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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琇玲林哲賢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詠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相對人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經銷商,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出廠之發電機,保固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由抗告人售予訴外人淡水甜水郡社區,嗣抗告人於100 年7 月11日經訴外人興格建設公司告知二號機不會轉動等問題,需相對人派人檢修處理,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抗告人僅依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地址寄送檢修處理之通知,惟該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公司住所投遞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抗告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郵寄履行保固責任之存證信函,依抗告人提出之桃園慈文郵局第1470號存證信函及信封所示,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89號」郵寄,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原審卷可稽,經郵局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而未同時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輝記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83號2 樓」為送達,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林輝記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見抗告人未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輝記之戶籍地址以為送達,即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符。基此,本件相對人應為送達之住居所並無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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