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陳楊灼華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兆熙
- 訴訟代理人
-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765 號),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權,業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因清償而消滅,然上訴人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以:伊對上訴人所負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700 萬元本票債務,業於97年6 月25日與上訴人以600 萬元達成和解,伊並已按和解條件當場清償完畢,經上訴人簽收無誤,雙方立有和解書1 紙(下稱系爭和解書)可稽,是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伊之清償而告消滅,且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1 項:「二、乙方(即上訴人)於取得和解金時須履行下列事項:㈠針對發票人簡兆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由乙方自行作廢」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和解金額時將系爭本票作廢,然上訴人竟仍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更與系爭和解書有違,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既不存在,應認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伊自得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和解書確為上訴人自由意志下親簽無訛,故兩造間借貸關係已因伊和解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和解書上「陳楊灼華」簽名業經另案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確係上訴人之筆跡,則「本人在和解文件上親自簽名」應屬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伊所偽造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為債權人,根本毫無簽署空白十行紙之必要。又系爭和解書業經另案認定為真實(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已有爭點效之適用,縱令刑事法院認定結果不同,亦不拘束民事法院,是原審判決無違法違誤可言,無廢棄改判之必要等語。並在原審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張,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以:系爭和解書雖有伊之簽名及用印,且系爭和解書業經鈞院民事庭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1865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認該筆跡與伊書寫之筆劃特徵相同,惟系爭和解書係因伊陸續借款30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因遲未償還,伊乃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追討,詎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其手頭拮据,需向其母借款始有能力償還,故需伊簽署1 份書據,供為證明伊已借貸30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憑據,用以取信其母,伊不疑有他,便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等資料,然被上訴人取得該十行紙後,並未依約在該十行紙上填載借款事項,反而以套印之方式,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並偽刻伊之印章加蓋在系爭和解契約書上,杜撰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以600 萬元和解並清償完畢之事實,實則伊非但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主張之600 萬元和解金,被上訴人復無法清楚交待其600 萬元資金來源,於本案及另案中主張亦相互矛盾,諒非實情。參諸被上訴人自88年起多次以類似手法,使債務人在內容尚未填寫之書據甚至是空白十行紙上簽名用印,然後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藉以取得不實之債權憑證暨執行名義,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既有此等前科素行,反觀伊已高齡逾70歲,思慮無法較一般人周詳,為收回系爭本票債權,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在空白十行紙上簽署姓名等資料,遭受被上訴人以同一手法詐騙,無違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合理判斷。況系爭和解書之記載,有許多與常理、經驗法則不符之處,如載明「當場給付乙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達成和解(不另立據)」究係被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或以給付票據之方式為之?該6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被上訴人曾提出訴外人簡詠錡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摺明細,主張於97年6 月17日提領之現金550 萬元係清償伊款項之一,惟被上訴人就同筆款項亦於對訴外人邱聰科(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為貸與邱聰科之款項,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且簽發本票之債務人於清償欠款時,常要求執票人將本票交還以確保權益,惟系爭和解書僅載明「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由乙方自行作廢」等語,由上訴人自行作廢本票,且對上訴人究持有幾張本票,亦以「數張」含糊帶過,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和解書顯屬偽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大園鄉竹圍段方厝小段98、99地號土地應有部份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子陳政修。
(二)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600 萬元本票共4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
(三)系爭和解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事項,均為上訴人所親書。
(四)上開(一)抵押權經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認定抵押權不存在,並判命陳政修塗銷。
(五)被上訴人因行使系爭和解書,經刑事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0號、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9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認定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持以行使,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有罪確定。
(六)被上訴人之妻周承賢於上開(四)民事案件中,就上訴人有無簽立系爭和解書一節,在法庭所為之證述,經上開(五)刑事案件認定構成偽證罪並判決有罪確定。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茲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一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為由,主張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和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即不足以認定兩造曾於97年6 月25日就系爭本票債務和解,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當場清償
⑴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先後結證略以:被上訴人夫婦於94年8 月10日向伊借200 萬元,還有其他的借款,共計1000萬元,被上訴人說渠沒有錢還,要向渠母親借,叫伊把被上訴人開給伊的本票6 張及周承賢開給伊的本票1 張,面額共計1000萬元的影本給伊母親看,3 天後,被上訴人夫婦又來跟伊說,因為渠母親不相信渠欠錢一事,渠就叫伊在本票影本上的空位簽名,伊記得那是A4的紙等語(見偵卷第42-43 頁);伊沒有簽過系爭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沒有跟伊和解過。在95年2 月至6 月間,伊有簽在完全空白的紙上,也有簽在空白的十行紙上,被上訴人告訴伊的理由,有一次是要跟渠母親確認債主的存在,有一次是交利息給伊之後,要伊簽收,兩、三次都是在被上訴人明興街住處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四第35頁),雖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要求其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之紙張究為空白A4紙或是空白十行紙之證述有所出入,惟上訴人於偵、審中接受訊問時之年齡分別為77歲、78歲,已屬高齡,記憶力本較不佳,且其所陳述之事係距當時5 、6 年前之事,其記憶恐已因時間久遠而不清晰,故其陳述於細節上有所出入,實在所難免,自不能以其前揭證述在細節上有所不同,遽認其證述全部均不可採。又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就被上訴人向其佯稱欲使被上訴人之母親相信渠積欠債主款項,以利籌錢還款,而央請上訴人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則均一致,當可採信,參諸系爭和解契約書係書寫在十行紙上乙情,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95年2 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住處,向上訴人佯稱欲使其母親信其積欠債主款項,以利籌錢還款云云,央請上訴人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內容,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內容後,將該十行紙交予被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民事另案中否認系爭和解書上其簽名為真正,卻於本案中主張其簽名真正,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既從未簽立系爭和解書,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和解,衡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利用其簽名及書立年籍資料之空白十行紙,據以偽造系爭和解書之事當一無所知,故上訴人於第一時間為否認之防禦方法,嗣後才回想起曾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寫姓名、年籍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一事,尚與常情無違。
⑵就系爭和解書係何人所擬乙節,經刑事另案審理中勘驗周承賢於100 年12月7 日接見被上訴人時之對話如下:「被上訴人:『我就說我記得好像是她(陳楊灼華)拿來的。他(蕭萬龍律師)說這個邏輯上不符合。』周承賢:『怎麼樣叫…就是那個,和解書就是她拿來的啊』」(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2頁);然於100 年12月15日接見時,2 人對話如下:「周承賢:『那個時候和解書好像是你叫那個阿弟仔去做的啊』,被上訴人:『啊?』,周承賢:『你不曉得叫哪個阿弟仔去做的啦。現在的大學生很厲害啊,你叫他打。你有跟誰講過誰拿來的嗎?』,被上訴人:『沒有啊,還沒有講到這個。我跟你講啦,那和解書就是他拿來的嘛。』,周承賢:『你忘記了。不是吧,你自己想想看,我覺得你現在頭腦…』,被上訴人:『我叫哪個阿弟仔我怎麼忘記了。啊你這樣子是不是很麻煩,他到時候說哪個阿弟仔。』,周承賢:『啊你怎麼知道咧。不是啊,我跟你講,你忘記了唷。』,被告簡兆熙:『我真的忘記了,憑良心講一句話。』,周承賢:『對啊。我覺得你現在吃那個藥吃到頭腦有點怪怪的。』,被上訴人:『哪一個?』,周承賢:『你自己都忘記了。大學生來來去去的,他們早就畢業到哪裡去了。我跟你講啦,因為蕭萬龍他一直問我說為什麼本票到底幾張什麼都不清楚啦。我說我也不清楚,是你跟他講的啊。對不對。本票有幾張,啊什麼號碼、多少錢。』,被上訴人:『啊我叫哪個阿弟仔打,我也忘記了啊。』,周承賢:『忘記就忘記了。』,被上訴人:『講這樣喔,隨便想也知道…我記得我那時候講出那樣條件叫她去打的啦,讓她去打來和解的啦,對不對。』,周承賢:『你自己再去想想看。』等語,最後以被上訴人確認和解書係上訴人自己拿來的為結論」(同上卷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周承賢原就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抑或是被上訴人所擬乙節有所串供,2 人先於100 年12月7 日欲主張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擬好拿來簽立,惟周承賢嗣於100 年12月15日變更主張為被上訴人請大學生製作,後因被上訴人認此說法太麻煩,定調為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擬好拿來簽立。又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改稱,系爭和解書係伊事先擬好的並用印表機印出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64頁反面),亦與前揭對話內容不同。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究竟是由上訴人所擬或是被上訴人所擬此一明確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和解書當事人,當知之甚詳,為何需與周承賢討論,且2 人會面時之談話竟與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之答辯不同?益足徵兩造有和解一節,純屬子虛,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⑶觀諸系爭和解書載明:「一、就和解範圍內之債務,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乙方(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達成和解〈不另立收據〉,乙方同意拋棄一切對於甲方之民、刑事之追訴權」,經上訴人否認有該事實之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清償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在民事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6號民事答辯狀陳稱:「周承賢乃從銀行提領現金550 萬元,加上存放家中之現金50萬元,共計支付陳楊灼華現金600 萬元,同時附帶提出女兒簡詠錡之存摺以證赴臨銀行提領現金之事實」(見偵卷第47-56 頁),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邱聰科之另案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被上訴人亦主張前揭自簡詠錡帳戶提領之550 萬元資金係用以還款邱聰科,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在卷(見偵卷第57-63頁)可佐,足認被上訴人有以同一筆資金主張還款予邱聰科及上訴人之情事,是其主張有交付60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乙節,顯有可疑。質之被上訴人還款資金來源,其辯稱:當時伊先從和室床下的暗格取出600 萬元現金,都是10萬元一捆的千元紙鈔,並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伊是拿了60捆抱著出來,並沒有用任何東西裝著,所以一看就知道是錢,因為每捆紙鈔只有用細細紙條捆起來,一看即知為千元鈔票,這些錢不是伊從銀行提出,因為伊有投資其他項目,就是投資其他放款、賭場,這些事情一定是現金交易,所以沒辦法提出伊取得這些款項的任何紀錄云云(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64頁反面),與周承賢於刑事另案中供稱:其看到被上訴人先進入住處和室,從和室可以升起的桌子下面取出一袋其忘記是什麼包裝的物品,雖然其當時沒有注意是什麼樣的包裝,可是其知道裡面是錢,但其不知道金額是否為660 萬元(應係600 萬元之誤);那袋物品的長寬就如同千元紙鈔的長寬、高度約為15公分,也就是一疊千元紙鈔疊起來而成15公分的高度,且只有一疊。其只有看到被上訴人從和室取出這袋物品,但其沒看到被上訴人有無將這袋物品交給上訴人、也沒看到上訴人有無帶走這袋物品云云(同上卷第63頁反面),互核有所出入。衡諸常情,600 萬元現金實非小數額,被上訴人及周承賢理當記憶深刻,惟其2 人竟對現金600 萬元究有無以袋子裝起來乙節之供述不一致;況周承賢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幫被上訴人整理這600 萬元,被上訴人有在旁邊,上訴人來的時候,桌上只有這6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依此供述,600 萬元現金既係周承賢幫助被上訴人整理,周承賢豈有不知該款項究竟有無以袋子裝起之理!遑論周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之供述,及其與被上訴人之供述,均有不一致之情。再者,刑事另案審理中勘驗周承賢於100 年3 月1 日接見被上訴人時之對話如下:「被上訴人:『你問你媽媽一下,我們那時候也很常跟她調錢…看你媽媽那邊有沒有什麼資金流程…資金流程那些問題,我跟你講那時候要搞錯的話呴,到時候不然我出庭講,我說我在外面收的錢…。』」(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2頁);於100 年12月15日接見時,2 人對話如下:「周承賢:『你聽我講…我那時候問你說,還陳媽媽(即上訴人)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你跟我講,事實上我來看你,你就跟我講你記不太清楚,叫我回去銀行存摺翻翻看,說你根本忘記說多少是銀行領還是多少是家裡面原來的,然後我就自己回去翻存摺,然後找到一個最近的,最接近日期我就以為是那個啊,我就把它遞上去了…然後你那時候不是會跟很多人收錢嗎,我記得那時候你後來跟我講陳媽媽那個是家裡本來就有收了那些錢嘛,你已經預算好了…。』,被上訴人:『你根本就不知道半項(台語)。』,周承賢:『我就不曉得嘛,啊後來我遞上去以後我就問你,你記不記得我來問你,你就跟我講說好像不是這個樣子,好像不對喔。然後我才說我要找找看,我回去再找找看,結果我開庭的時候,我就馬上跟法官講說我好像弄錯了,我就馬上講說我弄錯了,是因為我有問過你好像不是這樣子,這個我自己會去跟法官解釋我為什麼會弄錯。因為他們兩個很熟啦。如果我要是知道說那個是邱聰科的資金流程的話,我怎麼敢弄錯。他們那麼熟,而且律師又同一個人,我哪有那麼笨。那個我自己會去講,那個你不用講。然後你那個時候不是跟很多人收錢嗎,我記得那時候你後來跟我講陳媽媽那個是家裡面本來就有收了那些錢嘛,你已經預算好了嘛。都放在…』,簡兆熙:『我本來就是有在做放款啦。我放幾百萬是我的事情啦。』」(同上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顯見被上訴人得知前揭自簡詠錡帳戶提領之550 萬元資金流向被質疑後,即趁接見之際與周承賢討論究竟該以與他人之資金往來紀錄或其在外面收的款項為理由,解釋600 萬元之和解資金來源,益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交付600 萬元予上訴人,否則據實陳述事實經過即可,何需監所會客機會加以串供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稱600 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捆好的錢,嗣又改稱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云云(見簡上卷第96頁背面),益徵其給付600 萬元予上訴人乙節,顯屬虛妄,洵不足採。
⑷系爭和解書復載明:「二、乙方於取得和解金時須履行下列事項:㈠針對發票人簡兆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由乙方自行作廢。㈡因乙方遺失龜山鄉○○街000 號之甲方配偶周承賢所屬土地、建物權狀,由甲方配偶自行申請補發,乙方不得異議。㈢乙方負責塗銷位於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98、99地號之抵押權〈權利人陳政修〉。㈣乙方同意撤回甲方及其配偶周承賢一切刑事告訴及所有民事強制執行及扣押程序。㈤攸關乙方個人與邱垂進,邱阿箱之間之債權事宜,與甲方無涉,乙方有義務向桃園地檢署說明事實真相。…」,足見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系爭本票之張數、票號、金額,且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反而係請上訴人自行作廢,亦未要求上訴人返還周承賢所有之土地、建物權狀,而係由周承賢自行申請補發,且未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還款之同時,塗銷抵押權及撤回對被上訴人及周承賢之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及扣押程序。被上訴人曾稱:這份和解書是伊事先擬好的並用印表機印出的,伊是用電腦打字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64頁反面),據此足見系爭和解書係其於和解前事先草擬而成。衡諸常情,債務人為免債務清償後,債權人仍持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不願配合塗銷抵押權等糾紛,均會要求債權人返還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債務人應於債務人還款之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先前做地下錢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02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常年放款與他人,深諳債務糾紛之處理,然其於草擬系爭和解書時,竟未於系爭和解書中載明其所簽發之本票票號、張數、金額,僅籠統泛稱「面額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之票據『數』張」;且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僅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自行作廢,且未要求上訴人於其還款之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及撤回對其及周承賢之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及扣押程序,凡此種種,均不符合常情。況被上訴人辯稱:會事先擬好是因為上訴人有叫兄弟跟伊討債,伊為了解決這件事情,才和上訴人相約,請上訴人到伊家處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64頁反面),既係事先約定和解,被上訴人當可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撤回對其及周承賢之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扣押程序事宜,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辦理塗銷抵押權、撤回對其及周承賢之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強制執行、扣押程序後,始交付600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捨此未為,顯與其智識、經驗及常情均不符,故被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以600 萬元和解,並已交付60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系爭和解書並非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⑸綜據上述,堪認系爭和解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於97年6 月25日以600 萬元和解並當場交付600 萬元予上訴人一節,難認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本案與民事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上訴人復已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即不生爭點效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即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和解及清償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清償借款債務或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仍然存在,基於本票之無因性、文義性,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持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屬適法正當,被上訴人顯無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確有其原因關係存在,而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兩造於97年6 月25日和解而消滅所憑之系爭和解書,復經本院認定係其所偽造,兩造間並無和解之事實,堪認該原因關係迄未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已無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主張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兩造和解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66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新臺幣)│ │ ├─────┼────┼─────┼────┤ │TH0000000 │95.1.9 │1,000,000 │ 未記載 │ ├─────┼────┼─────┼────┤ │CH274659 │95.1.19 │ 500,000 │ 未記載 │ ├─────┼────┼─────┼────┤ │CH361656 │95.2.6 │3,350,000 │ 未記載 │ ├─────┼────┼─────┼────┤ │TH765698 │95.5.26 │ 150,000 │ 未記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