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羅自坤 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被 上訴人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被 上訴人 張源光 森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聯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羅自坤、劭曰道為上訴人,並為第1 項、第2 項之上訴聲明請求:⑴廢棄原審判決;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上訴人劭曰道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上訴人羅自坤再於100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其第二項上訴聲明所請求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核其於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前即撤回部分上訴,又有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之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岐異。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本訴訟法院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是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自59年11月30日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48地號、第1 之9 地號、第47之3 地號之土地(以下以各地號稱其中各筆土地),其並於95年11月2 日以建築為目的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中,嗣後上開3 筆土地雖經合併為同段第48之3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簡元城所有,然其對於該等土地確非無權占有,其並已對於被上訴人簡元城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0 年度訴更字第9 號案(以下簡稱另案,詳如後述)審理中,此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於該另案判決確定終結前,先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然不論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取得地上權,或得主張地上權,及該部分是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就此部分本得斟酌情形決定是否裁定停止訴訟,並自為認定。況上訴人究竟是否有取得地上權部分,亦曾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認定過(以下簡稱前案,詳如後述),是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上訴人雖另主張本案應於上開另案判決確定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且上訴人已於101 年4 月12日及之前均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惟鈞院卻逕於101 年4 月12日命言詞辯論終結,故對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言詞辯論程序應如何進行,何時終結,本乃審判長之職權,且本院既認本案並無待另案判決確定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則上訴人執此認為本案不應言詞辯論終止,並應予再開辯論部分,顯屬無據,其異議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簡元城係被上訴人聯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郭俊斌則為聯耀公司工務襄理,被上訴人張源光則為聯耀公司所屬下游廠商即被上訴人漢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城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簡元城指示被上訴人郭俊斌雇用怪手司機即被上訴人張源光,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15 號建物(下稱系爭115 號房屋)附近處,以怪手毀損上訴人所有並居住之上開建物後方牆壁及附連搭建之屋樑,致牆壁及屋樑毀損倒塌面積約9.4 坪而不堪用,以每坪建造成本6 萬元計算,至少受有損害40萬元,事發當時怪手司機即被上訴人張源光係稱受被上訴人聯耀公司指示前來拆除,而被上訴人聯耀公司與被上訴人森聯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聯公司)因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簡元城,是該二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6年11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則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則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主張如原審判決所載系爭115 號房屋原屬被上訴人簡元城之土地,被上訴人簡元城本即有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其餘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簡元城指示拆除系爭115 號房屋,難認上訴人之權利受何侵害,亦難認有何不法性等事實,原審判決竟遽以為判決基礎,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另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亦不得再為提出。而被上訴人於95年12 月21 日對上訴人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時,即已清楚表示系爭115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仍於96年11月28日拆除系爭115 號房屋,顯有故意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115 號房屋之犯意;復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本件並有四鄰證明、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是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使用系爭115 號房屋之合法權源,蓋系爭115 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即部分系爭土地,原為供私人使用之眷村土地,又或充其量為公有土地之性質,甚於完成標售於建商後確為私人所使用,自均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復於上訴人之配偶所受配住原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眷舍經拆除滅失後,其僅就該眷舍所存在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無從再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並經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59年11月30日興建系爭115 號及門牌號碼同路113 號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是縱認上訴人前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斯時起亦因新事實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故上訴人應即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元城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且系爭115 號房屋受拆除時損害既已發生,即應以當時不法過失損害賠償之,縱事後前案拆屋還地判決確定,亦不使業已存在之侵權行為受影響。況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不同客體,本件以當時不法過失損害賠償其上建物,與應否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係屬二事。另房屋使用價值為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如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呂芳水車位僅為7 坪不足亦無任何遮蓋,每月租金為3,500 元,倘上訴人為完好房屋則每月租金8,000 元以上,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暨其自侵權損害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上訴人所述毀損事實,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復經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毀損之犯行,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當初確係處理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17 號房屋(下稱117 號房屋)後方之垃圾,經管理及長期居住該處之管區員警及里長均認所倒塌牆壁為117 號房屋後方之牆,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15 號房屋毫無關係,況117 號房屋為無主物,亦非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乃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簡元城所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簡元城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一審勝訴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簡元城自無需於受一審勝訴判決後私自拆除上訴人部分房屋,甚於該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前,上訴人亦受註銷其眷戶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毫無權利。故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亦無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客觀事實,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有瑕疵,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之上訴實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地號、47-3地號及1 之9 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44 地號土地前於95年11月13日經國防部軍備局、內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出售予被上訴人簡元城所有迄今,有國防部軍備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內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 ㈡被上訴人簡元城於取得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土地後,於95年12月間向本院對包含上訴人在內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之訴,以上訴人現住系爭115 號及門牌號碼為同路113 號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情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卷附184 頁之96年5 月2 日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簡元城,以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簡元城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後,上訴人則於該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以,其已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並於95年11月2 日先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就系爭土地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期待權,權利已具有保護的必要性等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簡元城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及於當時業已登記為地上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安泰銀行塗銷其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等語。嗣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判決上開本訴部分,除同路113 號地上物部分應予拆除外,上訴人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B1 、C1 部分,面積各為68.24 平方公尺、8.42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及系爭115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對於訴外人安泰銀行所提起之反訴部分,於法不合,判決應予駁回,復認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簡元城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亦判決駁回之。其後,上訴人不服而就上開本、反訴部分俱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請求安泰銀行塗銷抵押權部分,追加請求確認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地上權不存在,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7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所追加之訴。惟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一審、二審、三審)。嗣再經被上訴人簡元城執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4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屋還地,嗣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月14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桃院永99司執光字第55498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及其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對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9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21日,認上訴人之再審並無理由,以100 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再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認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台再字第65號案裁定駁回該再審而確定在案。 ㈣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簡元城為聯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郭俊斌為聯耀公司工務襄理,被上訴人張源光則為聯耀公司所屬下游廠商之員工,其3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簡元城指示被上訴人郭俊斌雇用怪手司機即被上訴人張源光,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系爭115 號房屋附近處,以怪手毀損上訴人所有並居住之位於115 號處之建築後方牆壁及附連搭建之屋樑,致牆壁及屋樑毀損倒塌不堪用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而經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32號、97年度偵字第24052 號毀損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議字第617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桃園地檢署又以98年度偵續字第5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對之不服而聲明再議,仍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7066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判字第59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以下簡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並有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66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98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224 頁至第229 頁)。 ㈤上訴人另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230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面積194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權存在,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9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字第9 號確認地上權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9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6年11月28日遭人拆毀之地上物即為如附圖B1 、C1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15 號,分別坐落於系爭1 之9 地號、47之3 地號土地上,此可參本院第55頁背面及如附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指示或僱用何人拆除上開如附圖B1 、C1 所示之地上物? ㈡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已取得地上權?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主張其所有如附圖B1 、C1 所示之地上物遭人拆毀,而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指示或僱用何人拆除上開B1 、C1 之地上物? ⒈上訴人於前案中,即主張因其配偶前擔任軍職,而受配住於系爭中山路115 號、113 號之眷舍,其並於前案一審中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參前案一審案卷第180 頁及原審卷第18頁)證明其自59年11月30日起即將該等地上物加以改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於前案中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是可認系爭中山路115 號之地上物(包括B1、C1部分)確為上訴人所有一節,可資認定。 ⒉經查,於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管區員警饒文光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述:「伊到場時有檢視過被上訴人張源光所開怪手挖杓裡面都是泥巴,當天下過雨,地上有泥濘,有看到圍牆倒塌,據我判斷應該是新倒塌的,因為倒下來的磚都是很新的,如果說倒了一陣子應該會有長苔,跟原本倒在地上的東西明顯可以隔開了」、「挖杓內沒有磚削或是建築物殘骸,都是泥巴」、「挖杓可以勾到圍牆」等語(參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32號案卷第133 頁、第134 頁),而被上訴人張源光亦於偵查中坦承:「圍牆確為其用怪手弄倒的」等語(參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56號案卷第71頁),是由此可認證人饒文光上開所稱於案發當日倒塌之圍牆即為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B1、C1部分,確為被上訴人張源光以怪手所弄倒。 ⒊再參以上開證人饒文光復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證稱:「當天伊備勤,接到報案電話就到現場,現場有一台怪手,怪手上沒有人,後來建設公司有人過來把怪手開遠一點,建設公司的人說是來清理現場,伊並未聽到『拆房子』之類的話,伊很確定怪手掛的是挖杓不是破碎機」等語(參上開97年度偵字第1932號案卷第135 頁、98年度偵續字第56號案卷第62頁),及證人林榮圳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被告郭(指被上訴人郭俊斌)在前一天連絡我老闆,要我到現場清理垃圾,需要一台車,第二天我開貨車去,停在外面,還沒有開到裡面去,我們沒有先約,是各自去那邊會合,我的車子是停在圍牆外。我到了10分鐘以後警察才到,才知有糾紛,我也不知何事爭吵。半個小時後被告郭才到,我後來問被告郭還有沒有我的事,我就先走了。沒有看到被告張(指被上訴人張源光)開怪手拆除房子的動作或聲音。現場是工地,但還沒有動工,不會吵,如果有拆房子我會發現。」等語(參97 年 度偵字第1932號卷宗第149 頁),暨被上訴人張源光復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一再辯稱其並無受指示前往案發現場拆房屋,而係為清運上開中山路117 號建物內之垃圾等情,可證被上訴人郭俊斌於案發當日並無指示被上訴人張源光拆除如附圖B1、C1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圍牆,僅指示被上訴人張源光清運垃圾,並因被上訴人張源光誤認所拆除之地上物圍牆即為117 號建物本身之圍牆,並為清運垃圾始致該圍牆遭拆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源光係受被上訴人簡元城、郭俊斌、聯耀公司、森聯公司及漢城公司之共同指示,前往拆除如附表B1、C1所示之地上物,顯有所誤。 ㈡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取得地上權,然查: 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前民法(下稱民法)第768 條至第771 條之時效取得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72 條得準用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符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仍應認為其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民庭決議)。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繼查,被上訴人簡元城係於95年12月21日提起前案訴訟,上訴人則係於於95年11月2 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辦理土地複丈完畢,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以建築使用為目的,申請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有該前案一審起訴書上本院收狀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9日平地登字第098002589 號函附前案二審案卷㈡第80頁等資料可參,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②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為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2條、第14條所明定。是由此可知我國就國有財產之屬性,乃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前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後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次按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私有」及「供公用」者外,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第2760號解釋參照)。又公有土地如非屬公用者,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土地法第14條所列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參司法院院字第453 號、第1718號、第2177號、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始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司法院院字第2760號解釋)。而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裁判所採之意旨。參照),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 條第2 項復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另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第4 條第2 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辦理標售或處分。 ③是查,系爭47之3 地號土地全部為國有財產局所經管,另系爭48、1 之9 地號土地則為國防部軍備局與國有財產局經管,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 第5 款規定,委託國有財產局公告標售,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公告可稽(見前案二審案卷㈠第39至42頁),而系爭48、1 之9 地號土地公告標示為公有土地時間點為53年8 月24四日完成登記,為國防部列管之眷改土地(國軍眷村改建用地),嗣於95年10月18日委由國有財產局完成標售,並剔除於行政院核列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亦有陸軍第6軍 團指揮部98年5 月27日陸6 軍眷字第0980004983號函可憑(見前案二審案卷㈡第81頁)。顯見系爭48、1 之9 地號土地於標售前仍屬作為國軍眷村改建用地使用,而為公用土地性質。又系爭48、1 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前案二審案卷㈡第264 、26 6頁)足憑,是參諸前開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在公開標售前既屬國有公用土地,不具融通性,自不得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或客體,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可言。至上開二筆土地標售後,剔除於國軍眷村改建總冊之外,雖不再具公用性質,惟自斯時(95年10月8 日)起算至被上訴人簡元城於95年12月21日提起前案一審訴訟時,尚未滿2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間,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上訴人仍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故其仍無占有系爭48、1 之9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此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是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則上訴人一再請求本院於另案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且請求本院調查該另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參酌該案件之判斷,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④另查系爭47之3 地號土地則係於76年9 月10日自47地號土地分割者,全部為國有財產局所經管,非國防部列管之眷改土地,有前開桃園分處公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5 月27日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8年7 月21日備工土獲字第0980008294號函(見前案二審案卷㈡第242 頁)可憑,是參照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應屬非公用財產。另依被上訴人簡元城於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96年3 月19日昌易字第0960005008號函主旨僅載明系爭47之3 地號土地標脫前已公告標示為公有土地(見前案一審案卷157 頁)等語,而依國防部所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98年5 月27日所為之函文乃稱:系爭47之3 地號土地非屬眷改土地,可見系爭47之3 地號土地應非供公用之公有土地。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亦定有明文。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以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中即已自承其係因配偶擔任軍職,始受配住系爭中山路115 號、113 號眷舍,原係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其自59年11月30日起即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見前案一審卷卷第180 頁),然此應仍為上訴人基於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該土地並加以改建地上物居住使用,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有以使用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有通知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簡元城,欲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自無從主張取得地上權。 ⑤綜上,可認系爭48、1 之9 地號土地為公用土地,迄98年10月18日標售前未廢止其公用性質,具有不融通性,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或客體,上訴人對之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另上訴人復非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47之3 地號土地,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以,上訴人主張就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所在之系爭1 之9 、47 之3地號土地,其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據,此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準此,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確為無權占有該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之9 、47之3 地號土地,上訴人不得就此主張其有時效取得該部分地上權之權利。是前案確定判決及上開再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則上訴人一再請求本院於另案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且請求本院調查該另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參酌該案件之判斷,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再查,前案一審判決已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8、1 之9 、47之3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1、B1、C1部分、面積皆別為68.28 、8.42、22.60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15 號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簡元城,及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為68.2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13 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簡元城,暨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不服而對此提起上訴,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則於99年8 月28日、100 年10月7 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均經最高法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是可認上訴人所爭執、坐落於系爭48地號、1 之9 地號上、如附圖B1、C1所示之地上物,已經確認為無權占有,且上訴人須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簡元城,更須支付該部分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誤。 ⒉又查,被上訴人張源光係受被上訴人郭俊斌之指示前往系爭土地旁、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17 號處清理垃圾,包括被上訴人郭俊斌在內之其餘被上訴人即聯耀公司、森聯公司、漢城公司、簡元城等人,均無指示被上訴人張源光前往拆除如附圖B1、C1所示之地上物或圍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可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疑。況縱認包括被上訴人張源光及其他上訴人,均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受被上訴人簡元城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交由被上訴人張源光拆除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或認其等僅受指示應清運垃圾,而仍應就被上訴人張源光拆除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部分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時,因如附圖B1、C1所示之地上物,係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簡元城所有之1 之9 及47之3 地號之土地所建築,於該無權占有之始,上訴人即負有自行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簡元城之責任,即除去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加以返還之責任,並非自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是於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簡元城所有系爭土地之始,上訴人即不得就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對被上訴人簡元城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上訴人陳稱其可對被上訴人簡元城主張其對於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有占有之權利、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部分及該地上物之使用價值等語,即屬無據。況查,上訴人係主張遭被上訴人張源光拆毀建物之面積約為9.4 坪,每坪建造成本以6 萬元計,故起訴請求40萬元(嗣於本院擴張為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然依上訴人之上開計算,實係認為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重建地上物之費用。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實無可能再於系爭土地上重建任何地上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基於在系爭土地上重建系爭地上物之費用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準此,如附圖B1、C1所示之地上物,雖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前之96年11月28日,即遭被上訴人張源光誤為拆除,然該等地上物於遭拆除之當時,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簡元城之土地,上訴人確實無從對被上訴人簡元城及受其指示之其他被上訴人主張有何權利受損。故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如附圖B1、C1所示地上物遭拆除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林靜梅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