並不是連續打,是推來推去過程中,看到打了3 次;伊看到守衛只是把手伸直打住戶,並沒有將手舉起來往下打,是否很用力打,伊不知道;守衛應該不是只是拿球棒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沈清秔確有持球棒毆擊上訴人手臂之舉動。至證人吳桂櫻所述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棒毆打上訴人左手臂一情,雖與上訴人係右尺骨骨折之事實尚有不符,然衡諸證人吳桂櫻係自高處目擊,實難苛求其就爭執過程之細節均能完全指認無誤,而證人吳桂櫻所述被上訴人沈清秔以球棒毆擊上訴人手臂等語,既與上訴人主張情節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敲擊上訴人手臂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沈清秔辯以其只是抵擋,並未觸及上訴人之身體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沈清秔得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稽證人即事發當時系爭社區總幹事鍾金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約下午6 時30分許,黃柏翰因為管理費問題與伊一直爭執,當天已因為這件事通過3 次電話,後來上訴人就騎機車過來,敲打警衛室的鐵窗叫伊出來,當時伊很害怕,沈清秔剛交班進來,沈清秔就跟黃柏翰說有話好好說,後來沈清秔就把社區側門打開讓黃柏翰進來,之後雙方就在警衛室門口推擠,推擠過程伊沒有看見,沈清秔是因為要保護伊,所以去跟黃柏翰說請黃柏翰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沈清秔辯稱: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大門前敲打警衛室鐵窗,並大聲咆哮,欲找鍾金蓉理論,其開門請上訴人進入警衛室內等情相符,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因欲找鍾金蓉對質管理費未果而大聲喊叫(見原審卷第7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大聲咆哮要求鍾金蓉出面及敲打警衛室鐵窗等不理性行為甚明。另查,被上訴人沈清秔所稱其開門後即遭上訴人揮拳毆打,並遭上訴人強拉領帶、領口等情,證人鍾金蓉雖因躲藏於辦公室內而未親眼目睹,然衡諸上訴人斯時係因管理費之爭執,經3 次電話對談後仍未能解決,遂前往警衛室欲找鍾金蓉理論,足見上訴人當時之心情已非平靜,嗣又因鍾金蓉未敢出面,上訴人見未能達其理論之目的,乃敲打警衛室鐵窗並大聲咆哮,益徵上訴人斯時已充滿怒氣,情緒極不穩定,是上訴人見警衛室之門陡然開啟,其心中累積之怒氣一時間全然爆發,自極有可能動手毆打前來開門迎接之被上訴人沈清秔,並強拉被上訴人沈清秔之領帶、領口。反觀被上訴人沈清秔與上訴人間並無夙怨仇隙,且被上訴人沈清秔係至系爭社區擔任警衛賺取薪資,與住戶和平相處猶恐不及,實無任意持球棒攻擊上訴人,並故意誣陷上訴人有傷害犯行之動機。況證人鍾金蓉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有聽到沈清秔說「你打我」,且有看到沈清秔進來嘴角與手有些瘀青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沈清秔指稱其遭上訴人揮拳毆打及強拉領帶、領口跌倒在地,致嘴角流血等情相符,更足徵上訴人除情緒極度不穩定外,復有傷害被上訴人沈清秔身體之攻擊行為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沈清秔辯稱其因遭上訴人揮拳毆打,及遭強拉領帶、領口而跌倒,始持球棒防衛等語,並非虛妄。

⒊酌上各情,被上訴人沈清秔為防衛自己及鍾金蓉之權利,對上訴人所為上開現時不法侵害,持球棒加以抵禦、反擊,係為排除上訴人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還擊,自屬正當防衛之範疇,若未逾越必要程度,縱致上訴人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沈清秔揮棒地點在中庭,可見上訴人當時應已退回中庭,應無立即之不法侵害可言云云,然參酌證人即社區住戶林金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後來就看到中庭有1 個人,伊沒有看到那個人有拿球棒,但是因為他沒有穿制服所以應該是住戶,伊有看到他出拳打,伊只有看到有金屬的東西在揮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在中庭時仍有繼續出拳攻擊被上訴人沈清秔之行為。且綜合證人鍾金蓉、林金川之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沈清秔陳述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拍打警衛室鐵窗、大聲咆哮,嗣上訴人在警衛室前揮拳、強拉被上訴人沈清秔,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後,雙方繼續互推、拉扯,至上訴人在中庭揮拳,被上訴人沈清秔乃持球棒打擊上訴人手臂等過程,係接續發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敲擊上訴人手臂時,應無立即之不法侵害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沈清秔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觀諸證人吳桂櫻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後並非直接朝上訴人敲打,而係先作勢嚇止上訴人之攻擊行為後,上訴人仍未停止攻擊,被上訴人沈清秔始在雙方推擠過程中斷斷續續持球棒敲打上訴人3 次,且攻擊方式僅係將球棒伸直敲打上訴人,並非高舉球棒敲打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沈清秔手持球棒敲打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報復心態,而係為排除上訴人持續存在之不法攻擊,自難認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敲擊上訴人之行為係防衛過當。況參酌上訴人有精神病史,當日頭戴安全帽欲找鍾金蓉理論,情緒已屬激動不穩,並有先行毆打、強拉被上訴人沈清秔之傷害舉動,且上訴人為61年出生,顯較44年出生之被上訴人沈清秔年輕力壯等各項具體之客觀情事,被上訴人沈清秔若僅徒手防衛,恐難抵禦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另衡諸被上訴人沈清秔之反擊行為係出於防衛自己及鍾金蓉權利之主觀事由,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敲擊手臂而致右尺骨骨折,亦難認被上訴人沈清秔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沈清秔持球棒敲擊手臂而受有兩側上臂、雙肘挫傷及右尺骨骨折之傷害,然因被上訴人沈清秔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過當情事,被上訴人沈清秔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立誠公司亦無連帶賠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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