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碧梅
古度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清明
- 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馻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99年度壢簡字第9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五之三三、六之三五地號土地上之一二七五、一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七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碧梅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古度文自民國一百零一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以民事附帶上訴狀,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古度文於101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44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伊與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7日所簽定之和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0,000 元等情,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所載各項情形,又其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始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2 人於98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租金在前6 個月,即自98年11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每月為3 萬元,自99年5 月起即依租約所載租金每月為3 萬9,800 元。詎上訴人於租期內竟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迄至99年6 月,上訴人2 人應給付租金259,600 元(計算式:30000 ×6+39,800×2=259,600 ),上訴人2 人卻僅給付14萬元,累計積欠租金11萬9,600 元已超過3 個月,已達2 個月之總額,被上訴人乃於99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2 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2 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9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而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2 人,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由於上訴人2 人於99年8 月27日鈞院至現場履勘後,知悉被上訴人希望盡早取回系爭房屋,而向被上訴人聲稱要和解,致被上訴人誤信而與上訴人2 人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2 人應於99年9 月12日晚間12時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同意補貼上訴人13萬元,簽和解書同時須先給付8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該和解給付8 萬元予上訴人2 人,詎上訴人取得8 萬元後仍拒絕遷讓返還房屋,被上訴人始知被騙。
㈡、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劉碧梅,並於簽約時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劉碧梅,以利其進行裝潢工程,因裝潢需要時間,故被上訴人同意以98年11月1 日為租約起算日,被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3 樓廚房地磚、浴室地磚及2 樓浴室整修後,始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係上訴人劉碧梅表示要自行裝潢,便於98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劉碧梅,免收取10月份之租金。系爭房屋現址仍遺留上訴人劉碧梅之大型冷氣機,上訴人古度文認原審執行名義不包括系爭房屋5 樓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使用。
㈢、先位聲明部分: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便給付8 萬元予上訴人2 人,依和解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若逾99年9月12日未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已收金錢加倍),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契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受領金額共16萬元,扣除上訴人以匯票方式已返還4 萬元,尚應給付12萬元。又依和解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9年9 月12日全部搬遷完畢,卻遲至法院101 年3 月7 日強制執行時始排除侵害,期間共計17個月又24日,按兩造約定租金每月39,800元計算,上訴人2 人不法獲利共708,440 元(計算式:39,800×17+39,800×24/30 =708,440 )。聲明: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44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應給付被上訴人708,440 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2 人顯無和解之意思,系爭和解契約並不生效力,縱系爭和解契約原本有效,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13日已將撤銷和解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8、19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447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應給付被上訴人17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800元。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劉碧梅則以:
1、伊當初為了開店,經訴外人李玉弟之介紹,於98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商議承租系爭房屋事宜,當時只有伊、被上訴人與李玉弟在場,上訴人古度文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並未參與其事,被上訴人竟陳稱上訴人古度文與伊共同向被上訴人租屋,顯不實在,至於被上訴人租約上有上訴人古度文姓名及付款紀錄,是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古度文在劉碧梅不知情的情況下,另有協定所致,此與伊的租約效力無關。
2、因系爭房屋之前是經營1 、20年豬腳米粉、麵類之餐飲生意,其牆壁、地板、天花板、門窗等必要設備,不但佈滿油漬且老化朽敗,被上訴人應該加以修繕,且前手房客又留下破敗之殘磚、死泥、垃圾等廢棄物,堆滿1 、2 樓,有加以清理之必要,否則難以作開店使用,另該屋為水泥磚造,安全保固期限為20年,且無地下室,地基甚淺,其屋齡已經30多年,必須進行建物安全檢測,被上訴人當場允諾將進行上開修繕、清理及進行安全檢測等事項,此經證人李玉弟證明在卷,因被上訴人須有一段整修時間,雙方遂合意將租賃起算日暫定為98年11月1 日起算,就98年10月7 日簽約日起,留出時間供被上訴人修繕整修所需時間。因此,98年10月7 日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房租租金亦無從起算,伊亦未交付押金5 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言明將當日之簽約改為下定,而由伊先行交付1 萬元為訂金,待修繕完畢交屋給伊時,再行交付押金5 萬元及租金。因此,98年10月7 日僅簽字並交付1 萬元訂金,尚非正式簽約,伊並未接受租賃物亦未收到房租契約書。惟至98年11月1 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房屋之整修,亦未通知伊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交屋,故伊始終未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伊自得拒絕支付租金。
3、嗣98年12月間,上訴人古度文計畫於中壢成立工作室,得知伊僅租用系爭房屋1 至4 樓,尚有5 樓可用,遂向伊要求分租,伊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且5 樓並不在租約範圍內,無權分租,故請上訴人古度文與被上訴人洽商,上訴人古度文與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4日於系爭房屋面議,伊並未參與,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惟渠等商議過程中,上訴人古度文曾電話告知伊,被上訴人表示不願一屋分租2 人,但可接受改為租予上訴人古度文,再由上訴人古度文聘伊為店長等語,伊表示該模式可考慮接受,但需等上訴人古度文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的契約內容為何而定。稍後,上訴人古度文又來電告知被上訴人要伊接手代為修繕房屋事宜,待修繕完成,視花費多少,再就租約作最後確認並簽訂新的租約,上訴人古度文並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訂金,被上訴人因此將鑰匙及98年10月7 日與伊簽訂之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古度文,惟此屬上訴人古度文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並未徵得伊之同意,亦和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無涉。此後,伊雖有進入系爭房屋,然是應上訴人古度文之要求進駐,協助僱用工人進行整修事宜,並非依據雙方98年10月7日 之租約,亦非是為伊開店使用收益之使用,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整修系爭房屋,故伊得拒絕支付租金。
4、本件兩造曾於99年8 月27日簽訂和解書,惟和解書條款係上訴人劉碧梅到場前,已由上訴人古度文與被上訴人先行擬定,因伊要求被上訴人以3 萬元取回大型冷氣機,經被上訴人應允後,伊始同意在和解書上簽名。簽訂和解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古度文各自主張撤銷和解,惟效力不及於伊,故仍應依該和解書履行,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拋棄民刑事請求權,即已拋棄本案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其訴自應駁回。
5、此外,本件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1 、2 樓之地板並沒有整修,3 樓之地板則有裝新的磁磚」,與鈞院100年司執字第73815 號101 年1 月18日執行筆錄照片相符,可見點交時仍舊破朽殘破,且就已見整修的部分,被上訴人不敢自承是己整修,自必是上訴人古度文整修,又2 樓原有壞灶之整頓及天花板、牆面粉刷及前手所留大量油污漬、老壞之木、鐵條、磚、殘壁等物品之整理,乃上訴人古度文接手後所整修,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先修繕完妥再交給上訴人劉碧梅。又上訴人劉碧梅租屋是要以1樓當廚房,2 樓開店,1 、2 樓才是主要租賃標的,3 樓非主要標的反而加以裝修,因修了3 樓發現所費不眥,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上訴人未將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給上訴人至為明確。
6、至98年10月7 日支付訂金時,被上訴人雖曾交門鑰1 只予上訴人劉碧梅,然此僅係便於上訴人劉碧梅進行裝潢前之前製作業,即准許上訴人劉碧梅帶同工程人員到場測量與勘查規劃而已。就房客而言,修繕本屬房東分內,修繕未完妥之前,也就還不到可以進行裝潢施工之程度,而交付定金,即表示尚未交屋,既尚未交付押金,又約定11月1 日交付房押金,並起算房租,顯無在98年10月7 日下定時就交屋之餘地。
7、再者,依被上訴人出具之2 紙存證信函可知,出租予上訴人劉碧梅之標的僅1 至4 樓,上訴人古度文重點在使用5 樓,上訴人2 人使用標的並不相同,租金亦不相同,上訴人古度文與被上訴人洽約時間上訴人劉碧梅並不在場,亦未授權上訴人古度文,是被上訴人刻意將原租約要上訴人古度文簽名,將2 件租約混為一談。而上訴人古度文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古度文代被上訴人修繕,修繕完妥再行決定新租金,此節上訴人劉碧梅未涉入,對上訴人劉碧梅而言,被上訴人依約定必須於98年11月1 日前修繕好進行交屋,其竟在逾期2 個月後之98年12月24日,委由上訴人古度文代為修繕並預定租約而收下保證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碧梅已是違約,之後糾紛與上訴人劉碧梅無涉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古度文則以:
1、98年12月時上訴人劉碧梅向伊表示將承租系爭房屋開店,希望伊去看,伊看了之後,因為該房子有5 層樓高,伊認為上訴人劉碧梅用不到5 層樓,所以跟上訴人劉碧梅表示是否可以轉租給伊當作工作室,上訴人劉碧梅不同意,因其僅承租1 至4 樓,且僅付一萬元訂金,房東尚未交屋,因該房屋必須整修,修繕之後方能交屋並起算租金,故上訴人劉碧梅要伊直接跟被上訴人洽談承租第5 樓的事宜。
2、嗣後伊跟被上訴人相約在系爭房屋談論承租第5 樓事宜,而上訴人劉碧梅並未到場,被上訴人說一棟房子不分租給二個人,這樣太複雜,只願意出租給1 個人,所以建議由伊承租,再聘請上訴人劉碧梅當店長,被上訴人才願意,後來伊跟上訴人劉碧梅聯絡,上訴人劉碧梅表示沒有損害其利益下,原則上是同意。至於伊跟被上訴人租約的內容,例如租金、租期都尚未達成共識,因為系爭房屋尚未整修完畢,被上訴人說目前只整理到二樓的浴室及三樓的地板,已經支出十幾萬元,如果要再整修1 、2 、5 樓的地板不知要花多少錢,被上訴人希望伊接手整修,整修好之後,再談租金,因此伊跟被上訴人租約內容在當時並未達成共識。因為伊在台北上班,無法整天在系爭房屋監工,故伊委託上訴人劉碧梅幫忙找工人及看守房子,之後伊才知道上訴人劉碧梅的租金在前半年並非如租約所載39,800元,而是只有3 萬元,且依上訴人劉碧梅與被上訴人原來的租約是被上訴人必須負責系爭房屋之整修,而伊整修約三個星期左右,已經支付10萬元左右,所以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整修費用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若由伊負擔伊要扣抵租金,伊提議租金減為1 個月25,000元,分攤3 年後再回復原租金為39,800元,換句話說,整修費為14,000乘以12乘以3 總共504,000 元,但被上訴人只願意扣抵一年,故伊與被上訴人並未達成共識。
3、98年11月1 日租約開始生效,然系爭房屋仍在整修,一直沒交屋,亦即租賃期間開始時仍未整修完成,故亦未交屋,伊於12月至現場,被上訴人表示整修費用過高,且認為上訴人劉碧梅與被上訴人約定的租金不划算,不足以支應,所以希望由伊整修,將系爭房屋租給伊,劉碧梅的部分由伊處理,當時被上訴人就拿與劉碧梅的契約原本給伊簽名,約定至99年4 月都讓伊整修,整修好後再另議定租金。伊有進行整修,整修到12月時,伊於98年12月24日支付1 張23萬支票及現金2 萬元作為訂金,約定99年4 月30日起算新租約,租金仍未決定,但被上訴人向伊收錢時,就讓伊在劉碧梅原來的契約上簽字,伊認為伊與被上訴人間是預約性質,有附條件為整修完成,而被上訴人要伊代為整修,費用由伊先支付,屆時再決定租金,整修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在98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收了伊所支付之款項後就交付予伊,伊開始著手整修工作,過年後伊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認為太高,雙方有爭執,伊主張被上訴人不是本於租約交屋給伊故未起算租金,被上訴人自己亦有系爭房屋鑰匙可以進入,伊也有鑰匙。
4、兩造於99年8 月27日簽訂之和解書應屬有效,因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與起訴聲明標的均明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範圍為1至4樓 ,但和解契約標的包括全棟,即包括5 樓,而5 樓未載於謄本,何人所有不明,上訴人古度文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以便交屋時釐清責任,被上訴人刻意不予提示,上訴人懷疑屋主產權不清,故拒絕依和解契約移交,並提出確認之訴後,被上訴人始提出納稅證明。足見係因被上訴人刻意不提示文書憑據,使上訴人未依和解期限交屋,被上訴人並無因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可言,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書狀撤銷和解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抵觸和解契約,故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5、上訴人古度文是於97年12月24日簽約自被上訴人處接管租賃標的,旨在代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如順利簽妥新約,則上訴人古度文代為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碧梅間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因此上訴人古度文會在連帶保證欄下簽字,該時上訴人劉碧梅不在場,自與其不相干。又上訴人古度文雖有簽名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但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下,依民法規定,保證人責任不得超逾債務人責任,茲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先修繕完妥再行交屋,上訴人劉碧梅得拒絕給付租金,上訴人古度文自得拒絕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古度文應給付租金,然兩造間所約定的租金,超過土地法第97條法定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19,600 元及自起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9,800 元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8,440 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針對附帶上訴部分則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劉碧梅、古度文曾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糾紛,於99年8 月27日簽訂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據前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7 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8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先位聲明之爭點乃: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為前開給付?若可,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參)。
2、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爭議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系爭和解契約關於:「甲乙雙方就乙方(即上訴人2 人)承租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447 號房屋(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393 號),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一、乙方與甲方合意終止租約,乙方應於民國99年9 月12日晚間12時前全部搬遷完畢,將房屋點交返還甲方,屆時屋內留有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二、99年9 月12日前水電瓦斯費用由乙方支付。三、甲方同意補貼乙方新台幣13萬元,扣除5,000元作為第2 條之乙方費用,多退少補,簽和解契約同時給付80,000元,餘款45,000元於點交房屋同時給付。甲方應於乙方返還前開房屋時撤回前開訴訟。四、乙方若逾9 月12日未將房屋返還甲方,乙方即成立刑事詐欺罪,並應賠償甲方違約金(已收金錢加倍),絕無異議。五、除本協議所定內容外,甲乙雙方對於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六、本和解書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及見證律師各執一份」之記載可知,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目的在處理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租賃所生一切民、刑事糾葛,雙方同意終止租約,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130,000 元,上訴人則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使用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之義務,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係兩造互相讓步後,就解決雙方關於系爭房屋租賃之多項糾紛之最終合意內容,應認其性質屬民法第7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且應將其定性為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定,替代兩造歷來複雜或不明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和解契約應定性為一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3、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業已支付上訴人80,000元,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9 月12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結果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後,始於101 年3 月7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73815 號遷讓房屋事件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堪信屬實。是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已收款項80,000元之2 倍即160,000 元,即屬有據,又因上訴人嗣後業已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因為違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20,000 元(計算式80,000×2 -40,000=120,000 ),即有理由。
4、再者,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9年9 月12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自99年9 月13日起即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上訴人等原係以每月39,800元之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而其於租約終止且約定搬遷之期限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而續為占有使用,則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上訴人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7 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期間內按月以39,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總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708,440 元(計算式:39,800×17+39,800×24 /30=708,440 )。
5、準此,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828,440 元(計算式:120,000 +708,440 =828,440 )及其中708,440 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劉碧梅為101 年8 月21日、上訴人古度文為101 年8月25日收受該書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其請求是否有理,本院即無庸審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28,440 元及其中708,440 元上訴人劉碧梅自101 年8 月21日、上訴人古度文自101 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先位聲明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備位聲明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本院針對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無庸審酌既經說明如上,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備位聲明之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