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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吳麗女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美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b-Tech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乙○○○○○(Paul Frascoia)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上訴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美商法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博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為承包訴外人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向伊購買Sub-Main工程用不銹鋼管線設備、安裝工具及其他零件等物,價金美金(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四分及二次配電工程(Hook-Up System)相關之設備,價金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角一分,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增購設備,價金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一角八分(以上貨品之數量及規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總計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雙方約定塑品公司應於同年月十三日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用以支付價金,伊則須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交付貨物,交貨條件為 FOB(船上交貨)。嗣伊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塑品公司,貨物將於隔日(十四日)交運,並請求塑品公司開發信用狀,詎塑品公司竟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其與矽統公司之承攬契約業遭矽統公司終止為由,片面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惟伊業依塑品公司指示之規格製造貨品,且完成交貨之準備,並通知塑品公司以代貨物之提出,塑品公司無由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替補賠償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塑品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買賣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塑品公司交付由金融機構開立,金額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判決。

塑品公司則以:兩造約定由伊開立信用狀付款,係指伊與矽統公司間、伊與法博公司間契約條件全部確定無誤後,伊始開立信用狀付款,且買賣契約於開立信用狀後始生效力。伊與矽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未達成協議,且法博公司亦未依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裝船,致伊未開立信用狀,雙方之買賣契約即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法博公司自無權要求伊履行契約。縱認買賣契約為有效,因伊未開立信用狀,依國際貿易慣例,法博公司即不可能進行貨物裝運手續,法博公司既未依約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貨物裝船,亦未提出載貨證券,即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本件屬國際貿易,約定由伊簽發信用狀付款,法博公司不得請求伊以現金給付,伊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涉及跨國買賣關係之爭議,兩造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除當事人合意以某國際慣例優先適用之情形外,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依我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兩造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契約即成立,觀諸系爭訂講單,兩造間並無以塑品公司與矽統公司間承攬契約經確認無誤後始生效力之合意。又塑品公司固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對法博公司之傳真載有「待各項條件均確認無誤後,我們將開立信用狀」

等內容,然此係於兩造成立買賣後,由塑品公司片面所為之傳真,塑品公司復未就法博公司業已同意該傳真內容之事實舉證證明,即難執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認定依據。又依前開傳真所載文義觀之,僅塑品公司陳述其簽發信用狀之先決條件,尚無法據以推知兩造曾以信用狀之簽發為契約解除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既約定塑品公司應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前交付信用狀,法博公司始應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貨物,塑品公司即有先為開立信用狀之義務,其自承迄未依約開立信用狀,則法博公司即尚無交付系爭貨物或載貨證券之義務,當無給付遲延可言,塑品公司以法博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次查法博公司請求塑品公司交付者為金錢(美金),果塑品公司於美金仍流通中交付系爭美金(無論是否如期交付),對債權人即法博公司而言非無實益,核其情形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賠償請求權要件不符。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價金之給付,而信用狀之開發(即交付)不論依國際貿易慣例或依本件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目的均在確保價金及貨物之交付以維繫交易安全,信用狀之交付於本件而言,無異為價金之交付,倘於信用狀如期承兌後,就原基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言,目的已達,債之關係消滅,是應認信用狀之開發交付為間接給付之一種。又間接給付與原基礎法律關係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設當事人選擇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相對人本於該法律關係所得主張或抗辯之權利,並不因另有他間接給付而生影響,此乃不同法律關係使然,且係本於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反之,如僅得依新債清償,亦係當事人間之合意所致,均無不公之處。準此,本件法博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塑品公司本於雙務契約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合法。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履行期亦已屆至,則法博公司本於價金請求權,先位聲明訴請塑品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本息,非無依據,應予准許,塑品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不合,自應命法博公司於塑品公司給付該價金之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備位聲明部分,已因先位聲明有理由而不予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塑品公司敗訴之判決,而附以法博公司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駁回塑品公司之上訴。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本件法博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或買賣價金請求權二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請求給付價金或相當於價金損害之單一訴之聲明,係為選擇之合併,原審認其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價金為有理由,即係選擇最有利於法博公司之訴訟標的而為其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法博公司之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其後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審未就後位之訴再予審酌,並無不合。次查間接給付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所訂立之另一獨立契約,債權人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國際貿易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係屬間接給付之一種,出賣人應先請求買受人交付信用狀,以確保雙方價金及貨物之交付,用維交易之安全。倘出賣人不能憑信用狀獲得承兌、付款,經催告買受人履行,仍不獲處理時,出賣人即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因信用狀交付之間接給付與買賣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倘買賣雙方未約定買受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買受人自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以保交易之安全。原審以法博公司請求塑品公司開立信用狀遭拒絕,先位請求塑品公司給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塑品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駁回塑品公司之上訴,而附以法博公司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言。法博公司、塑品公司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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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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